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框架内容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由两个条约构成:一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神圣罗马皇帝和法兰西国王以及他们各自的同盟者之间的和平条约》,即《明斯特条约》;另一则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神圣罗马皇帝和瑞典女王以及他们各自的同盟者之间的和平条约》,即《奥斯纳布鲁克条约》。〔150〕两则和约是一个整体,具有同等效力。此外,西班牙与荷兰于1648年1月30日在明斯特缔结条约,也被称为《明斯特条约》,属于广义范围内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在精神上与前两则条约存在一致性。但本文在此将仅对狭义范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进行文本分析。
(一)“和约”结构
《明斯特条约》由一个序文和128则条款组成,《奥斯纳布鲁克条约》由一个序文和17则条款〔151〕组成,在个别内容复杂的条款下进而用序号标注段落。
尽管条约数目相差悬殊,两则和约的结构框架非常相似,除了在前言部分交待签约方的姓名、称谓以及贵族名号,并且强调基督教的团结精神以外,正文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原则性条款;具体内容条款;条约执行、批准、实施条款。
1.原则性条款
《明斯特条约》第1—10条和《奥斯纳布鲁克条约》第1—3条分别规定了相互睦邻的原则。这既是和约的基本原则,也是和约的出发点,主要内容集中在重建帝国秩序,实行普遍赦免,进行政治和解。
2.具体内容条款
《明斯特条约》第11—103条和《奥斯纳布鲁克条约》第4—15条构成了条约的主体,这一部分内容庞杂,与三十年战争爆发的多重原因以及谈判中的错综复杂相联系,涉及多个问题。
《明斯特条约》包括巴拉丁领地事件以及上下巴登领地事件(第11—36条);规定恢复战前各方享有的权利(第37—49条);黑森—卡塞尔家族继承问题(第50—62条);瑞士独立问题(第63条);邦君权(第64—69条);帝国与法国之间领土变更(第70—103条)。
《奥斯纳布鲁克条约》除了涉及罗马帝国与瑞典之间领土变更部分有所差异,基本上与《明斯特条约》大同小异。第4条含有55段之多,对包括巴拉丁伯爵在内的若干帝国政治争端进行解决;第5条以宗教宽容规定为中心,内容详细,分别涉及肯定《帕绍条约》的宗教宽容政策、设立基准年限、教产恢复、圣俸财产分配、帝国自由市的宗教信仰决定权,宗教改革权、帝国法院构成等问题;第6—7条有关瑞士独立;第8条主要是对邦君权内容的详细规定;第9条决定恢复商业;第10条是对瑞典的补偿;第11条是对勃兰登堡选帝侯的补偿;第12条是对梅克伦堡选帝侯的补偿;第13条是对不伦瑞克的补偿;第14条是对勃兰登堡的侯爵的补偿;第15条是对黑森—卡塞尔家族问题的解决。
3.实施条款
《明斯特条约》第104—128条和《奥斯纳布鲁克条约》第16—17条是关于条约的执行和批准。两则条约均对停止敌对行为、归还物品、移送犯人、遣散部队等进行了规定。但相比之下,《明斯特条约》在这一部分,不仅包括关涉集体安全框架的条款,还有详细的条约签署、交换、批准事项,而《奥斯纳布鲁克条约》更加侧重于遣散瑞典军队以及由此产生的巨额军费解决问题。
(二)“和约”主要目的
和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哈布斯堡家族日后不再具有重燃战火、收复损失的能力,从而保证和约确定的国际秩序稳定、持久。各方一致认同消除哈布斯堡家族在帝国内的绝对势力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首先,赋予德意志王侯战争与媾和权。这是限制皇帝毫无限制的战争权的一个保证,此后凡是关涉战争事务,均需要提交帝国议会进行表决。
其次,邦君拥有结盟权也是保证条约秩序的元素之一,它不仅意味着封臣权利的再度扩张,还可以确保皇帝如若再对封臣加强控制,后者有权利与外国势力结盟加以对抗。
