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前中日关于满洲之争执
一、日本在中国之利益
一九三一年九月以前二十五年间满洲与中国其余部份之连锁关系,日臻密切,而同时日本在满洲之利益亦逐渐增加,满洲之为中国一部无待证明,惟在此部份内日本业已取得或要求如彼之非常权利,以限中国主权之行使,则中日间之发生冲突,自属自然之事。
一九〇五年条约上之日本权利
根据一九〇五年十二月会议东三省事宜正约,中国同意将前此租予俄国之旅大租借地及长春以南中东路支线转让于日本。在附约内中国并允准日本改良安奉间之军用铁道,并准其经营十五年。
南满铁路株式会社组织于一九〇六年八月
一九〇六年八月南满株式会社奉日皇上谕正式成立,接收东清铁路之南段及安奉铁路并管理之。日本政府以铁路及其财产暨沿线之抚顺烟台煤矿抵充该铁路株式会社股本之半数,遂取得管辖该株式会社之权;并委托该会社管理铁道地带,征收税捐,复准许其经煤业电气事业,堆栈事业,及其他商业。
日本并吞朝鲜
一九一〇年日本并吞朝鲜,日本在满洲之权益,以是间接增加,因居住满洲之朝鲜人,改隶于日本而受日本官吏之管辖也。
一九一五年之条约及换文
一九一五年以日本突然对中国提出非常要求即所谓“二十一条”者之结果,五月二十五日中日双方关于南满东内蒙当即签定条约,并互换条文。根据是项协定,关东租借地(包括旅顺大连在内)之租借年限原为二十五年者今则改订为九十九年,南满及安奉铁道之租用年限亦展为九十九年。在南满之日本人民且取得旅行,居住,从事各种营业,租地以经营商业工业及农业之种种权利。在南满东蒙,日本关于建筑铁道及供给借款有优先权。关于南满雇用顾问亦有优先权。惟日本在一九二一年至一九二二年之华盛顿会议席上曾声明放弃关于借款及顾问之权利。
由上述条约及其他协定遂使日本在南满享有重要及非常地位,其管理租借地几有完整之统治权。且用南满铁道名义以管理铁路地带,若干城镇及居民稠密奉安长春之大部,均在该地带之内。日本在是项铁路地带内管理警察,征税,教育,及公用事业。南满各处驻有日本军队,如租借地内之关东军,铁道地带内之守备队,以及其他各处之领馆警察均是。
满洲境内中日间政治经济法律关系之非常性质
上述日本在满洲之种种权利,足征[证]满洲境内中日间政治经济法律关系具有非常性质。如斯状况,举世殆无可比拟。一国在其邻国之领土内,享有范围如此广大之经济及行政权利,殊为罕见。如此状况只有在二种条件下,或可维持而不至于发生不断之纠纷及争执。此条件为:或出于双方之自由愿意与接受;或出于双方关于经济政治事项恳切合作之政策;非然者只有引起龃龉与冲突而已。
二、中日在满洲根本利益之冲突
中国对于满洲之态度
中国人民认满洲为整个中国之一部。使满洲脱离中国之任何阴谋,皆在极端反对之列,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此为中国及列国共认之事实。中国政府当地法律上之主权,亦从未发生疑问,在中日条约及协定上其他国际条约上均可证明,各国外交部之正式公牍上亦一再申述,日本外务省之公牍亦然。
满洲为中国之第一防线
中国人民认满洲为第一防线。满洲与日俄两国接壤,中国人民视为缓冲地,并视为斥候地,盖惧日俄两国势力由此侵入中国其他各部也。长城所以限南北,外寇由此侵入关内,危及北平,殷鉴不远,中国人之惴惴,盖有由也。近年以来,东北铁道纵横,交通发达,中国人民益虑外患之来自东北。此种忧惧以过去一年间之事变,尤觉为之锐增。
中国在满洲之经济利益
以经济理由言,中国人民亦重视满洲。近数十年来,中国人民常称满洲为“中国之粮食策源地”。近年来满洲邻近各省农工,相率出关,满洲盖关内人民按时令谋生之地也。
中国全部是否人口过剩,虽属问题,但某某区域与行省,例如山东,则确系人口过剩,必须移殖,此人口专家所公认者也/1,以是中国人民认满洲为边陲旷地,足以调剂中国其他部份现在及将来之人口问题。日本人民常自诩满洲之经济发展,日人之力独多。中国人则列举中国历年来之殖民事业,尤其一九二五年后大规模之殖民事业。铁路之发展以及其他事业以为反证,而否认日本之誓言。
日本对于满洲之关系:日俄战争引起之情绪
日本对于满洲之关系,其性质与程度均与其他各国不同。一九〇四至一九〇五年之日俄战争以满洲平原为战场,奉天,辽阳,沿南满铁道一带,鸭绿江头,辽东半岛等处,曾经血战,日本人民心目中留有甚深之印象。缅怀往事,记忆犹新。日本人民盖永久不忘日俄之战为反抗俄人侵略之自卫战争。生死存亡,关系匪浅。日俄之役日本军人战死者十万人,战费至二十万万日元之巨。日本人民心目中以为如此巨大牺牲,不应无相当代价。
日本对于满洲,在日俄战争十年前即已发生关系。一八九四年至一八九五年中日因争朝鲜而开战,以旅顺及满洲平原为战场。迨中日议和,签订马关条约,中国割让辽东半岛,嗣后俄法德三国出而干涉,日本遂放弃此项割让。日人迄今尚以为日本因战胜而取得满洲之一部,并不因三国干涉而受若何影响,精神上至今仍保持享有辽东半岛之权。
日本在战略上对满洲之关系
日本屡称满洲为日本之生命线,其地与日本之属地朝鲜接壤。日本人心目中以为中国一旦统一,国力强盛,以四万万人民之国雄据满洲及远东,而又对日仇视,当然于日本不利,故常感不安。但日本人口称“日本民族存在之威胁及自卫之心必要时,其心中盖重视苏俄甚于中国。故日本对于满洲之特别关怀,实因满洲在军事上为形势要地故也”。
日本国内人民以为日本应在满洲占据形胜,深沟高垒,预防苏俄之可能的攻击者颇不乏人。日人无时不忧虑朝鲜失意份子与海滨省境内之苏俄共产党徒勾结,将来或招致来自北方之武力进攻,或竟与之合作,因此视满洲为对俄与对中国之其他部份之缓冲地。日本军界以为依据日俄间中日间各种协定所得在南满铁道沿线地带驻扎数千铁道守备队之权利,较之日俄战争日方之绝大牺牲,殊为得不偿失。而欲借此以防来自北方的攻击之可能,尤非有力之保障。
日本在满洲之特殊地位
爱国情绪,国防需要,非常条约权利,三者合而造成日本对满洲境内“特殊地位”之要求。日本关于特殊地位之观念,并不为中国日本间或日本列国间各种条约及协定上法律规定者所限制。日人因日俄战争而发生之情感及属于历史的联想,与夫因最近二十五年来满洲日本事业之成功,而发生之自尊心理,皆构成日本“特殊地位”要求之成分。是项心理成分虽属言之凿凿,然实则无从加以定义,因此日本外交辞令上所用“特殊地位”一名词,遂致涵义不明,以致其他列国对于所谓“特殊地位”用国际文件加以承认一节,虽非不可能,但终觉不无困难。
日俄战争以后,日本政府屡向俄法英美等国要求承认日本在满洲之“特殊地位”,“特殊势力及利益”或“最要利益”。日本此项努力,只得一部份之成功,国际间协定或谅解,间有相当承认是项要求者,例如一九〇七年一九一〇年一九一二年一九一六年日本帝俄间之密约,英日同盟条约,及一九一七年蓝辛石井换文等皆是。然此等协定或谅解,大都时过境迁,因正式废止或其他手续,业已不复存在。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华盛顿会议,签订九国条约。各签字国/1赞同“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暨领土与行政之完整”维持“各国在中国之商务实业机会之均等”,不得因中国状况“乘机营谋特别权利”,并给予中国“完全无碍之机会,以发展并维持一有力巩固之政府”,皆予签字国对于在中国各部——满洲亦在内“特殊地位”“特殊权益”之要求,以极大之打击。
惟九国公约之规定,及上述各种条约因废止及其他手续而失效一节,并未能使日人改变态度。石井子爵在其近著《外交余录》内发表其本国人之见解,极为明晰。其言曰:“蓝辛石井协定虽已取消,而日本之特殊利益并未摇动。日本在中国之利益既未因国际协定而造成,故亦不能成为取消之对象。”
日本在满洲“特殊地位”之要求与中国主权及政策之冲突
日本关于满洲之要求与中国之主权冲突,并与国民政府减少在华各国现有之非常权利及制止是项权利将来扩充之希望,亦不能相容。试将中日双方在满洲所取之政策加以考索,则双方冲突之日甚,即灼然可见。
日本对于满洲之一般政策
自一九〇五年迄一九三一年九月事变,日本历届内阁对满之一般目标始终相同,所不同者在达到此项目标之政策耳。日本对于维持治安应负责至若何程度一节,历届内阁对之亦不一致。
日本历届内阁关于满洲之一般目标,不外维持及发展日本之既得利益,促进日本各种事业之扩充,及取得日本人民,生命财产之充分保护。至用以实现此项目标之政策,则有一共同之主要特征,即倾向于一种趋势,谓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不得与中国其他部份一律看待,是盖由日本人在满洲之“特殊地位”之观念而来。历届内阁所采用之特别政策无论如何不同,例如所谓币原男爵之“亲善政策”,已故陆军大将田中男爵之“积极政策”彼此互异。然其具有是项公共特征则一。
