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与A公司和林某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李嘉轩[12]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王甲。
被告:A公司。
第三人:林某。
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李某轩律师。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二、案情介绍
2001年8月20日A有限公司设立(以下简称A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A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林某、邓某、施某三人,其中林某出资人民币300万元,邓某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施某出资人民币4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施某担任。林某、邓某、施某三人分别是王氏兄弟的妻子,即该三人是妯娌关系。本案原告王甲是施某之夫。
2003年2月28日,A公司引入外方股东,转为中外合资企业。调整后A公司股东与股份比例如下:外方股东出资50万美元,占29.06%股份;林某出资36.68万美元,占21.33%股份;施某出资48.64万美元,占28.28%股份;邓某出资36.68万美元,占21.33%股份。
因原告王甲认为A公司设立时林某未出资,是其将自己的出资人民币300万元以林某的名义打入A公司账户,故自己才是林某名下36.68万美元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所以其在2006年5月15日用假冒林某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林某在A公司名下股份转让到邓某、施某、蔡某(系王氏兄弟之母)名下,并于2006年6月5日变更工商登记。
林某至2007年得知此事之后,一直向各有关机构投诉,要求保障自身权利。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之后,生效法院判决书确认假冒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对林某不具有约束力。
故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8月20日至2006年6月5日期间被告A公司中登记在第三人林某名下的股份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A公司和第三人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本案争议焦点
1.A公司的真实出资人是谁?
2.原告王甲和第三人林某之间有无代出资或代持股的协议?
四、各方观点及代理意见
(一)原告方观点和代理意见
原告方举出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
2.笔迹鉴定报告(欲证明2001年8月20日至2006年6月5日期间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林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是原告王甲实际出资、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林某在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名都是原告王甲叫其代签)。
原告方代理人认为有公司员工证言证明林某的出资源自其个人存款账户的资金,以林某的名义转存入验资账户,所以其才是实际出资人。林某名下股权的实际行使人也是王甲,涉及公司文件签名都是王甲授权员工代签,所以实际出资的是王甲,实际行使股份权利的也是王甲,故而2001年8月20日至2006年6月5日期间被告A公司中登记在第三人林某名下的股份应归原告王甲所有。
(二)被告方观点和代理意见
因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是原告王甲的配偶,其利益一致,故被告A公司同意原告王甲的观点和意见。
(三)第三人观点和代理意见
1.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林某在2001年至2006年之间出资36.68万美元,占A公司21.33%股份。
在林某诉施某、邓某、蔡某股权转让纠纷三案生效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均认定事实如下:“A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0日,现登记为中外合资企业(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根据2003年3月1日《A有限公司章程》,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l72万美元…其中林某出资36.68万美元占21.33%股份,施某出资48.64万美元占28.28%股份,邓某出资36.68万美元占21.33%股份。一直到2006年6月5日前,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均如此。”故林某的出资行为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
2.某市中院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陈某、朱某等人证词所述均为传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王甲提交的陈某、朱某等人的证人证词在林某诉施某、邓某、蔡某股权转让纠纷三案也曾提出过。其证明目的与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一致,均为试图证明林某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王甲。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三案一审判决书质证意见中指出“证人陈某承认其并没有亲眼看到王甲以林某的名义存钱,而是听王甲讲王甲以林某的名义存钱,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朱某是原告的亲戚,其证言也缺乏证明力不足采信。
3.某省高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其查明的事实与某市中院人民法院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三案上诉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后,该院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而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查明,林某出资36.68万美元占A公司21.33%股份,一直到2006年6月5日前,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均如此;陈某等人的证词均属于传来证据,不予认定。
4.原告王甲提供的验资报告也证明出资人是林某。
在本案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明确注明“截至2001年8月22日止,贵单位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0000元。其中…林某以货币资金出资3000000元。”从该验资报告可以看出A公司设立之时即已收到林某的货币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并且该证据还是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进而更能证明原告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
5.原告王甲与第三人林某之间并无任何代出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也不存在任何出资证明,而林某已经完成实际出资的举证责任,所以原告诉请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王甲声称其是林某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其既未提供出资证明,也未提供双方之间的代出资或代持股协议等合理怀疑证据。而林某已经举出一、二审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证明其出资的验资报告,证明其已经实际出资,故而两者结合,林某已经完成实际出资的举证责任。
6.原告王甲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甲在起诉状中声称在2001年8月20日A公司成立之初,即以林某名义出资,2006年5月15-16日,将林某名下的股权转让到案外人蔡某、邓某、施某名下,2006年6月5日变更工商登记。而林某在2006年11月委托律师资产核查时才知道此事,并与王甲、蔡某、邓某、施某等人多次协商未果后,即开始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保护民事权利。从现有资料来看,林某在2007年11月1日有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涉案公司股权被王甲等人用假冒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手段侵占为由要求保护民事权利。当时某市工商局也找了王甲等人作了笔录。也即从2007年11月1日起,王甲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某已经开始以A公司股东身份要求保护其股权。故而原告王甲提起股权资格确认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应该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所以原告王甲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该是2009年10月31日。而原告王甲是在诉讼时效截止5年之后的2014年7月23日才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
五、法院判决
原告一审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六、办案总结及分析
本案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通俗一点讲就是原告是否具备“隐名股东”身份的纠纷,以及由此而来的“隐名股东”能否转正成为“显名股东”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和之前的司法解释对于“隐名股东”相关问题一直是空白领域,当时面对此类争议,法院也无从适用法律,只能以一些基本法律原理来处理,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也是各种各样。直到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施行之后,“隐名股东”相关问题终于有了处理依据。
(一)主体资格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条规定明确界定了此类诉讼的各个主体的诉讼地位,即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以与涉案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即通常所说的“显名股东”)为第三人。
(二)确认股权归属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获得股权,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是通过公司设立时已经实际出资,即是主张其应通过原始取得方式获得A公司股份。
原始取得即要证明设立时已经实际出资。继受取得则要证明通过书面股权转让合同获得股权。这两者最好都通过书面合同加以确定。隐名股东如无法提供书面合同加以证明,则很难证明其出资行为区别于其他投资(例如借款)。现实生活中,就常有因出资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一方称是股权转让,另一方则称是借款的纠纷发生。
(三)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隐名股东”欲证明自己身份,提出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一般称为“股份代持协议”)即可很好说明问题。通常来讲,只要该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且该协议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的,就应当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利。
(四)隐名股东的转名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条实际上说“隐名股东”要转名为“显名股东”,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也就是“隐名股东”转名为“显名股东”要执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章程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则按公司法规定执行。
综上分析,本案原告方之所以在一审未判决之前即撤回起诉,很大原因是研究第三人观点之后,发现自己能够证明实际出资的证据并不充分,特别是没有所谓的代持股协议来证明出资事实。所以作为原告方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要保证自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否则败诉概率相当大,还不如暂缓起诉,待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之后再起诉也不晚。
【点评】与其他股权代持纠纷一样,本案的隐名股东也面临重重的法律困难:能否证明以股东身份出资?能否证明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显名?等等。从本案举证情况来看,在上述几个方面,原告举证困难,缺乏有说服力的充分证据。最终,原告考虑到败诉风险较大,撤回起诉。本案揭示了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给隐名股东敲响了警钟。建议投资者充分了解股权代持的风险,慎重选择股权代持这种高风险的法律方式。
(点评人: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