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号·产地标志[1]
——工业标志专用权散论
商标为中心的工业标志,是广泛运用于工业、农业、商业等各种产业中的区别标志,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领域。加强对工业性专用标志的监督管理和法律保护,对于保障企业法人的合法利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就工业标志的保护范围、工业标志专有权的法律特征以及工业标志的法律制度等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就教于各位读者。
(一)工业标志的类别
在当今社会中,标志的种类繁多,使用的范围非常广泛,工业标志只是其中的一个类别。这类标志作用于工商业等各种产业活动中,其目的在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和世界各国的通常做法,工业标志主要有以下几种:
1.商标
商标,即区别不同企业商品的专用标志,它通常由文字或图形组成,或由文字、图形组合而成,注明在商品、商品包装材料及其他宣传品上面。商标的使用者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因此它起着标示商品特定来源和一定质量的作用,是企业名声、信誉和评价的象征。在商品经济中商标具有财产价值,成为一种工业财产,并受到工业产权法的保护。在工业标志中,商标是最为重要、最为普遍的一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制定有商标法,赋予商标注册人以专有使用权。
2.服务标志
服务标志,即区别不同企业的服务项目的专用标志,其表现形式有文字、图形、字母、符号、呼号、乐曲等。服务标志也称为劳务标志,在国际分类中共分为八大类,即广告与实务;保险与金融;建筑与修理;交通;运输与贮藏;材料处理;教育与娱乐;杂务。服务标志和商标都具有区别事物的功用,但商标用以区别有形物即商品,而服务标志则用来区别行为即服务活动。关于商标和服务标志,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美国商标法(1946年公布)、联邦德国商标法(1979年修订)、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1977年通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国际局《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1966年通过)等,或是对商标作广义解释,把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同称为商标;或是在法律文件中把服务商标的保护置于与商品商标等同的地位;而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签订)中,商品商标同服务标志有着严格的区分,英国商标法(1938年公布)、日本商标法(1959年公布)等都没有保护服务标志的规定。我国的商标立法也只保护商品商标,而不保护服务标志。
3.商号
商号,即厂商字号,或企业名称。在一些生产厂家中,某种文字、图形,既是商号,又用来作为商标。但对于大多数生产厂家来说,商号与商标是各个不同的。一般而言,商标必须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而商号则必须与生产或经营该商品的特定厂商相联系而存在。商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商号经核准登记后,可以在牌匾、合同及商品包装等方面使用,其专有使用权不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只在所依附的厂商消亡时才随之终止。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商号同商标以及其他工业标志一起,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范畴,许多国家也都把它们规定在同一个法律之中。在我国,关于商标的专门法规是《商标法》(1982年公布),而商号仅就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问题在《民法通则》(1986年通过)中作了原则规定。
4.产地标志
产地标志,亦称为原产地名称,即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以表明某类产品的原产地。在国际工业产权贸易中,产地标志的问题十分重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示马德里协定》(1891年签订)都规定了缔约国有义务禁止一切带有虚假产地标志的商品进口,并应对使用这种标志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许多国家在商标法中规定了保护产地标志的内容,但是产地标志与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它不可能被某一特定的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所专有,而应属于该地区的全体居民,同时它也不可能由个人注册,也无法进行转让或使用许可。产地标志的形成具有自然的因素(即该产品以其独特的地方原料制成,或是深受该产地的地理环境的影响)和人为的因素(即该产品采用当地特有的加工工艺,是当地许多代劳动者智慧的结晶),这就使得附有产地标志的某一商品同其他地区的同类商品区别开来。在我国的工业产权立法中,产地标志不受法律保护。但在某种情况下,产地名称作为普遍地理名称使用时,可通过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
5.其他工业标志
其他工业标志。在一些国家里,由于商业习惯、贸易传统以及其他经济、政治方面的原因,还存在自己特有的用于工业活动的一些区别标志。例如质量证明标志,即是表示某种商品达到一定质量要求的专用标志,诸如国际市场上使用的“International Woolmark”(国际羊毛制品标记)、我国优质商品上附着的金质奖或银质奖图案的证明标志,即属此类。又如商品来源标志,即是表示某种商品源于一定的某国家、一批国家、地区或地方的说明标志,诸如英联邦国家纺织品上使用的“Line-Heading”(料头标记),以及我国出口商品上附有“中国制造”、“中国上海制造”的说明标志,即属此类。
(二)工业标志的法律特征
基于工业标志所产生的权利,主要有商标权、服务标志权、商号权以及其他专用权,它们都属于工业产权。这类权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工业标志的专有权须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或批准
对于工业标志,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注册或登记,经国家主管机关确认或批准后,标志所有人才取得专有权。一般来说,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里,商标权须经申请注册并取得注册证后方为有效;对于服务标志,许多国家将其视同商品商标,也实行注册保护的原则;而商号权作为企业的人格权利也不是自然产生的,厂商必须依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条例进行有效注册后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至于产地标志,应由该产地的一切人使用,不可能由个人注册。但在国际工业产权贸易中,产地标志需在国际公约成员国中取得保护的,应由有关国家主管当局将该产地标志提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注册。该产地标志注册后须通知各个缔约国,除非某一缔约国在一年内声明不能给予保护外,只要这种经国际注册的产地标志在原属国受到保护,则所有缔约国都必须加以保护。