“亲善政策”发生于华盛顿会议之时,维持至一九二七年四月。继起之“积极政策”维持至一九二七年七月,嗣后又仍采“亲善政策”,以继续日本外务省之正式政策,直至于一九三一年九月,以促成是二种政策之精神论,其间有极显著之区别。“亲善政策”币原男爵曾云系以“善意与睦邻之道为基础”,“积极政策”则以武力为基础。至就对满应采用之具体措置而论,则关于维持满洲治安,保护日本利益,日本究应进行至如何程度,两派政策亦自不同。
田中内阁之积极政策对于满洲与中国其他部份不得一律看待之必要一节,极为注重。日本曾坦白声明“万一纷乱波及于满蒙,治安因而蒙其影响,危及吾人在该两区域内之特殊地位与权益时”,“无论其威胁从何处发动,日本将起而保障之”。积极之性质,至是而益形显著。田中政策切实声明日本负责维持满洲之治安,此即与前此仅以保护日本利益为目的之政策不同之处也。
日本对华政策以在满洲者尤为坚决,盖欲保护及发展在该地方之既得利益也。日本内阁亦有侧重于军用带有武力威吓之干涉方法者,一九一五年对华提出“二十一条”,即其尤著之一例。至于“二十一条”及其他干涉与威胁方法是否适当,则意见亦殊不一致。
华盛顿会议关于日本在满洲地位及政策之影响
华盛顿会议对于中国其他部份之景况虽曾发生显著之影响,而在满洲则实际上丝毫无变更。一九二二年二月六号签订九国条约关于中国领土完整及门户开放政策虽有规定,然从日本在满洲既得利益之性质与范围观点上立论,则九国公约对于满洲之适用,却受有限制,虽以该约之文字言,该约固可适用于满洲。日本虽已正式抛弃,如上文所言,一九一五年之条约给予日本关于外债及顾问之特别权利,然而九国条约的实质上并未减少日本以既得利益为根据之要求。
日本与张作霖之关系
自华盛顿会议至一九二八年张作霖总司令身故,日本在满洲之政策,多注意其与东三省事实上统治者之关系。日本对于张作霖曾予以相当之援助,当上章所述郭松龄倒戈事件发生时,尤然显著,张作霖总司令虽反对日本提出之许多要求,然亦觉日本之愿望不能不予以相当承认,盖深虑日本随时可用优越之武力强迫其承受其愿望也。且张氏亦而有意于利用日本奥援,以抵御北方苏俄之势力。就大体论,日本与张作霖总司令之关系,自日本立场言之,尚不失为相当圆满。惟张氏晚年不欲履行所谓允诺及协定,双方因而时生龃龉。在张氏于一九二八年六月间因失败而退回奉天之以前数月间,日本对张氏之感情突变而反对张氏,其事亦不无佐证。
日本主张维持满洲之治安与秩序
一九二八年春中国国民革命军逼近北京驱逐张作霖势力之际,日本田中首相以政府名义,发表声明,称为日本满洲有“特殊地位”,故欲维持该地方之治安。当战事有展及关外之势时,日本政府于五月二十八日致通牒于当时各军事领袖,其文曰:
“满洲之治安维持,为帝国所最重视,苟有紊乱该地方治安,或成为紊乱该地方原因之事态发生,帝国政府将竭力阻止之。故战乱进展至京津地方其祸乱将及满洲之时,则帝国政府为维持满洲治安计,不得不取适当而且有效之措置。”
同时田中男爵发表宣言措辞尤为肯定,谓日本政府将阻止“战败之军队或追逐之军队”进入满洲。
是项关系远大之政策宣布后,北京政府及南京政府均有抗议。南京政府之照会内云日本议拟之措置,“不独干涉中国之内政,且与国际公法上列国相互尊重领土主权之原则显相违反”。
田中内阁之积极政策,日本国内政党赞成者有之,剧烈抨击者亦有之。币原派攻击尤力,其所持理由为维持满洲全部之治安,并非日本之责任。
日本张学良间关系之紧张
一九二八年张学良继乃父为总司令,对日关系自始即呈逐渐紧张之概。日本希望满洲始终脱离新成立之南京国民政府。而张学良总司令则赞成承认国民政府之权力。关于日本官吏紧急劝告不可服从中央政府一节,上文亦已述及矣。惟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奉天各衙署易帜时,日本政府并未曾干涉。
日本张学良间之关系继续紧张。一九三一年九月以前之数月内,双方冲突,益形尖锐。
三、中日关于满洲铁道之争执
满洲国际之争大半为铁道之争
最近二十五年来满洲之国际政治,大半系关于铁路问题。国家政策上之需要,较之纯粹经济及铁道业务上之理由,更为重要。故满洲各铁道对于该地之经济发展,并未尽其最大之效用。中日铁道当局殊鲜合作,甚至毫无合作,以共图实现双方有益之铁道政策,此则吾人研究铁道问题所发现者也。试以西加拿大及阿根廷铁道事业为比例,其铁道之扩充皆以经济关系为前题,而在满洲铁道事业之发展,则竟成为中日双方之竞争。满洲建筑稍有关重要铁道不引起中日间或其他有关之列国交换照会互相抗议者,盖未之有也。
南满铁路在满洲对日负有“特殊使命”
满洲之有铁道,始于以俄资建造归俄人管理之东清铁路。日俄战争以后,东清路之南段归日本管理,是为南满铁路,以是中日间之竞争遂不可免。南满铁道株式会社名义上虽为财团法人,而实际则为日本政府之营业。该公司之职权不独管理铁路,且兼有一般行政上之非常权利,议该公司组织成立以来,日人从未视为纯粹经济事业。该公司第一任总裁之已故后藤子爵以为南满铁道在满洲对日负有“特殊使命”,是即该铁道业务之根本原则也。
南满铁路经营二十余年,管理极善,效率素著。对于满洲经济之发展,贡献殊多。该铁路株式会社除营业外,附设学校,实验所,图书馆,农事试验场,均可资中国人民之攻错。惟该株式会社之兼有政治性质,以及与日本政党政治之关系,亦颇足为其障碍;而该会社之大宗支出,往往不能获得相等之利。该株式会社成立以还,定策借款与华方建筑可与南满铁路衔接之路线,以便用联运办法将大宗货物移向南满铁路转运至日本租借地内之大连港出口。该公司对于建造此类铁路之投资,为数甚巨,然从纯粹经济理由着想,此类路线之建造,是否合算,则殊为疑问。且从大宗资本之垫付及借款条件上之观点着想,其理由之是否充分,尤属可疑。
中国领土上有外人掌管之机关如南满铁路者,中国当局当然不表赞同,日俄战争以后,中国方面对于该铁路条约及协定上之权利时时发生疑问。一九二四年以后,满洲之中国当局,认识铁道事业之重要,决定不借日资自行建造铁路,于是此项问题益呈严重之象。筑路计划不免与经济军事两种关系,相提并论矣。
满洲宣布服从南京政府以前华方自筑铁路之努力
打通线原为达展垦区及增加京奉线之收入而建筑,然因一九二五年郭松龄倒戈之役,中国独有并自营铁路之军事及政治的价值,亦同时表现。华方之开始打破日本之铁路垄断,并阻止其将来之发展,其事在国民政府政治影响及于满洲之前。张作霖总司令当权时代,打通线,奉海线,呼海线业已筑成。一九二八年张学良总司令继承政权,当时中央政府及国民党提倡“恢复利权”运动,声势甚盛。张学良总司令之政策得此项运动之声援,遂与日本以南满铁路株式会社为中心之垄断政策及拓大政策,发生冲突矣。
关于“并行线”之冲突
日本于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以还,在满洲采用军事手段,其所持理由,则借口于中国方面破坏日本之“条约权利”,且声称华方未履行一九〇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间中日北京会议时中国政府之承诺。此项承诺,约略如下:
“中国政府为维持东省铁路利益起见,于未收回该路之前,允于该路附近不筑并行干路,及有损于该路利益之枝路。”
关于满洲地方“并行铁路”问题之争执,迁延已久,关系重要。一九〇七至一九〇八年间,日本政府第一次要求此项权利,阻止中国政府建筑业经与英国公司订定合同之新法铁路。一九二四年后在满华人重振精神,自行建造铁路,且不借重日资,日本政府因提出抗议,反对华人自行建造打通线及吉海线。然虽经日本之抗议,两路工程仍告竣通车。
关于“条约权利”或“秘密议定书”之存在问题
在本调查团未到远东以前,关于日本所称此项承诺是否实有其事一节,疑窦滋多。本调查团鉴于此项争执之悠久重要性,竭力收集有关之主要事实,抵东京南京北平时,曾详阅有关之文卷。吾人现可声明所谓一九〇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间中国出席于北京会议之全权代表关于“并行铁路”之允诺,并未载于任何正式条约;惟一九〇五年十一月四号北京会议第十一日之会议纪录中载有此项所谓承诺。吾等并已获得参与本调查团之日本代表及中国代表之同意,承认除北京会议纪录所载者外,并无其他文件载有此项承诺。
真正问题之所在
由此可知有关系之真正问题,不在日本抗争中国政府爽约在满洲建筑某某铁路之“条约权利”是否存在,而在一九〇五年会议录上之纪录,无论其为“议定书”与否,华方有无履行之义务,是否有正式条约之效力,且在适用上并不受时间及事态之限制。
