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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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借贷合同抽逃出资,虚假诉讼受处罚

近年来,虚假诉讼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且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根据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的调查显示,曾接触虚假诉讼案件的办案法官比例高达90%,另据不完全统计,仅广东省一省三级法院从2010—2015年共识别900余起虚假诉讼案件,其中主要案件类型即为虚构借贷合同案件,究其原因,民间借贷案件因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易以伪造,易成为虚假诉讼的高发区,虚假诉讼行为人滥用诉权,假借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获取非法利益的不法目的,将法庭作为进行非法行为的舞台,将诉讼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这既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极大挑战,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如何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进行准确识别,并提出行而有效的规制方法,已经成为法律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31日,温州人杨某云与江苏省扬州市某公司合资成立扬州中扬担保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以下简称中扬公司),杨某云作为外方股东出资500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440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6.8%,公司成立杨某云即出资到位。

一、设计“万全之策”,抽逃出资

公司登记成立后,为将5000万港元从公司取出,杨某云想到一个“万全之策”。2010年6月,杨某云回到温州,找到在他的服饰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的林春华,两人虚构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写明杨某云从林某华处借款4250万元,随后两人又签了一份担保合同,以中扬公司名义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同时,杨某云还伪造了一份收条,写明其已收到林某华的4250万元借款。

2010年8月,做好一切准备后,林某华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扬公司,要求中扬公司为杨某云拒绝履行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法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约定由中扬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前向林某华一次性支付货款4250万元及利息60万元。随后,杨某云从林某华手里顺利地拿到了这笔钱。

二、另案被查,终露马脚

令杨某云没想到的是,一年半后他还是露了马脚。2011年12月,叶某向鹿城区公安分局报案称,杨某云欠其1500万元拒不返还,并私下转移财产,携款潜逃。公安局在立案侦办叶某被诈骗案的过程中,发现杨某云经营的中扬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嫌疑。随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抽逃出资罪对杨某云立案侦查。2012年9月,杨某云因抽逃出资罪被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另外,鹿城区检察院在办理杨某云抽逃出资案中认为,在借贷合同纠纷中,杨某云与林某华之间的民事诉讼、民事调解过程存在诸多疑点,可能涉及虚假诉讼。

三、再审查明真相,造假者受到制裁

2013年4月,鹿城区检察院将林某华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同时将该案的民事部分移送温州市检察院。在得到市检察院的交办函后,鹿城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杨某云与林某华虚构借贷合同,骗取法院法律文书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要继续办理此案,需撤销2010年温州市中院主持双方达成的生效调解。2013年5月,鹿城区检察院建议温州市检察院提请浙江省检察院抗诉。

2013年6月3日,温州市检察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有关调解书予以撤销并驳回林某华的起诉。2013年11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有关调解书并驳回林某华的起诉。2013年11月11日,经鹿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林某华因帮助伪造证据罪被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分析】

一、杨某云与林某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本案中,杨某云与其他公司合资设立中扬公司,其4405万元股本已经出资到位,但为了实现抽逃出资,其伙同朋友林某华共同制造了虚假的借贷合同,并顺利使得中扬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待一切法定条件具备,林某华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迫使中扬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后又将所得款项交还给杨某云,另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杨、林二人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行为属虚假诉讼行为。

具体来看,从证据角度分析,杨某云与林某华借贷纠纷所涉合同均是不真实的,包括:

(1)2010年6月,杨某云、林某华二人签订标的额为4250万元的借贷合同。林某华是杨某云的下属,该合同是在杨某云的授意下起草与签署的,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亦未被真正履行过,因此,可以被认定为虚假合同。

(2)杨某云作为中扬公司的股东之一,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便以中扬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违背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况下,虽然该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在理论上仍是存在争议的,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应当认定为该担保是不真实的、无效的。另外,由于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无效。

(3)杨某云为林某华出具的收据系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明确指出:“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本案情况即是如此,2010年8月,林某华仅凭一纸合同就将杨某云诉至法庭并要求中扬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未充分提供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主动要求进行调解并迅速达成一致,随后主动请求人民法院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

综上所述,杨某云与林某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林某华的起诉行为并不是为了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而是为了帮助杨某云实现抽逃出资的目的,该行为损害了中扬公司以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罪名认定

本案中,在刑事判决中之所以定帮助伪造证据罪,是因为本案判决时间为2013年,虚假诉讼罪该罪名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增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发布的、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大律支招】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辨别

(一)通过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表象进行辨别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表现,是行为人滥用诉权、假借诉讼的合法形式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本质是诉虚假性,与真实诉讼相比,必然在行为主体、虚假手段、结案方式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

1. 行为人之间配合默契

从行为主体上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人为了在形式上满足诉讼成立的条件,必然串通对案件事实进行虚构,对诉讼证据进行伪造,而一方当事人甘愿冒险予以配合,除了受利益的驱使外,还有双方之间关系特殊性的原因。依据审判实践经验,通常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则具有近亲属关系或朋友、同学等其他亲密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关联关系。从诉讼过程上看,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贯穿诉讼始终。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积极、恶意的实施虚假行为,具体表现为伪造借款证据、书写起诉状、虚假陈述、作伪证、虚假自认、和解或调解、申请执行等。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为人表面上处于对抗地位,而实际上往往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行为人为加快诉讼进程,早日获取法院裁判文书,往往配合默契,一般不作实质性的诉辩对抗,对于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一般不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以诱使法官错误采纳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对于诉讼程序进行异常顺利、当事人之间的配合高度默契的情形应谨慎审查,以确定原告是否有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成立。

