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侵权行为法在西方和传统中国的演生路径
第一节 人类侵权损害赔偿的早期史
初民时代,私人间若有侵害之事发生时,被害人辄可直接报复之,而原始的侵权法,在氏族时期也主要表现为这种野蛮的同态复仇。后来,这种原本仅发生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复仇行为,又产生了一定的张力,即将对个人的伤害视为对全族的伤害。“被伤害人可以去寻找他的仇人与以同样的伤害,而他的家属及族人则都有为他报仇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在复仇时,许多社会的习惯并不仅限于以仇人为对象,将仇人杀死或将他的族中任何一人加以报复是一样的”。[1]人类原始社会,因社会公力不足以对私人间的暴力侵害加以有效控制,复仇于是便自然成为一种对抗和遏制侵害行为的私力救济手段,并在当时承担着一定的维系社会秩序的功能。
及至后来,随着社会组织的发展和完善,为缓解冲突、减少流血,这种报复主义逐渐演化为谈判主义。当侵害发生时,即由加害人与被害人共同磋商惩罚之办法,往往将对身体之报复,易为金钱之赔偿,以此弥补和平衡已破坏的社会关系。而谈判之代表及惩罚办法之决定,则由氏族首领代为执行。但是损害补偿与加害行为之处罚,依然混而不分。经过漫长岁月,迨及国家出现之后,“凡一切犯罪行为,处于刑罚之权操,悉于国家代表机关之手。被害人仅享有两种之权利:一为告发权;一为以金钱赔偿其损害之请求权,后者即民法上侵权行为之效力也”。[2]至此,复仇制度日渐式微,而赔偿制度亦渐趋发达。在此种赔偿制度下,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是无条件的,而且是自愿的和主动的。而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合理和唯一可行的归责原则,是“有加害事实就有责任”,即加害责任原则。由上可知,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侵权损害赔偿由偶然的权宜之计逐渐演化为普遍的习惯,进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3]
通过对人类早期历史上部分奴隶制法律的观察,我们亦可以在其中发现许多被今人视为“侵权行为法”的法律条文。如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就载有“殴打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银十舍克”之规定。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也载有将自由民殴伤应赔偿医药费,将自由民之子殴打致死,“则应赔偿二分一明那”之明文。《汉谟拉比法典》还规定:“如某人打开自己的沟渠以备灌溉,但因疏忽大意致使邻居的田地被水淹没,则他应按照他的邻居的标准量出谷物”;“如某人在他人园圃之中不通知园主而擅自砍倒一棵树,则他应支付半米那银子。”[4]再如在古日耳曼法中,当时在人们的观念中并无犯罪与侵权行为之分,只存在为部落习惯所禁止,违反者须受到一定惩罚的若干行为。而在各日耳曼王国的法典中,有关这类不法行为[5]的具体条文数虽有不同,却占据法典总条款数的主要比例。这些法典所禁止的不法行为种类虽有一定差别,但杀人、人身伤害、盗窃等无疑最为常见。[6]
这些人类早期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规定,虽然有时往往与刑事制裁混为一体,然而却有与刑事制裁渐趋分离之倾向。权利侵害之救济,从复仇演进至损害赔偿之轨迹,足以说明,侵权行为法的出现,其实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
由于东西方历史条件、文化传统及社会基础不同,双方法律发展路径亦各有别,因而侵权行为法在东西方演进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特质,既有共性,亦有大异其趣之处。但有一点毋庸置疑,在人类古代,因公法与私法及民事与刑事尚未得到明确界分,故在今天,对于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不法侵害,应构成犯罪,但在古代则未必被认为是对公共秩序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且古时之赔偿实并有刑事上之惩戒,与民事上之赔偿两作用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