此项北京会议录上之纪录就国际法律观点论,是否为有效之承诺,如系有效,是否只有一种解释,此项问题之解决,久应取决于公正法庭之判断矣。
此项会议录上之记录,中日双方均有正式译文。以是项译文论,则此段关于“并行铁道”彼此争辩之文字,实为中国全权代表之一种声明意旨之语,是则毫无疑义者也。
中国方面并未否认声明意旨之语之存在。惟对于此项声明之语其性质究竟如何,自有争执以来,双方意见殊不一致。日方主张所用以文字论,确已不许中国建筑南满铁路株式会社认为与南满铁路竞争之任何路线;而中国方面则谓此项声明语含有之效力,仅限制中国不得建筑以故意妨害南满铁道之商务功用及价值为目的之任何铁路。一九〇七年新法铁道案发生,中日双方交换照会。庆亲王代表中国政府于一九〇七年四月七日照会日本驻华公使林男爵,声称出席北京会议之日本全权代表虽曾拒绝承认以距离南满铁路之里数确定“并行线”一名词之定义,但亦曾声明“中国将来凡有开发满洲地方之举,日本决不拦阻”。准是则中国政府当时实际上似已承认不建筑显然无理损害南满铁道利益之铁道为华方之义务,但始终未承认日本有在南满垄断敷设铁道之权。
究竟何者为并行铁道,迄无定义,而中国方面极愿得一定义。一九〇六年至一九〇八年间,日本政府反对建筑新法铁路时,时人有凡在南满铁道约三十五英里以内之铁道日本均视为“并行”铁道之印象。但一九二六年日本又以打通路线距离南满铁路“平均七十哩以下”,视为“竞争并行线”,而反对其建筑,故十分满意之定义,颇不易确定也。
广泛通俗辞句解释之困难
就铁路业务观点论,“并行线”即可视为竞争线,凡夺取某铁路能自然吸收之运输之一部份者,谓为竞争路线。竞争运输包括区间运输及联运输二者而言,故限制建筑“并行线”之规定,有时可作极广泛之解释。何为干路何为枝路,中日间亦未经双方共同认定。从铁路业务观点言,此项名词亦随时改变。京奉路线之自打虎山展向北方者原称为枝线。但打通线完工以后,该段铁路亦可认为干线。
情形如斯,无怪关于并行线之承诺之解释问题,引起中日间之剧烈争执。华方欲在南满自行建筑铁路,几于无次不招致日本之抗议也。
因在满洲建筑铁路之日本借款而发生之争执
第二种铁路争执,使在九月十八日事变前,中日邦交益趋紧张者,发生于在满洲为建筑各种中国政府铁路而垫款之各项协定。日本资本,依照现在价格,包括到期未付之款及利息,共一五〇,〇〇〇,〇〇〇日金,业已耗用于建筑下列中国铁路:即吉长吉敦四洮洮昂等铁路,及其他狭轨铁路。
日本申诉中国不付上述债款,不为相当准备,又不履行协定上各项条款,例如任命日本铁路顾问是。日方屡次要求,中国应履行其所谓中国政府之承诺,即允许日本利益得以参加吉会铁路之建筑。该项在计划中路线,将延长吉敦铁路至朝鲜边境,使日本取得由其口岸达于满洲腹地之新海陆短路线,而与其他铁路联络后,又可缩短与内地交通之路程。
中国之辩护
中国为辩护其不付债款起见,指明该项债款,与寻常金融交易不同。并称此项债款,系南满铁路株式会社为垄断南满之铁路建筑权而出贷者,其重要目的属于军事及政治;且无论如何,新铁路之资本,估价过高,故至少在目前营业上,不能获得相当款项,以偿付其建筑费及债款。又称日方所称任何不履行义务之情形,经公平研究后,即能发现中国方面之行动,完全合理。至于吉会铁路,中国方面否认在道德或即在法律方面,日方所称之协定有效。
南满铁路希望成立一支线系统
有数项情形,与铁路线定相牵连者,使之不得不发生关于债款纠纷。南满铁路实际上无支线,故欲开拓一培养的支线系统,以加增其运费及旅客运输。因而南满铁路株式会社,愿意垫款,建筑此等新路。虽该项借款,未必能于短时期内偿还,亦弗顾也。且于旧借款未清理时,亦愿意继续垫款。
在上述情形中,只须中国新筑各路能为南满之培养线,且其经营上,在某种范围内,受南满势力之支配时,则该路对于债务,似即不汲汲于强迫偿还,而中国铁路之债务,遂日益加增。但至此种铁路中之某某线与中国新铁路系统相联络,于一九三〇年至一九三一年,竟开始与南满铁路为严重的竞争时,则不付借款之声诉,立即随之以起。
西原借款
数种借款协定,含有政治性质,亦为发生纠纷之一种原因。因受“二十一条”之影响,吉长铁路,始置于南满铁路株式会社管理之下。而将该路未还债务,改换为一九四七年期满之长期借款。因“满蒙四铁道协定”而订立之一九一八年日金二千万元垫款,即为“西原借款”之一种;“西原借款”者乃系借给于“安福系”之军事政府,其用途毫无限制者也。又在同样情形之上,向安福系垫付日金一千万元,与建筑吉会路之一九一八年预备借款合同协定相牵连者,亦为一种西原借款。中国国民心理,自商议西原借款后,甚为激昂。但中国政府则从未否认该项借款。因此种种情形,中国方面,遂感觉对于履行各借款契约上之条件,并不负何种道德上之义务。
吉会铁路计划
在中日关系中,吉会铁路计划之争端,特别重要。起初在吉林至敦化一段上,发生种种争论。该段业于一九二八年建筑完成。自此以后,因中国不愿将建筑该路之日本垫款,改为以该路收入作为担保之正式借款,日本表示不满意;且称中国拒绝任命铁路上日本会计员,系违反合同之规定。
中国方面,则声称提出之建筑价值,不特较日本工程师之估计为高,且超过单据上之数目甚巨。中国在建筑价值确定以前,拒绝正式接收路线;且称在接收以前,并无任命日本会计员之义务。
此种种争端,具有确定的及技术性质;并不包含原则或政策问题;宜适用公断或司法上之判断,甚为明显。但迄今尚未解决;使中日双方怨恨,益形强烈。
敦化会宁线之计划
其更为重要且更为复杂者则为敦化会宁线建筑之问题。该段建筑后,即将使长春至朝鲜边境之铁路,一气呵成,而在朝鲜边境,复可与开至邻近的朝鲜口岸之日本铁路相联络。该段铁路之完成,得直接进入满洲腹地;并开放富于材木及矿产之区域,于日本经济上及战略上,均极重要。
日本坚持该段铁路,必须建筑;且要求建筑时,必须加入日资,声称关于此点,中国已为条约上之担保。且谓中国政府在一九〇九年九月四日中日图们江中韩界务条款中曾允许“与日政府商定”建筑该段铁路。中国所以肯为该项允许者,半由日本放弃在间岛区域关于朝鲜方面之旧有要求之故。至一九一八年,中国政府与日本银行签订建筑该路之借款预备合同。日本银行,依照协定,垫款日金一千万于中国政府。但此为西原借款之一种,而所谓西原借款者,由中国方面视之,即为影响约定效力事实。
但两者皆非确定的借款合同协定,中国并无无条件的及在一定日期前,允许日本银行家参加建筑该路之义务。
一九二八年五月之各合同
据云建筑此线之正式确定的各合同,系于一九二八年五月在北京签字,但其究属有效与否,则甚难决定。各该合同,系于不规则之情势下,于五月十三—十五日间,由张作霖时代北京政府交通部之代表签字,固属无有疑义。但中国方面,则主张,彼等时张作霖,正受国民军之压迫,将由北京退出,不获已允许该代表签字,实系在一种胁迫之下,缘当时日方曾向张氏威吓,谓彼如不批准各该合同,则彼之退出关外,将有危险也。究竟张氏自身,曾否亦签字于各该合同,至今尚属聚讼。张氏去世后,奉天之东北政务委员会,及张学良,则均谓各该合同,形式错误,且系于胁迫之情形下交涉,复从未经北京内阁或东北政务委员会批准,因对于各该合同,拒绝认可。
中国反对敦化会宁线之建筑,其根本原因,即在于中国方面,深惧日本将利用此线,以达其军事上战略上之目的。并深信中国之主权与利益,将因日本取此新道由日本海以前往满洲,而受有威胁。
要之此路问题,非财政与商务之问题,乃中日双方国家政策冲突之问题也。
通运之争议
此外又有中日各路线联运问题,运费问题,大连与中国营口(即牛庄)等港口竞争之问题。
在一九三一年九月时,中国自力建筑,享有所有权,并经营其业务之各铁路,计长约一千启罗米突/1。其重者为:奉天海龙线,海龙吉林线,齐齐哈尔克山线,呼兰海伦线及打虎山通辽线(此线系北平辽宁线之一支路),中国并有北平辽宁线,及以下由日资建筑之各线,即吉林长春线,吉林敦化线,四平街洮南线,及洮南昂溪线。在东省事件未爆发以前之两年间,中国方面,颇企图将各该线之业务联络,成为一伟大之中国铁路系统。且努力使一切货傤,于可能范围内,均一律由中国经营之铁路转运,而以营口(即牛庄)或葫芦岛为出海之港口。于是中国方面,对于中国铁路系统上之各港口,则制定通运联络之办法。而于中国各路线及南满铁路间,则于重要之线段,拒绝为同一通运联络之协定。日方因此遂声称,因有此种差别之待遇,遂使原经由南满线——至少须经由该线之一部分——以达大连北满的货傤,横被剥夺。
运费之战争
偕同通运之争议而发生者,则为中日各线间运费之苦战。一九二九—一九三〇年间,中国于打虎山通辽吉林海龙两线通车后,低减运费,实为此项苦战之开始,彼时中国各线,似享有一天然之利益,即彼时中国银币,价格低落,各该线依据银币计算之运费,自较南满路依据日本金元计算之运费为低廉。惟日方于此,则谓中国运费过廉,实构成一不公平之竞争。中国方面答复,则称中国之目的,与南满不同,主要宗旨,不在牟利,而实在于发展乡村,使农民得以最廉之费用,远达于各大市场。
