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A公司等股权代持效力纠纷案
王亦文[13]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吴某。
被告:A公司。
第三人:被告股东李某、范某、张某、陈某。
二、案情介绍
(一)主要事实
原告吴某原系被告A公司员工,于2008年从被告处退休后,又于2008年至2014年被被告返聘。直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
2005年3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李某汇款6万元。第三人收取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内部股份出资证明”一份,载明:“挂股金额6万元,股份持有人:吴某;挂靠股东人:李某。”2005年4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李某汇款2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内部股份出资证明”一份,载明:“挂股金额2万元,股份持有人:吴某,挂靠股东人:李某。”
2014年4月23日及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李某分别向原告汇款35840元及3.2万元,并分别发短信表示:“2013年度红利百分之五十六,除去个税后实得为35840元。已打入你工资账户,请查询后并告之”“2014年度红利50%,扣除个税后,实得3.2万元,已打入你账户,请查询后告之”。
后至2015年2月8日,第三人李某通过其配偶向原告汇款8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退股款。当了解到该款是第三人李某支付给原告的退股款后,原告将该款退回。之后,被告又将8万元汇给原告,原告没有再退回款项。
被告曾于2005年1月制定《关于公司内部股份参股的实施办法》(下简称《实施办法》),内容为:根据电气集团总公司的规定,改制后的企业由经营者群体持股。为激励科长、组长、销售等人员的积极性,本公司实行内部股份参股,实施办法如下:一、公司内部股份额度的确定:公司内部股份额度确定为每股2万元。二、公司内部股份参股对象:科长、组长、销售等人员。三、公司内部股份参股量的设定:1.科长参股量不超过4股;2.组长参股量不超过3股;3.销售等人员参股量不超过2股。四、公司内部股份挂靠公司股东的规定:1.科长参股挂靠在李某股东名下;2.组长参股挂靠在范某股东名下;3.销售等人员参股挂靠在张某股东名下;4.公司内部股份参股人员将参股资金交纳挂靠股东后,由挂靠股东开具股份出资证明。五、公司内部股份参股人员的权利、义务:1.公司内部股份不涉及和不参与公司资产的使用和处置;2.参股人员应与公司股东共同遵循“风险共担”的原则;3.参股人员可享受公司税后利润分红,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4.参股人员在获得分红后,按政策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由本人承担,公司代扣代交。六、公司内部股份红利计算口径:1.计算方式:参股红利=参股额/挂靠股东股份总额×挂靠股东可分红利总额-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2.计算中,取小数点后四位数,不“四舍五入”。七、公司内部股份退股、增股的规定:1.退股:(1)辞退、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2)不再担任参股时的工作岗位的;(3)本人要求退股的。……八、退股、增股的股份额度的规定:1.退股只退原始参股时的股份额度,由原挂靠股东回购;退股后的红利,以退股当年月平均红利,按退股前的参股实际月份数,年终结算。……
另,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如果原告未退股,其可以获得的2015年分红金额为38400元、2016年分红金额为44800元。
综上,吴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的被告2%的股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分红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400元和2016年分红44800元;3.第三人李某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要证据
1.《关于公司内部股份参股的实施办法》;2.内部股份出资证明。
三、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吴某是否是被告的股东?
2.原告吴某能否取得2015年及2016年的分红?
四、各方观点及代理意见
对上述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1.第三人代替原告持有被告股份,原告理所当然是被告的股东,同时应当取得2015年及2016年的投资分红。
2.原告吴某并未通过出资设立公司或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被告的股东,其并非被告的股东,亦不持有被告的股份。但原告与第三人所建立的投资合同仍然存续。依据该投资合同,在第三人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的投资回报。
3.原告吴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持有被告股份,但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后不再是被告的股东,因此无权取得2015年及2016年的投资分红。
五、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某是否为A公司股东,吴某可否基于其股东资格获得2015、2016年分红。现吴某认为,其系A公司的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可获得2015、2016年分红。A公司及李某则认为,吴某并非A公司股东,故不应获得分红。
首先,关于吴某的股东资格问题。吴某于2005年3月23日向李某汇款60000元,A公司向吴某出具的“内部股份出资证明”载明挂股金额60000元,股份持有人为吴某,挂靠股东人为李某。吴某随后又向李某汇款20000元,A公司向吴某出具“内部股份出资证明”载明挂股金额20000元,股份持有人为吴某,挂靠股东人为李某。根据涉案《实施办法》,公司内部股份额度确定为每股20000元。科长参股量不超过4股,科长参股挂靠在李某股东名下。显然,吴某出资80000元,持有A公司4股股份的自我陈述及事实情况与涉案《实施办法》相吻合,故吴某事实上是依据涉案《实施办法》持有涉案股份。
其次,根据涉案《实施办法》关于公司内部股份退股、增股的规定,股份持有人在以下情况中予以退股:(1)辞退、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2)不再担任参股时的工作岗位的;(3)本人要求退股的。2014年12月31日,吴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到2014年12月31日,吴某已不再持有A公司的股份。关于吴某所称,不知道涉案《实施办法》,故涉案《实施办法》对吴某没有约束力的主张,法院认为,吴某出资、持股及挂靠李某的情况,与涉案《实施办法》一致,应认为涉案《实施办法》为吴某持股之依据,故对于吴某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吴某可否基于其股东资格获得2015、2016年分红的问题。鉴于吴某于2014年12月31日与A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涉案《实施办法》第七项的规定,吴某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已非A公司股东,故其无权获得2015、2016年分红。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吴某曾为被告A公司的股东,但无权获得2015、2016年分红。
六、办案总结及分析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吴某是否是被告的股东,原告吴某可否基于其股东资格获得2015、2016年分红。
