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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司法精神医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司法精神医学,也称司法精神病学,是国外所通用的法庭精神病学(forensic psychiatry)或法律精神病学(legal psychiatry)两个术语的中文译称,是精神医学(精神病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兼具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双重属性。李从培(1992)将司法精神病学定义为:“以涉及刑法、民法及其诉讼法的精神疾病课题作为研究对象。主要对专家的精神病学鉴定,和对各种精神疾病的鉴定案例等的临床特点、诊断、治疗以及涉及法律问题的有关精神疾病问题进行研究”。唐宏宇、李从培(2009)则认为司法精神病学是以涉及法律的精神障碍问题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根据对学科研究范畴、主要任务的不同设定,一般可将司法精神医学人为地分成狭义与广义两大类别。在早年,国内对本学科多做狭义的理解,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范围较小,仅限于探讨各种精神障碍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律能力的判定及强制性医疗等,庄洪胜等(2006)在《精神病的医学与司法鉴定》一书中干脆将司法精神病学定义为:“以涉及法律的精神病学作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规律、各类精神病病人作案特点、涉及法律的各种精神疾病的临床特点、疾病诊断、治疗、预后推测以及精神疾病对行为的各种法定能力的影响等问题的学科”。随着学科的不断发展,及一些研究课题如被鉴定对象的住院、治疗权利、危险性评估、监狱精神病等的深入,目前对本学科概念已多做广义的理解。并据此认为,司法精神医学是精神病学的分支学科,主要研究与法律相关的精神医学和精神卫生问题,包括对各种法律问题的精神病学咨询(如司法鉴定、法医学咨询等),对罪犯、犯罪受害人等特殊人群的临床服务,和精神卫生立法相关问题以及精神卫生政策与服务研究等。
迄今为止,国内对本学科的名称和学科属性仍存在不同的理解与看法,所引起的争论也不少。一种观点认为本学科是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应称司法精神病学;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法医学的一个分支,应称法医精神病学。在高等院校里,也一直分设两个不同专业在培养司法精神病学(精神病学与精神卫生学学位)及法医精神病学(法医学学位)研究方向的硕士、博士研究生。从事本专业的鉴定人员也同样分为两类,一类在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原刑事诉讼法所称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即为此一说),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另一类则在高校与科研院所下设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多具备研究系列或法医类资格。在2005年2月28日前,本专业鉴定多被冠名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后,该类鉴定被划归入“法医类鉴定”范围,鉴定称谓也随之变更为“法医精神病鉴定”,但不少鉴定机构仍沿用原鉴定名称。近年来,在专业学术会议上、书刊杂志里,这种争论声音也还一直存在,少数专家仍非要争个胜负、想弄个明白。但按《法医精神病学》教科书所述,法医精神病学(forensic psychiatry)是研究与法律相关的精神障碍和精神健康问题的医学科学。狭义的法医精神病学主要研究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与法律能力的评定,为司法部门提供法医学证据和处理意见,并研究和参与有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的治疗和处理建议,意为法庭服务的精神病学。广义的法医精神病学则涉及与法律相关的精神障碍和各种精神健康问题更广泛的领域,不限于精神状态的法医学鉴定与被鉴定人和医学处理,泛称精神病学与法律(psychiatry and law)或法律精神医学。其主要研究内容有:精神障碍与危害行为的关系;与精神状态有关的各种法律能力、劳动能力、伤害性质与程度、伤残等级以及医疗事故的法医学评定等;精神障碍者权益的保护(除公民享有的法律规定的各种权益外,在获得适当治疗、婚姻、教育、就业等方面的权益确定与法律保障问题,包括强制住院和强制治疗等);有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的监护治疗,以及各种罪犯的行为矫正和监狱心理卫生问题;精神障碍者危险行为的预测和预防;酗酒、吸毒、自杀等引起的法律问题和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精神健康问题;精神病学临床实践中的伦理学和法律问题;精神卫生立法等。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司法精神病学与法医精神病学概念类似,研究范围也基本相同,只不过是在不同的学科或专业领域里对其称谓有所不同罢了,两者其实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由此可见,这种争论毫无必要,也应该停止了。
司法精神医学跨越医学与法学两个领域,不断吸收邻近学科的理论与研究成果,其日益成熟与壮大离不开精神病学、法学、心理学、行为科学、法医学、社会学、犯罪学、生物学、神经病学等学科的强力支持(图2)。下面对与其有着密切联系的相关学科做一介绍。
图2 司法精神医学的相关学科
一、司法精神医学与精神病学
精神疾病(也称精神障碍)是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及社会环境影响,大脑功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认识、情感、意识和行为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精神病学即是以研究各种精神疾病的病因、发病机制、临床特点、疾病的发展规律以及治疗和预防为主的一门科学。根据所侧重的研究方向,精神病学又可以分为许多分支学科,如生物精神病学、临床精神病学、成人精神病学、儿童精神病学、老年精神病学、司法精神医学、联络-会诊精神病学、精神病流行学、社会精神病学、社区精神病学、职业精神病学等,各分支学科的发展并不平衡,且研究内容多有所交叉。司法精神医学是从精神病学中发展起来的分支学科,研究对象也多为涉及法律问题的各种精神障碍者,精神病学理所当然是其最重要的学科基础;同时,司法精神医学的一些研究领域如精神障碍诊疗的伦理学问题、精神卫生立法等也影响着精神病学实践,两门学科关系十分密切但又各有侧重。
