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风险预防与实操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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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时的退出机制不完善,高管退休后股权难收回

股权激励—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高管刘某退休后,授予的激励股权是否可以收回?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博某公司等与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解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所持激励股权增资款项确系以刘某名义存入公司资本账户,故刘某对公司的增资义务应视为已经完成。至于刘某所缴纳的出资是由其本人出资或第三方垫付,仅涉及刘某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刘某出资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

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另称,刘某已经于2011年离职,该行为亦符合激励协议中约定的辞职之解除条件,公司亦有权解除激励协议。对此,刘某提交了其本人的退休证,用以证明刘某系因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经核准后从康某集团办理退休。因退休证本身即能够证明刘某从康某集团退休,而并非辞职,而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亦未提交刘某系从康得公司辞职的其他直接证据,本院对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主张的,其基于上述理由有权解除激励协议,并请求法院确认其发出解除通知后激励协议即已解除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激励—败诉原因

本案中,博某公司和康某新公司二审最终败诉,导致无法收回退休高管的激励股权,其败诉原因简要分析如下:

1.公司对于刘某离职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在公司股权激励的退出机制中,约定了高管离职后公司可以解除股权激励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第四条规定:“刘某自获得激励性股票之日起至甲方股票上市后的3年内,为激励性股票的锁定期。在激励性股票锁定期内,刘某因辞职而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时,甲、乙双方将以刘某购得激励性股票的成本价回购其持有的激励性股票。协议经三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变更,经三方同意的修改、补充、调整应以书面形式完成。三方之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其他各方均有权单方终止该协议,并有权要求其他各方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而在本案中,康某新公司主张刘某已经辞职,故而要求解除股权激励协议。但是,康某新公司却未能提供刘某已经离职的证据。最终,康某新公司败诉。

2.退出机制中,对于退休是否属于股权回购的情形未予以规定

在本案中,关于刘某从公司退休的事实为法庭所确认,2012年9月20日,康某集团为刘某发放了一份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根据退休证记载,刘某退休(职)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申报单位为康某集团。退休证同时载明,刘某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经核准退休(职)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退休证加盖有康某集团的印章。

然而,康某新公司对于刘某退休后,其激励股权是否由公司回购未作任何约定。因此,刘某退休后,公司无法收回刘某持有的激励股权。

股权激励—风险提示

本案中,退休高管的激励股权无法收回的结果,不得不引起企业家们的重视。在《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中,笔者归纳以下风险提示,仅供参考:

1.退出机制中如果未约定退休事由的风险。

从2007年刘某被授予激励股权,到2012年刘某退休,其作为高管为公司仅付出短短5年的工作时间,而公司付出的代价却是刘某退休后依旧可持有公司的股份。这就是退出机制设计不完善所导致的。

作为企业家和激励员工,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激励股权区别于普通股权的最重要一点在于,激励股权往往是被激励的高管以极低的价格购买,或者公司直接赠送激励股权给高管。因此,当激励股权授予时,需要对退休事由提前进行约定。当被激励的高管退休时,其不再为公司服务,不再为公司创造价值。那么,这部分激励股权原则上可以在退休后由公司回购,再释放给其他为公司做出贡献的员工。

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如果退休的激励员工在退休后带走了全部激励股权,一来公司会面临每年须给退休员工大额分红的资金压力,二来公司会陷入“无股可激励”的困境。因此,退休事由下约定激励股权由公司回购,是《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中不能忽略的重要条款。

2.退休时,激励股权予以回购的流程未明确的风险

在公司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对于激励高管或者员工退休时,如何进行激励股权的回购,公司需要提前进行回购流程的设计。如果仅仅约定“退休时股权由公司回购”,而无具体的回购流程,则会导致激励股权回购时具体操作流程不明确的风险。

