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劳动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从广义上讲,生活在城市和农村的任何劳动者与任何性质的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劳动而结成的社会关系都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从狭义上讲,劳动关系是指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建立的劳动法律关系,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主体之间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受到劳动法律、法规所规范的特殊主体。劳动关系是同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施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的。本书介绍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劳动关系,对于狭义劳动关系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劳动关系是因劳动活动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
劳动关系是发生在劳动过程中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家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名成员,并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安全卫生的生产、工作条件,以确保劳动者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劳动关系属于管理学的特定领域,是以介绍与劳动活动有关的管理问题为核心内容的学科。
(二)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引起的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或者质量给付劳动报酬,提供员工福利和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等,劳动关系是由双方的经济利益引起的。
(三)劳动关系的“劳动”具有特定性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专指为谋生而从事有组织、岗位相对固定、有报酬的集体劳动。对于劳动关系中“劳动”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是从事劳动活动的前提条件。劳动关系以外,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活动,不属于劳动关系中“劳动”的范畴。例如,服现役义务兵的劳动,罪犯和战俘从事的劳动,家务劳动者、个体劳动者和合伙人从事的劳动,均不属于劳动关系中规定的劳动。
(2)劳动是谋生的手段,劳动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社会义务劳动、其他无偿劳动以及有一定报酬或者物质补偿的劳动,由于其目的不在于谋生,不属于劳动关系中“劳动”的范畴。例如,职工以公民身份从事的社会义务劳动、在校学生从事的劳动、志愿者从事的劳动,就不属于劳动关系所规定的“劳动”的范畴。
(四)劳动关系还会受社会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影响
劳动关系还会受社会经济、技术、法律法规、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例如,我国国家公务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约束,而是受专门的《公务员法》来规范,这与我国现行的社会制度有关。从这个角度来看,劳动关系不仅表现为社会经济关系,还表现为社会文化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称谓
由于社会法律制度、文化传统、公民法律意识等方面的不同,世界各国对劳动关系的称谓也有所不同,劳动关系在世界各国的称谓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劳资关系
劳资关系是指资本所有者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在资本主义工业化发展初期,资本所有者同经营者并没有发生分离,用资本就可以代表资本所有者的称谓了,这一时期劳资关系的主体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一致的,劳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资本的所有者同经营者发生了分离,劳资关系和劳动关系强调的侧重点发生了转移。劳资关系强调劳动者和资本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二)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同雇主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比劳动关系更广泛的概念,不仅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还包括劳动法律法规未做出规定的劳务关系。
(三)劳工关系
劳工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工作之间的关系,劳工关系更强调劳动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劳动者及其所从事的工作,而未突出另一方当事人。目前,劳工关系这一概念还被许多国家广泛使用,劳工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另一种称谓。
(四)劳使关系
劳使关系的称谓起源于日本,是指雇主和雇员之间具有的劳动和使用劳动的关系,主要强调的是劳动力和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关系。
三、劳动关系的主体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狭义劳动关系主体的一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另一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广义劳动关系主体除了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外,还包括工会、雇主协会和政府。本书介绍的劳动关系主体是广义的劳动关系主体。
(一)劳动者
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个人,是参加劳动、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个人,主要包括工人、从事服务行业的人员、医务人员、公务人员、教师、警察、社会工作者等。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必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1)劳动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年龄在法定就业年龄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的公民,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在我国,具有劳动权利的公民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包括16周岁)至60周岁以下的男性公民,以及年满16周岁以上(包括16周岁)至50周岁以下的女工人或者55周岁以下的女干部。公民具备劳动权利能力是公民成为劳动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16周岁以下的公民、60周岁以上的公民以及不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劳动权利能力的公民不属于劳动者,不纳入狭义劳动者的范畴。
(2)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劳动者必须具有完成一定的劳动技术和技能的能力。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不能成为劳动者。例如,20岁的精神病患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但是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不能成为劳动者。
(3)劳动者必须同时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同时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例如,14岁的童工具有劳动行为能力,但是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因此不能成为劳动者。又如,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年满18周岁;③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④具有良好的品行;⑤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⑥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⑦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17岁的公民不具有成为公务员的劳动权利能力。
(二)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法律、法规认可的可以雇用劳动者的单位,用人单位主要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既可以是营利性质的单位,也可以是非营利性质的单位。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可以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必须具备用工权利能力和用工行为能力。
(1)用工权利能力。用工权利能力是指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权利和承担用工义务的资格,它表明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哪些用工的权利和承担哪些用工的义务。用人单位有合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的用人单位两种。合法的用人单位是指在政府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组织;非法的用人单位是指未在政府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组织。合法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权利能力,非法的用人单位不具有使用劳动力的权利能力。