首先,司法精神病学是研究与法律相关的精神障碍和精神健康问题的精神病学分支学科,从事本学科的人必须具备坚实的精神病学知识和丰富的精神科临床实践经验,否则很难对复杂的精神现象进行正确的分析和恰当的判断。加之精神疾病鉴定案例多为临床上少见或罕见的特殊案例,鉴定意见一般又要求在极有限的时间内作出,鉴定或观察的时间相对较短,比普通临床工作具备更多的困难,为此,对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的能力要求就相应更苛刻,其从业者必须是“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从这种资格要求不难看出,对司法精神医学而言精神病学的学科重要性。作为合格的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首先必须经过精神病学的系统学习与临床训练,具备坚实的精神病学理论基础,熟练掌握精神检查、心理测量等专门技术,拥有高超的临床精神病学诊疗技能,方可与其承担的义务相适应。其次,司法精神医学与精神病学均同样遵循现行的疾病分类与诊断系统,如由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制定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世界卫生组织编制的《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第10版),ICD-10》,严格按照诊断标准去进行疾病诊断与鉴别诊断。在对涉案精神障碍者或有精神障碍的罪犯与管控对象开展矫治工作时,司法精神医学也多采用精神病学的类似治疗手段,如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或抗抑郁药物治疗、戒毒脱瘾治疗、行为矫正、心理干预与社会支持等,治疗时对两者的伦理学的要求也较一致。此外,司法精神医学还充分利用精神病学的成熟理论与科研成果来指导鉴定实践,像因果关系评定就借助精神病学对疾病病因与发病机制的认识,认为伤害性事件或精神刺激在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是直接因果关系,在适应障碍只是部分因果关系,对一些内源性疾病(如分裂症、抑郁症)则是诱因等。反过来,作为重要的分支学科,司法精神医学在不断丰富与拓展精神病学研究内容与范畴的同时,也对精神病学服务的规范性、伦理学提出了严格限制与更高要求。20世纪80年代起,司法精神医学研究者即着手推动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数易其稿,《精神卫生法(草案)》终于出台。该《草案》基于“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逐一明示包括监管场所在内的精神障碍预防、诊断和治疗、康复及相关的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强调社会与监护人的责任、自愿住院原则、治疗的知情同意权,对有争议的临床诊断引入司法鉴定体制来实现最终救助,即规定“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复诊、鉴定和重新鉴定”。
但是,由于司法精神医学研究与工作的特殊性,两门学科在很多方面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
(一)研究对象有所不同
精神病学的研究对象主要为有精神障碍的病人,而司法精神医学的研究对象则更广泛,除涉及法律问题的各类精神障碍者或疑似有精神障碍的主要人群之外,还包括部分精神正常但存在偷窃、强奸等非适应社会行为的违法犯罪人。
(二)基本任务与工作目的存在一定差异
精神病学工作的首要任务是诊断和治疗疾病,为恢复病人身心健康、预防保健服务,所服务的对象是精神障碍患者与亚健康人群;司法精神医学的基本任务则是鉴定工作,即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法律能力或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精神障碍对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等,为司法机关、劳动保障部门等提供证据或咨询意见,为维护和健全法制服务,其服务对象是委托单位或委托人。
(三)临床诊断与鉴定诊断工作方式有所差别
1.诊断所关注的时间节点不同
临床诊断主要关注目前状态与未来,鉴定诊断所关注的时间则依鉴定事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受处罚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因果关系,或涉及已发生的具体事项的民事行为能力时,诊断主要着眼于相关案件的发生时刻;涉及受审能力、诉讼能力、总体民事行为能力、服刑能力、服教能力、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等评定时则更重视目前状态,并推及将来。
2.对资料的取舍各有侧重
临床诊断所注重的资料是最近的和现在的,如果过去的情况与近期不一致,近期的情况更有说服力,也许疾病就是近期才发生的;鉴定诊断有时更注重案发前后的情况,只有案发前后的表现才能说明当事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如果现在的疾病情况与案发时存在矛盾,就要慎重考虑。
3.检查者的态度迥异
临床上是一种医患关系,医生对病人应该存在同情与帮助,但鉴定中不存在医学义务,滥用同情心会妨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
4.所供检查时间不一
临床上往往有足够的时间,允许医生澄清患者所说的内容,甚至边治疗边观察,可以进行诊断性治疗;而在鉴定时,则要求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检查即作出诊断与鉴定意见。
(四)对疾病的诊断要求与程序不尽相同
精神病学在临床服务时,诊断要求按疾病编码尽量精确到最小类别,如在心境障碍抑郁发作[F32]下,应区别是轻性抑郁症(轻抑郁)[F32.0]、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F32.1]、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F32.2]、复发性抑郁症[F33]还是其他或待分类的抑郁症[F32.8;F32.9;F33.8;F33.9],甚至是复发性抑郁症,还应该明确到底是目前为轻抑郁[F33.0],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F33.2]还是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F33.3]。在疾病诊断不明或不完全满足诊断标准时,可以先使用模糊诊断或疑似诊断(如诊断为“精神障碍待排”或“精神分裂症?”),经过一段时间的临床观察或诊断性治疗后再明确诊断,经由门诊初诊与复核诊断,或住院三级查房明确诊断的过程。而在司法精神医学,由于鉴定意见书是作为证据所用的,使用者几乎全是医学外行,其表述的方式应力求通俗化,不必拘泥严格的疾病编码,可进行疾病大类诊断,遇到不得不使用专业术语时,要尽可能作出解释性说明。像上述所提及的“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尽管鉴定时能对亚类进行明确,但在鉴定意见书里还不如使用传统的“抑郁症”来得好(使用者只关注是否有精神病,至于是哪类精神病根本就不想知道),尽管不是特别规范,但极通俗易懂,便于双方沟通,也利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在国外,法庭也同样要求专家证人(鉴定人)用浅显易懂的语言来说明其观点,如果总是用一些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来说明的话,陪审员会认为他是在极力掩盖某些信息,或是害怕被理解专业问题的真相,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当然,由于目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仍存在少数“因病定责”的情形,像急性醉酒还是应该明确区分到“普通醉酒、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的三个亚类。另外,鉴定诊断虽然也经过热烈的讨论,但不像临床那样存在严格的等级制度(最终诊断以上级医师意见为准),鉴定人不论技术职称的高低均有权发表与坚持自己的意见,在意见无法统一时可以在鉴定文书上单独列出自己的不同意见,遵循的是鉴定人平等与责任自负原则。