利用差别待遇以优待本国货物之双方的互诟
于运费低减之竞争中,又有一问题发生,即此方对彼方,互讥其实施差别运费,或秘密减折运费,以优待其本国人民是也。日本方面,则谓中国铁路运输,既已分等别,使中国物产,经由中国路线转运者,较外货为低廉,而对于土产,及经由中国铁路以运至中国所管海口之货傤,又复收常率以下之运费。中国方面,则谓南满铁路,曾秘密减折运费,并特别指明日本某转运经纪,对于交其转运之货傤,曾收取较南满路法定率为更低之运费。
凡此种种问题,均属特别专门问题,且性质亦极为复杂。双方之互诟,究竟谁有理由,殊难断定。实则此等问题,依照通常办法,原应由铁路委员会或通常司法上之判断以解决之。/1
港口之争议
满洲中国当局之铁路政策,原系以葫芦岛新港口之发展为焦点。营口不过为第二等港口,于葫芦岛尚未争议完全发达前,暂充主要港口。且尚有许多新路之计划,实际上可供满洲全部之用。日本方面,因谓中国实行联运及低减运费诸办法,遂使原应运至大连之大部分货物,横被剥夺,且谓此项情形,尤以一九三〇年为特著。以为由南满运至大连出口之货傤,在一九三〇年减少至一百万米突吨/1,而是年营口,较之前一年,则有实际上之增益。中国方面,则指明大连货傤减少,主要之原因,之由于一般经济之不景气,特殊之原因,则由于素为南满大宗货傤的大豆之滞销。至于营口之加增,则谓系新筑各路,通至各地,交通发达之结果。
日本方面,似系对于中国各线及葫芦岛之将来可能的争竞,特别挂虑,以为中国所以计划建筑多数新路,及发展葫芦岛港口,其目的,即在于使“大连港口及南满铁路之本身,均变为无有价值”。
今试将此种种铁路问题,综合观察,即可知其中许多问题,系具有专门性质,极能由通常公断或司法手续解决。但其余之各问题,则系由中日剧烈之竞争所造成,而此项剧烈的竞争,则又系导源于双方深固的国策之冲突。
一九三一年中日铁路交涉
一九三一年之初,凡此种种铁路问题,实际上均尚悬而未决。自一月开始,下至夏季,中日双方,曾为断断续续之努力,冀图开一会议,将双方关于此项未决各问题之政策,设法调和,顾彼所谓本村高交涉(Kimura, Kao Negotiations)者,竟未能有所成就。当一月间交涉开始之际,颇可信双方之均具诚意。乃不幸迁延复迁延,则亦应由双方负责。因有此迭次之迁延,遂使彼已为种种筹备之正式会议,直至东省事变发作时,迄尚未能开成。
四、一九一五年中日条约暨换文及其关连之争执
“二十一条”与一九一五年之条约及换文
除铁路纠葛以外,中日间在一九三一年九月最重要之悬案,厥为由一九一五年中日条约及其换文而生之争执;一九一五年中日条约与换文,即所谓“二十一条”之结果也。此项争执,多关系南满及东内蒙古,因除汉口冶萍公司(在汉口附近)问题外,其他在一九一五年商订之协定,非经代以新协定,即经日本自动放弃。在满洲之争执系于下列规定:
(一)关东租借地之日本所有期展至九十九年(一九九七年);
(二)南满及安奉铁路之日本所有期延长九十九年(二〇〇二年与二〇〇七年);
(三)允准日本臣民在南满内地,即在根据条约或其他开放与外人居住经商之地域以外者,有商租地亩之权;
(四)允准日本臣民在南满内地有居住往来并经营工商业之权,及在东部内蒙古有参加中日合办农业之权。
上项允准与让与,日人有无法律权利享受,胥视一九一五年条约与换文之效力而定,而华人固继续否认该约与换文有束缚彼等之力。中国人民,无论其为官吏或平民,均深信“二十一条要求”一词实际上与“一九一五年条约与换文”同义,并以为中国之目的,应为解除该约之束缚;凡是种种,无论几何专门之解释或理由,不能稍移其念。在一九一九年之巴黎和会中,中国曾要求废除该约,其理由为该约系签订于“日本哀的美敦书以战争为恐吓之威胁之下”。在一九二一—二二年之华盛顿会议中,中国代表团曾提出“关于此项条约之公平与正义以及其根本效力”之问题;一九二三年三月,即中国在一八九八年租与俄国之辽东(关东)租借地原定二十五年租期行将届满之前,中国政府复照会日本声明废止一九一五年之规定,并声称“此项条约换文,本国舆论始终反对”。中国方面既坚持一九一五年之条约“根本无效”,故对于该约关于满洲之规定,除情势必要外,不予履行。
对于中国人因此违犯日人条约上之权利,日人颇多怨言。日人以为一九一五年之条约与换文,曾经正式签字批准,并有效力。诚然,在日本有一部分之舆论自始即不赞成“二十一条要求”;而晚近日本演说家与时论家之批评此项政策者,亦习见不鲜。但坚持该约关于满洲之各项规定为有效,日本政府与人民,似属一致。
辽东租借地租期与南满及安奉铁路让与期之延长
一九一五年条约与换文之两项重要规定,为关东之借地之租期由二十五年展至九十九年,及南满与安奉铁路之让与同样展至九十九年。此种延长期限,为一九一五年条约之结果,而收回昔日政府租出之土地,又为反对外人利益之民族主义的“恢复利权运动”之一部,因此两种理由,关东租借地以及南满铁路时为中国人运动之对象,甚至为中国外交之对象。张学良司令之宣告满洲服从中央政府以及允许国民党传播其势力于满洲之政策,使此种争执在一九二八年后更尖锐化,虽其在实际政治常隐而不露。
与一九一五年条约及换文相关者,厥为收回南满铁路,或废除该路之政治性质使成为一纯粹的经济事业之运动。然给价收回该路之最早日期既经规定为一九三九,徒然废止一九一五年条约,并不足以将南满铁路复归中国。中国有无能力筹集资本以达此目的,亦极可怀疑之事。中国民族主义之发言人敦促收回南满铁路之言论,足与日人以刺激,盖日人之合法权利与利益因彼而感受威胁也。
对于何者为南满铁路之正当任务,日方与华方之见解,自该铁路株式会社一九〇六年组织时起,即不一致。自然,就法律论,南满铁路株式会社,系在日本法律下组织之一私人合股事业,实际上为中国管辖权之所不及。尤其是自一九二七年以来,在满洲之中国人,曾有取消南满铁路株式会社之政治与行政任务,而使成为一“纯粹商务事业”之运动。但中国人似尚未提出具体计划,以完成此目的。就实际言,满铁会社确系一政治事业。彼系一日本政府之机关,政府操纵大多数之股份;其行政政策,受政府严密之管辖,以致日本一有新内阁上台,满铁会社之高级职员,几无不随之而更易。仰更有进者,在日本法律之下,满铁会社受有广泛之政治行政任务,包含警察,课税与教育。如除去满铁会社之此种任务,不啻将南满铁路株式会社之最初立意与嗣后发育滋长之“特殊使命”,全部放弃。
铁路区域
关于日人在南满铁路区域以内之行政权,特别是土地取得权,课税权,设置铁道守备队权,发生多数之争执。
铁路区域除路轨道两旁之数码地除外,此带路区域包括十五个市,名为“日本铁路市”,坐落于南满铁路之全线,自大连以至长春,自安东以至沈阳。有数个铁路市,如在沈阳,长春及安东者,包含人烟稠密之中国城市之大部份。
南满铁路株式会社在铁路区域内设置实际上完全之市政府之权利,法律上系基于一八九六年中俄东省铁路公司合同之一条款,该条款称“凡该公司之地段……,由该公司一手经理”。于是直至一九二四年之中俄协定时之俄国政府,与其后为南满铁路取得中东铁路原有权利之日本政府,均将此项规定解释为让与铁路区域之政治管辖权。但中国方面始终否认此种解释,而坚谓一八九六年之合同之其他规定,足以证明该项条款之用意并非让与如此广泛之行政权,有如管理警察,课税,教育与公用事业之权者。
土地争执
关于满铁会社取得土地之争执,亦常发生。依照一八九六年原合同之条款,铁路公司有以购买或承租之方法取得“建筑经理防护铁路所必需”之民地之权利。但中国人认为日人曾将此项权利为不正当之运用,以冀取得更多之土地。结果南满铁路株式会社与中国地方当局之间,几于有不断的纠纷。
铁路区域内课税权之纠纷
对于铁路区域内课税权,双方所持之冲突的主张,引起不少之纠纷。日方之主张,系根据原合同“凡该公司之地段……由该公司一手经理”之规定;中国人之主张,系以主权国家之权利为根据。概括言之,实际情势,系满铁会社同居住满铁区域内之日本人中国人以及外人实行课税,中国官厅虽亦坚持其有此种法律权利,但并未行使。
当中国人对于运往南满路市以便由日本铁路转运大连之物产(如大豆之属)试行课税时,另种纠纷,遂因之时常发生。中国人声称此乃一致赋税,有于日本“铁路市”边境征收之必要,若非然者,将不啻特别优待南满铁路运载之物产。
关于日本在南满铁路沿线设置铁道守备队之权利问题
关于日本铁道守备队各项之争执,几于引起不断之困难。此项争执,亦足以表现前述两国政策在满洲之根本的冲突,且常为伤害不少人命之不幸事件之原因。日本所称设置此种铁道守备兵队之权利,其法律的根据,即时为世人引证之一八九六年原合同之条款,允准凡中东铁路“公司之地段……由该公司一手经理”。俄国认为——但中国否认——该条款曾给与俄国以俄兵护路之权利。在一九〇五年之朴资茅斯和约中,俄日两国,彼此保留设置护路守备兵之权利,该守备兵“每一基罗米突不得超过十五人”。但在中日两国同年于北京签订之中日会议东三省事宜条约中,中国政府对于日俄和约中之此项规定,并未予以承认。然中日两国在一九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日会议东三省事宜附约之第二款中,确曾有下列之规定:
