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二十年[1]
一、立法、实务与法学研究之间的互动
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的二十年,大概就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民事司法实务以及与程序法学研究之间的互动最为频繁、相互影响也最为显著的时期了。且不说民事诉讼立法尚未存在的前三十余年,就是从1982年有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后一直到1991年,立法、实务、法学研究三者间的互动仍显得低调微弱。在这样的背景下,即便以现在的眼光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可以说立法者已经尽可能地或在相当程度上吸收反映了当时的实务动向和法学界介绍域外民事程序制度的某些研究成果。例如,面对不断增加的金钱债务案件,为了预防或更简易地处理此类纠纷而引进源自大陆法系国家的督促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为应对开始频繁出现的群体争议而增设带有“class action”色彩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20世纪80年代末部分法院开始尝试的程序改革相呼应,修改《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把调解的原则从“着重”调整为“合法自愿”;等等。不过,实务与法学研究的发展相互促进,共同给立法带来更大影响乃至冲击的契机,却集中体现于90年代中期在法院系统全面展开的审判方式改革。这项改革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程序运作和逻辑上的起点,“举证责任”因而成为激活司法实务与法学研究之间互动的一个关键概念。
其实,诉讼法学界在20世纪80年代就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相关制度作过介绍和初步研究,但因缺乏实务方面的回应和重视,其影响也显得非常微小。[2]到了90年代中后期,与实务界为审判方式改革寻求正当化根据和理论支撑的努力相对应,“举证责任”成为诉讼法学反复涉及和司法实务中被频繁援引的热门语词之一。与此相关的研究持续增加,结果是不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上所谓“主观的”与“客观的”或“行为意义上”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等分类逐渐为法律人所了解熟知,就连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提出责任”(the burden of evidence production)或“说服责任”(the burden of persuasion)等概念也都介绍到了我国法学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等就举证责任所规定的比较抽象的内容,通过一系列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被发展为一整套粗具体系性的规则。这种发展伴随着诉讼理念等根本层次上的视角或观念更新,给我国民事诉讼的日常运作及程序结构也带来了重大改变。因为,通过使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解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时所谓“真伪不明”问题,据此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实际上就承认了“有限的时间空间内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的”这种程序上或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概念,并以此来替代“认识与过去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吻合”的所谓“绝对真实”。程序本身因而获得了明确的独立价值。在此基础上,一方面,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利和“程序正义”的实现对于社会具有重大意义等观念也逐渐得到了广泛的认知和接受。另一方面,旨在均衡证据收集的责任、权能和负担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强调证据主要由当事人收集、提交的改革,其作用不仅仅限于证据领域,而且带来了实务中民事诉讼程序日常运作的重心逐渐移到开庭审理上,并明确了以庭审作为诉讼的中心环节等程序结构上的重大变化。这意味着在大批的民事案件中,实质上处理解决纠纷的程序阶段已经从法庭外的调查、调解等场景转换到了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这些动向既反映在对“公开审判”原则的大力强调,也体现于各地法院投入大量资源建设审判庭等开庭场所及设施的技术层面。
当然,这些年来因实务与法学研究之间共鸣或“共振”般的互动而给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带来的影响及改变远不止以上所述的内容。不过仅就实务界和法学界围绕“举证责任”而展开的相互作用过程就足以看到,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体例不变,大体上也还是那些条文(2007年的立法修订只限于局部),但到了今天,无论是我们关于诉讼理念及基础性原理原则的认知、还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日常的程序运作,与二十年前相比其实都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对于民事司法实务来说,包含着诉讼法条文及数量庞大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内的程序规范已不单纯是纠纷解决的“工具”或“手段”,而包含了可能作为正当性根据的独立价值;而诉讼法学界则在推动有关程序的概念、规范、原则和理念发展丰富的过程中,获致了90年代以前无法想象的学术繁荣和自律的研究空间。在这些改变的背后,则存在着我国近二十年来经历的市场经济浪潮以及加速参与全球一体化进程等宏观的社会变迁。仍以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相关的规则制度为例,不难看出其在民事诉讼中逐渐被广泛接受的过程,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必须成为“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意思自治主体这一本质性的要求内在地紧密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