(五)临床思维与鉴定思维迥然不同
在精神病学临床工作中,伪装精神病的情况较少见,医生往往认为来就诊者多存在明显的精神异常,要么是自己感到明显痛苦时才来寻求帮助,要么对自己或他人造成妨碍,家人才会带来求医。即便构不成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也肯定存在一定的心理或人格缺陷,从而事先就假定求医者是有病的,并致力于寻找其有病的证据,不放过任何细小的疑点,以免延误早期治疗,崇尚“有病推定”原则,不能证明其无病就认为是有病,只为不遗漏任何一个需要帮助的可能病人,但在鉴定工作时候,出于种种目的,伪装精神病或夸大症状的当事人不在少数,建立精神障碍诊断前必须先排除伪装或装坏的可能,这就要求遵守“无病推定(presumption of not mental disorder)”的鉴定思维模式。无病推定原则是一种反驳性的法律推定,即“在所有法律部门中,在未证实一个人为精神失常或无行为能力之前,他被推定为精神正常,并且有按自己的意志行动的能力”,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基本权利与尊严,防止在未经正当程序之前受到有损于人格的不公正的对待,这一基本精神已被世界各国普遍吸收、引申。无病推定原则要求鉴定时不能像临床一样,认为被鉴定的对象一定是有“病”才来鉴定,而是先假定被鉴定对象精神状态正常,在无法解释其行为时再去寻找是否存在有病的证据,去伪存真后不能证明有病就是无病,只有在有确凿证据表明符合精神障碍诊断标准时才能认为其“有病”,严格控制精神障碍诊断,既不放纵犯罪对象,也不轻易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六)诊断归因优先原则不同
精神病学临床服务强调对症处理,有时并不特别要求严格区分疾病类型或病因,如不论是精神分裂症的妄想还是偏执性精神障碍的妄想,药物治疗都是一样的;存在抑郁症状时,也不必过多地去探究到底是精神分裂症继发的抑郁还是原发的抑郁症状,按照抗抑郁治疗处理即可,一般也不会导致法律纠纷。但在司法鉴定实践中,疾病类型则相对重要,有时还必须从病因学方面进行慎重识别。如在少数吸毒病人,精神症状到底是毒品引起的,还是精神分裂症的表现就应该严格区分,因为两种归因下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结果完全不一样,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临床诊断时,不能排除吸毒因素就应该优先考虑诊断为“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但鉴定意见是可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需经受得起质询,鉴定诊断就要求比临床严格,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是毒品的作用,且必须在满足诊断标准的前提下才能归因于毒品,否则就只能诊断是精神分裂症。
二、司法精神医学与法学
法学(law,science of law)又称法律学或法律科学,是研究法、法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科,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司法精神医学既然是精神病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是这两门不同体系学科在各自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横跨两学科的某些相关课题,出于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需要,两门学科知识、技术、理论相互渗透,相互补充与融合而逐渐发展所形成的新结合体,与法学当然也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
一方面,司法精神医学主要研究与法律相关的精神医学和精神卫生问题,开展相关鉴定、矫治等服务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为此,法学理论知识是本专业从业人员必须掌握的另一大类基础知识,也只有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才能理解为什么要做鉴定、怎样做鉴定和鉴定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一)法律规定明确了司法精神医学开展鉴定活动的依据
我国相关部门法就诸如年龄、生理状况与精神疾病等影响个体行为能力的重要因素进行了明确规定,如《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即明确了鉴定的合法地位,及评定无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精神病病人)与法学标准(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就对精神病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评定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第4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第5条“精神病病人(包括痴呆症患者)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也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为此,作证能力评定的医学要件是“精神上有缺陷”,法学要件即是能“明辨是非、正确表达”或有“正确的意志表达”;同样,《行政处罚法》第26条“精神病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精神病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即涉及受处罚能力的评定依据与法律后果。
