司法裁判中的道德判断:德沃金整全法理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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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整全法裁判理论的道德哲学根基

一 道德在什么意义上具有客观性

(一)价值领域的独立性

德沃金对道德判断客观性的论证有两个关键步骤:第一步是要论证道德与伦理问题是关于“我们应当去做什么”这个不可逃避的问题中的一部分。[75]他通过列举和分析人们在人工流产问题上可能采纳的所有立场,来指出人们无论如何无法回避在实践问题上选择立场。一种怀疑论立场主张人们在人工流产问题上没有对错之别,由于此种怀疑论者认为自己是基于某种经验事实来作出主张,因此会认为自己所说的“在人工流产问题上没有对错之别”并不是一个道德主张。但德沃金认为,不管这种怀疑论基于何种理由来支持“在人工流产问题上没有对错之别”这个命题,这都是一个道德问题上的实质立场。[76]

笔者认为德沃金此处的论述不太容易理解,更像是简单地陈述一个断言。笔者愿尝试略作补充展开。如哈佛大学哲学教授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Christine Korsgaard)指出的:“人类心灵是自我意识的,因为它在本质上是反思的。”[77]人因为具有使反思成为可能的心灵结构,而具有同低等动物非常不同的特征。动物能够感受外部的世界,也能够感受到自身的需要和欲望,并去实现这些欲望。但是,对于动物来说,“知觉就是它的信念,它的欲望就是它的意志”[78]。但是人类却与动物不同,人类能够从他的欲望中后退一步,对这些欲望进行反观、审视与考量。这种心灵结构给人类提出了一个其他动物不会遭遇的问题,即“规范性问题”。我们可以发现自己有某种欲望、冲动,但是我们可以后退一步,与它们形成一定距离,然后审视它们。我们会问自己,这个欲望真的就是一个行动理由吗?只有在我们认可它是一个理由之后,我们才能行动。换言之,在伦理与道德问题上,我们必然面临选择,回避选择实际上也构成了一个选择。如此看来,前述怀疑论立场本身也提出了一个实践方案,不论其基于何种理由。因为我们终究要决定去做什么,哪怕我们决定不去选择,只保留着悬置选择的状态,这也是一种实践选择。并不存在一个让我们人类逃离实践选择的出口。

第二个重要理论工具是休谟原则。休谟原则的内容是,关于“世界是怎样的”命题,其作为科学或者形而上学命题,单凭其自身不能够证明关于“世界应该如何”的命题。休谟发现,人们在谈论道德问题时存在着这样一种极为奇怪的现象:在一开始,他们谈论的是上帝的存在问题,或者是人情事物的情况,这些命题使用“是”或者“不是”这样的连系词。但令他感到吃惊的是,在接下来的谈话中,命题突然变成由“应该”或者“不应该”这样的连系词构成的句子。“应该”或“不应该”表达的是一种新的关系,它如何从前面关于是与不是的表述中推论出来,就需要加以哲学说明。[79]

为什么说包含了“应该”的句子表达了一种新的关系呢?此类命题究竟包含了何种“是”命题中所不具有的要素呢?德沃金没有进一步展开。我们可以借助理查德·麦尔文·黑尔(Richard Mervyn Hare)对道德语言的分析来理解休谟的意思。黑尔认为价值判断中包含了“规定因素或赞许因素”,他说道:“价值术语在语言中具有一种特殊功能,这就是赞许的功能;所以很明显,我们不能够用它本身并不能发挥这种功能的词来定义价值术语;因为如果这样做,我们就会被剥夺发挥这一功能的手段。”[80]根据黑尔的论证,有些人之所以好像能够从一个描述性陈述推出一个价值判断,是因为他已经在前提中埋伏了一个价值判断。诸如“自然的”“正常的”“令人满足的”或“人类的基本需要”等表述,并不是在中立地说明单纯的事实,而是包含价值判断的。由于“应当”的命题中包含了“是”命题中所不具有的评价性因素,因此,必须对这两类命题作严格区分。

