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司章程自治
市场经济理论是公司自治的理论基础, 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往往比计划经济更快, 章程自治是公司法的重要发展成果。公司法兼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 是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这是经济学领域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问题向法学领域的延伸。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纲领性文件, 对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 甚至公司以外的人 (如交易对手) 具有约束力。“依照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表述, 是《公司法》常用的立法语言, 法律赋予股东在某些重要事项上拥有意思自治的权利。然而, 由于大众对法律的理解尚不深入, 加上成本考虑, 绝大多数新设立的公司均采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标准模板,这些标准模板的内容主要是直接引用法律条文。受制于业务水平, 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甚至不接受股东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制定的公司章程进行登记备案。这种不合理的情形长期存在, 是行政管理上的问题, 随着政府服务意识的逐渐提高, 加上创业者和法律工作群体积极争取, 这种局面会慢慢改善。
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认为, 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堪称一部鼓励公司自治的市场型公司法。[2]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 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自由约定实现章程自治的重要事项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13条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行为的代表, 管理公司印章, 签署相关文件, 其从事的某些法律行为会由公司承担结果。
当一方股东提名董事长人选, 另一方股东推荐总经理人选时, 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 掌握财务资料的财务负责人由谁提名, 对公司控制力将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 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有:
《民法总则》第62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公司法》第21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第147条、第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忠实义务, 这些人员对给公司造成损害的, 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法人承担责任外, 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 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 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 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8〕 13号) 第37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 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规定: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准出境: …… (二) 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 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5〕 17号) 第3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 乘坐交通工具时, 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 旅游、度假;(七)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 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 应予准许。”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 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 并如实回答询问;(三) 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 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 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 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经人民法院决定, 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4条规定: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 又不提供担保的, 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另外,《刑法》中一些单位犯罪, 会涉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
以上只是一些法律规范的列举, 并不能穷尽所有情况。在涉及公司责任的许多场合, 会涉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 如环保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安全生产问题等, 这些责任可能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 也可能是刑事责任。
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风险客观存在, 要避免这些风险最根本的措施是合法规范经营。实践中, 个别经营不规范的公司找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这种做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先天的不良动机倾向, 作为守法公民, 对于他人的这种要求应当持谨慎态度。对于公司的重大经营活动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 涉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事项, 法定代表人可以提出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文件, 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定代表人的风险。
二、投资与担保
《公司法》第16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规定了公司章程中可以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作出约定。对外担保是公司的重要事件, 现实中, 公司因为对外担保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破产的例子不在少数。目前, 司法实践中就公司超越章程权限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上存在不同意见。从银行等债权人的角度出发, 应当严格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 最好要求担保人同时提供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对会议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
三、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公司法》第25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公司名称和住所;(二) 公司经营范围;(三) 公司注册资本;(四)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26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股东在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上的自治权, 并不等于股东可以滥用这种权利, 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 股东不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第28条和第29条的规定, 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 应当补足出资, 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 应当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
注册资本认缴的情况下, 无限放大注册资本会给股东带来极大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 当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分取红利, 认缴增资
《公司法》第34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本条, 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约定, 则分红和优先认缴增资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但书条款表明, 股东如果有特殊约定, 可以不按照实缴比例来。本条对于股东之间进行分红权和优先认缴增资权的分配与让渡留下空间, 有了本条规定, 可以说有限公司的股东们具有了自行设计类似于优先股的一些权利。控股股东在掌握控制权的同时, 可以给对公司作出特殊贡献者更多的分红权益。
五、股东会职权, 定期会议召开时间、通知时间
《公司法》第37条规定: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 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 直接作出决定, 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公司法》第39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 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41条规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除《公司法》第37条列举的内容,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便于公司自治。例如, 约定投资、融资、处置购买资产达到多少金额时, 必须经股东会会议决议。
为防止今后公司股东出现纠纷, 公司陷入僵局而不能召开股东会, 章程中可以约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股东会定期会议, 并明确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需要提前15日通知, 但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可以对此进行其他约定。
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42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43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会议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驶表决权, 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驶表决权, 或者按照特殊比例行驶表决权。根据以上规定, 可以进行适当特殊安排, 如约定某股东享有34%的表决权, 类似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
根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事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在不违反本条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其他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
七、关于董事
