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四节 精神卫生法律制度
一、概述
(一)精神卫生的概念
精神卫生(mental health)是指开展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的各项活动。精神卫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精神卫生是指精神障碍的预防、医疗和康复工作,即对精神障碍患者早期发现,及时治疗,有效康复,最终使其回归社会。广义的精神卫生,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包括促进全体公民心理健康的内容,通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等的工作,促进公民了解精神卫生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心理健康水平。《精神卫生法》所使用的是广义的精神卫生的概念。
(二)精神障碍的概念
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s)是一种精神疾病,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精神障碍按照病情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的精神障碍和严重的精神障碍。严重的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双向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等六种精神疾病。
(三)精神卫生法制建设
精神卫生是社会的窗口,更是社会发展和文明的标志。精神卫生立法体现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公共卫生和人权保障等多方面状况。因此,国际社会一直相当重视这一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进行了精神卫生立法。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精神卫生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空白,是我国精神卫生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立法。
二、精神障碍者权利保护
(一)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最为核心的权利,是民事主体作为人应当受到整个社会和其他人最基本的尊重的权利。精神障碍者由于自身生理缺陷,自我控制和认知能力差,很容易做出一些常人所无法理解的动作和行为,而遭到正常人的耻笑和歧视。我国《精神卫生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二)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分为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两类,是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外界的侵犯和干扰。精神障碍者最容易受到侵犯的是身体自由权。《精神卫生法》第五条规定,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然而社会上经常曝光精神障碍者家人为了防止精神障碍者走丢或肇事肇祸,将其囚禁在家中,有的甚至囚禁在铁笼里数年;有的精神障碍者经过医疗机构治疗后完全可以回归到家庭,在社区中进行后续的治疗,但是监护人或者亲属基于麻烦以及社区居民对精神障碍者的恐惧心理而不签字,他们被继续留滞在精神卫生诊疗机构,难以回归社会和家庭。这些案件的发生都是对精神障碍者自由的一种剥夺,侵犯了精神障碍者人身自由权。
(三)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应该享有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不得受到侵犯的一项人格权利。隐私权是任何人非经法律途径不能干涉的权利。我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精神障碍者由于生理、心理的特殊性,无法完全自主地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如果侵犯了精神障碍者的隐私权,公开了他们的有关信息不仅容易在社会上引起不必要的恐慌,而且容易让精神障碍者排斥医院治疗,不利于精神障碍者的康复。所以,医护人员在诊疗的过程中尤其应该注意对精神障碍者隐私权的保护。
(四)就医权
就医权是民事主体寻求医生要求看病和治疗的权利。就医权可以概述为民事主体寻求医生给予诊断和治疗疾病的一种绝对的、专属、支配的权利。我国《精神卫生法》有关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的规定就是就医权的一种体现,要求精神卫生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及诊疗条件,诊疗过程中要维护精神障碍者权利,不得因就诊的患者是精神障碍者而不提供本院能够治疗的其他疾病诊疗条件。
(五)社会保障权
社会保障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内容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关注精神障碍者的基本生活、医疗、就业、社区保障问题,加大对精神障碍者的帮扶,解决精神障碍者基本生存和发展问题,提高精神障碍者的救治水平,使精神障碍者能够平等的参与到社会生活中来,才能体现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才能符合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相关链接
域外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日本、英国、加拿大等国家都确立了法律体系清晰、内容明确的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护法。其中日本先后颁布《精神障碍患者越狱和保护法》、《精神病院法》、《精神卫生法》和《新精神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主要特点是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精神障碍患者权益的保护。加拿大则注重从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层面设立明确的法律规定。英国则注重在刑事辩护领域注重对精神障碍患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是针对精神障碍患者犯罪的法庭辩护极具英美法系特色。
三、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一)设立精神障碍诊疗机构的条件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2.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3.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二)精神障碍的诊断
1.诊断原则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2.诊断医师和诊断依据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并且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做出。
3.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做出诊断。
4.再次诊断和鉴定
(1)对于“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2)患者或监护人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3)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4)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的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三)精神障碍的治疗
1.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的原则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2.对医疗机构的要求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2)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4)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5)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6)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7)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①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②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8)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9)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10)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四、精神障碍的康复
(一)社区康复机构在康复方面的义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二)医疗机构在康复方面的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康复方面的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四)残疾人组织在康复方面的义务
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五)用人单位在康复方面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六)监护人在康复方面的义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五、精神卫生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政府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二)经费保障
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人才保障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等。
(四)医疗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五)对贫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救助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六)精神障碍患者教育就业权利的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七)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3.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1)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做出诊断的;(2)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的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4.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1)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2)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3)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4)违反《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5)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1)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2)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3)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4)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6.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民事责任
1.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2)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3)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4)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5)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3.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
违反《精神卫生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1
高某,女,37周岁,2016年10月怀孕。怀孕期间高某一直在某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卫生院”)进行产检。产检期间B超及其他检查均提正常,但因为社区卫生院因不具备遗传性疾病检查资质和条件,故未对高某进行唐氏筛查,也未告知高某可以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该遗传性项目检查。孩子出生后,经诊断后确诊为“21-三体综合征”(即唐氏综合征,俗称“先天性愚型”)。高某及家属向其他医疗机构咨询,得知21-三体综合征是目前新生儿中常见的一种遗传性疾病,其中35周岁以上的高龄孕妇为高发群体,应当进行唐氏筛查。据此,高某认为,社区卫生院在产前诊断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思考:社区卫生院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为什么?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