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与法治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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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精神视野中的虚假新闻

几乎从新闻的产生之日起,虚假新闻就与新闻业的发展如影随形。面对虚假新闻的泛滥,我们应积极应对,而契约原则的贯彻,应该是根治这株毒草的良方。

一 道德自律的无力和虚假新闻的不治

新闻业的发展是伴随与虚假新闻的抗争推进的。中外新闻史上都曾有大量影响甚大、贻害甚广的虚假新闻案例。面对虚假新闻的泛滥,新闻业的管理者新招迭出,态度日趋严厉,而新闻业自身也是从全国性的行业自律守则到本单位的防范攻略、处罚措施等一应俱全。但仔细审视这些措施,就会发现一个通病:几乎所有的规范都是立足于道德自律来解决问题。《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是全国性的职业道德自律公约,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维护新闻的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避免报道失实”。遗憾的是,对理想状态目标的追求,并没有收到预期的回报。几乎所有的新闻单位都有明确具体的行业规范,有的还通过设立诸如“行风监督热线”或“行风监督员”,试图借助社会力量来抑制虚假新闻的蔓延,但依然收效有限。这种道德自律式的行业规范发挥作用有两个前提:第一,需要新闻采写者有高尚的精神追求和道德感;第二,在正面引导之外,尚需有落到实处的惩戒手段。然而,上述行业规范在这些方面却是存在明显欠缺的。首先,在当前的社会思想文化背景下,人们的价值追求呈多元状态,道德情操的塑造也处在逐渐完善的过程中,新闻从业者的整体进步无法独立于整个社会环境和大众。因此,不能期望所有的新闻从业者是“纯粹的人”,不能期望道德自律可以彻底全面地规范他们的行为。其次,道德自律过于追求完善,令追求的理想目标无法在短期内实现,这往往会导致这样的结局:或让追求者怀疑追求目标的正义性,放弃对目标的追求;或让追求者怀疑追求目标的可行性,在高不可攀的目标面前气馁。于是,社会舆论也会对道德追求中的失范行为持宽容态度。最后,历史经验也反复证明,道德自律不是目前根本解决虚假新闻问题的良方。中外新闻史上,新闻自律道德规范不可谓不多,规范的层面不可谓不丰富、不全面,但虚假新闻依然屡禁不绝。这就让我们对这种自律式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产生了更多的怀疑。基于虚假新闻产生的诸多复杂的主客观原因,这种道德自律显然收效甚微。契约精神强调主体之间对权利的高度尊重和对义务的自觉履行,这是法治社会中一种严格的他律意识。面对虚假新闻蔓延的现状,当自律难以实现理想目的时,他律自然是一种更好的选择。法治不健全,虚假新闻的作假者作假成本不高,作假后可能受到法律惩处的可能性不大,这是那些道德素质不高者频频作假的根本原因。

