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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企业伦理的基本理论

伦理理论是对伦理问题所提供的一种系统性答案:人们应该怎样生活?伦理理论不仅试图去回答我们应该怎样生活的疑问,同时它也为这些答案提供了理由。企业伦理学中,人们所运用的规范伦理学理论大致可分为后果论、非后果论和德性论。后果论主要包括利己主义和功利主义;非后果论主要包括义务论、权利论、正义论;德性论主要包括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美德论、责任论、关怀论。同时,当代学者还结合后果论和非后果论提出了综合社会契约论、规范性原则等直接属于企业伦理学的理论。企业伦理基本理论的划分如图4.2所示。

图4.2 企业伦理基本理论

4.2.1 后果论

后果论也称为目的论、效果主义,它关注企业行为的后果或最终结果。根据这种理论,企业行为是否合乎伦理道德是由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或最终结果来判断。其公式是:“一个行动(或者规则)是道德的,当且仅当采取这个行动的效果或者后果是最好的”(陈真,2006)。后果论主要有利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种。

利己主义是注重行动者自我利益的一种道德理论,它认为一个行动的后果好,是因为它增加了行动者的自我利益。基于利己主义的企业行为,目的是给企业本身带来最好的结果,而不管对利益相关者的后果如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企业采取这一行动必然会损害利益相关者,对某一企业有益的行动也有可能对利益相关者有益,但对利益相关者有益的后果则不在企业管理者的考虑范围之内。利己主义有开化的利己主义和极端的利己主义之分。开化的利己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时间、范围)考虑行动对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后果,极端的利己主义则根本不考虑行动对利益相关者的后果;但它们都关注的是自我利益,在它们看来,伦理道德是谋求自我利益的工具。

功利主义是英国伦理学家边沁和密尔提出的一种伦理学理论,也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最终效果来判定行为道德价值的理论,它认为一个行为如果造成了比其他行为更好的效果,它就是道德的。功利主义有两种类型:行为功利主义和准则功利主义。行为功利主义从短期角度来判断、考察某一特定行为的总体后果;准则功利主义则从长期角度来判断,注重一系列行为的后果,因为规定了一套准则,所以持续遵循它会产生最大的净效用。两者的区别可以通过下面的一个例子来说明:企业伦理中有一条准则是,不要对客户说谎。以行为功利主义来看,如果说谎的后果对客户来讲是收益大大超过说谎带来的成本,那么它就是道德的。然而准则功利主义则会问:谎言对一系列顾客会产生什么长期影响呢?信任、顾客满意度和生意都会受损。这样一来,说谎没有带来最大净效用。因此,准则功利主义就会坚持“不要对顾客撒谎”的准则(戴维·J.弗里切,1999)。

4.2.2 非后果论

非后果论也称义务论。它由许多准则组成,认为决定特定企业行为是否道德与该行为的后果无关。非后果论的准则是基于原因,而不是基于后果。其典型表达式是:“一个行动是道德的,当且仅当这个行动体现了道德的自由价值,或者和人们显而易见的义不容辞的义务一致”(陈真,2006)。非后果论可分为以义务为基础和以权利为基础的两类理论,其中以义务为基础的理论主要是康德的道德义务论和罗斯的显而易见义务论,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在当代又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代表。

康德的道德义务论是非后果论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康德试图构建一种纯粹的道德哲学,这种道德哲学的基础不是我们人性的知识而是一种有关责任或义务的共同理念。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共同理念不仅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而且适用于所有理性的存在,包括上帝。在康德看来,道德是由约束任何理性存在的责任或义务所组成的。那么,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共同理念是什么呢?康德把它归结为“善良意志”,“善良意志,并不因它所促成的事物而善,并不因它期望的事物而善,也不因它善于达到预定目标而善,而仅是由于意愿而善,它是自在的善”,责任或义务就是善良意志的体现。道德行为只能出于责任,“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被规定的准则。从而,它不依赖于行为对象的实现,而依赖于行为所遵循的意愿原则,与任何欲望对象无关。”由此,康德提出这两个命题的结论:“责任就是由于尊重规律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康德强调,道德义务是简单的,是像科学或物理定律一样,应该是理性的、普适性的道德律令。他把这种道德律令表述为绝对命令:“除非我愿意自己的准则也变为普遍规律,我不应行动”,“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意指只有你希望所有人在类似情况下都做出同样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才是道德的,这一绝对命令为确定行为的道德价值提供了普遍的标准。这是他提出的第一个绝对命令,也成为普遍立法原理。第二个绝对命令又称人是目的原理:“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意指人永远不应被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应被当作目的本身来对待,因此,当你利用他人来实现自己目的时,不能把他人看作手段,而有义务把他人看作人、看作目的。第三个绝对命令又称意志自律原理:“每个有理性东西的意志的观念都是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意指人是理性的,意志是自由的,意志并不简单地服从法律或法则,他之所以服从是由于他自身也是个立法者,正由于此规律,法则是他自己制定的,所以他才必须服从。与康德不同的是,罗斯把义务视作“显见的”或是有条件的,而非绝对的。罗斯认为,义务具有多元性,不同的义务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应该坚持“显见的义务”。罗斯把这种义务归纳为七种:诚信、补偿、感恩、公正、行善、自我完善、不作恶等。