2.工业标志的专有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
在工业标志的诸项权利中,商号权是一体两权,它既是企业享有的人身权,又可以构成企业财产权。除此以外,其他权利具有纯粹财产权利的性质。这种财产权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对工业标志的所有权。工业标志是一种非物质财富,有别于生产资料、消费资料、不动产、动产等物质财富,但它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能构成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和支配。所有权是工业标志专有权的首要财产内容。第二,对工业标志的独占使用权。工业标志的所有不仅在特定的商品上有使用其标志的权利,而且有将附有这种标志的商品投入市场的权利,并有在广告、发票、业务函件、说明书等上面使用该标志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即是权利主体对其工业标志充分支配和完全使用的权利,禁止权即是权利主体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工业标志的权利。第三,对工业标志的转让权。除产地标志等特殊工业标志外,诸如商标、服务标志、商号都可以进行转让。关于工业标志的转让,有的国家奉行连同转让原则,即规定商标、商号必须连同企业(营业)一起转让;有的国家则奉行自由转让原则,即商标、商号是否连同企业(营业)移转,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不加限制。第四,对工业标志的使用许可权。工业标志所有人还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将商标、服务标志、商号的使用权让渡给他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工业标志,而本人仍保留有该工业标志的所有权。在使用许可的情形下,被许可人必须保证使用该标志的商品质量,以避免消费者发生商品质量误认。
3.工业标志的专有权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工业标志的专有权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限制在一定的地域以内。就各类工业标志来说,它们的地域性表现有所不同。商标权、服务标志权一般在注册国的一国范围内具有专有性,在一国获得专有权的商标所有人或服务标志所有人如果需要在别的国家取得法律保护,就必须依照该国法律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商号专用权一般则在一国主管机关的管理权限范围内具有专有性,其地域效力不以厂商所在行政区域为准则,而以其主管机关或注册机关的权限范围为准则。这即是说,商号专用权的地域效力具有多层次的特点,有的可能在一国范围内具有专有性,有的可能在该国家一地区内具有专有性。例如,根据我国《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法人冠以市或县名的,在同一市、县内不得重名;冠以省、自治区的,在同一省、自治区内不得重名;使用“中国”、“中华”字样的,在全国范围内不得重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如发现申请注册人同在本机关登记注册且还享有权利的企业名称相同时,不得予以登记;如发现有冒名的情况,则有权制止,责令消除侵权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产地标志原则上不能被某一个特定的厂商专有,而为该产地生产、制造或经销某种特定商品的一切人所使用,该产地以外的其他人在自己的商品上标示虚假产地的应视为侵权,原产地的标志使用人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该产地一切人对这一标志有专有使用并排除非产地一切人使用该标志的权利。这种产地标志得到所属国的承认,其专有性即在一国地域内发生效力;如果该产地标志经过国际注册,其专有权则可能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成员国内有效。
(三)工业标志的法律保护
关于工业标志的法律保护,许多国家的民法典或商法典都有一些原则规定,但其主要的法律规范常见于工业产权法的有关法律制度中。基于促进和保护工业活动的目的,以商标为代表的工业性区别标志同以技术发明为主体的工业创造性成果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其法律制度构成了传统私法的一个独特领域。就工业标志的法律制度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门类:
1.商标法
商标法是国家为了调整涉及商标方面的社会关系和保护商标权而制定的法律,包括商标的组成及禁用条款,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等规定。近代商标法律制度源于侵权法。在中世纪欧洲,仿冒商标是商业贸易活动中最古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被视为私犯,规定在侵权法以及刑法中。自1804年《拿破仑法典》始,对商标的有关问题转而适用财产法规范,使商标能够得到类似有形财产的法律保护。到19世纪后半期,通过注册来保护商标的独立法律制度开始形成,商标法不再拘泥于传统的侵权法,又别于一般的财产法,从而成为工业产权法律体系的分支。商标法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工业标志法律制度,在一些国家里,它不仅规定保护商品商标,而且还保护服务标志,有的甚至还含有禁止虚假产地标志的条款。
2.商号名称法
商号名称法是与商标法并立的工业标志法律制度,它涉及商号的选定、登记、变更、撤销及商号专用权保护等问题。按照商号名称法的规定,无论何种工商业组织,包括独资、合伙或公司企业,其名称或字号均称为商号;商号由该标志使用人自己选定,但其文字、图形不应违反禁用条款的规定;商号应履行登记注册并为社会所周知,不得故意隐瞒或使用虚假商号;商号所有人有绝对使用其标志的权利,任何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综观世界各国,关于商号名称的立法有所不同,有的将其编入商法典中,有的则采用单行法规的形式,还有的规定在商标法中。
3.防止不正当竞争法
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是工业标志领域中内容最为广泛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制止和取缔生产经营活动中不正当损害其他生产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行为的专门法规。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各缔约国就明确提出防止不正当行为。从此,防止不正当竞争就与专利、商标、商号、产地标志等一起构成工业产权的保护领域。随后,世界上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都先后颁布了《制止不正当竞争法》。有些国家(如法国)虽未制定专门法规,但将不正当竞争视为民事侵权行为,交由民法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在各国有不同规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假冒行为,如假冒他人营业用名称、商标、商号、包装、装潢、合同证书等;二是欺骗行为,如标示虚假产地,对产品质量、性能、原料、制造方法等作欺骗性说明,制作虚假或夸大失真的虚假广告等;三是破坏商誉行为,如直接或间接诋毁、贬低、败坏他人的商业信誉,损害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声誉等。以上可见,不正当竞争所侵害的对象,主要是他人的工业财产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等),也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如名誉权等)。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将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纳入了工业产权法的范畴。