结合实践选择问题的无可逃避性与休谟原则,我们可以理解德沃金主张的合理性。德沃金提出了“价值独立性命题”:价值问题是一个独立的思想领域,对价值问题的回答必须在这个思想领域之内寻找答案,而不是在外部。[81]这个命题的提出是为了驳斥那种总是希望为价值判断寻找非价值判断根基的观点。我们很自然地会认为,关于事实的问题,必须用事实来回答;关于事实的主张,必须用事实来证实或者否定。这使我们产生了一种思维惯性,即我们会认为所有的命题都必须有一个事实基础使它为真,从而也希望为价值判断寻找非价值判断的根据,千方百计地寻找可以依赖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本书并非在主张,一个具体的价值判断可以不依赖任何事实来获得。事实上,一个完整的价值判断,确实是需要事实支撑的。比如,“我应该读这本书”这个价值判断,当然要依赖诸如我是一个哲学研究者,以及这本书是康德所写的《道德形而上学奠基》这样的事实。但是,单凭这些事实,也不能使得我们充分得出“我应该读这本书”这个判断,除非补充上诸如“哲学研究是有价值的探究活动”,或者“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奠基》是一部优秀的哲学著作”这些规范性前提。而这又进一步依赖为何哲学探究是有价值的这一规范性判断。回答可能是,哲学探究是有价值的,因为它能够帮助我们反思既有观念,使得它更具有清晰性、融贯性、系统性。我们仍然是诉诸了诸如清晰、融贯与系统的思想是值得拥有的这样的价值判断。总而言之,要获得一个规范性结论,对某种规范性前提的预设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说,规范性命题是不能从单纯的事实性前提中推出的。

(二)适合于道德领域的真理观念

德沃金主张,我们应当去界定一个适合于道德领域的真理观念。德沃金推荐了早先罗尔斯所提出的反思平衡方法,这种方法建议将我们自己的认识论视为一个整体的相互支撑的探索活动的一部分。当建构某一研究领域的认识论时,我们应当认真对待这一思想领域中通常被认为是正确的信念,对这一思想领域命题真假判准的建构,应当能够说明这些通常被认为是正确的信念何以为真。我们不应无视这些通常被认为是正确的具体信念,而先验地或者抽象地为这一思想领域树立真理的判准。任何领域的认识论都必须充分内在于这个领域已有的具体信念,以提供理由去检验、修正和废除这些信念。以此种方法建构的真理观,其具体命题与命题真假的判准形成相互支撑的结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整个知识结构要么一起矗立,要么一起崩塌,就像穹顶结构一样。”[82]根据这种建构方法,我们必须依赖那些通常被认为是典型正确的道德命题来建构与之相适应的道德真理观。由于道德主张没有作出因果性主张,诸如可证实性这样的真理判准不能有效地检测这些主张,因此并不是恰当类型的判准。

那么,究竟什么是适合道德领域的真理观呢?在德沃金看来,“如果一个价值判断是正确的,那么一定有理由使之正确,它不可能当然正确(just true)”[83]。“在正式科学和非正式的科学领域,我们寻求证明命题的证据(evidence),而在价值领域,我们寻求的是证明命题的理由(case)。”[84]但是,德沃金的这些论述会让人产生一个困惑,如果每一个道德判断都需要进一步的道德理由来证明,那么这些道德理由自身又不可能当然正确,它们又需要进一步的道德证明,这个过程如何才是终点呢?对于这个问题,德沃金建议我们将自己的道德信念设想为一个庞大的相互联系同时又相互依赖的思想体系。我们要证明这个网络中的任何部分,只能依赖于这个思想网络的其他部分,直到我们的这些信念能够相互支持。“任何道德判断的正确性都依赖于无数其他道德判断的正确性。并且这一道德判断的正确性也构成证明其他道德判断之正确性的部分依据。”[85]事实上,我们不仅需要道德信念相互支撑,还要求道德信念同我们拥有的其他相关的规范性领域相容,因为道德只是价值的一个分支。这种构想道德真理的方式被德沃金称为“价值整体主义”(value holism)[86]。显然,我们无法一蹴而就地获得这种意义上的真理,这个过程必然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追求更高整体性和融贯性的过程,是一个我们更负责任地担当起道德责任的过程。