“因中国政府声明极盼日俄两国将驻扎东三省军队暨护路兵队从速撤退,日本国政府愿副中国期望。如俄国允将护路兵撤退,或中俄两国另有商订妥善办法,日本政府允即一律照办。又如满洲地方平静,外国人生命产业中国均能保护周密,日本国亦可与俄国将护路兵同时撤退。”
日方理由
日本之条约权利,即以此条款为根据。然俄国早已将其守备队撤退,并于一九二四年之中俄协定中,放弃其设置守备队之权利。但日本以为满洲地方并未恢复安宁,中国亦无力周密保护外人,因此坚持日本仍保有设置铁道守备队之有效的条约权利。
日本辩护其使用守备队,似渐不以条约上之权利为根据,而逐渐趋重“在满洲现状下有绝对的必要”之理由。
华方理由
中国政府对于日本之申辩,始终不以为然。中国政府坚谓在南满设置日本铁道守备队,无论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均不能谓为正当,且损及中国之领土与行政之完整。至于业经引证之中日会议东三省事宜附约中之规定,中国政府以为仅系声明一暂时的实际情势,不能谓为给予权利,尤其是含有永久性之权利。中国政府更谓日本在法律上有撤退其守备队之义务,因俄国业已撤退其守备队,满洲地方业已恢复安宁,且只须日本守备队容许,中国当局亦能予南满铁路以充分保护,正如其保护在满洲之其他铁路。
日本铁道守备队在铁路区域之活动
因日本铁道守备队而起之纠纷,不仅限于其在铁路区以内之驻扎与活动。此种守备队系正式日本军队,时常至毗连地带行使其警察之职权,甚或已得或不得中国当局之许可,或通知或不通知中国当局,在铁路区域以外实行操演。此种行为,中国人民,无论官吏或平民,尤一致痛恶,认为不独于法律为不当,且易惹起不幸事件。
此种操演之结果,往往引起误会,并损坏中国农作物,物质的赔偿,殊不足以补救因此而生之恶感。
日本领馆警察
与日本铁道守备队问题密切关连者厥为日本领馆警察问题。此种警察附属于在满洲之日本领事馆及其分馆,不独在沿南满铁路者如是,即在哈尔滨,齐齐哈尔,满洲里,以至多数派旅满之朝鲜人居住之所谓“间岛区域”者亦莫不然。
日本在满洲设置领馆警察之理由
日本以为设置领馆警察之权利,系由领事裁判权演绎而出,且仅系推广领事法庭之司法职权,因此种警察为保护日本臣民与维持其纪律之不可少者也。实际上在中国其他各地之日本领事馆,亦曾设置较少之日本领馆警察,恰与其他有领事裁判权条约之国家之一般习惯相反。
就实际问题观察,日本政府显然相信在满洲现状之下,尤其鉴于日本在该地利益之重要,日本居民——包括朝鲜人在内——之众多,设置领馆警察,确为一种必要。
华方否认日人之主张
但中国政府对于日本在满洲设置领馆警察所持之理由,始终驳斥,并屡向日本提出关于此问题之抗议。中国政府以为在满洲任何地方均无驻扎日本警官之必要,警察问题与领事裁判权并无关系不能相提并论,领馆警察之设置,绝无条约根据,确系侵犯中国之主权。无论其为正当或非正当,领馆警察之存在,确曾屡次引起该警察人员与当地中国官厅人员之严重冲突。
日人在南满内地往来居住并经营商业之权利
一九一五年中日条约曾规定“日本国臣民得在南满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工业等一切生意”。此为一重要之权利,但亦为华人所反对者;因在其他中国各地,除约开商埠而外,一切外人均不准居住及经商。盖此乃中国政府之政策,在领事裁判权取消与外人受中国法律管辖之前,不予彼等以此项特权。
然在南满之此项权利,亦有相当限制:日人在南满内地者,必须携带护照并遵守中国之法律及规则。但中国施行于日人之规则,非先“与日本领事成立谅解”,不能执行。
中国官厅之行动,常有与此条约条文不相符合者,盖彼等始终不承认该条约为有效。中国代表,对于中国限制日人在南满内地居住往来与经商,及中国官吏出示禁止日人及其他外人于商埠外居住或续租房屋之事实,在其正式提交本调查团之文件内,并未加以辩驳。官厅之压力,间或辅以严厉之警厅措置,每加于日人之上,强其由南满及东部内蒙古之市镇退出,并加于中国人管有产业者,使之不敢出租房屋于日人。日人声称中国官厅并曾拒绝发给护照与日人,重累彼等以不法之课税,且在一九三一之前数年内,未曾实行条约内之规定,即凡管理日人之规则,应先送交日本领事。
华方之解释与答辩
中国人之目标,乃在实行其限制日本在满洲特殊权利之政策,以增进其管辖东三省之力量。彼等以一九一五年条约“根本无效”为理由,证明此行为正当。彼等更进而指出日人曾企图于满洲全部居住并经商,虽条约上之规定,只限于南满。
此项纠纷为直至九一八事件以前之不断的刺戟物
中日两国之政策及目标,既各背道而驰,其因此项条约规定而起连续且剧烈之纠纷,自所难免。两国均自承认此种情势为直至一九三一年九月事件以前彼此关系中之日益恶化的刺戟物。
关于商租之争执
与在南满内地居住及营业之权利有密切之关系者,厥为租地之权利。一九一五年之条约,曾允许日人有下项租地之权:“日本国臣民在南满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房厂,或为经营农业,得商租其需用地亩。”当时两国政府之换文,曾将“商租”一词加以解释。依照中国文本,“商租”二字含有“不过三十年之长期限有无条件续租之可能”之意义。日文本则仅规定“长期租借以至三十年,并得无条件续租”。究竟日人租约,能否凭其单方面的意旨,“得无条件续租”,双方亦发生争执。
日人在满洲取得土地之欲望,无论其以承租,购买,或抵押之方法,在华人眼光中,均为日本“收买满洲”之国策之明证。故中国当局,曾设法阻碍日人之取得地亩。一九三一年八月以前之三四年为中国“收复利权运动”极盛时期,阻碍日人在满洲取得土地,亦以此时为最力。
中国官厅制定严厉条例,禁止日人购买土地,或自由保有地权,或因抵押而取得地权,显然在其合法权利之内;盖条约固仅予日人以租地之权利也。惟日人以为不准以地抵押,颇与该条约之精神不合。
然中国官吏并未承认该条约为有效,因此使尽方法,阻碍日人租地或以省政府或地方政府之命令,使租地与日人者得受刑事上处分;或向此项租约征收特税,规定先期缴纳;或训令地方官吏,如核准地亩之转让日人,必予以处分。
日人以承租购买与抵押之方法在北满与南满同样获得地方
虽有上述种种之障碍,然实际上日人不仅租得大宗土地,且竟行收买,或用其较普遍之方法取消抵押地亩之取赎权,而取得大片土地之自由保有不动产权——虽此种地权,不为中国法庭所承认。日本放债者,尤其是大资本之放债团,有专以取得地亩为目的者;故抵押之土地,泰半为彼等所得。根据日本官方报告,在全满及热河租与日人之土地,在一九二二,一九二三年至一九三一年内,由八〇,〇〇〇英亩左右增至五〇〇,〇〇〇英亩以上。其中一小部份,系在北满地方——依照中国法律与国际条约,日本在该地并无租地之权。
关于商租问题之中日交涉
因此项商租问题至为重要,故中日双方在一九三一年以前之十年间,至少曾有三次之直接交涉,以冀能成立一协定,一可能之解决方法——此方法深信曾经双方予以考虑者——为以商租问题与取消领事裁判权问题,同时讨论;日本允在满洲放弃领事裁判权,中国则许日人在满洲自由租地。但数次之交涉,均归失败。
此项中日长久争执之日人租地权问题,一如与其他上述诸问题,起于两国根本冲突之政策;隐藏于此种政策后之目标,较之彼此以违反国际条约互相攻讦之辞语之本身的意义,更为重要。
五、满洲之朝鲜人问题
朝鲜人在满洲而依照日本法律有日本国籍者,为数约八十万,足使中日两国政策之冲突,益形剧烈。因此争端纷起,而朝鲜人遂成为牺牲,蒙受痛苦与苛待。/1
中国方面之反对朝鲜人以购买或租赁方法获得满洲土地,引起日本人之仇视。据日本人主张,朝鲜人为日本国臣民,应享受一九一五年条约及换文赋予日本租地之权利。又日本人不承认朝鲜人归化为中国人,故复发生两重国籍之问题。至日本领馆警察对朝鲜人之监视及保护,则为中国人所深恶,中日两国警察,遂有无数之冲突。在朝鲜边界正北之间岛地方,有朝鲜居民四十万,三倍于中国。因之特殊问题,往往发生。及至一九二七年,中国人因此种种问题采取限制朝鲜人在满洲自由居住之政策,此种政策,日本人认为系无正当理由之压迫。
关于朝鲜人在满洲地位之中日协定
朝鲜人在满洲之地位及权利,大都在三种中日协定内确定,即一九〇九年九月四日中日图们江中韩界务条款,一九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关于南满与东内蒙古之条约及换文,及一九二五年七月八日之所谓“三矢协定”。至朝鲜人两重国籍之问题,并未经中日间之协定予以规定。
