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精神病理性的实质性损害
虽然我国司法精神医学在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尚未建立起自身学科的伦理学原则,但在责任能力的评定方面,业内人士大多认为重性精神障碍者属于减免责任能力的对象,而轻性精神障碍者一般不应当减免其责任能力,因为学术界通常认为,轻性精神障碍即使影响了辨认或控制能力,其影响的程度并未达到“精神病理性的实质性损害”程度。那么,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界定?这种损害程度用什么来衡量呢?“精神病理性的实质性损害”这一概念中包含两个定语,一个是“精神病理性”,另一个是“实质性”,前者主要是“定性”问题,后者主要是“定量”问题。
一、“精神病理性”的性质
“精神病理性”之性质的评判标准虽然没有像医学中的“病理学”那样的金标准来度量,但影响对作案行为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理性”的性质至少应当有两个特点:
一是由不可抗力所致,这就如同对酒精过敏的“病理性醉酒”(不含复杂性醉酒)、癫痫状态下的“病理性激情”等状态一样,都是由生理因素所决定,并非心理社会因素所主导(有关“不可抗力”详见前述内容)。
二是具有“重性”或“精神病性”特点,即精神活动显著异常、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及对自身精神病态缺乏认识能力。由心理社会因素作用下的精神症状一般不具有“精神病理的性质”,包括心理社会因素引发的抑郁、焦虑、烦恼、紧张、强迫等精神症状及在成长过程中形成的一贯个性行为方式等精神问题,这些病症通常有主观意识或主观意志的参与,并非人类不可抗拒的因素。
二、“实质性损害”的程度
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达到“实质性损害”的程度应当是指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或严重受损至完全丧失,而不是轻度或轻微受损。“实质性损害”的程度至少也有两个特点:
一是受严重精神症状的影响,如:幻觉、妄想、思维逻辑障碍等精神病性症状,或严重的痴呆(或中度以上精神发育迟滞),或严重的意识障碍。
二是精神症状导致现实检验能力严重损害,即对现实的认知歪曲,如:现实生活中无人迫害他,却认为有人在跟踪迫害他等。
司法鉴定实践发现,几乎所有的精神障碍者都有可能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不同程度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问题,甚至有些正常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也会有一定的控制问题,更何况有精神障碍者,包括轻性精神障碍,如焦虑症、强迫症、人格障碍、性心理障碍、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轻躁狂等,这些患者有时也会作出损人不利己的事情。例如:一个心境恶劣的精神障碍患者,在再次遇到不顺时“心里不舒服、很恼火”,“不如意的事越来越多”,“不知道怎么面对”,“烦躁”,进而砸了路边的ATM机,以“发泄”情绪;又如:一个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在大庭广众之下,看到一个“漂亮”的女性就“跟在她后面”,“看到旁边没有人就跑过去从后面抱住她的腰部,并往草丛里面走”,“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再如:一位轻躁狂患者,在发病期间多处盗窃手机、眼镜、避孕套等财物。从这些涉案行为的现象上看,他们因情绪问题或智力问题或多或少影响到了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这种削弱至多是“稍有影响”,未达到“精神病理性的实质性损害”程度。
前已述及,几乎所有的精神障碍者都有可能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不同程度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问题,但为什么只有病症对辨认和控制能力造成了“精神病理性的实质性损害”才符合减免的条件,而对于轻性精神障碍者,即便出现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削弱,也不符合减免责任能力的条件呢?这是由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原则所决定的,因为司法精神医学是为法律服务的,如果对所有精神障碍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均减免责任,则不可能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宗旨,只会引起社会的骚乱(有关伦理学问题详见第三章“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学”)。
(高北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