二 道德原则的认识方法

价值独立性命题逻辑上蕴含了“价值的相互依赖命题”:价值判断彼此相互支持,它们之间不是直线性地推导的关系。[87]有人会认为在价值判断上,如果我们不断追问其前提,就会导致无限倒退,终究无法为价值前提找到一个根基。此种对价值判断前提进行无限追问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我们之所以要思考价值判断问题,并不是单纯追求逻辑关系的智力游戏。严肃的价值判断问题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我们遇到了实践上选择的困境。当我们认为两种不同的伦理或者道德要求好像产生冲突的时候,才会想到要去追问为什么我们要相信这些要求的可靠性,是否有哪种道德要求并不真的成立。如果我们的问题是因此产生,那么解决的途径就是达成信念上的和解,也就是通过调整原来对某种信念的理解,或者放弃某信念,重新达成良心的和谐安宁。

根据德沃金的看法,道德原则是包含诠释性概念的共享道德规范,道德原则中所包含的“言论自由”“职业自由”“人格权”等概念应作为“诠释性概念”(interpretive concept)来理解。[88]“诠释性概念”是指从概念的功能上对概念作出的一种界定,与标准型概念和自然种属概念相对。当我们讨论诠释性概念内涵的时候,是在反思并且争论某项实践对我们提出何种要求。当我们在争论诠释性概念的内涵时,都能够认同它们代表着某种价值,分歧在于这种价值究竟是什么,以及这种价值要求我们以何种方式加以响应。当我们提出对这些概念的不同理解时,采取了不同的实质性立场,而不可能是一种中立的、单纯描述性的立场。当我们为这些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实际上争论着关于“言论自由”“人格权”这些诠释性概念的不同的概念观,争论着何种概念说明能够使得它的价值得到最佳体现。[89]

在有了“诠释性概念”这个概念工具后,如何确定道德原则的内容就比较容易了。认识一种道德原则的要求,就是对其中所包含的诠释性概念进行诠释。诠释方法是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首次系统阐释,并在之后的著作中不断发展和应用的关于解决社会实践之价值和要求问题的方法论。当我们对一项承载人类价值追求的社会实践对我们提出的具体要求发生分歧时,就可以对命名该实践的诠释性概念进行诠释,或者说是对该项社会实践的诠释。简单来说,诠释分为如下几步:第一,确定诠释性概念指涉实践的一般抽象特征;第二,为具备该抽象特征的实践赋予价值证立;第三,以之前所确定的实践本旨来调整对实践要求理解。[90]例如,当我们在对言论自由这一诠释性概念进行诠释时,首先,要观察人类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的社会实践的典型特征,以保证我们是在对言论自由进行说明,而不是在对别的什么价值进行说明;其次,为拥有该特征的实践提出价值上的最佳证立,我们必须暂时依赖那些我们认为经得起反思的相关价值,例如思想交流、繁荣文化的价值,或者是自主的价值,或者是人格权的价值等;最后,再根据我们对保护言论自由这一社会实践的本旨的理解,调整我们在保护言论自由具体要求上的看法,譬如我们可能在这个阶段上得出这样的理解,即言论自由原则并不允许人们在公开出版物上称他人是“残废”。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更为全面地理解了德沃金的正确答案命题。我们可以借助科尔斯戈德提出的一个区分,来进一步明确德沃金在何种意义上主张存在正确的道德命题和法律命题。科尔斯戈德将凡是认为道德命题可以有正确答案的人都称为“实在论者”(realism),根据认为道德命题之所以为真的方式,她将道德实在论区分为程序性的道德实在论(procedural moral realism)和实质性的道德实在论(substantive moral realism)。[91]前者的观点是,因为存在正确的方式解答道德问题,所以道德问题是有正确答案的。后者的观点是,由于存在道德问题所询问的某种事实,所以道德问题有正确答案。程序性道德实在论者认为,存在解答道德问题的正确的或最好的程序,存在获得关于正当和善等道德概念的恰当方法,进而存在运用这些道德概念的正确方式,当这些道德概念被正确应用时,就可以说包含它们的道德命题是正确的。实质性实在论者认为,因为有独立于这些程序的某种事实存在,才使得一个符合这种事实的道德命题为真。实质性实在论将回答道德问题的程序视为认知世界某一部分的过程,因此将提出道德命题视为寻找和描述世界的知识性探究活动的一个分支。以这个界分为参照坐标,可以定位德沃金的道德哲学立场。德沃金基于休谟原则拒绝实质性道德实在论,支持一种程序性道德实在论,并进而支持一种法律上的程序性实在论。