二 虚假新闻对新闻传受主体平等性的伤害

平等是契约精神得以贯彻的基础。没有平等,契约精神无法贯彻,法治国家也无法建立,换句话说,法治的目标,就是建设人人平等的社会。“公民的地位是一种平等的地位:每个人都享有同等的自由和权利,人身保护的权利、政治参与的权利以及政治社群为其成员提供的各种服务。”[1]只有在人人地位平等的社会,人的需求(物质的和精神的)才会得到满足,社会才会真正和谐和进步。一般来说,平等性强调主体资格的平等性和机会的平等性两个方面。第一,契约的建立基于主体资格的平等,即契约建立的双方或多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义务,如果没有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主体之间就不会形成契约关系,只能形成支配和服从关系。第二,契约的建立还必须倚仗机会的平等。在法治社会,新闻媒体、新闻记者和新闻受众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他们彼此之间享受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面对平等的机会,在新闻传受关系中这是符合契约精神的理想状态,如果其中一方因为滥用权利或不履行义务,一定会对另一方的权利构成侵害。虚假新闻的出现,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违反契约精神,破坏主体平等性原则的行为。根据契约精神的基本要求,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两者为利益共同体)与新闻受众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有义务向新闻受众提供新鲜的真实的新闻;而新闻受众则有义务向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支付订购费用(免费电视表现为支付包括观看广告在内的时间成本。在这里,广告商实际上已代电视观众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彼此的权利则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有权从新闻受众那里获得报酬;新闻受众有权从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那里获得新鲜真实的新闻。如果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向受众提供的是虚假新闻,就被认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对平等性原则的破坏。虚假新闻的出现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共谋”的产物。这种“共谋”分为两种情况:主动“共谋”。新闻媒体为谋求“眼球效应”,博得关注,或为获得市场效应,取得经济利益,任由虚假新闻泛滥。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情况变得愈加严重。被动“共谋”。主要表现为媒体把关人的失察。几乎所有的新闻媒体都制定有防止虚假新闻的规定,但虚假新闻依然层出不穷,“失察”是主要的原因——把关人或者疏于核实,或者过于自信。虚假新闻实际上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向新闻受众提供的劣质(不合格)商品,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这种劣质商品,显然违反了平等性原则。虚假新闻的出现,同时也违背了与平等性原则相关联的互惠原则。契约精神视野中的新闻媒体、新闻记者和新闻受众之间存在着财产层面的互惠关系。首先,新闻业的发展离不开新闻受众财产的支撑。其次,新闻受众也能通过支付费用,从新闻媒体那里获得精神层面的享受和物质财富的增加。例如,通过阅读新闻获得精神的愉悦或者获知就业、商品打折、生意机会的信息,从而获得物质财富的增加,而虚假新闻的出现,无疑是单赢而不是双赢,不是互惠,而是违背了互惠原则。

三 虚假新闻对社会正义的侵犯

我们的先贤们将“大道畅行,天下为公”视作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而公平正义社会的建设,是对这种理想社会形态的实践。社会正义是一种社会理想或理想社会,指的是人们从道义上、愿望上追求利益关系合理性的社会理念。社会正义和契约精神是相互支撑的。一方面,社会正义的确立离不开契约精神;另一方面,契约精神需要体现正义理念。在追求社会正义的过程中,新闻媒体的作用功不可没。一方面,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以“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的使命感,通过传递社会美好的新人新事,弘扬社会正义,颂扬社会光明,激发人们的向善之心;另一方面,新闻媒体以“铁肩担道义,妙笔著文章”的责任感,抨击社会丑恶,为消除社会进步中的消极因素摇旗呐喊。通过发挥这样两方面的作用,新闻媒体可以倡导社会正义的理念,从而为社会正义的实践发挥积极的作用。可以这样说,没有新闻媒体对社会正义的热情倡导,理想的社会形态是无法建立起来的。虚假新闻是对社会正义的严重侵犯。新闻的本质要求真实,而虚假新闻从职业精神来看就严重地破坏了新闻自身对真实性原则的追求,是对职业精神的反动。“契约即允诺原则背后的道德力量在于当事人自治:缔约方受到契约的约束,原因就在于他们自己选择了如此。”[2]对于新闻从业人员来说,选择新闻工作就应该接受对新闻原则的遵守,否则就会变成不守约不诚信的人。新闻对社会的影响作用是宏观的、无所不在的,它在社会价值理念的构建上起着十分重要的倡导作用。虚假新闻也不例外。虚假新闻的负面影响绝不会限于新闻业本身,它会借助新闻的特殊功能,无限放大其影响力,从而给现实社会带来巨大的销蚀作用。对新闻受众而言,当理想中的新闻信息夹杂着虚假新闻时,不仅会让他们对新闻业的正面评价急速降低,同时这种虚假新闻行为折射出来的新闻价值观,也会潜移默化地影响一个人的社会价值观,使陶冶人、塑造人的精神产品,无形之中会起到反向引导的作用。“社会正义是人们关于社会行为正当性的观念和思想,是人们正当行为的指南。”[3]虚假新闻的出现,必然会对人们行为的正当性构成挑战,也会令受众处于迷茫之中。如前所述,社会正义的确立离不开契约精神。在确立社会正义的层面,契约精神不是以法规条文的形式,不是以具体的物质利益体现,而是以信息传递的形式,以抽象的理念表达出来。新闻业传达的是主流的社会理想,而建设社会正义,则是“主流的社会理想”的核心内容,按照社会正义的要求,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作为社会的要素,应该按照职业精神,完成自己的工作。唯其如此,“主流的社会理想”才会在今天这样的信息社会得到很好的传播。虚假新闻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契约精神要求的社会正义目标的确立。