经典案例

上诉人博某公司、上诉人康某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诉称:刘某曾系案外人康某集团副总裁。刘某作为康某集团的核心员工,符合康某新公司所制定并实施的该公司核心员工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核心员工股权激励条件。2007年6月22日,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与刘某签订核心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以下简称“激励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刘某认购康某新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34.5万元,刘某通过博某公司间接持有康某新公司增发新股时的股票。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及刘某三方必须遵守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康得公司核心员工股权激励首次认购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根据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刘某必须以自有资金购买,且应一次性足额缴纳认购激励性股票的对价。对于自有资金不足的核心员工,康某集团还制定了借款政策。刘某在签订了激励协议后,告知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和康某集团需要公司安排借款,于是康某集团为刘某代缴了博某公司的注册资金。然而,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依据合同完成持股安排后至今,刘某仍拒不依约缴纳认购股票的对价,亦拒不签署与康某集团草拟的借款合同,属于根本违约。激励协议同时约定,在刘某违反该协议第四条相关规定时,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有权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对刘某所持激励性股票进行收回或回购。根据激励协议第四条规定,康某新公司股票上市后3年内为该激励性股票的锁定期,在激励性股票锁定期内,如刘某与康某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则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有权以成本价回购刘燕持有的激励性股票。康某新公司于2010年7月5日股票上市,刘燕于2011年11月30日起就与康某集团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激励协议的约定,因此该激励性股票应予以收回。针对刘某的持续违约行为,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在多次追索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3日向刘某发送关于解除激励协议通知函,通知刘某鉴于其违约行为,解除激励协议。但是,刘某无视上述事实,仍以博某公司股东自居,并起诉博某公司主张其股东权利。现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公司与刘某所签激励协议已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要求确认解除激励协议不成立,解除是无效的。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要求解除激励协议的理由系依据该协议的第四条,认为刘某在2011年11月30日与康某新公司因为辞职终止了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刘某一直是康某集团及其旗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直到其于2012年9月20日从康某集团退休。因此,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要求解除激励协议的依据是不成立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康某新公司(甲方)博某公司(乙方)及刘某(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激励协议。根据协议记载,甲方决定实施核心员工股权激励制度,丙方为甲方选定的激励对象之一,乙方为丙方间接持股甲方而选定的持股平台。为顺利实施此项股权激励制度,甲、乙、丙三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股权激励及约束机制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本协议所称激励性股票是指甲方为实施核心员工股权激励特意定向增发的新股,对纳入认购范围内的激励对象有一定的锁定期要求。丙方认购甲方定向增发的股票总股值为34.5万元,总股数为140,243.9股,占公司总股数的比例为0.203%。通过乙方间接持有甲方的增发新股时的股票。甲、乙两方有义务协助丙方取得激励性股票,并负责办理好相关的工商登记和股权变更手续。在丙方违反该协议第四条相关规定时,甲、乙两方有权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对丙方所持激励性股票进行收回或回购。根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丙方自获得激励性股票之日起至甲方股票上市后的3年内,为激励性股票的锁定期。在激励性股票锁定期内,丙方因辞职而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时,甲、乙双方将以丙方购得激励性股票的成本价回购其持有的激励性股票。协议经三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变更,经三方同意的修改、补充、调整应以书面形式完成。三方之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规定的相关义务,其他各方均有权单方终止该协议,并有权要求其他各方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协议。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授权代表或本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上述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的印章,并有刘某的签名字样。

同年7月13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博某公司出具一份京富会(2007)2-574号验资报告。根据验资报告记载,博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审验,截至2007年7月12日止,博某公司已收到股东姚某、贾某、钟某、戴某、王某、渠某、扶某、刘某、吴某、刘某等人共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刘某以货币缴纳34.5万元,于2007年7月12日缴存在广东发展银行中关村支行,账号为:×××。

2012年9月20日,康某集团为刘某发放一份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社会保障号码:×××)。根据退休证记载,刘某退休(职)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申报单位为康某集团。退休证同时载明,刘某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经核准退休(职)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退休证加盖有康某集团的印章。

2013年9月23日,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共同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号:×××)向刘某寄送一份关于解除激励协议通知函。根据通知函记载,鉴于刘某已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与康某集团的劳动关系,且从未依约履行激励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足额支付义务,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特此通知刘某:一、解除激励协议;二、无偿收回激励协议项下刘某通过博某公司间接持有康某新公司的所有股票;三、要求刘某自收到本函10日内与两公司联系,配合两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和返还博某公司股权事宜。上述函件的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的印章。根据邮政特快专递投递查询结果显示,上述特快专递系于2013年9月24日被投递并签收。