首先,股权具有两种属性的权能:财产属性及人身属性。股权的人身属性权能包括股东会召开权、表决权、知情权等,是股东为了获取收益的方式方法。而财产属性的权能则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和股份转让权等,股东投资公司取得公司股权的目的亦体现于此。方法与目的的结合是为了让投资人在投资中获取最大的收益,而隐名出资便是把这两种属性分离出来的一种出资形式。对于财产性权利可以依照民法上的规定来调整,对于人身性权能,涉及公司治理和人合性问题,应由公司法进行特别规定。但无论隐名出资关系属于哪种法律性质,也不管资金从何而来,隐名股东投资的最终目的是盈利,并非为了规避法律,由此可见隐名投资不但不属于违法行为,而且在合理利用资源的同时也促进了商事活动的进行。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根据涉案《实施办法》,公司内部股份额度确定为每股2万元。科长参股量不超过4股,科长参股挂靠在第三人李某股东名下。原告吴某于2005年3月23日向第三人李某汇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吴某出具的“内部股份出资证明”载明挂股金额6万元,股份持有人为吴某,挂靠股东人为第三人李某。随后,原告吴某又向第三人李某汇款2万元,被告同样向原告吴某出具“内部股份出资证明”载明挂股金额2万元,股份持有人为吴某,挂靠股东人为李某。
显然,原告吴某出资8万元,持有被告4股股份,并得到被告的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原告吴某事实上依据涉案《实施办法》持有涉案股份并取得A公司股东身份。
但2014年12月31日吴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涉案《实施办法》关于公司内部股份退股、增股的规定“股份持有人在以下情况中予以退股:(1)辞退、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2)不再担任参股时的工作岗位的;(3)本人要求退股的”,2014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吴某已退股,不再为被告的股东。
其次,关于原告吴某可否基于其股东资格获得2015、2016年分红的问题。既然吴某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涉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吴某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已非被告股东,故其无权获得2015年及2016年分红。
综上分析,尽管股权代持有隐藏身份的好处,但其可能存在更多未知的风险,因此投资人在投资股权的时候,应当避免采用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
【点评】本案例起因于公司在内部进行股权激励时,被激励者满足条件并行权后,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不能显名,将自己的股份挂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名下的情形。本案中,隐名股东可以获得股东身份,其最重要的证据在隐名股东支付股款后,公司为该隐名股东出具了“内部股份出资证明”,以及每年都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分红,同时根据《关于公司内部股份参股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其获得股份也有据可查,故隐名股东获得了股东身份。但是根据《关于公司内部股份参股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当隐名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丧失股东资格,此条款对隐名股东也有约束力,故当2014年12月31日隐名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隐名股东便丧失了股东身份,理应无权获得2015年及2016年分红。故从本案可知,隐名股东应保存好自己出资的证明,以及获得股东身份后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是否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分红、参与公司的管理等均是主张股东身份最直接也最为重要的证据。同时,股东资格是否延续,公司内部有规定的,应以此规定为准,若无例外性规定的,则遵循法律的规定。
(点评人: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定球)
[1] 马彪,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关于合同无效的判例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作出,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就天策公司、伟杰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做出(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判决,撤销(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一审判决,最终认定“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具体判决理由可参见该判决书。
[3]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
[4]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
[5] 这里看似前后矛盾的结论,来源于司法解释本身规定的矛盾,但虽然是矛盾的规定,司法实践也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6] 具体分类标准可以参见张双根教授《论隐名出资——对〈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批判与发展》一文。
[7] 需要说明的是,以协议的方式排除债权人、配偶、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仍然存在效力瑕疵,效力限制的原因在于合同相对性,既然法律赋予了名义股东以真实的股东身份,那么以协议的方式仅仅能实现对内权利的限制,而无法实现对第三方的对抗,但具体对抗和权利的实现程度则取决于具体权利冲突的具体情形而有所不同。
[8] 《公司法》仅仅在股份公司部分的第106、107条对股东委托第三人参加股东会作出规定,即股东可以委托第三方参加股东大会,受托方可以根据股东的授权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委托第三方参加股东会,或者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并无规定,遵从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第三方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应当有效;另一方面,参照《民法总则》一般代理原则,股东委托第三方参加股东会也应当是有效的。当然,也不是全部股东权利都可以委托第三方行使,例如部分股东权利具有人身属性,根据成员权不得与成员身份分离的原则,该部分权利不适宜授权他人,例如知情权等。
[9] 表决权较为复杂,因为表决的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会涉及公司普通经营行为、担保行为、表决权回避问题、公司解散与清算等重大表决事项等,不一而足。
[10] 当然,这些风险的规避基本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保护。
[11] 马丹,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12] 李嘉轩,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13] 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