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虚构债权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受处罚

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认为,“每个人在法律中应该拥有自由,而所谓的自由,是每一个守法的公民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干涉,想其所愿想、说其所愿说、去其所愿去的自由。”诉讼是法律秩序之构建在实务中的表现形式之一,通过诉讼,当事人之间原本紧张对立的法益有所缓和,司法机关可以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进而推动构建和谐的法治环境的进程。然而,随着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深入,一些人不再将法律作为护佑自己合法权益的工具,而是行走在是与非的灰色地带,主要表现为通过伪造证据构建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阻碍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典型案例】

一、虚假诉讼第一案,源起合同纠纷案

2015年10月27日,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终于在最高人民法院落下了帷幕,一场由原被告策划、制造的“闹剧”以失败告终,相关人员受到了法律制裁。而该案最初起源于一场合同纠纷案。2006年6月,谢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特来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总,当时特来为公司正在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谢某投资270万元与特来为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无论项目运作如何,将来都会返还本金,并按照投资比例分享项目利润。但是,该房产项目建成后,特来为公司并未履行承诺,经多次索要均未果,谢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特来为公司返还本金270万元及支付900万元利润款,经二审法院判决特来为公司返还谢某2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支付利息,对此结果谢某不服,该案尚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官司还未了结,却发现特来为公司被欧宝公司起诉,且判决特来为公司败诉的判决已经生效,房产、银行账户等大额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也就是说,特来为公司清偿谢某债务将变为不可能。

二、为逃债,伪造假借贷

特来为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其除了欠谢某钱款外,还有其他多笔债务未偿还。为了逃避债务,其与欧贝公司串通,将2007—2011年两公司发生的正常资金往来,通过事后补充《借款合同》的方式,虚构为两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

三、老赖先告状,庭审现异常

欧贝公司向辽宁省高院起诉被告特来为公司,诉称2007年7月24日起分九次陆续借款给特来为公司共8650万元,用于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特来为公司以效益不好拒绝偿还。请求判令特来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特来为公司则对欧贝公司的诉请及事实全部认可,仅称因房屋销售情况不好无法偿还,愿意筹款积极清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欧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由得到支持,遂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债权人谢某以“特来为公司与欧贝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房地产项目投资人谢某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辽宁高院提起申诉,请求法院查明真相;在此期间,其他债权人如房地产项目施工单位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先后以提交执行异议或者通过人大代表申诉等形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建设工程承包人债权,鉴于此,辽宁高院裁定再审。再审中,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在庭上依然没有发生正常的激烈对抗、争辩局面。2012年1月4日,辽宁省高院作出再审裁定。

经再审后,法院查明,王某、曲某夫妻对特来为公司、欧贝公司、汉黄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权,据此认定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对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未作出认定。

四、最高院查真相,造假方受重罚

欧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发现了本案存在重大疑点和不符合常理的庭审现象,非常重视。调取了欧贝公司、特来为公司以及两公司的共同关联公司汉黄公司等几个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工商档案等证据,又查明了大量新的事实,包括关于欧贝公司和特来为公司之间关系及资金往来等情况。发现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均由王某和曲某其夫妻二人控制,且两个公司的高管和普通员工存在混同;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等问题的事实,最终认定欧贝公司和特来为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案为虚假诉讼案,依法判决对欧贝公司和特来为公司各罚款人民币50万元。

【争议与问题】

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其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一、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基本界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除了对关联关系作出界定和判断外,《公司法》还明确了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对不公正关联交易给予禁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对关联关系做了详细的规定: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本案中,曲某为欧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某是特来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王某与曲某系夫妻关系,说明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同时,欧贝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宗某等人,与特来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法定代表人姜某等共同投资设立上海特来为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说明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之间、前述两家公司与涉案相关公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二、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有证据证实,欧贝公司、特来为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人员之间未进行严格区分,他们均服从王某、曲某夫妻的指挥,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

欧贝公司要求特来为公司偿还债务的请求,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无法消除的矛盾,且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表现如下方面: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从借款时间上来看,证据前后矛盾;从借款数额上来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从资金往来情况来看,欧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来看,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从执行上来看,也存在违背常理的现象。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欧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特来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从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确信,该案债权系欧贝公司截取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同时,结合欧贝公司和特来为公司对谢某及其他债权人与特来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知,以及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某、曲某夫妻控制的事实,欧贝公司与特来为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大律支招】

一、我国对虚假诉讼规制的主要表现

(一)虚假诉讼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民法中可适用侵权归责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被称为“霸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这虽属法律原则而不能直接适用,但这种法治精神是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虚假诉讼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在民法领域其完全可归为侵权责任领域,适用“过错归责”。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最新修订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其第十三条增加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的地位。宋朝武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促进诉讼进行的义务;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诉讼上权能的滥用等。尽管法律以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的诚信义务,但囿于经济利益的诱惑,许多人倾向于利用虚假诉讼的外衣掩盖其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对此,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法律层面上对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该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虚假诉讼规定了司法性处置措施。

(三)《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罪行化规定。

从上述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中不难看出,这两条规定还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了附属刑法的规定。虽然这两条规定并未直接指明构成犯罪后所应当适用的条款,但是附属刑法作为连接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纽带,指明了刑法之中必然应当存有与之对应的刑罚规范。为了倡导社会诚信,树立民众正确的民事诉讼观,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以及有效衔接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后增加一条,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犯罪化。