权利论是伦理学义务论的又一种,它所关注的是尊重个人权利。所谓权利,就是一个人拥有某物的资格。它可分为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法律权利是从法律制度中演化而来,并受这种法律制度保证的权利;道德权利是由道德体系所赋予的,由相应义务所保障的主体应得的正当权利。霍布斯认为,道德的基础是社会契约,国家的建立不能取消人们的自由和权利。他强调人们的自我保护的自然权利是不可让渡的,这是国家不得侵犯、不得剥夺的基本权利。如果国家损害了个人的这一权利,那么个人有拒绝服从的自由。与霍布斯不同的是,洛克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善的自由平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在理性的指导下生活在一起,每个人都是平等独立的,同等地享有各种“自然权利”,大家共同过着和平、友善、互助和安全的生活,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到任何侵犯。如果有人侵犯这些权利,受害者完全有权保护自己、惩罚犯罪和要求赔偿。但是,洛克也认为,这种自然状态也有种种不便之处,有不断受到别人侵犯的威胁,而当人们受到损害或发生争执时又无处申诉。因此,人们就可以相互订立契约、组成国家、裁判争执,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在洛克看来,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等权利是天赋的、神授的,永远不能被国家所剥夺。否则,人们就有权起来推翻国家。总之,同霍布斯和其他社会契约论哲学家一样,洛克也强调权利是道德的基础。

罗尔斯的正义论也是以权利为基础的伦理学类型,他强调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在罗尔斯看来,“作为公平的正义”,“并不把原初契约设想为一种要进入一种特殊社会或建立一种特殊政体的契约。毋宁说我们要把握这样一条指导线索: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这些原则是那些想促进他们自己的利益的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将在一种平等的最初状态中接受的。”人们以此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调节所有进一步的契约,指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和政府形式。罗尔斯认为正义原则可以在一种公平的原始状态中被人们一致同意。他提出的“公平的正义”有两个正义原则:一是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①=1\*GB3\*MERGEFORMAT在与正义的存储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②=2\*GB3\*MERGEFORMAT依系于在机会公平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这两个原则中,第一个原则为“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中的第一方面为“差别原则”,第二方面为“公平机会原则”。罗尔斯强调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二个原则中公平机会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两个原则贯穿着一个基本观念:所有的社会基本善,包括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等,都应被平等的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罗尔斯提出的正义论对于企业伦理具有重要意义,它为人们深入分析企业经营管理的背景如经济体制、社会制度以及社会行为提供了分析方法和理论框架,正义原则不仅可以直接运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探讨,而且可以用来判断企业某一特定行为是否违反个人的基本人权和法定权利。

4.2.3 德性论

德性论是伦理学的最初理论形态,在西方是以亚里士多德的德性论为代表,在中国则以儒家的伦理学为代表。德性论就是把人的道德德性如何形成或培养作为关切的中心问题的伦理学理论。它是与元伦理学(或分析伦理学)、准则(规范)伦理学等处于同一层次的伦理学理论类型。

德性伦理学的主要特征有:一是德性论的核心在于德性,准则伦理学的核心在于“规范”、“准则”,其价值指向是“行为”,而德性论伦理的核心则是“德性”,其价值指向是“行为者”。内森·R.科勒(Nathan R.Kollar)说:“大多数当代伦理学(即规范伦理学)都以规范或效果所证明的特定行为为中心,美德伦理学则以作为善的品质之结果的善的评价为中心”,而关于“德性”,由于道德历史的错综复杂,很难给其明确的定义。二是德性与多变的实践过程相联系,当代德性伦理学者都认为德性伦理学以行为者为中心,但在具体谈到行为者的德性时,谁也脱离不了行为者的行为活动。亚里士多德很早就说过,我们探讨德性的目的“不是为了知道德性是什么,而是为了成为善良的人”,“所以,我们所探讨的必然是实践,是怎样去行动”。三是德性论强调个体与团体的互动,德性伦理所强调的“行为者”既包括个体也包括群体。麦金泰尔认为,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德性伦理关于德性与法则的关系,所隐含着的是德性与团体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个体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在一定道德规范的调配下生活,德性则意味着个人所具有的获得性品质,如果团体中的个体都具有了这些获得性品质,那么就可以在尊重个体个性的基础上维持团体的统一性了。