(二)法律法规明确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对鉴定人享有的权利、应该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如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掌握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本案的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要求参加勘验等与鉴定有关的活动;在鉴定过程中,如发现送交鉴定的资料不充分或不符合要求,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有权独立出具自己的鉴定意见,并可对侵犯鉴定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可以拒绝鉴定。同时,鉴定人也要求履行回避、保密的义务,并按时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有关人员的询问,但可以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此外,如果在鉴定活动中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执业纪律、执业道德,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就必须承担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后果。《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明确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也对鉴定人或机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出现错鉴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责任等。
(三)司法精神医学从业人员不能满足于背诵法律条文,还必须真正理解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
像刑法、民法中的“精神病病人”一词的含义和范围的界定,立法原意是基于广义设置的,即“精神病病人”就是司法精神医学现行疾病诊断与分类系统中所列举的各种精神障碍,既包括较严重的精神障碍如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中度以上的智能障碍及精神病等位状态(如癔症性精神病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等),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按广义去理解才能更好地明白在“精神病病人”前提下再考察辨认或控制能力的重要性;另外,在精神医学的疾病诊断系统中从未出现过类似“间歇性精神病”的疾病或综合征称谓,刑法为何要特别规定“间歇性精神病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概念的“间歇性精神病”到底是不是指那些具有发作性特点的精神疾病,如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抑郁症)、癔症等?从医学角度来看,普通醉酒、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都同样导致行为人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丧失,既然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何实践中又要对急性醉酒者分成上述三种情形而区别对待呢?以上问题,必须从法学理论方面去探讨才能回答,搞明白道理才能更好地以理论来指导鉴定实践。
(四)理解法律的程序性与实体性要求,便于双方沟通
有时,委托机关仅是含糊地告知鉴定的原因,而不知晓应通过什么事项/类型的鉴定来解决问题。如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劳动教养对象,在劳教处分决定前应该评定其受处罚能力,在劳教处分决定下达之后或服教期间就应该评定其受劳动教养能力(或服教能力);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是程序性要求,应该评定诉讼行为能力,如果是想解决实体性问题,像了解处理离婚事项、签订合同、遗嘱的能力,则应评定民事行为能力。此外,也不是在任何条件下均需要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即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鉴定人具备较好的法律知识,往往能有效地与委托机关及其他当事人建立沟通,迅速达成一致意见。
(五)鉴定人可借法律、法规进行自我保护
熟悉法学知识,在开展司法精神医学服务时,鉴定人也能提高防范意识,如注意鉴定材料取得的合法性,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委托机关的主持下对送检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质证与取舍,尽可能不单方面接收材料;开展必要的调查工作时要求委托方派人在场见证,并强调被调查人在相关证词上签字;鉴定时“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告知被鉴定对象鉴定的风险、法律后果,在取得其同意与配合下方开展鉴定工作,并注重相关隐私保护及保密义务;出具鉴定意见时适时采用“优势证据”(the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或“可能性大于非可能性(more likely than not)”的证明标准,从而降低鉴定风险与出现错鉴的概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只有义务、责任,但为潜在的利益使然,现实中常遇及争当监护人的案件,在此类民事案件鉴定时,鉴定人更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详细了解各种背景资料,严格核实各方所提供的材料,避免陷入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之中。
另一方面,随着司法精神医学学科的不断发展,相关研究工作与科研成果也正在逐渐丰富、补充法学研究与理论架构。
1.在辨认与控制能力的认识方面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辨认与控制能力”进行明确定义,一直困扰着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目前司法精神医学倾向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则是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主要受到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存在的基础,辨认能力丧失时不需要考虑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可以通过对行为人作案行为、过程等的具体解析,从其作案动机、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后果的估计等方面来界定,而控制能力则多从社会和生活功能的受损程度、自知力、自我保护力、既往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考虑。精神病病人涉案时,行为目的动机可较荒谬离奇、脱离现实,曲解行为的违法性质,对行为的后果缺乏认识,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不加选择,缺乏自我保护,甚至在警察或纠察人员出现时仍然我行我素,多存在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受损情形,有时甚至“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司法界也日益接受对司法精神医学对辨认与控制能力的这一认识。