近一百年来,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工业标志领域的法律问题,凡是商品经济和工业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他们的工业标志法律制度。在我国,工业标志的立法工作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出现了良好的开端。1979年公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工业产权的法律地位,按照其实施细则的解释,商标权即属于工业产权的范围;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l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商标权纳入了知识产权的体系,将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归入了人身权的范畴。但是,标志领域的法制建设还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现行商标法也有若干地方需要作出修改和补充。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考虑:
第一,对驰名商标应作为名特商品的特殊标志,在商标法中给予特别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的名称和图形不仅在同一类商品上不允许他人使用,而且非类似商品也不允许他人使用。我国商标法无驰名商标的规定,不禁止非类似商标使用相同商标或类似商标。有些人往往规避法律,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他人非类似商品的著名商标,借他人的商标信誉以出售自己的商品。有鉴于此,我国的商标法应补充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禁止不正当引用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至于商标是否驰名,可由国家主管机关依一定程序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建立统一的商标、服务商标法,对服务标志实行注册保护制。我国商标法无服务标志的保护条款,但商标主管机关可以接受服务性企业将其用品或礼品上使用的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随着我国第三产业迅速发展,服务标志使用的法律问题逐渐增多。保护服务标志势在必行,这对于维护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间第三产业的合作与交往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将来修改商标法时,可以考虑对服务标志的均成、注册、使用管理及保护适用商标的一般规定,即对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给予同等保护。
第三,明确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健全商号保护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法人的名称权,但在立法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1)《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问题仅作了原则规定,具体法律规范散见于企业法人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等单行法规中,其商号名称权制度很不统一,而且这些条例着眼于登记和管理,不是一个民事权利法。(2)《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纳入人身权的范围,未能顾及这一权利的财产内容。企业名称权从总体内容来说,应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具有工业产权的一般特征。根据工业产权国际公约的精神,似应将企业名称权置入工业产权的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和补充保护商号或企业名称的法律条款,或是作为专章规定在商标商号法中,或是制定一个单行的商号保护法规。
第四,对产地标志实行保护,限制或禁止以产地名称作为地理名称申请商标注册。现行法律不保护产地标志,允许地理名称作为商标的做法弊病较多。许多国家认为,在商标中使用地理名称往往缺乏显著特征,而且地理名称不宜作为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如果使用某地理名称的产品并非在该地生产,还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所以在这些国家,越是众所周知的地理名称,越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在我国的商标立法中,应严格区分商标与产地标志。对于生产著名土特产品原产地,经国家主管机关认定后,不得作为普通地理名称申请商标注册。在将来的有关法律中,应规定保护产地标志,对使用虚假产地标志、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实行制裁。
第五,防止不正当竞争,制裁工商业活动中的一切欺骗、假冒行为。完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必然要引进竞争机制,而在竞争中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消极现象和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商标法保护范围的限制,其商标专用权的效力仅以核准注册的文字、图形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这种情况下,诸如规避法律剽窃他人商业信誉,采用虚假标示和进行欺骗宣传的行为,仅凭一般商标保护是难以奏效的。因此,国家有必要制定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以作为工业标志的救济方法,即在商标、商号法无特别规定或不完备时,对上述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侵害事实适用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法律制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和完善工业标志法律制度体系。在这一法律制度体系中,以商标法(对商品商标和服务标志实行统一保护)为中心,辅以商号(企业名称)保护法规,并设以防止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补充,从而在工业标志领域实行全面的法律保护。
[1] 原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