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改革的基本思路——调解与判决过程的适度分离和重新结合
根据以上讨论,基本上可以得出我国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确实需要从“调解型”模式向“判决型”模式转换的结论。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两种模式各有其长处和短处,因此在实现这种转换中也必须考虑如何保留前一模式的优点、避免后一模式的缺陷等问题。同时,我国的社会变革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高度不平衡,也使两种模式各自适合的条件交错并存,构成了改革所面临的极为复杂的局面或背景。由于这些情况,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的课题之一,就在于如何在实现模式转换的同时又能够将两种模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另一方面,两种模式各有其特殊的制度前提和程序结构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正当性原理。因此,仅仅在某一模式的程序结构中部分地、机械地导入另一模式的要素往往会带来制度上的紧张和运用上的混乱。对于以部分导入举证责任、程序规范化等“判决型”模式中特有要素为特点的审判方式改革来说,这意味着必须在重构程序的尝试中探索分离两种模式的途径。[7]例如需要考虑如何在审判中把调解过程和判决过程适度分离,分别对其程序加以“纯化”,如调解过程不拘形式,强调解决的简易迅速和当事人不受任何强制,而判决过程则重视具有一般性和透明度的程序,再将二者有机地连接起来,等等。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原有的审判方式缺乏重视程序的传统,怎样给判决提供充分而完善的程序保障是一个需要下大力气认真对付的问题。因为,如果缺少这样的程序保障,判决往往只是意味着高压式的强制,而不能构成任何有意义的审判模式。关于这一点,一部分法院所进行的使程序规范化或规程化的尝试已经显示了一个重要的方向和良好的开端。[8]作为两种程序模式分离而又结合的构想,现实中可能进行的尝试当然不限于以上的例子。比如说,可以设想根据是农村还是大城市、是经济文化相对不发达地区还是发达地区、是人民法庭还是较高级别的法院、是民事案件(尤其是非财产性案件)还是经济案件等不同情况的不同条件来考虑调解过程与判决过程适度分离并重新结合的策略或方法。在这些具体设想以及实际尝试方面,还有待于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法学界在理论上更深入的研究探讨。
当然,民事、经济审判工作面临的许多问题都不是单靠审判方式的改革、尤其是单靠程序结构的调整而能够得到完全解决的。审判方式的改革本身也要求有其他许多方面的改革相配合才能顺利进行。但是到了今天,可以认为中国社会所经历的重大变化已把审判方式或审判程序的问题推到法治建设第一线的位置。[9]由于程序与效率性、正当性的内在联系,在法院不仅通过经济审判、而且还通过行政审判等方式更多更广泛地介入对社会至关紧要的决定或决策过程的情况下,程序的改革或调整能够影响社会整体层次上权力分化和正当性体系的重构。不过,审判方式改革所具有的这种超越性的深远意义,必须在对审判过程中面临的每个具体问题进行不断地探索和解决中才能体现出来。完善审判程序并发挥其在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归根结底有赖于法院的实务工作者在日常审判工作中踏实而具有创造性的努力。同时,法学界有必要更加关注民事、经济审判的程序问题,争取在更广阔的理论视野中立足于审判实际,为审判方式的改革提供有效的理论武装。
[1] 本文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2] 70年代末每年法院民事一审收案数不过二三十万余件,而到1991年,这个数字达到188万多件。其中牵涉财产关系和经济活动的案件如债务纠纷,1981年仅仅受理1.3万余件,但到1989年,同种类案件收案数达到57.7万余件,增长44倍。经济案件一审收案数在1983年也不过4万多件,到1989年收案高峰时达到69万多件。参见《中国法律年鉴》1992年版,第855页;《中国法律年鉴》1990年版,第994页;以及《法制日报》1989年10月18日第1版。
[3] 即法院一般不受理所谓“公对公、私对公”等涉及单位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纠纷的各类案件。参见郝双禄:《加快制定民法适应法制建设发展的需要》,载《法学》1983年第3期。
[4] 正当性在西方法学界、社会学界关于纠纷处理的一般过程和诉讼制度的研究中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可以认为将这一概念用来分析中国民事、经济审判中的问题也是很有意义的。本文使用的正当性定义主要根据以下文献:〔日〕田中成明:《审判的正当性——实体正义与程序保障》,载《讲座民事诉讼1》,弘文堂1984年版,第87页以下;〔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载《基本法学1》,岩波书店1982年版,第43页以下。
[5] 有学者指出,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80%—90%适用简易程序。个别法院受理的案件几乎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友渔、王叔文编:《中国法学四十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6] 参见王永臣:《人民法院案件审批制度需改革》,载《人民司法》1988年第11期。
[7] 已经有诉讼法学者就这一点提出过相关建议。参见江伟、王强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若干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1年第5期。
[8] 关于部分法院在“程序规范化”方面的尝试,参见凡田:《改进审判工作的一个新尝试》,载《人民司法》1990年第9期,以及《人民司法》1992年第12期“切实加强民事审判规范化工作”专辑中的各篇文章。
[9] 作为从法理学的角度、在一般理论层次上更全面详细地讨论程序对于市场经济形成和法制建设重大意义的一项研究,可参见季卫东:《论法律程序》,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