2.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刑法认定问题
限定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介于无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之间的中间状态。虽然各国法律对它的规定存在差异,但从司法精神医学的角度看,由于精神疾病的发生、发展、缓解和复发往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不同疾病阶段或严重程度下对行为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影响程度差别迥异,在疾病发展的某些阶段,必然存在着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又未达到完全丧失的情况,这种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在1979刑法实施期间,司法精神医学界即超越当时的法律规定,科学地提出包括限定责任能力在内的“三分法”等级划分,法律界经过激烈讨论,务实地将其引入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精神障碍者实施了从宽处罚,1997刑法修改时更是吸收了这一成果,在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众所周知,酒精可以削弱行为人的自控能力和辨认能力,醉酒状态下会导致脱抑制,出现伤害、杀人、强奸、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情形。就司法精神医学而言,醉酒(急性酒中毒)者存在精神障碍,也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病人”,即便是单纯醉酒,对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也存在一定的损害,在严重醉酒状态下(如存在意识障碍、产生幻觉、错觉等),这种损害就更加严重,甚至可以达到丧失的程度,只是这种损害在酒醒后会完全消失,为此,对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本应按“精神病病人”来评定。但刑法基于“社会利益原则”,对此并不像“精神病病人”而宽恕或免除对其处罚。近似于国外的“有病但有罪”,在第18条第4款特别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又充分听取司法精神医学对不同醉酒状态的原因分析与认识,在坚持“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同时,认同司法精神医学在评定时更强调医学状态的判定方法,认定单纯醉酒(普通醉酒)者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复杂性醉酒者为限定责任能力、病理性醉酒为无责任能力。严格区分自愿性醉酒和非自愿性醉酒(被动饮酒、意外饮酒)情形,对醉酒人犯罪并不一概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还积极参与某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或修订工作,如参与制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与肇事肇祸精神病病人的收治办法等,近期《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有关鉴定、出庭等条款的修改、送交全国人大讨论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也包含着他们无数的心血与智慧结晶。更重要的是,实践中还有一些焦点问题仍待两学科的共同努力来解决。比如,麦克劳顿规则(McNaughtan rules)规定精神错乱辩护时缺陷(defect)限于“内部”疾病产生,不是来自外部的因素如自愿醉酒或吸毒,在我国应该对那些由于饮酒或使用毒品及其他药物而造成的精神障碍作如何处理?在吸毒者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目前国内就存在三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争议较多且难以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精神病病人”是从广义理解的,由于刑法并未对吸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吸毒所致的精神障碍者就应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精神病病人”,在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时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有人则认为,吸毒本身就是法律所严禁的行为,吸毒所致的危害行为当然应该严惩,可参照对醉酒者的刑法规定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第一种评定是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放纵,将不利于保护社会;第三种观点则作折衷处理,认为权宜之计是部分参照评定醉酒者责任能力的做法,评定时结合行为人心理态度、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来考虑,对非自愿下吸毒者,则按照精神病病人来评定;对自愿吸毒者,如果危害行为当时确实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可评为限定责任能力(以利于司法处理,平息矛盾),其余状态下评为完全责任能力。但是,吸毒所致精神障碍者可能体内存在复杂的神经生化甚至结构方面的改变,相关循证医学方面研究资料仍不多,以上各种评定方式的科学性均受质疑,仍有待法学与司法精神医学的共同研究与探讨,现阶段也只能靠法律部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暂时应对。
三、司法精神医学与心理学
心理学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关于灵魂的科学。心理学(psychology)是研究人和动物心理现象发生、发展和活动规律的一门科学。心理学以人的心理现象为主要研究对象,以解释、预测和调控人的行为为目的,通过研究分析人的行为,揭示人的心理活动规律。在学科的发展上,心理学与精神病学存在较多交集,具备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必然也与司法精神医学有着较密切的关系。