迄一九二七年,在满洲之一般中国官吏渐信朝鲜人事实上已成为日本“侵略并吞满洲之先锋队”,并以日本人既不承认朝鲜人取得中国国籍,而日本领馆警察复以监视朝鲜人为恒事,故朝鲜人以购买或租赁获得土地,确为一种政治上与经济上之危险,“危害在满洲中国人民之生存”。
中国方面之论点
在中国人中有一种论调,即朝鲜为日本所逼迫而自祖国移殖满洲,因日本政府熟筹之政策,在使日本人移殖朝鲜以替代朝鲜人,或使朝鲜人于政治上及经济上感受颠连困苦不得不移殖满洲,其迫朝鲜人让渡地产即为日本政府虐待朝鲜人之尤著者也。在中国人之意见,朝鲜人为“被压迫民族”,且为一异族政府所统治,而所有重要官职均为日本人所独揽,故被迫而迁入满洲,以求享政治上之自由与经济上之生存。朝鲜垦民十九业农,且大约均能种稻,故初至满洲时,中国人表示欢迎,认为经济上之资产;又因其受或有之压迫,表示自然之同情。中国人以为若日本人不否认朝鲜人归化中国,且不为给予朝鲜人必要之警察保护为词施行追随朝鲜人至满洲境内之政策,则朝鲜人之移殖满洲,不至发生政治与经济上之重大问题。中国人对满洲地方当局,尤其是一九二七年以后,限制不为佃户及工人之朝鲜人在满洲自由垦殖之措施,不承认为“压迫”之事件。
日方否认中国方面之非议
日本人承认中国人之疑忌实为中国人“压迫”朝鲜人之主因,但竭力否认曾实行鼓励朝鲜人移殖满洲之政策,声言“朝鲜人之移殖满洲应视为自然趋势之结果,日本既不鼓励,亦不限制”,此种现象不受政治或外交动机之影响。因此日本人声明“中国对日本以利用朝鲜人图谋并吞两区域之畏惧,实属毫无根据”。
朝鲜人问题使中日敌意增剧朝鲜人自身成为牺牲
此种不可调和之意见,使各种问题如租地,管辖权,日本领馆警察等,益形严重。此种问题已为朝鲜人造成一极不幸之局面,而使中日关系更行恶化。/1
朝鲜人与租地问题
除朝鲜人之在间岛者外,并无中日协定特别规定允许或否认朝鲜人在约开商埠外居住及从事职业,或在满洲租赁或以他法取得土地之权。但现在约有四十万朝鲜人散居间岛以外之满洲地方。此种朝鲜人分布甚广,特别在满洲东半部,而尤以朝鲜以北之区域与吉林省人数为多,并已前进至中东铁路东部一带,松花江下游流域及沿中俄边界自朝鲜东北以至乌苏里及黑河之两旁,即在毗连之苏俄境内,亦有居住垦殖之朝鲜人,且多数朝鲜人现在间岛外之满洲地方,均租有或购有农地,盖朝鲜人有因其祖先迁徙满洲在数代以前而成为满洲之土著者,又有因与日本脱离臣民关系而归化中国者。但大多数为佃户,中国人为其佃主,依照租约耕种稻田,以收获为分配之则。此种租约期限大约自一年至三年。地主得斟酌情形,继续允租。
关于朝鲜人租地权中日间协定之争执
中国人否认朝鲜人在满洲间岛地方外有购买或租赁农地之权。因涉及此问题者仅有一九〇九年之图们江中韩界务条款,而该条款之适用,限于间岛。故朝鲜人之已为中国人民者,始得在满洲内地享受购买或居住及租赁土地之权。中国否认朝鲜人在满洲自由租地之主张,其理由为一九〇九年中日图们江中韩界务条款准许朝鲜人仅在间岛一地方有居住及置地之权,并明确规定视朝鲜人应受中国之管辖。该条款为一完全之文件“意在双方让步之下解决中日间关于该处之地方悬案”。上述条款包含一交换条件,即日本放弃对于朝鲜人之管辖权,中国予以置地之特权。
中国方面之理由
自一九一〇年朝鲜归并日本后,中日两国继续履行上述条约,中国方面以为一九一五年之条约及换文,不能更易关于图们江条款之规定。且一九一五年条约内载有一条,明言“关于东三省中日现行各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一概仍旧照行”,图们江条款并不除外。中国政府又谓一九一五年之条约及换文不适用于间岛区域,因间岛区域在地理上非“南满”之一部分,盖“南满”二字,地理上与政治上之定义,殊不明了。
日本方面之争点
自一九一五年以来,中国方面之论据为日本人所否认,以为一九一〇年朝鲜归并日本,则朝鲜人已成为日本臣民,而一九一五年之中日条约及换文关于南满与东内蒙古之规定既予日本人在南满以居住及租地之权,并准其参加东内蒙古之合办农业,则是项规定,对于朝鲜人同样适用。日本政府又谓图们江条款因与一九一五年条约之规定抵触,已为其所废止。中国方面所谓该条款为一完全之文件,实无根据,因朝鲜人在间岛所得之权利,由于日本同意,承认间岛为中国领土之一部份。如日本不为在满洲之朝鲜人取得业已赋予其他日本人民之权利及特权,则日本不啻歧视朝鲜人。
日本赞助在满洲之朝鲜人取得土地之理由,本为遂其运米于日本之志愿。顾此种志愿未能尽偿,一九三〇年产米七百万蒲式耳(Bushel)。大约一半在当地消费,余米之输出,则受限制。日本以为朝鲜佃民垦殖荒地使中国地主得蒙其利不应反遭不正当之摈斥。
双方争议对于朝鲜人状况之影响
在中国人方面,亦欲使可耕种之低田产米,但大抵雇用朝鲜人为佃农或工人以免耕地落日人之手。多数朝鲜人遂入中国国籍,借置田产。但朝鲜人有已购置田产而让与日本之押产会社者,以故日本人中对朝鲜人归化中国日本政府应否予以承认,主张颇不一致也。
在满洲朝鲜人之两重国籍问题
一九一四年中国国籍法只准外国人其本国法律有归化他国之许可者,有取得中国国籍之资格。但一九二九年二月五日修正之中国国籍法,并不规定外人须丧失其原有国籍,始能取得中国国籍。以故朝鲜人得归化中国,虽日本坚持异议,不顾也。日本国籍法从未准朝鲜人丧失日本国籍,虽一九二四年修正之国籍法载有一条,谓“自愿取得外国国籍之人,丧失日本国籍”,然此法从未经过天皇特命,许其适用于朝鲜人。惟朝鲜人之在满洲各处者,自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已取得中国国籍,而以日本领事馆势力所不尽及之地方为尤众。亦有朝鲜人自满洲边界而至苏俄领土,遂为苏俄人民者。
朝鲜人两重国籍对于中国政策之影响
朝鲜人两重国籍之问题,引起中国国民政府及地方当局对于不限制朝鲜人归化之反感,深恐朝鲜人因暂时取得中国国籍,将成为日本取得农田政策之工具,故一九三〇年九月吉林省政府颁布关于买卖该省土地之章程,规定“如归化中国之朝鲜人购买土地时,应查明是否为永久归化人民居住之用,抑为日本人代购”。但地方官厅之态度,以游移不定,有时实行长官之命令,惟常发暂时归化证书,以替代正式证书。前项证书,须经省政府及南京司法部之核准。其与日本领事馆距离甚远之处,地方官往往愿允才予朝鲜人证书,有时亦实行强迫朝鲜人入中国籍,否则饬其离境。此种举措,系受日人政策及国籍证书费收入之影响。中国人声称日本人纵容朝鲜人归化中国,其目的在利用朝鲜人为名义地主,或以让渡方法从归化中国之朝鲜人取得土地。大概言之,日本当局不容许朝鲜人改入中国籍而尽量施行管辖之权。
关于警察管辖权中日主张冲突而发生之问题,特别严重,涉及朝鲜人
日本主张因领事裁判权而在满洲领事馆有驻扎警察之权,此种主张凡涉及朝鲜人时,即为冲突不已之原因。不问朝鲜人是否切望此种表面上为彼辈利益计之日本干涉,日本领馆警察尤其是在间岛者,不仅行使保护之职,抑且擅自行使查封朝鲜人住所之权,而对朝鲜人犯参加独立运动或共产或反日工作之嫌疑者为尤甚。中国警察当施行中国法律维持治安或遏制不良朝鲜人之动作时,往往与日本警察发生冲突。中日警察亦尝屡次通力合作,如一九二五年“三矢协定”所规定者:照此协定,双方同意中国人在奉天省东部当取缔“朝鲜人之会社”,并应日本人之请求,将“品行不端之朝鲜人”,送交日本人。然实际上仍有不断之争执与冲突。此种情势,其不能不发生纠纷者,势使然也。
间岛之特别问题
朝鲜人问题与由此而生之中日对于间岛之关系,其性质已变成极复杂而严重。按间岛(日本文为:Kanto,朝鲜文为:Kando)包括辽宁(奉天)省之延吉和龙兴汪清三县,且实际上征诸日本政府所持之态度,珲春亦在其内。此四县者,与朝鲜东北隅毗连,正对图们江。
日本对间岛之态度与政策
日本人论及朝鲜人对间岛之传统态度,不愿承认一九〇九年中日图们江中韩界务条款已将此区域是否属于中国或朝鲜之问题永远解决;以为此区域内太半之农地为朝鲜人所耕种,“彼等在该处已有极深之根基,故可视为朝鲜人之范围”。日本政府在间岛坚持行使管辖及监视朝鲜人之权,历年来驻在该处领事馆之警察,在四百名以上。日本领事馆与朝鲜总督所委派之日本官吏,通力合作,在该处行使有行政性质之广泛职权,包括维持日本学校;医院;及受政府资助而为朝鲜人设立之金融机关。故日人视间岛为移殖朝鲜种稻人之天然尾闾。以言政治,间岛尤为重要,因间岛已成为提倡朝鲜独立者及共产团体与其他反日之徒之捕逃薮。一九二〇年朝鲜独立运动爆发后,朝鲜人即在珲春举事,反抗日本,故日本在间岛已有严重之政治问题,与统治朝鲜问题有密切关系。以言军事,间岛之重要,亦显而易见,盖图们江下游为中国日本苏俄三国之界线也。