另查,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出具的(2013)京地个证×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刘某自2012年1月份以后再无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的缴税记录。

诉讼中,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称,两公司主张解除涉诉激励协议的理由有二:一是刘某并未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向康某集团申请贷款;二是刘某在2011年年底与康某集团终止了劳动关系,即在激励协议约定的激励性股票锁定期内,与康某新公司和关联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丧失了该协议所约定的作为博某公司股东的资格。

诉讼中,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文本打印件,用于证明激励性股票的锁定期为3年,激励对象获得股票的方式为以自有资金购买,且应一次性足额缴纳,如一次性足额支付确有困难,公司也可安排进行一定比例的贷款支持。对于上述证据,刘某主张其并未获得过此两份文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还共同向本院提交一份原康某集团办公室主任、总裁办主任刘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其部分内容为“本人作为博某公司代理人,代为办理了所有增资、验资的手续以及工商变更登记工作。2007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康某集团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向我在广发银行开设的,账号为×××的存折存入4,004,400元,用以博某公司的增资工作。2007年7月12日,本人携带银行存折以及博某公司股东身份证件,前往广发银行进行入资工作,上述400万元按照激励协议约定的出资金额,汇入博某公司的验资账户,并由银行出具验资凭证。签署激励协议后,刘某未依据上述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向博某公司支付其认缴的出资款项,亦未办理向康某集团借款手续。康某集团实际支付了刘某认缴的34.5万元博某公司的出资”。上述书面证人证言的落款处有刘某的签名字样。两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刘某并未实际支付出资款,实际出资人为康某集团。对于上述证据,刘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刘某原系康某集团员工,故与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共同提交的激励协议、博某公司验资报告、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送达证明、关于解除激励协议通知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刘某提交的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激励协议,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要求确认两公司与刘某所签激励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并就此提出两方面解除理由。对此,该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相应举证情况,分别进行如下评述:

第一,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主张刘某取得激励性股票的对价系由康某集团代缴,刘某本人始终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向康某集团办理贷款,故激励协议应予解除。对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博某公司增资后的验资报告记载,其中部分增资款项确系以刘某的名义存入该公司资本账户。由此可见,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以及刘某之间,存在通过签订和履行激励协议,从而使刘某成为博某公司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相应增资款项经验资确认已实际缴纳到位。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对公司负有法定出资义务,故该义务仅系发生于公司与股东之间。至于股东所缴纳的出资是否涉及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并不影响股东出资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有鉴于此,现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对上述增资款项的具体来源问题存在不同主张,但即便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所主张的情形存在,该问题亦属于康某集团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范畴,与刘某所取得博某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然而,对于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激励协议而言,则将直接动摇刘某作为博某公司股东的合法地位。因此,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主张以上述理由解除激励协议,应属于法无据。

第二,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主张刘某系于激励性股票的锁定期内因辞职而与康某集团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应依约解除激励协议。对此,刘某则主张上述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存在。该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应就上述主张内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两公司共同向该院提交了刘某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旨在通过刘某不再从康某集团获得薪酬收入的情形,印证两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内容。对此,刘某则向该院提交了其本人的退休证。根据退休证的记载内容显示,刘某系因符合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经核准后从康某集团办理退休。据此,该院认为,仅凭刘某不再从康某集团领取薪酬的情形,并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状态。从刘某的举证情况来看,退休证本身能够充分证明其本人系以正常退休的方式从康某集团离职,故并不符合激励协议中关于因辞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约定情形。因此,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激励协议,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结合以上,博某公司及康某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激励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博某公司与康某新公司上诉称,刘某没有按照激励协议的约定出资,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刘某于2011年离职,该行为亦符合激励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考察多方面因素,不能仅以是否缴纳社保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博某公司、康某新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激励协议的通知,并请求法院确认激励协议已经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刘某并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故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激励协议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部分来源于相关判决书主文,限于篇幅,有所删减,读者可自行查阅判决书全文,以全面了解案情。案件若有后续上一级法院生效判决,则以最终的生效判决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