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对特殊人员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

(一)对于参加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一样,应当遵守基本的法律道德和法律职业操守,《律师法》对此有明文规定。律师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运用专业技术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代理。一旦律师参与策划或者亲自办理虚假诉讼,对于虚假诉讼的识别与防范治理的难度必然剧增,危害无穷。

实务中,有的律师被当事人提供的伪造证据材料、恶意串通所蒙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当事人会谈、收集证据,已经发现该案系虚假诉讼,但受利益驱动仍然违规进行诉讼代理;也有个别律师是在巨额利益的引诱致惑下,或在当事人的怂恿蛊惑下,直接导演操纵、出谋划策、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甚至不惜铤而走险亲自上阵进行虚假诉讼代理活动。尽管这属于极个别现象,但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律师行业的客观评价,损害了整个律师行业的外部形象。因此,对于操控、制造、教唆、帮助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向律师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进行重点关注,加强对其行为的监管,防止出现其他虚假诉讼的风险;其次,人民法院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依照《律师法》有关规定予以惩戒,从严处理;再次,人民法院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从重罚款、拘留;最后,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任何律师应当恪守职业约束与执业纪律,坚决制止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企图和尝试,同时不断提高虚假诉讼识别能力和应对能力,指导帮助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理性诉讼,组织并终结虚假诉讼,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官,应当如何处理

“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法官是公平正义的代言人,法官要严格按照《法官法》和法院内部制度规范审判行为,防止出现偏私审判。虚假诉讼是对司法这一公权力的公然挑战,虚假诉讼欺骗的直接对象是法官,通过使法官陷入错误判断来实现其非法目的。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和其他案件中,法官应当严格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仅要了解掌握纠纷事实,还要对诉讼标的进行一定的实质性审查。

如果法官参与了虚假诉讼,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予以从重处理。此外,还要根据虚假诉讼的具体情节及危害程度,审查是否构成犯罪,如枉法裁判罪等。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从而从司法自身层面杜绝因参与虚假诉讼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总之,法官面对虚假诉讼,绝不能是始作俑者,而应当是终结者。

需要注意的是,对法官而言,如果其善意地、无重大过失地履行职责,其过失责任应当具有豁免权。在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法官除非履行职责确有恶意,或者明知当事人恶意而纵容,其履行职责不应被追究,更不能动辄以玩忽职守罪对法官提起刑事追诉。尽管这些观点与我们所实施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大相径庭,但应当看到,在审判程序中之所以虚假诉讼很难被发现,与我们采取的法院被动式诉讼规则、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扩张密切相关。我们应当从更深层次的制度构建入手,解决困扰司法的虚假诉讼,而不是只会考虑如何对法官追责。相反,国家应当尽快建立健全法官职业保障体系建设,以切实回应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要求。

必懂知识点

一、何为虚假诉讼

狭义的虚假诉讼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或当事人与案外人相互勾结,通过伪造、篡改证据,虚构证言等方式获得相应裁判,以此得到非法利益;广义的虚假诉讼即恶意诉讼,一方面包括了狭义的虚假诉讼,另一方面是指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一方为获取不法利益而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为不执行裁判结果而滥用诉讼权利如管辖异议、执行异议,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

二、从证据视角分析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表现形式之一,即“通过对证据材料的非法处理,如通过隐匿、伪造、变造、毁损等行为,为虚构的法律关系提供支撑,以获取非法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恒定标准,证据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重要基石,也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就何种资质的证据材料可以被法官所采纳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潘金贵在《证据法学》一书中指出:“原则上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院据悉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一)符合司法需求的证据

同时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理论上来说,证据能力涉及证据资格问题,具有法定性,即一种证据材料能否为法官所采用;证明力解决的是事实问题,即一种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若有证明作用,又是有多大的证明作用,法官在对其评判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裁量权。但可以确定的是,符合司法需求的证据必须具有“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所谓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一种客观事实,不以主观意志转移;其次,要求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有较强的关联性、逻辑性,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合法性则表明证据的收集来源、使用方式等符合法律规定。

当然,不同部门法对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标准有不同的要求。就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民事诉讼法》对所需证据之立法精神体现为“高度盖然性”,即在符合证据“三性”的基础上,要求具有可被推定的认可性;就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言,《刑事诉讼法》要求所列证据能够绝对排除合理怀疑,因为证据扮演了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性之唯一方式的角色,在符合“三性”的基础上,高度盖然性已不再适用对生命处罚的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更为苛刻。

(二)虚假证据出现之成因分析

刑诉证据标准与民诉证据标准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也只是体现在要求证据组合严密的标准上,本质上并无差别,均是本着“依证据断案”的原则。虚假证据之所以近年来大量出现,其一是由于经济、科技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种类,如电子证据,这种证据形式的便捷化与信息网络的发展化让行为人伪造证据的难度降低、成本降低,用低成本造假,换来高的收益;其二,现行登记体系的不完善让行为人有机可乘,虚假证据多表现为虚假合同,虚假债权债务,当双方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时,由于登记制度在区域与区域之间衔接不当,造成信息沟通不对称,法官难以察觉;其三,法律法规对制造虚假证据的行为人惩戒力度不够,当一种不当行为愈演愈烈时,应该采取普遍性的威慑制度,然而针对时下虚假证据的泛滥,我们并没有建立起这种普遍性的规制体系。

【必知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虚假诉讼规定了司法性处置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擦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