中日对于图们江条款解释上之冲突
中日图们江中韩界务条款规定“中国政府仍准韩民在图们江北垦地居住”;朝鲜人居住是项垦地者,嗣后应“服从中国法权归中国地方官管辖裁判”;并与中国人受同等之待遇,所有民刑各案件,涉及朝鲜人者,应由“中国官员按照中国法律秉公审判”;但日本领事官特别关于人命案件得到庭观审,并有“请求”中国官厅按照中国特别法律程序“另派员复审”之权。
但据日方之见解,一九一五年中日条约与换文已将图们江条款涉及管辖等问题之规定予以废止,而自一九一五年以来朝鲜人已成为日本人,则按照中日现行条约,享受领事裁判权之权利与特权。此种论调,中国政府始终未尝承认,且坚持如图们江条款内关于朝鲜人有居在垦地权之规定,可以适用,则该条款内关于朝鲜人应受中国之管辖各条,亦应有效。又日本人解释允准朝鲜人居住垦地一条为购买租赁间岛之农地,而中国人之见解,则以为此条应从字面解释,享受间岛间地之权仅限于朝鲜人之已归化中国者。
朝鲜人置产实在情形之不规则
以故实在情形,极不规则,盖在间岛之朝鲜人有未曾取得中国国籍而已置地者,中国官吏亦纵容之。但大抵朝鲜人承认取得中国国籍为间岛购地必须条件。照日本官厅统计,间岛过半之耕地(包括珲春)为朝鲜人“所有”,而朝鲜人在该处者百分之十五已归化中国。朝鲜人享有农地之所有权者,是否为已归化中国之人,不得而知。此种情形,往往引起争执,而中日两国警察,且常因此而发生冲突矣。
日本对中国人压迫朝鲜人之非议
日本人称一九二七年将终,时苛待朝鲜移民之运动,爆发于满洲。此种运动系受中国官吏之指使,而为普遍反日潮流之余波。又谓自满洲各省归附南京国民政府以后,苛待朝鲜人,日益剧烈。调查团接到日方所供给关于中国政府及满洲地方当局命令之译件多种。日方以此项译件足以证明中国有确定之计划,以虐待朝鲜人,如令其归化中国,迫其出境,驱之稻田外,强其缴纳苛捐杂税,不准其签订租赁房地契约,并施以种种虐待。此种压迫运动,对“亲日”之朝鲜人为尤烈,朝鲜居民会社受日政府之资助者,亦遭摧残。而朝鲜人所设立或为朝鲜人设立之学校,均被封闭。至于“不良之朝鲜人”,则任其敲诈并凌辱朝鲜农民。又迫令朝鲜人改着中国服装,处此窘苦状况之下,并令其放弃日本之保护或协助。
对于满洲当局颁发歧视未归化中国之朝鲜人之命令,中国人未尝否认,此项命令之众多及其内容,尤其是一九二七年所颁发者,足以证明满洲当局对于朝鲜人以日本管辖权为保障而潜入内地,视为一种危机,应予抗拒。
调查团对于朝鲜人问题之特别注意
鉴于日本论调之严重,并鉴于朝鲜人在满洲之窘苦,调查团对此问题,予以特别注意。调查团并不信此种訾议尽与事实相符,亦不谓某种抑制朝鲜人之措置毫无正当之理由,但调查团可以证实者,中国对满洲某部份地方之朝鲜人之措置,确有如日方之所申述。调查团在朝鲜时曾接见许多代表团,自称为代表朝鲜民众者。
所显而易见者,朝鲜人之在满洲,足使中日对租地,管转权,及警察等问题之争执与夫经济上之竞争,愈形复杂;而此项竞争及争执,实为一九三一年九月间事件之先声也。朝鲜人虽大半俱愿安居乐业,但就中亦有如中国人或日本人或中日两国人之所称之“不良之朝鲜人”,内中包含共产主义之信徒,提倡及赞助脱离日本统治而建立朝鲜独立国者,以作奸犯科为业,如私运货物,贩卖药品者;又有与中国土匪勾通专事向同种人敲诈或勒索银钱者。即朝鲜农民自身中,亦不乏因其愚昧而无远虑,并因其愿对较有智慧之地主担负债务,以致往往自取侮辱者。
中国对其待遇朝鲜人之解释
在中国方面之意见,此项涉及朝鲜人之争执实为日本对满洲政策必然之结果,许多对朝鲜人之措置,日方视为“压迫”者,实不得谓之“压迫”。且中国对朝鲜人一部份之办法,为日本当局所赞同,或默许。并谓所应注意者,朝鲜人大半痛恶日本人,对于日本割并其祖国之举,不能甘服。且朝鲜人之来满洲,非其素志,徒以感受政治上与经济上之困难,不得已而出此,故一般均愿脱离日人在满洲之监视。
一九一五年之所谓“三矢协定”
中国人承认对朝鲜人表示同情,但同时指“三矢协定”之存在,足以证明中国当局甚愿取缔日本人视为“品行不端”之朝鲜人之行为足以危害日人在朝鲜人之地位者,并足以证明一部份之措置即为日本人所欲使他人相信中国人“压迫”朝鲜人之事件者,实得有日本官厅之许可。上述协定,外人知者殊鲜,为日本驻朝鲜总督所派之日本警察厅长与奉天省警察厅长所签订,规定中日两国警察通力合作,以遏制奉天东部之“朝鲜人会社”(大约有反日之性质),“中国当局应立即缉获并引渡朝鲜人会社之领袖,其姓名为朝鲜当局可宣布者”;又“品行不端”之朝鲜人中国警察应缉获送交日本人审讯惩处。故中国人声述:“对朝鲜人某种限制办法之采取,大半为实行此项协定起见。如日方以此种办法为中国当局压迫朝鲜人之证据,则即令日方所称属实,其主要目的,实为维护日本之利益计。”中国方面又称:“鉴于与本地农民经济竞争之剧烈,中国当局行使其主权,采取方法以保护本国人民之利益,实为当然之事。”
六、万宝山事件及朝鲜排华之暴动
万宝山事件对于一九三一年九月事变之关系
万宝山事件,及中村事件,恒被视为中日满洲事变爆发之近因。不过万宝山事件之真正重要性,颇觉夸张过甚。惟以对于此项并无死伤发生之事件,为震骇听闻之纪述,遂使中日双方顿生极劣之恶感,且使朝鲜方面发生鲜人肆意攻击华侨之惨剧。因有此种排华之暴动,遂又使中国对日之经济绝交复活。实则就万宝山事件之本身而论,较之过去数年间在满洲所数见之其他中日军警冲突之事件,固未必更具有较甚之严重性也。
中国经纪人与中国地主间之租地合同须得中国官宪之同意
万宝山系一小村,在长春北约十八英里(三十启罗米突),与伊通河旁之低湿区域相毗连。有一中国经纪人郝永德者,代表长农稻田公司,从中国地主手中,以一九三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缔结之合同,租得广大之田地。该项合同曾规定,如该项合同之条款,县知事拒绝同意,则合同应为无效。
中国经纪人将所租之地更行转租
未几,郝永德即将彼所租得之地,全部转于若干朝鲜人。此项转租合同,并无官府同意始克有效之规定,且推定朝鲜人可以凿筑灌溉之水渠,并筑通渠之小沟。郝永德转租该地于朝鲜农民时,并未先将郝与原地主间所订之合同,取得官府正式之同意。
鲜人横贯华农地亩凿筑灌溉水渠乃当地华民反对之主要原因
转租合同缔结后,鲜人即开始凿筑长数英里之水渠,引伊通河之水,以转注于该项低湿之地域,使克适宜于种稻。此项水渠,横贯广大之田地,田地所有主之华农,则既非原约之当事人,亦非转租之约之当事人,以彼辈田地,乃系在伊通河及此项朝鲜人所租田地之中间也。又为使渠中之水,得以充分灌溉其转租之田地起见,鲜人乃又横跨伊通河,从事建筑堰壩。
华农停筑水渠之要求及鲜人之撤退
水渠大半凿成后,因凿渠而田地被穿过之中国农民,遂全体起而反对,且向万宝山当局提出抗议,请求代为干涉。结果中国当地官宪,派警前往,令鲜人停止开凿之工作,且令其离去该地。同时长春日本领事,亦派遣领馆警察前往,保护鲜人。中日代表,曾就地交涉,未克生效。未几,双方更增派警察,因而更有种种抗议,答辩,及试行之交涉。
长春中日双方当局商定共同调查
六月八日,双方同意撤回警察,进行共同调查。因共同调查,遂发现原租合同,曾有一款,载明中国县知事,如对于该合同不予同意,则全合同为无效。并发现中国县知事,始终未曾给予此项之同意。
调查无结果
不幸双方之共同调查员,未能同意于彼此之决定。盖中国方面,以为凿渠以横贯华农之田地,自不能谓为不侵犯华农之权利。日本方面,则谓应许鲜人继续凿渠,以为若以彼辈并不负责的租地手续上之错误,遂事反对,未免有欠公允。此后逾时未久,鲜人以日本领馆警察之协助,仍行继续凿渠。
七月一日事件
迨至七月一日,因凿渠而田地受害之华农四百人,遂以农具戈矛等为武器,群起驱逐鲜人,并将一大部之水渠填塞。日本领署之警察,当即开枪轰击,驱华农以保鲜人,但并无死伤情事。华农旋即撤退。日警则留驻彼地,直至水渠及横跨伊通河之洲壩,均由鲜人筑成而后已。
七月一日事件后,中国市政当局,对于日本领署警察及鲜人之行为,则继续向长春日领抗议。
朝鲜排华之暴动
远较万宝山事件为严重者,则为因此事件在朝鲜所生之反响。日本及朝鲜报纸,既对于万宝山事件,尤其对于七月一日事件,故为惊人之纪载。遂使朝鲜全境排华之暴动,层见叠出。该项暴动,系于七月三日肇始于仁川,旋即迅速蔓地,至于各地。
在鲜华侨之生命财产受重大损失
中国方面,根据各正式报告,谓华侨惨遭杀死者为一百二十七,受伤者为三百九十三。财产之损失,达日金二百五十万元。并以为在朝鲜之日本官吏,事前既未采取适宜之步骤,从事防范,事后亦待至华侨生命财产蒙受重大损失后。始事制止,对于此项暴动之结果,应负重大部分之责任。试观日本及朝鲜之各报纸,关于七月一日事件,任意登载耸骇听闻虚伪不确之消息,即未见日方制止,而此种耸骇听闻虚伪不确之纪载,固系具有激动鲜人对华侨之愤恨之性质者也。