三 契约精神与治假之道

契约精神的核心内涵是守约和践诺。守约,表现为社会组织和个人遵守成文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不成文的不约之约。践诺的要求,表现为全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既有诺言的践行,在具体的实践中,表现为对职业守则的遵守和对既有法律制度的遵守。在我国已有的法律条文中,虽然很少有对虚假新闻进行明确禁止的规范,但部门和行业的行政法规中,却并不缺少这样的规章。从部门规章制度来看,我们国家的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如中宣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等都制定有一系列禁止虚假新闻的制度,同时还有行业性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对虚假新闻行为进行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应该是“有法可依”的,遗憾的是,违规违法行为依然存在。只有把采写虚假新闻行为上升到有悖契约精神的违法行为这样的层面认识,虚假新闻才可能得到有效遏制。

首先,明确新闻传受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应该清楚与新闻受众之间的平等地位。不采写虚假新闻不是对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过高的要求,而是契约精神中的禁止性规范,是一种义务行为,也是一种与法律责任相关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新闻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尽管没有通过法律条文明示——“有些权利和义务并非自愿设定和同意的……因为没有人真的认为所有的权利义务、公民之间的全部关系都基于明示的约定”。[4]但只要有这样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每个公民(包括新闻记者)就必须遵守。在现代社会中,新闻信息是信息社会中最主要的信息,影响重大。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在新闻法律关系中,要享受权利,以便顺利地完成新闻采写行为,向受众提供完整的信息。但是,任何权利的享受都是受到限制的。新闻媒体曾经长期传播“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观念,其实新闻权力也不例外。权力是倚仗权利发挥效用的,当新闻权力被滥用,就会影响到新闻权利的合法性。我们必须强调权利和义务之间的相互支撑和相互制约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认识虚假新闻的违法性。

其次,以契约精神指导行业准则。行业准则往往具有较多道德色彩,包括新闻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新闻业的行业准则也不例外。近年来,我们新闻业从主管部门到实体单位制定了一系列行业准则。这些行业准则的一般特点是“一般号召”,即从道德层面说明虚假新闻的危害性并“劝导”从业者在此问题上不要违反。有些准则虽然也辅以相应的惩治措施,但这些惩治措施或者是没有可操作性的“违者将追究责任”,或者是无关痛痒的“批评罚款”。在契约精神的视野中,惩罚措施永远是与导向性措施并存的条款,没有惩罚,引导条款的目的就无法完全实现。有鉴于此,新闻业的行业准则必须把完善惩罚措施作为重点,并把“可操作性”和“惩罚力度”作为主要内容加以考虑。

最后,严格追究虚假新闻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不搞有违契约精神的“下不为例”。由于虚假新闻往往没有直接的受害者,新闻从业者在采写虚假新闻时“主观恶意较小”,所以即使想对其惩处,往往也会由于上述原因而网开一面,“下不为例”。从契约精神看,“下不为例”是与法治原则格格不入的。“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也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正直人的不幸罢了。”[5]试想,一个初次杀人者,法律难道会因其首犯而“下不为例”而不加惩处吗?在契约精神的视野里,只要违法了,只有责任轻重之分,没有“下不为例”之说。对“文责自负”原则的最好遵守就是“有责皆负”。“下不为例”的例外一开,往往会产生极坏的示范效应——没有多少虚假新闻是相同的,因此,虚假新闻的采写者都可以要求“例外”,虚假新闻也就永远难以根治。令人振奋的是,2007年北京电视台“纸馅包子”虚假新闻的当事人并没有“例外”,而是受到应有的处罚,这让我们对以契约精神规范新闻活动充满了期待。

(原载于《现代传播》2008年第5期)


[1] 〔英〕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第32页。

[2] 〔美〕查尔斯·弗里德:《契约即允诺》,刘剂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65页。

[3] 胡启忠:《契约正义论》,法律出版社,2007,第12页。

[4] 〔美〕查尔斯·弗里德:《契约即允诺》,刘剂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86页。

[5]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第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