(2)用工行为能力。用工行为能力是指用人单位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工权利和履行用工义务的资格,它表明用人单位只有具备了这样的资格,才能使用劳动力。用工行为能力可以分为合法用工行为能力和违法用工行为能力。合法用工行为能力是指实施合法用工行为并承担其法律后果的能力;违法用工行为能力是指实施违法用工行为并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能力也是需要国家法律法规认可的,用人单位只有具备一定的物质、技术和组织条件,能够按照国家法定的要求为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时,才被确认为具有用工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能力主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制约。①财产因素。用人单位只有具备一定的归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才能够使用劳动力,并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其中,作为生产资料和购置生产资料的资金最为重要。只有成为生产资料的占有者,才有资格成为用人单位。②技术因素。用人单位仅有生产资料还不够,还必须与一定的技术因素相结合,才能构成符合法定标准的劳动条件。特别是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必须有一定的技术因素作为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完成一定的生产任务,也必须以相应的技术因素为基础。③组织因素。用人单位只有形成一定的组织结构,才能合理、有效地配置劳动力,在相互协作的条件下与生产资料相结合。
(三)工会
工会是由劳动者组成、旨在维护和改善劳动者工作条件、报酬的群众性组织。工会的作用是代表劳动者、维护工会成员的合法利益。例如,代表工会成员参加谈判,争取会员的利益。工会通过签订集体合同、监督职工代表大会、调解劳动争议案件等方式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持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关工会的性质、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将在以后章节中介绍。
(四)雇主协会
雇主协会是指由雇主组成的旨在维护用人单位权利和利益的组织。雇主协会通常以行业或者贸易组织为纽带组成,雇主协会并不直接介入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之中,而是间接地影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雇主协会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雇主协会同工会或者工会代表进行集体谈判。在集体协商中,雇主协会可以代表雇主同工会协商,就签订集体合同的事宜达成一致。雇主协会代表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其所代表的用人单位都具有法律效力。
(2)提供法律支持。在处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中,雇主协会可以向其成员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以维护雇主的权利和利益。
(3)雇主协会间接地影响劳动关系。雇主协会通过参与同劳动关系有关的政治活动、选举和修订劳动法律法规等方式,间接地影响劳动关系。
(4)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一般来说,雇主协会并不直接参与解决劳动纠纷,只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和法律法规指导,以促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时解决劳动争议。
案例1 我国的雇主协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注册的全国性社团法人组织,由各种所有制企业,有关经济、科研、新闻工作单位以及有关企业工作团体组成,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作为中国雇主组织代表,中国企业联合会参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建设,参加国际劳工大会、国际劳工组织的各项活动。
(五)政府
政府是依法介入劳动关系管理的单位,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政府是劳动关系立法的制定者。政府管理部门通过制定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影响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
(2)政府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者。政府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介入劳动关系的管理,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政府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政府管理部门运用监督、干预等手段,促使劳动关系主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促进劳动关系协调、稳定发展。
(4)政府是公共管理部门的用人单位。政府的公共管理部门以雇主的身份雇用劳动者,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本书认为,政府管理部门和公务员、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因雇佣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也是劳动关系,所以,本书设有专门章节介绍行政、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运行。
(5)政府是劳动争议的解决者。政府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政府是劳动争议的解决者。
案例2 我应该去哪里申诉
1996年8月15日,罗某研究生毕业后到某航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合同。1999年10月10日至20日期间,罗某因病休息了10天。10月21日,罗某上班,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通知罗某,他已经被辞退。罗某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支付工资、单方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的违约金共计1.4万元。法院对他的起诉不予受理,而是把材料交到国家人事部仲裁庭。
2000年4月,罗某接到了国家人事部仲裁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人事部仲裁庭认为,罗某所在单位隶属于原国家某部委,而该部现在已经转制为企业,不在人事仲裁庭管辖的范围内。于是,罗某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认为,罗某是国家派遣的毕业生,具有干部身份,不属于劳动者,不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1]。
案例分析:尽管本案所述问题最终得到了解决,但这其中暴露出当时我国劳动关系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划分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随着人事部和劳动社会保障部的合并[2],随着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建设的逐步完善,有关劳动关系管辖范围和管理权限划分的一些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
(摘自《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1月1日。)
四、劳动关系的特征
劳动关系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关系具有法律规定的平等性
在法律关系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平等的劳动关系主体。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相互选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标准、劳动时间协商一致后,可以以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具有现实的不平等性
在劳动活动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领导、管理、支配的地位,而劳动者则处于被领导、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大多处于弱势地位,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难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现实的不平等性,要求政府管理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保障监察,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
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领导;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者的隶属单位,这种隶属性会持续下去,直到劳动者脱离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止。
(四)劳动关系具有经济利益的性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劳动者以符合用人单位需要的工作能力和技能从事劳动,可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取得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后,可以实现产品价值的增值,可以获得较高的利润。从这一角度来看,劳动关系具有经济利益的性质。
(五)劳动关系具有社会关系的性质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由特定的经济利益目标结合起来的,是由处于一定社会环境下的期望、人际关系、行为特征组成的。劳动者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可以从劳动中获得一定的社会地位、荣耀和满足感。因此,劳动关系既是经济关系,又是社会关系。
案例3 我国政府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
1995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章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出了“事实劳动关系”概念。《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本人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亦认定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④考勤记录;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①③④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述规定确定了不依赖书面合同而存在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