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回购离职员工激励股权,是否须经其配偶同意
股权激励—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离职时转让激励股权,未经配偶同意的,转让效力如何判断?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某诉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解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6月20日《有限合伙协议》应作为张某离职后是否应当出让合伙份额以及出让价款的依据。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张某与王某间的转让价格根据2015年6月20日《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应为合理价格。王某受让合伙份额是否存在恶意。赵某认为王某受让价格过低,存在恶意。如上所述,转让价格符合《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并不存在过低情形。且王某在受让过程中并不知晓赵某与张某处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本案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与张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王某受让合伙份额应属善意。工商部门的登记并非是转让的生效条件,仅是转让结果的公示,系争合伙份额的实际转让不以工商登记为标准,故张某与王某之间的转让已经完成。
综上,赵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激励—败诉原因
本案中,张某的丈夫要求确认妻子转让激励股权的行为无效,然一审、二审均败诉。其败诉原因简要分析如下: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权益,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权益,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另有约定,或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除外。
本案中,妻子张某因为股权激励而获得B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公司股权激励文件的相关约定,在张某离职时,公司有权对张某的激励股份进行回购的安排。据此,张某离职时,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应依约予以转让。张某未经其丈夫同意即将合伙份额转让,构成无权处分。因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能否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涉案合伙份额则是本案焦点所在。
2.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名下股权并非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王某能否善意取得张某转让的合伙份额,主要考量以下因素:一是受让人取得合伙份额时是否善意;二是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三是合伙份额是否已经交付。而丈夫赵某之所以败诉,原因在于:受让人王某是依约善意取得合伙份额,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且已经完成交付。因此,王某可以善意取得合伙份额。
股权激励—风险预防
对于公司回购离职员工的激励股权,是否需要经其配偶同意的问题,须引起企业家们的重视。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中,笔者归纳以下风险预防,仅供参考:
我们想象一下,如果公司实施了一系列的股权激励,当有一天激励员工要求离职,公司开始回购该离职员工的激励股权时,该离职员工的配偶却极力反对,那么,公司不得不面临的问题是:如果回购激励股权时,未经离职员工的配偶同意,公司对离职员工的回购股权行为是否无效?如果回购行为无效,是否意味着该激励股权无法收回?
我们注意到,夫妻一方单独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各地法院的司法观点不一。本案中,法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判断转让行为的效力。而在公报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2008)中,司法观点可以归纳为:夫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使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有理由让他人相信是夫妻真实意思表示,夫妻一方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效力,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是表见代理来判断,裁判规则不一。因此,企业家们在设计离职员工的退出机制时,须谨慎制定退出规则。
典型案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张某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6日,张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赵某与张某离婚。张某原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员工,王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B合伙企业(以下简称“B合伙企业”)系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的有限合伙企业,企业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为冯某某。2014年12月3日,张某因A公司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从案外人王某处受让B合伙企业0.5137%的合伙权益,实际转让价格为38,400元,成为B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2015年2月28日,B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冯某某与张某及其他有限合伙人签订一份《有限合伙协议》,在合伙权益转让一节中约定:若任何有限合伙人与A公司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被终止或结束,则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人士有权立刻按照该有限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加5%年利息受让该有限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2015年4月21日,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重新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并将合伙权益转让一节改为:有限合伙人没有出现过错而被A公司终止雇佣关系、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雇佣关系,则该有限合伙人有权继续持有其在本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2015年6月20日,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次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在合伙权益转让一节中再次约定:若任何有限合伙人与A公司(包括A公司的关联企业)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被终止或结束,则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人士有权立刻按照该有限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加5%年利息受让该有限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2015年6月16日,张某向A公司申请离职,且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自2015年6月17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日,张某与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自即日起至C公司就职。
2015年7月27日,张某、王某及案外人冯某某签订《有限合伙企业权益转让协议》。协议中指明“有限合伙企业”指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上海B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其经
适当程序通过的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版本。合同同时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B合伙企业0.5137%的合伙权益(对应的实缴出资额770.58元)以40,320元价格转让给王悦;交割条件为每一份递交文件均被所有其应有的签署方适当签署并交付,就工商登记所需程序性文件而言,已经被交付给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向工商局递交的递交文件已经被工商局受理,在遵守各项条件的前提下,本协议拟议之拟售出资额及其对应的有限合伙权益之转让的交割应于本协议规定的有关交割条件被满足或被豁免后第二个工作日北京上午十点在买方办公室发生。张某、王某及案外人冯某某签订《有限合伙企业权益转让协议》后,迄今未将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递交工商部门办理。对此,张某表示其认为张某、王某之间的合伙权益交割已经完成,对张某、王某之间的交割条件已经豁免。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B合伙企业合伙权益,该项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在未经赵某同意下处分了前项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王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张某、王某签订的《有限合伙权益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善意第三人取得无权处分人处分的动产需满足三个要件: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根据这三项要件,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分析。首先,王某的受让是否善意。赵某认为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张某先后在A公司工作,故王某对赵某及张某婚姻关系应明知。王某认为,对赵某及张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尽管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法由此推定其知晓所有员工的婚姻状况,且从王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张某在其员工信息登记中并未填写赵某系其配偶的信息,故难以认定王某明知赵某及张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此外,从2015年6月20日的《有限合伙协议》来看,张某在离职后应将其持有的B合伙企业的权益转让,张某于2015年6月17日离职,之后其转让合伙权益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转让。赵某认为张某重新任职的C公司属于A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即便为关联公司,赵某亦无法证明张某可据此不转让B合伙企业合伙权益,故赵某认为王某非善意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张某、王某之间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赵某认为,因案外人D公司将进行资产重组,故B合伙企业将持有D公司26,906,776股股权,张某将间接持有D公司138,220股股权,折合股价总价应为8,120,425元,即便依照《收购报告书》中的记载,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53,791.70万元,张某持有的B合伙企业的价值应为14.50万元,两者均远高于张某、王某约定的转让价格40,320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系争合伙份额的转让是否应依据B合伙企业2015年6月20日的《有限合伙协议》,张某与王某间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张某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离职,与B合伙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自2015年6月17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张某在2015年6月20日签署《有限合伙协议》时尚未将合伙份额出让,张某当时仍然是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故2015年6月20日《有限合伙协议》应作为张某离职后是否应当出让合伙份额以及出让价款的依据。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张某与王某间的转让价格根据2015年6月20日《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应为合理价格。二、王某受让合伙份额是否存在恶意。赵某认为王某受让价格过低,存在恶意。如上所述,转让价格符合2015年6月20日《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并不存在过低情形。且王某在受让过程中并不知晓赵某与张某处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本案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与张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王某受让合伙份额应属善意。三、系争合伙份额的转让,双方约定交割条件为每一份递交文件均被所有其应有的签署方适当签署并交付,现张某与王某均已签署转让协议且双方均认为已经实际交付,工商部门的登记并非是转让的生效条件,仅是转让结果的公示,系争合伙份额的实际转让不以工商登记为标准,故张某与王某之间的转让已经完成。综上,赵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