德性伦理以“行为者”的“德性”为核心,具体到企业,就是企业家和员工的德性,所罗门认为这是相对于企业行为具有的独特价值。首先,德性能使人们正确地理解企业行为。企业行为虽然可分为企业整体行为和企业中的个体行为,但最终都是落实在企业中的个体行为上。在德性论看来,美德是一种力量,能够作用于人的内心,具有超越性和自律性的特点。其次,美德使经济交易成为可能。根据德性论,企业行为中是蕴涵着德性的,商业和美德并不对立,正是企业行为中蕴涵的美德使得它具有了越来越强大的生命力。再次,美德能够使经济的运行“更有效率,也更为成功”。一方面美德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以诚信为例,如果交易双方都具有这种美德,能对彼此的物品所有权和转让权予以认可和尊重,则这一共识就能促进双方的信任,他们就会选择用交易的方式来增进彼此的利益,从而使决策简单,减少交易费用;另一方面美德可以使企业获得良好的声誉。

“关怀”是一种重要的德性。一般而言,关怀是指一方对另一方(人或事)在精神上所要承担的状态,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焦虑、担心或者挂念。“关怀论”属于德性伦理学的重要流派——女性主义伦理学——的一种伦理形态。关怀论的伦理学家们认为,关怀有两种基本含义:首先,关怀与承担是等同的,如果一个人承担或者操心某种事态并为之烦恼,他就是在关怀这种事态;其次,如果一个人关注和关心某个人,他也就是在关怀这个人。需要表明的是,关怀是一种关系行为,必须由关怀方和被关怀方共同构成。一方面关怀是否能够被维持,是否能够被他人体会到首先取决于关怀方如何来维系这种关系。关怀实际是人们在身心上对他人或他物所承担的责任,是关怀方把握他人的现实性,尽可能满足他人需要,通过自身行动来实现的,并能够得到被关怀方回应的一种关系行为。另一方面,关怀关系的维持也需要被关怀方能够表示出一种感受能力。然而,尽管关怀是一种关系行为,但这种关系是一种非对等的关系。关怀是对他人的关爱照顾,其本质是对他人利益的考量,虽然需要他者的回应,但这种回应只是需要他者体会得到,并不是要他者给予相同利益的回报。

4.2.4 综合社会契约论

综合社会契约论是当代企业伦理中一种新的道德理论,但如果对其进行伦理学类型划分,它应该是后果论与非后果论相结合的道德理论类型。该理论由美国企业伦理学家托马斯·唐纳森(Thomas Donaldson)和托马斯·邓菲(Thomas Dunfee)于1999年出版的《有约束力的关系——对企业伦理学的一种社会契约论的研究》一书中系统地提出。我们常说的应然状态的契约和实然状态的契约把社会契约的宏观和微观的形式结合在一起,构成综合社会契约。这一道德理论体系主要包括最高规范、宏观社会契约、微观社会契约及道德自由空间四个方面的内容。

最高规范也称超规范,是综合社会契约的核心概念。所谓最高规范,是对社会中所有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提出的道德要求,是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经济主体的普遍性的规范。最高规范代表了维系正常的经济秩序,甚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基本原则,它可能在宗教、政治和哲学思想的会合中被发现,是对共同体一致意见的普遍限制。它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权利方面包括身体自由运动的权利、拥有财产的权利、不受虐待的权利、合法审判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身体安全的权利、言论和结社自由的权利、接受最低程度教育的权利、政治参与的权利、生存的权利等,贯穿这些权利的基本精神是真正的人权;义务方面包括尊重所有人的尊严的义务。最高规范是一种跨文化的伦理规范,提供了世界上基本的道德结构,因而是综合社会契约发展的基础。

宏观社会契约,也称实体性超规范,指根据各种文化的具体情况表述后的最高规范。它作用于全球范围内,提供了建立和发展微观社会契约的特定条件。宏观社会契约包括四个方面的条款:一是地方的经济共同体拥有道德自由空间,使得它们可以通过微观社会契约为其成员形成伦理学规范;二是形成规范的微观社会契约必须以同意为基础,以个体成员履行发言权和退出权为支撑;三是为了具有强制力,微观社会契约规范必须与超规范相符;四是如果规范之间的冲突满足宏观社会契约的前三个条款,必须通过运用与宏观社会契约的精神和文字一致的规则来确立优先顺序。

