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一般基本概念的定义和解释
自由的概念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概念。因此,对于理论哲学来说自由是超验的。因为这一概念在任何可能存在的经验中,都无法找到或不能提供相应的事例,结果,自由不能被描述成为(对我们是可能存在的)任何理论认识的一个对象。它在任何方面都不是构成性的概念,而仅仅是一种调节性的概念,它可以被思辨的理性所接受。但是,最多只能作为是一种纯消极的原则。可是,在理性的实践方面,自由的现实性也许可以被某些实践原则所证明。这些实践诸原则,作为法则,在决定意志——独立于一切经验的和可感知的条件——活动的过程中,证明都是纯粹理性的一种诱因。这样一来,在我们自身中有一种纯粹意志(作为一切道德概念和法律渊源)的事实就被证实了。
在实践的关系中,建立了基于自由的积极概念上的无条件的实践法则,它们专门构成道德法则。由于我们是人类,具有一种受到感觉官能影响的意志活动,结果,这种意志的活动可能与纯粹意志不一致,甚至经常与它冲突,这些法则表现为强制的命令或禁止我们做某些行为,因此,这类法则是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这种绝对的或无条件的特性使它们有别于技术性的命令——它们表达技艺性的规定,而且始终是有条件地下达命令。根据这些绝对命令,一些行为允许做的或不允许做的,都是决定于它在道德上是可以做的或不可以做的。这些行为中有的行为,或者与它们对立的那些行为,都是道德上必需的或强制性的。因此,关于这样的行为就出现了义务的概念,谁遵守或违犯义务,就会随之带来特殊的、被称为道德感情上的快乐或痛苦。可是,当我们考虑理性的实践法则时,却不把道德感觉或感情计算在内,因为它们并不是构成理性的实践法则的基础或原则,它们仅仅是一种主观的反应,那是当我们有意识的活动决定于这些法则的时候,产生于心灵中的反应。如果从理性去判断,虽然,这些道德感情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道德法则的客观效力和影响,但是,这样的感觉可能根据不同的人的体会而有所不同。
下面一些概念对于道德形而上学的两大分支(法理学和伦理学)都是共同的。
责任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这是从自由行为与理性的绝对命令有联系的角度来看的。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实践规则。根据这个规则,一种行为便成为必要的,否则,这种行为自身只是偶然的。绝对命令不同于实践法则(虽然实践法则同样表示该行为是必要的),当绝对命令涉及行为者的品质时(例如一个圣洁的人),却不考虑这种行为对他说来是不是内在地必要的,还是出于偶然的(例如我们所见到的一个普通的人),因为,凡是坚持有利是首要条件的地方,事实上不存在绝对命令。因此,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规则,它不仅指出而且使得主观上认为是偶然性的行为成为必须做的。还有,绝对命令因此还表示了主体,作为有道德感的人,必须根据这种规则去行动。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是这样的一种命令:它要求做的行为用不着间接地通过一种目的的概念,要通过这种行为才能达到这个目的;但是,它用它的绝对命令的形式对心灵表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必要的,便使该行为成为必要的。这样的命令不能通过任何其他实践学科提出来,只是那种说明责任的学科,即只有道德的学科才能做得到。所有其他的命令,都是技术性的,它们全都是有条件的。绝对命令之所以有可能性,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它们不是那种可能附带有某种意图的意志的决定,它们仅仅基于意志是自由的。
任何与责任不相矛盾的行为都被允许去做,这种自由,由于不被相反的绝对命令所制约,便构成道德的权利,作为该行为的保证或资格。从这点便可以立刻明白,什么行为是不允许的或不正当的。
义务是对任何这样一点行为的称呼:这类行为能够使任何人都受到一种责任的约束。因此,义务是一切责任的主要内容。义务,从与某一行为有关的角度看来,可能是一回事,但是,我们却可以根据不同的原因受这种义务所约束。