《公司法》第44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 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但是, 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45条规定: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是一家公司经营决策实际主导机构, 董事会席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人选的确定等问题对于一家公司的战略决策、经营管理以及股东掌控公司来说,至关重要, 这些事项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筹划、安排, 这些事项往往也是创始股东和投资人博弈的一个重点。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选举产生, 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 甚至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 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3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 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 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 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董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聘任, 也由其负责解除职务。董事与公司并非《劳动法》上的关系, 可以不在公司全职上班。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职务的解除情形, 以及解除董事职务的补偿标准。
八、董事会职权、执行董事职权
《公司法》第46条规定: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会议, 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 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50条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 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是公司股东选出的决策管理机构, 董事会和执行董事的职权需要法律和公司章程来授权, 未授权的, 则不能行使。
为便于公司治理,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董事会的其他职权, 如约定董事会签约权限, 对外投资、担保的权限等, 当涉及资产达到一定规模时, 需要由股东会进行决议。不设董事会的公司, 可以设置执行董事,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股东通过章程约定。
九、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48条规定: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
需要注意的是, 董事会决议不是资本多数决, 而是每人一票。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否则可能出现无据可依的情形, 通常事项一般约定为过半数通过。
十、总经理职权
《公司法》第49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形成现代公司经营决策的三个层次, 总经理负责具体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经营战略和方案。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股东会、董事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表述上有所差别。可以看出, 对于经理的职权, 可以约定的程度更大, 约定的内容可以优先于本条列举的内容。根据股东的需要和目的, 可以在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之间分配职权。
随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观念深入人心, 职业经理人阶层逐渐兴起, 并成为新兴的精英阶层。职业经理人往往受过良好的教育, 履历光鲜, 个人能力出众。职业经理人的权力越来越大, 甚至出现了总经理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 凌驾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上的现象。职业经理人与投资人联合, 让创始股东出局的商业案例屡见不鲜。因此, 对于总经理的职权, 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授权与约束。规模较大的公司, 还需要制定总经理工作制度。
十一、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监事会 (监事) 职权,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51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 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法》第53条规定: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 检查公司财务; (二)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 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55条规定: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法》第117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 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 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公司法》第119条规定: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现代公司治理架构, 借鉴西方的理念,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分权、相互制衡。但现实中, 监事会或监事的作用往往被低估, 甚至成为“摆设”。
其实, 监事会和监事拥有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某些权利, 是公司运作的重要监督机构, 能够对公司控制权以及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例如, 董事、高管或者其他人员侵害公司的利益时, 监事会和监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 监事会席位以及监事人选依然是应当注意的, 监事会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进行相关安排。对小股东而言, 获得监事会席位或担任监事, 对保护自身权利具有现实意义。
十二、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1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出于有限公司较封闭的人和性特点, 《公司法》的立法者设计了一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步骤流程。本条最后一句的存在, 表明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同于前两款的内容。根据需要, 股东可以约定简化的转让流程, 也可以约定更为复杂的转让流程。
本条最后一句的现实意义在于, 预留股东退出途径或者限制某些股东的退出, 在某些情况下, 这对于投资人的灵活退出或者留住技术人才具有实际意义。但是, 在涉及相关条款时, 一定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否则可能面临约定无效的风险。譬如, 约定禁止转让股权, 往往会被认为限制了股东的天然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而最终导致约定无效。
十三、股东资格继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条, 如果章程不加约定, 股东突然死亡的, 其继承人是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
继承一般是指对财产的继承, 法律上对身份的继承只有少数的几种特殊情况。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明显, 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与信任是合作的基础。如果股东意外死亡, 由其继承人来继承股东资格, 可能会因为股东经营理念不同而出现矛盾, 甚至陷入公司僵局。
为避免类似情况出现, 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类似约定: “股东去世的, 股东资格不得继承; 其股权由其他股东收购或者减资, 并将对应的财产返还其合法继承人。”当然, 还可以根据情况进行细化, 根据各方意愿约定具体的作价和转让方式。如果是家族企业, 可以约定由家族内部人士继承。
股权不同于其他财产, 除了分红和增值这样的财产性权利, 还有其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管理性权利。家族企业的股权传承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股东的离婚财产分割和继承问题如果处理不好, 将动摇一家企业的根本。通过公司章程的自由约定, 可以对股东离婚和死亡情况下新股东身份的取得作出详细安排。
十四、股东大会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105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使用的前提必须是章程有所规定, 章程没有规定则不能使用。累积投票制使用的场合只能是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
股份公司, 特别是公众公司, 经常有股东众多、股份分散的情况, 大股东的控制力被削弱。这种情况下,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 董事会、监事会处于关键的位置, 能否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就显得非常重要。创设累积投票制的目的, 是让小股东的投票权可以集中行使, 以保证他们的利益。
例如, 某公司需要选举7名董事, 甲股东有100万股股份, 在普通情况下,这100万股股份只有100万个表决权; 引入累积投票制后, 这100万股就拥有了700万个表决权, 甲可以将表决权集中行使。
十五、公司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解散主要由内因和外因两种原因造成, 内因如股东会决议解散, 股东提起解散之诉讼, 外因如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当股东出现利益之争, 在公司控制权上处于劣势的小股东往往希望通过解散公司结束被动局面。
根据本条第1项,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解散事项, 考虑到公司经营的稳定性需要, 这种约定应当谨慎。
十六、股东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 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知情权是股东的重要权利, 《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知情权进行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从“不正当目的”中剔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7条的规定,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十七、利润分配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4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 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 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 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后多少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
上述是就《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章程自治进行规定的分析, 理论上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不限于此。在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框架内, 公司章程可以就其他公司自治事项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