微观社会契约是在宏观社会契约提供的自由空间中发展出的指导企业管理行为的特殊社会契约。它是一个共同体的规范,这些共同体包括行业、国民经济体系、公司、同业工会等组织,这些组织内部存在的、涉及组织某一方面或各个方面的各种具体的行为规范,就是微观社会契约,如一些世界知名企业所颁布的企业经营信条,其中大都是关于诚实、守信、履约、优先雇佣本国人、优先向本地供应商购买、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等具体规定。

道德自由空间是指宏观社会契约未涉及或最高规范未考虑到的特殊的具体道德领域。它使企业能够通过微观社会契约制定适用于自身特殊情况的规范。就宏观社会契约与微观社会契约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全球性规范,给本地社团组织自由的道德空间;后者是社团性规范,对社团成员有强制性约束力。一般规范不可违反最高规范,最高规范管辖社团规范,社团规范服从最高规范。

为了调解各种规范之间的冲突,唐纳森和邓菲还提出了优先准则,这也是综合社会契约论道德推理的重要内容。所谓优先准则,就是预先做出若干规定,表明当两个或更多社团规范发生冲突时,首先应该尊重和服从哪个规范。优先准则共包括六条:一是仅在一个共同体范围内的交易,对其他人或共同体没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用这个东道主共同体的规范来约束;二是表明愿意解决规范冲突的现有的共同体规范应当予以利用,只要它们对其他个体或共同体没有重大的不利影响;三是作为规范创造者的共同体越是广泛、越是具备全球性,这个规范就越应得到优先考虑;四是维护交易在其中发生的经济环境的规范,应当优先于可能危害那一环境的规范;五是在涉及多种相互冲突的规范的地方,可供选择的规范中呈现一致方式的提供优先考虑的基础;六是界定明确的规范通常应当比一般的、不那么精确的规范具有优先权。

4.2.5 规范性原则及其应用

上述道德理论为人们评价企业行为提供了一般性的理论和方法,但这些理论都过于抽象,简明性和实用性不足。因此,在当代企业伦理研究中,企业伦理学家应多注意从伦理学一般原理中发展出一些更为实际、直接的方法,或更为明确、具体的原则,供企业决策者们参考和遵循。这种道德理论就是“规范性原则”的应用。

戴维·J.弗里切(D.J.Fritzsche)把公正原则分为三类:分配公正、惩罚公正、补偿公正。其一,分配公正是指在利益和责任方面,按照同等的人应同等对待,不同等的人应依其差别程度区别地对待,这种不平等必须是以各群体的相对差别为基础。其二,惩罚公正涉及对错误行为的惩罚与处罚。要使惩罚是公正的就必须通过一套相应的程序确认某人是否做错了事。公正的惩罚必须与罪行相适应,惩罚的严厉程度应与罪行的大小成比例,同时,对于不同的犯错者也应该是一致的。其三,补偿公正是指对错误行为的受害方的补偿,使受害方被复原到伤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补偿应与受害方的损失相当,但也不应该超出其损失。但当不可能提供完全补偿时,如失去生命,专有信息被提供给竞争对手等,就无法复原,此时能期望的最佳结果就是犯错者可以公平估计的损失。

理查德·A.斯皮内洛(R.A.Spinell)在一般伦理学原理的基础上,提出了三种重要的规范性原则,这几条原则在处理企业管理道德问题方面都具有实用性。其一,自主原则。这一原则建立在康德关于所有人都具有平等价值和普遍尊严的哲学信条的基础上,强调所有的理性人均具有双重能力:有能力做出追求自认为是好生活的理性计划,有能力尊重他人同样的自我决定的能力。对每个人来说,不能拿自己的自由做妥协,同时也要将他人作为应该受到尊敬的人来对待。其二,无害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应尽可能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这是一条带有强制性的最低道德标准,其在行使时要求企业在管理活动中必须考虑谁受到了伤害,也就是说,要对实际的或潜在的损害或危害进行最初的道德检验,并尽量避免。其三,知情同意原则。这一原则强调某人对某事自愿表示出意见一致的意思,其前提必须是某人对某事“知情”,即他知道即将发生的实践的准确信息并了解其后果。例如,若某人同意接受一项危险的指派,他应该尽可能详细地被告知有关从事这个活动的危险信息。如果这类信息故意被阻止或由于粗心而不完整,那么同意便是在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因而便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