由于绝对命令表明去做某些行为是一种责任,绝对命令便是道德上的实践法则。但是,由于责任在这样一种法则中所表明的,不仅仅包含实践上的必要性,而且还表明确实的强迫性,所以,绝对命令就是法则,或者是命令,或者是禁止;根据要做或不要做一种行为,绝对命令表现为一种义务。如果一种行为既不是命令规定去做的也不是禁止去做的,它便仅仅是允许去做,因为,没有限制自由的法规,对此行为也没有规定任何义务,这样的行为就可以说与道德无关。人们可以问哪儿有这样与道德无关的行为?如果有,是否在戒律性和约束性的法规之外,还需要一种允许性的法规,以便让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可以在这种情况下自由行动,或者克制自己不去行动。如果事情确是如此,那么,我们所谈论的道德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指那些本身并不重要的行为;因为根据道德法则来考虑那些行为,不需要任何特殊法则来建立这样的权利。
一种行动之被称为一种行为 [11] (或道德行为),那是由于这种行为服从责任的法则,而且,这行为的主体也被看作当他在行使他的意志时,他有选择的自由。那个当事人(作为行为者或道德行为的行动者)通过这种行为,被看作是该行为效果的制造者。这种效果以及这种行为本身,也许是外加于他的,如果他事前知道该道德法则要他承担一种责任的话。
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因此,道德的人格不是别的,它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道德的人格不同于作为心理上的自由,因为心理上的自由仅是一种能力,通过这种能力,我们可以在不同的情况下,意识到我们自己与我们的存在是一致的。因此,结论是,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
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担责任主体的东西。它是意志自由活动的对象,它本身没有自由,因而被称之为物。
是或非 [12] ,一般的含义是指一个行为是否符合于义务或违背义务,不论这个义务的内容或其来源是什么。凡是与义务相违背的行为叫做违犯。
对义务的一种无意违犯,如果要追责他本人,仅能称为过失。一种故意的违犯——指行为者意识到这是一种违犯的行为——则构成犯罪。凡是在法律的含义上与外在法律相符合的事情,称为合乎正义(或公正),凡是在法律的含义上与外在法律不相符合的事情,称为非正义(不公正)。
义务或责任如果彼此冲突,结果便会在它们之间发生这样一种关系:一方完全地或部分地废除另一方。义务和责任都是一些概念,它们表明某些行为在客观实践上的必要性,两种相反的规则不可能在客观上同时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根据一方的规则去行动是一种义务,那么,不但没有义务按照相反的一方的规则去行动,而且,这样去做甚至可能违反了义务,因此,义务和责任的冲突完全是不可思议的。不过,对某一个人来说,加给他的责任,根据他自己所了解的一条规则,可能有两个理由,可是,没有任何一个理由可以充分地构成真正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其中之一就不是义务。如果构成责任的两个理由确实是彼此冲突的,那么,实践哲学不认为较强的责任便必然要占上风,而认为那个较强的责任的理由应当保持它的地位。
那些使外在立法成为可能的强制性法律,通常称为外在的法律。那些外在的法律即使没有外在立法,其强制性可以为先验理性所认识的话,都称之为自然法。此外,那些法律,若无真正的外在立法则无强制性时,就叫做实在法。因此,一种包括纯粹自然法 [13] 的外在立法是可以理解的。可是,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假定先有一条自然法来树立立法者的权威,表明通过他本人的意志行为,他有权(利)使他人服从责任。
使得某种行为成为一种义务的原则,就是实践法则。一行动者依主观的理由,把一规则作为他自己的行动原则,这条规则,就叫做他的(行为)准则。可见,即使实践法则只有一条并保持不变,行动者的诸准则却可以大不相同。
绝对命令,一般仅仅表明什么构成责任。它可以概括为如下公式:“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因此,行为,必须首先按照它们的主观原则来考虑。但是,这个主观原则是否在客观上也有效,只能通过绝对命令的尺度才能为人们所知道。理性把任何行为的原则或准则加以检验,它要求行为者联系这个原则或准则来想想他自己。理性还同时提出一项普遍法则,并且考虑他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资格适合于纳入这样的一项普遍立法之中。
