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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制度
一、概述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概念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law)是调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
新中国成立到1952年,我国人口处于无计划增长状态。196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指示》。1971年,国务院转发了原卫生部、商业部等《关于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报告》。1973年,国务院和省一级都城立了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同年第一次将人口增长指标纳入国民经济计划。1978年,我国《宪法》第一次在国家根本大法中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确立了计划生育工作在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中的重要地位。198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二届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同年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1991年,政府在《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中,对计划生育政策做出全面而完整的阐述。1995年底,政府制定了《中国计划生育工作纲要(1995—2000年)》。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中国第一次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法律,标志着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是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二、生育调节
生育调节是以经济、行政、法律、医学等手段调整人类的生育行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基本生育政策,同时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以及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有免费服务的权利。
(一)公民的生育权利和义务
1.公民的生育权利
①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男女在实行计划生育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②获得计划生育信息、手段和教育,知情选择的权利;③健康与安全保障的权利;④公民的生育权益受法律保护。
2.公民的生育义务
①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③公民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二)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
1.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3.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三)计划生育措施与保障
1.中国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2.育龄夫妻应当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3.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4.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三、奖励与社会保障
(一)国家建立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二)独生子女奖励制度
①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③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三)政府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人口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概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family planning technical service),是指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环节,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控制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目标,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保护妇女的身体健康,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三)计划生育机构职责及技术服务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四)禁止性别鉴定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①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③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4.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民事责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方式是赔偿损失。
(三)刑事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②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③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③索取、收受贿赂的;④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⑤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