首先,在长期研究心理活动及其发生、发展规律中,心理学已构建起较完整的概念体系。如认为心理是心理过程和个性的集合体,心理过程包括认知过程、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其中认知过程包含感觉、知觉、思维、想象、记忆、注意等,情感过程包含情绪与情感两方面;个性则包括个性倾向性和个性心理特征,其中个性倾向性含信念、兴趣、动机与需要,个性心理特征则指性格、气质与能力等。司法精神医学基本照搬心理学的整套概念体系,仅个别概念(如“意识”)的含义仍存在细微差别。在心理学上,意识(consciousness)特指人类独有的一种心理现象,即借助语言而实现的对客观现实的反映和认知活动,带有较强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意识有时是相对无意识而言的。对意识的理解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意识概念认定意识是赋予现实的心理现象的总体,是作为直接经验的个人的主观现象,表现为知、情、意三者的统一;心理学对意识的论述主要是狭义的意识概念,是指人们对外界和自身的觉察与关注程度,或是指广义意识概念中的意志部分,一般分为外在意识和内在意向(欲望、愿望、希望、意图等)两种。意识清晰度最高的状态称为注意,对意识障碍区分为意识野狭窄、意识混浊(如嗜睡、昏睡等)、朦胧状态。而司法精神医学中的意识概念,则更多是指对自身状态和周围环境的理解水平,包括环境意识和自我意识两方面。意识不是单一的心理过程和反应,而是一种全脑的功能状态,使个体能正确而清晰地认识自身状态和周围环境,并作出适当反应。意识如果发生障碍,会累及注意、感知、思维、记忆、定向、行为等许多心理过程。意识障碍分为对周围环境的意识障碍与自我意识障碍。前者包括以意识清晰度降低为主的意识障碍(嗜睡、意识混浊、昏睡、昏迷)、以意识范围改变为主的意识障碍(朦胧状态、漫游性自动症)、以意识内容改变为主的意识障碍(谵妄状态、精神错乱、梦样状态);后者包括人格解体、交替人格、双重人格或多重人格、人格转换等。
其次,司法精神医学也同样使用心理测量技术、心理治疗或心理矫治手段。心理测量(psychological measurement)是应用心理测验作为测量工具的一种测量,借此对认知、行为、情感等心理活动进行量化。大批传统的心理测验如人格测量,包括明尼苏达多相个性调查表(MMPI)、艾森克人格问卷(EPQ)、卡特尔16种人格因素问卷(16PF);认知活动的测验,如瑞文标准推理测验(SPM)、比奈智力测验、韦氏智力测验(WISCCR、WAIS-RC)、记忆测验、简易精神状况检查法(MMSE)、成人智残评定量表,在司法精神医学领域也得以广泛使用。所不同的是,司法精神医学还较多使用一些临床心理测量,如标准化诊断性精神检查工具(精神现状检查、复合性国际诊断交谈检查表-核心本)、精神症状评定量表(临床总体印象量表、简明精神病评定量表、阴性症状评定量表、阳性症状评定量表、汉密尔顿抑郁量表、状态-特质焦虑量表、躁狂评定量表)及症状自评量表(SCL-90)等。同样,由于司法精神医学也涉及罪犯、犯罪受害人等特殊人群的临床服务,肯定会遇到比较复杂的“心理问题”,要想解决其所面对的心理困难,减少焦虑、忧郁、恐慌等精神症状,改善其非适应性行为,达到促进其人格成熟、适应生活的目的,必然也会使用支持性心理治疗、认知疗法、行为疗法(如系统脱敏疗法、厌恶疗法、阳性强化法、模仿法)等心理治疗或心理矫治手段。
但两门学科的研究内容也各有侧重,研究目的仍存在差别。司法精神医学主要研究与法律相关的精神医学和精神卫生问题,研究对象则多存在认知、情感、意志的某些异常或心理过程的不协调;心理学的研究范围则较广,研究对象涉及正常心理与异常心理两方面,目的是为揭示心理现象和心理规律。在众多的心理学分支中,变态心理学、法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由于多从心理学的角度研究违法犯罪的原因与心理活动规律,研究诉讼在不同处境的心理特征,研究服刑中罪犯改造的心理学方法,以及变态心理与违法犯罪行为的关系,因而与司法精神医学联系更加紧密。
(一)变态心理学或病理心理学
变态心理学(abnormal psychology)或病理心理学(pathological psychology)是研究人的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特征发生异常的科学,包括研究认知、情感、意志和智能、人格等方面的异常表现,探讨异常心理的发生、发展、变化的原因和规律。它不仅要对异常心理现象加以描述、分类和解释,还要说明其本质和发生机制,以便更好地理解、预测和有效控制人的行为。现在倾向认为,心理变态是因为没有能力按社会所认为适宜的方式行动,可能有器质性缺陷(如脑损害),或是功能性缺陷(如缺乏知识、缺乏能力或动机),或兼而有之。虽然心理变态的人常有明显偏离社会常模的行为,但并不一定是有“精神病”。虽然两者的研究对象都含有心理变态者,但司法精神医学关注更多的是对这类人群的诊断、治疗、矫治、预防对策及与法律相关的问题等,而变态心理学则从心理学角度研究异常心理过程和人格特征的原因和发生机制,及非精神病病人和正常人在患躯体疾病、用药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异常心理与行为。虽然两者叙述的内容十分相似,但着眼点不同,各有侧重,论述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如变态心理学多研究幻觉的产生原因、本质、病理基础,而司法精神医学则着眼于幻觉的诊治、及幻觉对行为能力的影响等。
(二)犯罪心理学是研究与犯罪有关的心理活动及其客观规律的心理学分支学科
研究对象涉及犯罪人、一般违法人、虞犯者(suppositional criminal,最有可能犯罪的人)、刑满释放人员、揭露与惩治犯罪的有关人员、监管矫治罪犯的人员。犯罪心理学认为,先有犯罪心理,才有犯罪行为;要剖析犯罪心理,必须先了解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性质往往由犯罪心理状况所决定。研究主题包括:犯罪心理形成和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与机制,犯罪心理结构,犯罪心理的发展变化,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包括常态心理犯罪人与变态心理犯罪人),犯罪对策的心理问题(包括罪犯心理矫治)等;而司法精神医学在研究犯罪现象时,虽然也吸收犯罪心理学对犯罪动机及其形成机制的研究成果,但研究更多从病态犯罪的心理特点和过程着手,且精神障碍者犯罪可以缺乏动机,或由不明动机引起,或是受精神病理症状支配,这类人群的犯罪心理形成机制有时与正常人犯罪迥然不同。但两学科对犯罪的探讨有所重叠,从预防和控制精神精神障碍者对社会的危害性角度来讲,犯罪心理学与司法精神医学是殊途同归的。
(三)法律心理学
法律心理学也称法制心理学,是研究与法有关的各种人的心理活动规律的一个应用社会心理学领域。研究内容一般包括立法心理、普法教育心理、司法心理、劳动改造心理等。由于广义的法律心理学也将犯罪心理学纳入,且司法心理在研究诉讼参与人心理时同样涉及司法精神医学的部分研究对象,如犯罪人、受害人、证人、鉴定人等,法律心理学与司法精神医学研究领域也有所重叠,司法精神医学从业人员亦需要掌握相关的法律心理学知识。
四、司法精神医学与法医学