上述普遍法则的单纯性,和那些可以从这条法则引导出来的大量的和多样的后果相比较,再看它的命令所具有的权威和尊严(用不着附加任何明显的动机或约束力),这种单纯性最初出现时肯定要引起人们极大的惊异。我们可能十分奇怪我们的理性力量,它通过一个单纯的意念(使一项准则有资格符合实践法则的普遍性)便能决定意志的活动,特别是当我们被教导:这种实践的道德法则,最初表现为意志的一种特征,即思辨理性,它绝不可能来自先验的原则,或者来自任何经验的东西;即使实践法则已经确定有关事实,但它也绝不能在理论上证明这种事实的可能性。这种实践法则,无论如何,不但发现了意志的特征就是自由这一事实,而且无可辩驳地确立了这一特征。因此,你无需惊异地看到道德法则是不可能示范的,但却是明白无疑的,如同数学的公设那样。与此同时,在我们面前展示了实践知识的全部领域,从这里,理性,在它的理论方面,必然发现它自身以及它的思辨的自由观念,连同所有那些超感觉的观念,一般地都被排除在实践知识之外。
一种行为与义务法则相一致构成此行为的合法性;这种行为的准则与义务法则相一致构成此行为的道德性。因此,准则就是行为的主观原则,个人把它定为自己的一项规划,作为他实际上决意怎样去行动。
另一方面,义务的原则,就是理性绝对地、客观地和普遍地以命令的形式,向个人提出,他应该如何行动。
因此:道德学科的最高原则是:“依照一个能够像一项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法则去行动。”凡是不符合这个条件的准则,就是违背道德。
法则一般地被看作是实践理性产生于意志,准则出现于意志在作出选择过程的活动之中。后者对人来说就构成自由意志。如果意志仅仅指一种单纯的法则,那么,这种意志既不能说是自由的,也不能说是不自由的,因为它与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它为行为的准则提供一种法则,因此,它就是实践理性自身。所以,这种意志作为一种能力,它本身绝对是必然的,它不服从于任何外在的强制。因此,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
意志行动的自由却不能界说为一种不重要的个人任性的自由, [14] 后者是作为一种能作出是否遵循或反对上述法则选择的能力。在那种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如果作为一种现象来看,的确在经验中存在许多选择的事例,于是有一些例子便被界说为自由意志。因为自由第一次通过道德法则而可以被认识的时候,仅仅被认为是在我们自身中一种否定的特性,因为自由并非通过可感知的作出决定的原则,强迫我们去行动这一事实构成的。如果把意志的行动看作一种本体的真实,并把人看作有一种纯粹理性的智慧,那么,意志的行动根本就不能从理论上加以说明,也不能说它的力量在选择的过程中,如何必定能够按那种可感知的活动去行动,因而也不能说明自由的肯定特性存在于什么地方之内。我们所能看到和理解的,只有下面一些:人,作为属于有感觉生物的一种,却显示出——如同在经验中所表明的——有选择的能力,不但可以作出合乎上述法则的选择,也可以作出违背此法则的选择;人,作为属于智能世界中理性的一生物,他的自由不能由仅仅可以被感知的诸表象加以解释。因为可被感知的现象,不能使一个超感知的对象——如自由意志——成为可以理解的,自由也不能依据下面单纯的事实而被认识:人,作为有理性的主体能够作出与他自己立法理性相违背的选择,虽然经验可以证明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尽管我们无法知道这样的事情为何可能如此,因为,承认一项基于经验的命题是一回事,而把这个命题作为理解的原则,并把它作为普遍识别自由意志(有别于任意专断的行动)的标志,则又是一回事。因为,经验的命题并不认为任何个别的特性必然地属于某种概念,但是,在解释的过程中却是这样要求的。自由,就它与内在的理性立法的关系而言,只可以恰当地称之为一种力量而已。上面提到的那种产生背离法则的可能性,正是一种没有能力或者缺乏这种力量的表示。那么,怎么可以用后者(没有能力)来说明前者(有能力)呢?要做到这一点,只有通过一个定义,它可以把自由意志加进实践的概念之中,这种情况存在于经验中,但是,这个定义将是一种混合的定义,并可能在一种错误的思路下去说明这个概念。
一项道德的实践法则是一个命题,它包含着绝对命令(戒律)。那位通过法令来下命令的人是制法者或立法者。他是那种责任——伴随着法令而来的责任的作者,但是,他并不始终是这种法令本身的作者。在后一种情况下,这种法令可能是实在性的、偶然性的、任意的。那种由我们自己的理性先验地、无条件地加于我们的法则,也可以表现为出自最高立法者的意志,结果成为只具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意志,它仅仅表示一个法人的意念,他的意志对所有的人来说就是命令,用不着理会他是否是这个意志的作者。
从道德含义上看,责难是一种判断,任何人通过这个判断就宣布他是一种行为的作者,或者是一种行为的自由动机的承担者,这个行为于是被认为是他的道德表现或德行,并且受到法则的约束 [15] 。如果这个判断又规定了关于这种道德行为的法律后果,那么,这个判断就是合法的或有效的;否则它便仅仅是一种裁定或宣告而已。一个享有法权的人——单个人或集体——被授权去判定行为是否合法,他就是法官或法庭。