三 法官的道德推理:一种有限度的追求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德沃金建议我们使用诠释方法来认识道德原则。需要继续追问的是:法官从事道德推理,同道德哲学家研究道德推理有什么不同?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从事的道德推理是否完全雷同于德沃金前面的道德诠释?如果是相同的,这是否对法官的道德推理能力和工作量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

整全法要求法官尽可能地将法律解释为从一组融贯的道德原则出发来向人们提出行动要求,虽然这个任务看上去十分繁重,但是德沃金认为,他所提及的并不是一个不具可行性的要求。普通的法官以局部优先性方式开始道德推理,除了考虑直接适用于手头案件的制定法和判例外,他们不需要去作进一步的考虑。当然,他们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可能会发现,一个在局部教义领域无可争议的法律主张,遭遇了一个统治更广法律实践领域的高层次法律原则的挑战。那么他们就需要对这个局部教义的正确性进行反思,以使它能够同对法律体系有着更普遍证立的道德原则相一致,这可以被称为“由内而外”的推理方式。德沃金所塑造的理想型法官——赫拉克勒斯——具有天才式的能力,他是与前述方式相反的方向进行推理的。[92]他不是从较具体的问题推进到更广以及更抽象的层次上,而是以“由外而内”的方式来推理。在他审理第一个案件之前,便已经建构出一套宏大的、可以在后续裁判中一直适用的理论。他将所有问题统一编制进一个无所不包的知识体系中,当他面对案件时,就可以从容不迫地应用这套知识体系。因此,他能够以“由外而内”的方式处理案件。

相比而言,现实的普通人、律师和法官无法以赫拉克勒斯的方式来处理案件。我们是“由内而外”来推理的,即从实际落到我们手上的具体问题开始,不断追溯证立自身立场的深层次一般性理由。我们所进行的探究的范围也会很有限,一方面是时间有限,另一方面也受到我们实际能够碰到的和想到的论据的限制。现实的普通法官从具体问题和论证入手,在遇到与其他原则矛盾的时候,才会去思考更广法律实践所包含的抽象原则。但是,在赫拉克勒斯和普通法官所进行的法律推理之间并不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我们需要赫拉克勒斯这个法官理想型的理论建构,用于说明法官进行道德论证的方法,明确他们努力的方向,也为人们评估他们工作的成功与失败提供判准。可以说,法官的推理越接近赫拉克勒斯,那么他所解读的法律就越能够具有正当权威。

综上,我们初步梳理了德沃金在三个递进问题上的基本看法。第一,他认为道德判断能够拥有客观性,尽管这不同于描述性命题拥有客观性的方式。我们对道德判断客观性的理解必须适应道德判断的性质,并且能够使我们从事道德推理的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他提出了指引法官作出正确道德判断的方法,这种方法就是对道德原则中的道德概念作出诠释,诠释的目标在于根据符合与证立的标准来发现关于这一道德概念的最佳概念观。第三,他为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所能够追求的道德判断正确性的程度提出了现实的要求。法官应以赫拉克勒斯为理想模型,在现实的能力、时间等因素的约束条件下,尽可能地追求法律整全性的理想,促进法律的正当权威。梳理他的这些基本看法,为我们在后文考察他是否能够应对批判者的尖锐指责作好了准备。


[1] 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

[2]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4-15.

[3]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4.

[4] 当然一个法律现实主义学者也可能提供规范性主张,比如弗兰克为司法判决改革提出了建议,而卢埃林也被认为是具有强烈改良主义倾向的法学家,但法律现实主义者的独特贡献主要是揭示司法过程实际过程。参见孙新强《卢埃林现实主义法理学思想》,《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5] 参见孙新强《卢埃林现实主义法理学思想》,《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6] 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第1页。

[7] 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第5章。

[8] 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第2页。

[9] 主要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孙笑侠《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中外法学》2013年第6期。

[10] 关于我国社科法学者就法官应该如何裁判问题所提出的主张,请参见桑本谦《法律论证:一个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苏力《法律人思维?》,《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9—269页。

[11] 比如苏力和桑本谦等社科法学者,都曾对许霆案的解决方式发表过看法,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桑本谦《传统刑法学理论的尴尬——面对许霆案》,载《2009年度(第七届)中国法经济学论坛论文集》,第347—356页。

[12] 法律命题是人们对法律允许、禁止或者对授权了什么的陈述,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4。

[13]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4-15.