法医学(forensic medicine)是应用医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并解决立法、侦查、审判实践中涉及的医学问题的一门科学。法医学也是医学与法学的交叉科学,可分为基础法医学和应用法医学两大类,前者研究法医学的原理和基础,后者则运用法医学的理论和方法,解决立法、司法和行政上的有关问题,如受理刑事案件、伤害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急性中毒和灾害事故等鉴定或检验,为侦查、审判、疾病防治、行政处理等提供线索和科学证据,或为制定死亡判定、器官移植、现代生殖技术以及相关社会问题的法律提供依据。随着现代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日益发展,法医学也逐渐形成多分支学科的综合性应用科学,包括法医伦理学、法医病理学、临床法医学、法医物证学、法医血清学、法医人类学、法医学科学、法医化学、法医放射学、法医毒物学、法医精神病学、法医昆虫学、法医学等。在法医学领域,司法精神医学被称为法医精神病学,从法医学观点来看,其基本任务是运用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技术,解决与精神障碍或精神健康相关的法律问题,为维护和健全法制服务,属于法医学的一个分支。虽然法医精神病学从业人员并不像其他法医学分支学科一样多集中在法医学专门机构,但也同样承担着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重要任务,鉴定实践中亦离不开相邻分支学科的技术支持。如利用法医毒物学技术对有被害妄想的当事人所送来的疑似毒物或药物进行鉴别;在怀疑当事人存在非血统妄想或嫉妒妄想的时候,可有条件地利用法医物证学技术进行亲子鉴定或相关体液斑的DNA识别;在诊断精神活性物质(尤为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时,多须借助法医毒物学的多种现代分析技术,在血液、尿液、毛发中进行相关成瘾物质的检验或检测;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上,必须使用先进的法医放射学技术,获得相应脑区的某些特征性损害的影像学资料以佐证诊断。特别是在人体损伤、伤残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方面,法医精神病学与临床法医学更存在太多的交集。
人体损伤包括躯体损伤(physical injury)与精神损伤(mental injury)。躯体损伤是指人体遭受外来的物理、化学、生物和心理社会等有害因素作用后,所造成的器官组织缺失畸形或躯体功能的减退丧失。精神损伤则泛指人体遭受上述有害因素作用后,所造成的器质性或功能性精神障碍。躯体损伤与精神损伤相互依赖和相互转化,在实际检案中,即存在躯体损伤导致精神损伤、精神损伤导致躯体损伤或两者并存情形,如躯体损伤后所出现的赔偿性神经症,创伤后应激障碍(PTSD)的当事人在极度的警觉、紧张、焦虑及抑郁下可导致中风瘫痪,脑外伤后的当事人可同时存在肢体功能障碍与认知功能障碍等。人体损伤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个等级,其评定标准为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现行标准多偏重躯体损伤方面,对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条款极少,仅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九条“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才有所涉及,且对“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也缺乏明确定义,鉴定时多数受害人的“颅脑损伤”本身就已满足重伤标准,多数情况下亦无必要再继续据此条款来就精神损伤进行评定。但不少学者认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轻伤系指所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损伤,PTSD引起的功能障碍程度远远大于脑震荡,既然预后较好的脑震荡(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都能评定为轻伤,对PTSD这类精神损伤不能评定损伤程度就有失偏颇,也不利于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实践中个别地区鉴定人正基于此考虑或可能出于对上述标准的理解有误,存在精神损伤鉴定的泛化现象,甚至轻率地将PTSD或某些由轻微躯体损伤诱发的持久不愈的精神障碍评定为重伤或轻伤。所幸的是,近期国内将出台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该标准在精神损伤鉴定方面的内容已有所加强,相信会对这一窘态有所改变。
伤残则是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功能的不同程度的丧失。就伤残评定所依托的标准而言,临床法医学与法医精神病学完全相同,均是基于两个国家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其他类型或原因的致残应参照这两个标准进行评定;所不同的是,临床法医学多涉及躯体伤残(限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方面的异常),由临床法医进行评定,而精神伤残则需专职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人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医来完成,两者对评定人员资格的要求有所不同罢了,但同一等级的躯体伤残与精神伤残的赔偿额度、范围并不存在差别。遗憾的是,目前因条件所限,部分省市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时并未严格遵守标准的相应规定,存在鉴定人超范围执业的情形,特别是在精神伤残的评定上,少数法医临床学的鉴定人较机械地套用精神科医生所出具的智商检测或精神检查结果进行评级,伤残等级的科学性倍受质疑,严重影响了鉴定意见的公信力。而在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评定上,临床法医学与法医精神病学在鉴定的思维方法、评定原则基本上是一脉相承。在进行鉴定时,多根据既往事实,吸收现代医学对相关疾病病因学、发病机制研究的最新成果,而不过多地被那些科学上不能完全肯定、尚未充分证实的理论所束缚,在正确对待个体易感性或遗传倾向的基础上,尽可能明确回答伤害事件在发病中所起作用(参与度)及作用大小(主导作用、诱发或加重作用)。
尽管法医精神病学与法医学鉴定的对象都是人体或与人体有关的目标物,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也同属于法医类鉴定范畴,但法医精神病学与法医学的其他分支学科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一般来说,法医学与法医精神病学所依托的学科基础不同,检查方法各异,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也有所差异。在传统的临床医学、影像学知识之外,普通法医类工作更多需要有解剖学、病理学、毒物学、遗传学、生物化学、生物学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及实际操作技能;所提供的鉴定意见,重点在于人体器官的结构异常或躯体功能的改变、死因、亲权关系及其他物质方面的证据;检查的对象并不限于活体,可为尸体、体液、毛发及其他目标物;在传统的经验判断之外,多使用先进的仪器设备进行检测,鉴定意见的客观性较强。而法医精神病学则需要有精神病学、心理学、法学、神经病学、神经生物学、神经生理学、脑电图学、颅脑影像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的临床精神病学经验,特别是在相关法律能力的评定上,吸收法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理论与成果的机会较多;研究对象多为精神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在书证材料、调查之外,鉴定意见的形成更多依赖对行为人进行精神检查(包括心理测验),实验室检查只是在某些疾病诊断上才具有特征意义;其鉴定意见的经验性成分较多,一致性相对较低,但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并不弱于其他任一门法医学分支学科,有时候所引起的轰动效应甚至更明显。