当任何人的行为符合于义务而不是仅仅迫于此法则才去行动时,这种行为就是值得称赞的。那种仅仅严格依据此法则去做的行为,便是守本分。如果完成一种行为比此法则所要求的做得少,其结果就是道德上的缺点或者过错。
对一种应该受谴责的有缺点的行动所承受的法律效果或后果便是惩罚;一项值得称赞的行为的后果就是给予奖赏,前提是被此法则所承诺并构成该行为的动机。一种行为如果符合于“守本分”或严格地与“守本分”相一致,那就没有法律上的后果。慈善行为受到的赞扬与法律无关。
履行一项有责任去做的行为,因而产生好的或坏的后果,这不能归咎于行为者;同样,履行一项值得称赞的行为,如果失败了,亦不能归咎于行为者。一件值得称赞的行为的良好后果,以及一件错误行为的不良后果,倒可以追究于行为者。
对行为者归咎的程度,取决于行为者必须克服的障碍(或困难)的大小。如果在感知方面的自然障碍较大,而涉及义务的道德障碍较小,这个善良的行为,就越应该受到称赞。这个道理从下面的例子里可以看得很分明:例如某人去拯救一个毫不相识的人于巨大灾难之中,并且要求他作出相当大的牺牲;反之也相同,如果感知上的自然障碍小,而基于义务原因的障碍大,这种不良行为就更加应该受到谴责。可见,当事人或行为者的心理状态不同,根据他是怀着强烈的热情去做或者是冷静地、审慎地去做,对该行为的评价便有所不同。
[1] “根据”,指哲学意义上的,就是一事物存在的根据或原因。——译者
[2] 感觉力,作为感觉的能力,可以根据我们表述的主观性质,一般地给它下个定义。它是一种理解力,首先,它指的是对一个对象的主观表述的能力。只有这种能力,可以运用这些表述手段去思考任何对象。那么,我们表述的主观性质,可能是这样一个内容,即这些表述能够和客观对象发生联系,从而提供有关对象的知识;或者是有关它们形式的知识;或者有关它们内容(质料)的知识。通过纯粹理解力(或直觉)获得前者的知识;通过恰当的感觉获得后者的知识,在此情况下,“感觉能力”(作为有接受客观表述的能力)可以恰当地称之为“感觉的理解力”。但是,仅仅从心理表述的主观性质看,事实上不能变成客观的知识,因为它仅包括思维的主体与这些表述的关系,而不包括任何可以用来获得一个对象知识的东西。在此情况下,心灵对这种主观表述的接受能力,叫做感触。这种接受能力,包括这种表述对主体所产生的后果,不论对此主体是感觉方面的或者是心智上的,它属于感觉力,虽然表述本身可以属于理解的或理性的。——康德原注
[3] 指发现与坚持原则的才能。——译者
[4] 这两句中的“法规”、“法则”,在英译本中均为“law”,似无分别但又不得不加分别。——译者
[5] 原文为“Idea,”可以译为“思想”,但就这一节的内容来看,所讲的都是理论问题,比思想更深一层,所以译为“理论”。——译者
[6] 德文中的“道德,Sitten”,与拉丁语中“Mores”的意思是一样的,仅指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康德原注
[7] 指《判断力的批判》(1790)。——译者
[8] 一个体系分类(划分)的演绎,即既证明分类的完整性,又证明持续稳定性,也就是说,在一系列小的分类中,要不经飞跃,从被分出来的概念过渡到成为分类的一个环节(一项),这种过渡对于一个体系的建筑师来说是最难完成的条件之一,什么是划分权利(公正)或非权利(不公正)的最高的被分出的概念,也有令人疑虑之处。这是自由的意志选择的行动。正如本体论的教师们从“一些”和“无”开始,直至最高,却没有认识到,这已经就是一种分类的若干环节(项),不过对此仍缺乏被分出来的概念,被分出来的概念无非是一个一般对象的概念。——康德原注
[9] 这种分类的理由是适用的,尽管那种成为义务的行为,可能与另一种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来,这种行为可能是另一种样子)恰好一致。例如,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按照它们外在的条件加以分类。——康德原注
[10] 德文版第三节到此为止,缺以下的一大段。——译者
[11] 康德在此所说的“行为”是指一种“完整的行为”,即他所解释的道德行为。——译者
[12] 或译“正确与错误”、“公正与不公正”。——译者
[13] 德文出版者注,此“纯粹自然法”应为“实在法”。这个注颇重要,否则很难理解这里说的自然法是什么。——译者
[14] freedom与liberty,在康德和黑格尔二人的术语中都有一定的区分的,他们想的是把前者指依理性而作出正确选择的“自由”,而后者则指任性的“自由”,褒前者,贬后者。——译者
[15] 这里所说的法则,应该是道德法则。——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