2. 虚假手段多样且隐蔽

程序法定主义以程序合法性为中心,要求民事诉讼法上所有诉讼主体的行为均应严格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方式、条件、环节、步骤和阶段进行,因而当事人即使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其也必须遵守程序流程,所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多样且隐蔽化的虚假手段来蒙蔽法官。具体表现为:第一,当事人通常不到庭,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第二,行为人在起诉前就对案件事实进行虚构,包括借款原因、借款用途、款项支付、还款情况等具体内容,以避免在庭审中出现矛盾陈述。第三,行为人恶意利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认规则,轻易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或者对对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证据予以认可。以上情形仅是行为人所采取的虚假手段的一部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虚假手段绝不仅限于此。

3. 以调解结案较为普遍

从最终解决方式上看,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和解、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异常容易。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且当事人利用调解对事实及证据的查明要求不高,大多自愿要求调解,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申请法院确认制作调解书。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并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加强对借贷事实和借贷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以排除虚假诉讼嫌疑。

(二)通过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辨别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也是判断当事人所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重要依据,因此,有必要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具体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主观上具有恶意串通并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而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行为人恶意串通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是对国家的公法秩序和第三人依法受保护的权益的公然漠视,其以一种积极作为的方式谋取非法利益,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均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客观上提起了诉讼,即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通过自身虚构的案件事实和伪造的证据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并以此裁判所产生的既判力谋求与提起的诉讼有关的非法利益。

第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一方面,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在攫取非法利益的同时间接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行为人滥用诉讼程序,破坏了法律的秩序价值,严重侵害司法权威、危害司法正义。

二、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规制方法

(一)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行为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以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诱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对权益受损的第三人进行赔偿是遏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发展态势、加大行为人违法成本的重要途径。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立法层面尽快明确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但不可忽略的前提是必须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后果、因果关系等。

第二,明确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失为原则,但虚假诉讼略有不同,对于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虚假诉讼行为,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三,明确责任的起始时点,只有当相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权益进行变更时才发生损害。因此,受害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起始时间是错误裁判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损害之时。

(二)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了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也是2012年民诉修改的亮点。除了已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之外,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更好地完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中,行为人捏造一个没有纠纷的诉讼以获取法院的生效裁判,该缺乏实质合法性的裁判确定并执行后必将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此时如何完善对第三人权益的救济就是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所以在当前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频发的司法现状下,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现实意义,另外,与申请再审相比,通过撤销之诉更容易获得救济:再审会打破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影响裁判的终局性;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将诉权直接赋予第三人,使其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但是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存在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困境,对原案中的虚假诉讼行为较难或无法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而再审除了通过第三人申请外,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院也可以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引起再审,也就是说再审救济的途径更加宽广。因此,应当让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并列,第三人针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既可以提出撤销之诉,也有权申请再审。

(三)规范诉讼程序进程

规范诉讼程序的进程,简言之即是在诉讼中强化法官职权,建立一套诉前积极预防、庭审中全面审查的程序。此处尤其要强调的是关于证据的审查以及对当事人自认的严格把握。

关于强化证据审查,法官可以适度强化当事人出庭义务,强制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也可以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严格审查借贷关系产生的原因、有无见证人、支付时间、支付地点、资金来源和用途、交款方式、利息支付、债务催讨、债务履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当事人的经济、信誉状况等详细内容;关于当事人自认,法官需谨慎对待,应以达到自由心证、内心确信为基本原则。

必懂知识点

一、何为虚假诉讼

理论上认为,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或者当事人与案外人相互勾结,通过篡改、伪造证据,虚构证言等方式获得相应裁判,以此得到非法利益;广义的虚假诉讼即恶意诉讼,指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一方为获取不法利益而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之间虽有合法有效法律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为不执行裁判结果而滥用诉讼权利如管辖异议、执行异议等以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

而在法律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认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参与虚假诉讼法律从业者的法律责任

(一)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的法律责任

律师本应当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应当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法律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之中,由于受到利益的诱惑,很多律师直接参与虚假诉讼之中,甚至主导虚假诉讼,而对于这些律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司法建议,依照《律师法》予以惩戒;其次,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从重罚款和拘留;最后,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所有律师都应当积极提升自身专业能力以及鉴别能力,远离虚假诉讼。

(二)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官的法律责任

法官的行为代表着司法公信力,如果法官参与了虚假诉讼,必然是对法治的严重践踏,作为知法犯法者,其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更重;对于行为轻微的,要依照《法官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而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枉法裁判罪、受贿罪等罪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实务工作中,由于虚假诉讼隐蔽性强,不好判断,法官如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豁免,毕竟根治虚假诉讼问题仅依靠过多苛责法官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还是应当从规范诉讼程序、完善相关损害赔偿制度等各方面入手,对该问题进行综合解决。

【必知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