[14]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5-6.

[15] 参见范立波《作为诠释事业的法律:德沃金〈法律帝国〉的批判性导读》,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4年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9页。

[16]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46.

[17]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46-50.

[18]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65-68.

[19] See Andrei Marmor,Philosophy of Law,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1,pp.129-130.

[20]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67.

[21]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67.

[22] 关于对某种价值的说明必须依赖其他价值这一点,被德沃金表述为价值的独立性命题,可进一步参见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9-11。

[23] 社群义务是指“社会实践使之附属某个生物或社会团体之成员身份的特殊责任,诸如家庭、朋友或邻居的责任之类”。参见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95-196。

[24]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67.

[25]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225.

[26]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第1页。

[27]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第16页。

[28]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1页。

[29]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41页。

[30] [美]罗纳德·德沃金:《最高法院的阵形》,刘叶深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

[31] [美]罗纳德·德沃金:《最高法院的阵形》,刘叶深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

[32] [美]罗纳德·德沃金:《最高法院的阵形》,刘叶深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19页。

[33]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172-178.

[34] 参见[美]朗·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页。

[35] See Joseph Raz,“The Nature of Law”,in his 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209.

[36]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15.

[37]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15.

[38]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36-139.

[39]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42-143.

[40]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45-147.

[41]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54-160.

[42]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163.

[43]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78-179.

[44]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91-206.

[45]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197-201.

[46]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213-216.

[47]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226.

[48]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in Robes,Cambridge,London: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Introduction,pp.14-15.

[49] 我国学者对这个问题的分析,请参见邱昭继《法律问题有唯一正确答案吗?——论德沃金的正确答案论题》,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9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122页;张帆《是“正确答案”,还是“唯一正解”?》,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133页。

[50]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34—41页。

[51] 关于哈特这一论证层次的分析,参见陈景辉《“开放结构”的诸层次——反省哈特的法律推理理论》,《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陈坤《“开放结构”与法律的客观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

[52] 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53]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57页。

[54]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63页。

[55]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18页。

[56]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46—147页。

[57]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49—157页。

[58]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Introduction,pp.viii-ix.

[59]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77-78.

[60]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78-79.

[61]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80-81.

[62]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83-85.

[63]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2,p.90.

[64]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2,p.91.此处翻译参考了[美]罗纳德·德沃金《刺猬的正义》,周望、徐宗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页。

[65]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92-95.

[66]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66.

[67]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66.

[68]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85.

[69]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267.

[70]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268-271.

[71]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94.

[72] See John Mackie,“The Third Theory of Law”,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Vol.7,No.1 (Autumn,1977).

[73] See Scott J.Shapiro,Legality,Cambridge,MA: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171.

[74] See John Finnis,Philosophy of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292-294.

[75]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5.

[76]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43-44.

[77] [美]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页。

[78] [美]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页。

[79] 参见[英]大卫·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7页。

[80] [英]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万俊人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9页。

[81]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4.

[82] [美]罗纳德·德沃金:《客观性与真:你最好相信它》,沈宏彬、夏阳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总第17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9—80页。

[83]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114.

[84]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116.

[85]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117.

[86]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120.

[87] 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10.

[88] 诠释性概念是与标准型概念(criterial concepts)和自然类型概念(natural kind concepts)相对界定的概念,关于这几种概念的详细区分,参见Ronald Dworkin,Justice in Robes,Cambridge,London: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Introduction,pp.9-11。

[89] “概念”(concept)与“概念观”(conception)是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贡献的另一对重要的分析工具,“概念”是争议各方关于诠释性概念核心结构的无争议抽象共识,“概念观”是争议各方关于该诠释性概念所指涉的社会实践之价值本旨及其要求的分歧,参见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70-71。

[90] See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6,pp.65-66.

[91] [美]克里斯蒂娜·科尔斯戈德:《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40—42页。

[92] See Ronald Dworkin,Justice in Robes,Cambridge,London: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6,p.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