对和约秩序的第三重保障是对战争中的行为进行普遍赦免。“普遍赦免”原则的确立并非一帆风顺。尽管法国和瑞典在谈判中极力主张对所有参战方均实行普遍赦免、宽恕,但皇帝仅同意向所有《布拉格和约》的签署方实行一定程度上的赦免。1640—1641年的雷根斯堡帝国议会上,巴伐利亚选帝侯提议应该赦免所有希望与皇帝缔结和约的帝国封臣,从而将黑森—卡塞尔与不伦瑞克包括进来,恢复帝国的统一性,共同对抗外国势力。然而,为了满足那些会因此遭受损失的天主教诸侯的利益,会议代表认为,大赦的范围应该局限在那些已经与皇帝达成和解、缔结和约的帝国封臣,并且,新教势力不得恢复其原有土地,一切恢复至1630年——瑞典参战时的状态。最终,此次雷根斯堡赦免未及实施,在法国和瑞典的坚持下,帝国实行了普遍全面赦免,赦免范围扩大至所有参战方以及帝国全部封臣。
《奥斯纳布鲁克》条约第2—4条,《明斯特条约》第2—46条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两则条约均在第2条规定,“缔约双方对骚乱开始以来由于敌对行动在任何地方、以任何方式造成的一切,都应予以永久地被赦免和谅解,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采取敌对行为、怀有敌意或在彼此间制造纠纷;无论这种敌对行为是针对人身还是制造紧张状态,是针对财产还是针对安全秩序,无论是他们自己还是由其他人,私下地还是公开地,直接地还是间接地,以某种权利行使为借口还是公然行为,无论是否在帝国范围之内,即使过去所有订立的盟约,也不得与上述规定相悖,但是战前或交战期间,所有已经造成的伤害、暴力行为、敌对行为和损失,所有产生的费用,所有口头或书面的言论都应该予以忘却,无论其针对个人还是物品,从而使一方永远不得以此为借口针对另一方,彼此可能要求的一切都永远勾销。”但是赦免的具体内容依个案有所区别。
法国和瑞典对德意志的领土权利主张同样是维护和约秩序的一种形式。《明斯特条约》第70—103条和《奥斯纳布鲁克条约》第10条分别列举了帝国让与法国和瑞典的领土及权利。一旦哈布斯堡家族在未来有任何违反条约的举动,外国势力可以此为理由进行干涉,特别是瑞典以领取帝国封地的形式获取广袤区域,取得了帝国议会席位和封臣身份,可以名正言顺地参与帝国事务。
(三)“和约”中的国际法要素
国际法存在和运行所依靠的两个元素在性质上都是分权的:相同或相近的利益;各国间权力的分配。〔152〕近代国际法的这两个运行机制要素——国家均势理念和集体安全框架在和约中均有所体现。
1.国家均势理念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虽然未在文本中明确提及“均势原则”,但在战争各个阶段以及条约缔结过程中都流露出均势理念。
2.集体安全机制
但是,和约中已然含有“集体安全制度”的萌芽,建立了集体安全框架。〔162〕设想在这一框架中,由各条约国的集体干涉来保证现状的维持。它们所按照条约的规定有义务保护条约内容不受任何国家的侵犯,而遇有侵犯时,应和平解决或交付法律解决。
《明斯特条约》第123条规定冲突各方有义务维护所有条款的遵守与履行,维护条约不受破坏,无论宗教情况如何。维护和平是一种国际责任,纠纷必须首先经过和平方式予以解决。即使有违反和约规定的情形,也不得直接对违约方武力相向,而是应该将情形提交给一个其他成员组成的友好机构,或者交由普通司法程序。
这些声音与“和约明确规定了主权原则,因而是近代国际法形成基石”的传统论断形成了鲜明对比,对关于和约的主流学说形成了强有力的冲击。通过前文回顾和约缘起和主要内容,不难看到,与主流学说中和约明确规定了国家主权原则的论调不同,和约不仅没有创制新型国家、确立国家主权原则的意愿,反而以恢复战前秩序为出发点,以平息三十年战争带来的巨大破坏为主旨。而且,和约之后的帝国纵然在职能和权威方面都有所减弱,但在帝国彻底覆灭之前依然未停止运转。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和约在国际法发展进程中的意义。
如果说,根据近代以前国际法的发展,法律国际化的动力源于普遍权威,《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缔结与内容则反映出普遍基督教帝国理想日薄西山时,各方为了减少无政府状态带来的损害而生发出的一种需求。在通过暴力途径或依靠道德规范无法解决利益冲突问题的情况下,各方为最大化自己的利益,不得不尝试创设一种理性的新秩序,在新秩序框架下调整自己的行为、自己与他者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