至于日本方面,则谓此种暴动,系属种族间感情之自然的爆发,且称日本当局,曾即时设法制止。
朝鲜暴动使中国对日经济绝交转趋激烈
此种种暴动之一重要结果,即为中国全国对日经济绝交之复活。
日本政府对于排华暴动表示遗憾并提议赔偿死者家属
朝鲜排华暴动后,万宝山事件尚未解决之时,中国政府,即因暴动事件向日本抗议,以日本未能制止,谓应由日本担负全责。日本政府,七月十五日答复,则对于暴动发生,表示遗憾,并提议予死者家属以赔偿。
关于万宝山事件中国抗议之理由
自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关于万宝山事件,中日双方地方及中央之官吏,曾迭有交涉,并迭有公文之往还。中国方面,则谓万宝山地方之困难,即在于鲜人在彼无权居住之地方居住,因按照一九〇九年九月四日之中日图们江中韩界务条款,鲜人居住及租地之权,原不能推延至间岛区域以外。
中国政府,对于日本领署警察之驻留中国,亦事抗议,以为七月一日事件之发生,乃适由派遣大批该项警察之所致。
日本之主张
日本方面,则坚持鲜人享有条约上之权利,以在万宝山居住并租地。以为鲜人之特权,并不以图们江条款所列举者为限,即给予一般日本臣民在南满全部居住租地之权利,亦应包括在内。以为鲜人之地位,应与其他之日本臣民一致。日本并力称鲜人,原系以善意从事种稻之计划,日本当局对于中国租地经纪人之不规则行为,不能担负责任。日本政府将日本领署之警察,自万宝山撤回。但彼租地之鲜人,则仍居留彼地,以继续其耕种稻田之工作。
直至一九三一年之九月,万宝山事件,迄未得完全之解决。
七、中村上尉案件
中村事件之重要
中村上尉案件,据日方意见,谓系中国极端藐视日本在满权益各事件中之绝顶重大的事件。该上尉系于一九三一年之仲夏,在满洲荒僻辽远之某地方,为中国兵士所杀。
中村系负有陆军使命在满洲内部活动
上尉中村震太郎,系日本陆军现役军官。据日本政府所承认,且系奉有日本陆军之使命从事某工作。当其经过哈埠中国官吏查验其护照时,渠自称为农事专家。中国官吏当即予以警告,谓彼所游历之地方,乃群匪丛集之地,并将此项事实载入彼之护照之内。该上尉携有武器,且带有特许药品,据中国方面之所述,此项药品中,有非为医药用之麻醉品在内。
中村上尉及其旅伴为中国兵士所杀
六月九日,中村偕同译员助手等三人,自中东路西段之宜力克都车站出发。迨至行抵洮南方面之内地某地点时,中村及其旅伴遂为屯垦军第三团团长关玉衡部下之兵士所扣留,旋于数日以后,约为六月廿七日,中村及其同伴二人均为中国兵士所杀,并焚尸以灭迹。
日本方面之主张
日本方面坚称,杀死中村及其旅伴为无理由,且系对于日本陆军及日本国家之大不敬。并称中国在满之当局,迟延正式调查,推卸事件责任,即其所称正竭力确查此案之实情,亦系无有诚意。
中国方面之主张
中国方面,首称中村上尉及其旅伴,系被暂时扣留,以待查验彼等之执照,盖按照惯例,凡外人游历内地者,均须持该项执照也。并云待遇彼等甚优。至中村上尉,则系于意图潜逃时,始为哨兵枪杀。并称曾于中村身上,寻出一日本军用地图,及日记两本,足以证明中村,不为一陆军之间谍,即系一负有特殊陆军使命之军官。
调查
七月十七日,中村被杀之报告,传至驻齐齐哈尔之日本总领事。是月月杪,在奉天之日本官吏,即告当地之查中国当局,谓已得有确实证据,以证明中村上尉已为中国兵士所杀。八月十七日,在奉天之日本陆军当局,发表中村被害之第一次报告(参阅一九三一年八月十七日《满洲日报》)。同日林久治郎总领事,及东京参谋本部派往满洲调查此案之森赳少校,即与辽宁省长臧式毅会晤,臧氏当即应允,立即从事调查。
臧氏于会晤之后,即转呈在北平医院中养疴之张学良司令,并转告南京之外交部长,且派遣中国调查员两名,即刻驰往所称之谋害地点从事调查,该两调查员,当于九月三日返奉。又代表日本参谋本部,独自进行调查之日本森赳少校,则于九月四日返奉。林久治郎总领事,即于四日访华方参谋长荣臻,当由荣告知,两调查员之调查结果,不能视为确定与满意,故尚须进行第二次调查。荣臻旋于是日前往北京,与张学良司令会商,而于九月七日返奉。
中国图求解决之努力
张学良既知满洲形势之严重,乃即训令省长臧式毅及荣臻将军,即刻就地进行第二次调查。张氏复由其日本陆军顾问处,得悉日本陆军方面,对于此事之重视,当复派遣日本少校柴山谦四郎前赴东京,声明渠愿将此案平和解决。柴山于九月十二日抵东京,按照此后报纸之报告,柴并曾声称,张学良司令系诚意欲将中村案件得一早日公平之结束。是时张学良司令业又已派遣高级官吏汤尔和氏,特往东京,会晤日外相币原,以探讨究将以何者为共同立足点,俾克将满洲之各项悬案解决。汤氏曾先后与币原外相,南陆相,及其他高级陆军官员会谈。九月十六日,张氏向新闻界发表谈话,则谓按照日方意旨。中村案件,将由省长臧式毅及满洲当局自行处置。而不由南京之外交部办理。
派遣就地为第二次调查之中国调查人员,于前往中村被害地点后,当于九月十六日晨,遄返奉天。九月十八日下午,日本领事晤见荣臻时,荣称团长关玉衡,以应负中村被害之责任,已经于十六日带至奉天,且即将由军事法庭审判。嗣后日人占领奉天,并曾由日方声称,关玉衡实系被禁于一陆军监狱。
九月十二三日间即闻奉天日本总领事林久治郎,已报告日本外部,谓荣臻将军,既已确实承认中村之死,应由中国军队负责,则“调查人员返奉后,自不难得一和平解决”。又电通社驻奉访员九月十二日,曾发一电讯,谓“外传之中国屯垦军,杀害日本参谋本部上尉中村震太郎一案,不日可望和平解决”。但许多日本军官之表示,而尤以土肥原上校为最,则以本案应负责之关团长,既已由中国当局带至奉天收押,审讯之期,乃宣称在一礼拜以内,因对于中国努力以图本案之圆满解决,是否具诚意,仍事继续怀疑。惟是中国当局,于十八日下午正式会议之际,既对日本驻奉领事官,承认中村之死,应由中国军队负责,并表示愿即将本案以外交之途径解决,则似意图解决本案之外交交涉,直至九月十八日之夜,事实上均仍在顺利进行之中。
中村案件之结果
中村案件,较之其他之任何单独事件,实更使日人之忿恨加增,且更使日人鼓吹以强权方法解决满洲中日现存之困难。且是时中日关系,正因万宝山事件,朝鲜排华之暴动,日本陆军越过图们江国界之操演,以及青岛方面,以反抗当地日本爱国团体之行动中国暴民所为之暴行等等,特形紧张,遂以使本案自身,亦顿增其严重性。
中村系日本现役军官。日方主张采用强硬迅速之陆军动作,即以此为理由。在满洲,在日本,均迭有民众大会,冀以使舆情结晶,一致拥护此项动作。在九月之前两礼拜中,日本报纸,时时宣称,军部已决定“此事解决应用武力”,因此外别无他法也。
中国方面,则谓本案之重要,颇属夸张过甚,以为此不过日本所利用之借口,冀以达其陆军占据满洲之目的。至于日方所称,中国官吏处置本案,缺乏诚意,或办理迟缓,则均予以否认。
因有本章所云之种种争议及事件,在一九三一年八月之末,中日两方,关于满洲之关系,遂致非常紧张。惟所谓两国间有三百件未决之案,又为解决各该案件,和平方法已由一方逐渐用尽等语,则均未能证实。实则此之所谓案件者,无宁谓为系由较广大之问题所发生之局势,而此所谓较广大之问题,则又系植根于根本不能相容之政策。双方互诟,中日种种协定之规定,已为彼方所违犯,所片面解释,所弃置弗顾。双方亦自各有合法之不平。
就此间所云此方或彼方意图解决各案之努力观察,即可知一部分之努力,系欲以正则的外交交涉及和平方法,解决各案。而此项和平方法,则要尚未用尽。但以长时期之迁延,日人遂不复更能忍耐。陆军方面,尤极力主张中村案件,应立即解决,且需要求满意之赔偿。各团体,如所谓帝国在乡军人会者,则尤极活跃。以从事于日本舆情之鼓荡。
九月中,日方关于中国问题之舆情,以中村案件为焦点,极为激昂。且时时有一种论调,以为容许满洲方面,有如许未决之悬案实已使中国当局,轻视日本。于是必要时应以武力解决一切悬案之语,遂为一通行之口号。凡武力解决之参议,陆军省参谋本部等讨论武力计划之会议,以及关于必要时如何实行此项计划所发致关东军司令官及驻在奉天九月初被召至东京且主张从速以武力解决一切悬案之土肥原上校之确定的训令,均在各报中,随意引载。阅各报,关于此种种方面及其他团体之情感之记载,即可知情势日趋于危险的紧张。
(1) 原编辑者注:参阅本报告附件专论第三号。
(2) 原编辑者注:九国即美,比,英,中国,法,意,日本,荷兰,葡萄牙。
(3) 编者按:kilometre的音译,即千米。
(4) 原编辑者注:请参阅本报告附件专论第一号。
(5) 编者按:即metric ton,公吨。
(6) 原编辑者注:参阅附载本报告书之专论第九号。
(7) 原编辑者注:参阅附载本报告书之专论第九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