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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形而上学总分类 [1]
一、 一般地作为义务体系的 [2] 道德形而上学分类
(一) 一切义务,或者是权利的义务,即法律上的义务;或者是善德的义务,即伦理上的义务。法律义务是指那些由外在立法机关可能规定的义务;伦理义务是上述立法机关所不可能规定的义务。后者为什么不能作为外部立法机关的对象,那是因为它们牵连到一个目的或者最后的目标,这个目的本身同时包含在这些义务之中,于是,对每个个人来说,对此目的负有义务。但是,任何外部立法,无法使得任何人去接受一种特定的意图,或者,能够决定他去追求某种宗旨,因为这种决定或追求取决于一种内在的条件或者他心灵自身的活动。可是,那些导致这种内心条件的外部行为是可以被控制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必须把这些外部行为作为自己的一个目的。
人们会问,既然义务和权利是彼此对应而存在的,为什么道德的科学,或道德哲学,通常被称为——特别是西塞罗——义务的科学而不称之为权利的科学?其理由是:我们唯有通过道德命令(它是义务的直接指令)才认识我们自己的自由——由于我们是自由的,才产生一切道德法则和因此而来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权利的概念,作为把责任加于其他人的一种根据,则是后来从这种命令发展而来的。
(二) 在义务的学说中,一个人可以并应该根据他的自由能力的性质来表述,而这种性质完全是超感觉的。因此,他将要纯粹根据他作为一种人格的人性(人的本质)来表述;这样表述的人,独立于受身体条件限制的人,有别于同一个、然而受那些身体条件限制的那个人(人的现象)。因此,权利和目的的概念,当涉及义务时,根据这种双重性质,可以提出下面的分类:
道德形而上学的分类(根据义务法则的客观关系)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