五、司法精神医学与行为科学
行为科学(behavioral science)是研究人的行为或人类集合体的行为,在心理学、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和语言学等的边缘领域协作的一门科学。美国管理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行为科学是运用自然科学的实验和观察方法,研究自然和社会环境中人的行为以及低级动物行为的科学,已经确认的学科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社会人类学和其他学科类似的观点和方法”。行为科学的应用范围较广,几乎涉及人类活动的一切领域,并形成了众多的分支学科,如组织管理行为学、医疗行为学、犯罪行为学、政治行为学、行政行为学、行为医学等等。行为科学研究的基本内容包括:①个体行为研究:研究影响个体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另一类是关于个性的人性假说;②动机与激励理论:认为人的行为都是由动机引起的,而动机是由于人们本身内在的需要而产生的,能满足人的需求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奖励;③群体行为研究:主要探讨群体是一种非正式组织,群体的特征,群体的内聚力等;④组织行为:通过研究人的本性和需要、行为动机及在生产组织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研究,总结出人类在生产中行为的规律。行为科学研究并不排斥人的主观世界,也广泛接受传统心理学上需要、动机、性格、爱好、心理机制等理论,目的是通过揭示行为的起源与发展、规律等,进而控制(塑造)与预测行为。
如同行为科学一样,司法精神医学也十分重视对人类行为的研究,虽然也积极地利用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但后者研究关注更多的是个体行为所关联的法律问题,两个学科研究的角度与目的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在人类性行为、性功能障碍与性心理障碍(性变态)等研究方面,行为科学研究多关注性行为的产生原因,性行为的本质,性行为的分型,性行为的目的,性行为的各项功能(生殖、满足性欲、结偶、固偶、探索、娱情、消烦解闷、镇定、商业、显位),两性性行为差异,性行为中的心理特征,性对象的选择,性吸引与性行为过程,影响性行为的因素(如环境、药物、精神活性物质、某些食物、噪声、疾病、遗传、性知识、年龄、文化习俗)及矫治各种原因所致的性行为障碍等;而司法精神医学则更关注性行为或性功能障碍或性心理障碍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如同性恋的合法性与否、商业性行为或异常性行为(如性窒息)致人死亡、伤害等的法律处置,性变态的精神科处理,尤其是性活动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法律能力评定等,如遭受不法性侵犯的女性精神病病人或弱智者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评定,男性精神障碍者涉嫌强奸、猥亵或嫖娼案件的刑事责任能力或受处罚能力的评定,露阴癖、摩擦症病人受处罚能力、受劳动教养能力的评定,精神障碍卖淫女或收容组织卖淫人员相应法律能力的评定等。在成瘾行为的研究方面也存在类似情况,行为科学研究嗜好烟酒、吸食毒品、赌博等行为的目的不外乎解释其产生机制、预测行为的发生及对这些不良行为的适当控制;而司法精神医学则更重视通过对行为发生机制的研究来矫正酗酒、吸毒、病理性偷窃、病理性赌博、反社会行为等恶习或为解决相关法律问题提供科学证据。
攻击行为是指伤害或试图伤害另一个体的心理、躯体状态或破坏其他目标(如物体)的行为。它包括暴力行为,后者一般仅指直接伤害另一个人的躯体或某一物体的严重破坏性攻击行为。攻击行为广泛地见于低等动物到人类的整个动物界,是行为科学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受精神病理症状的影响,精神障碍者常常会出现一些极端、突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攻击行为,严重威胁到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给社会治安和稳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研究表明,精神障碍者导致的暴力攻击行为占全部暴力攻击行为比例接近10%。而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160余万精神障碍者对社会治安构成了危害,其中暴力犯罪者占2%~4%。公安部的统计资料甚至显示,我国有严重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障碍者竟高达120多万,且近年来还在持续增长,这一特殊群体所致社会危害性将成为一个突出而棘手的社会安全问题,对精神障碍者的暴力攻击行为成因、危险性评估、预测与矫治、控制已成为司法精神医学必须直面的严峻挑战。研究发现,影响精神障碍者暴力攻击行为的因素有很多,包括生物学因素、社会学因素和心理学因素,如遗传、神经生化、神经内分泌、脑结构及脑电生理改变、个性特征、社会支持系统等,诸多因素的相互作用共同导致其暴力行为的发生。充分了解这些因素与暴力攻击行为的关联性,对建立相应的危险性评估策略、评估体系及此类精神障碍者的管控和防范均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对有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进行针对性的监护治疗,各种罪犯的行为矫正,酗酒、吸毒、自杀等引起的法律问题,青少年违法行为等课题已日益引起司法精神医学研究者的重视,暴力攻击行为风险预测评估研究更成为司法精神医学研究的新热点,已经形成医学、心理学、犯罪学、社会学、行为科学等多学科交叉融合、理论模型整合的趋向,且倾向认为,暴力攻击行为是基因、分子、细胞、神经回路和行为多系统、多层面的网络作用的结果;是遗传基础和后天心理素质发育、精神病理症状、环境等交互作用的结果。基于这种认识,对精神障碍者暴力攻击行为的研究已从分析单个现象发展到研究“现象”、“系统”、“分子”、“基因”诸多纵向层面的相互作用,并最终使行为科学、遗传学、心理学、影像和电生理学、精神病学等基础研究和临床及社会应用能直接有机地融合在一起,通过多学科、多维度、多模态的组学研究,寻找暴力攻击行为的生物与心理学特异性标记。联合应用相关基因多态性或突变、脑影像、电生理、生物化学、心理、行为等综合性循证指标,在现代统计技术的支持下建立精神障碍者暴力攻击行为预测和危险性评估体系,已成为本领域研究的重要发展趋势。
六、司法精神医学与神经病学
神经病学(neurology)是研究中枢神经系统、周围神经系统及骨骼肌疾病的病因及发病机制、病理、临床表现、诊断、治疗及预防的一门临床医学学科。研究范围包括神经内科各种疾病,如血管性疾病(脑出血、脑梗死、蛛网膜下腔出血、颈动脉狭窄、颅内动脉狭窄等)、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性疾病、肿瘤、外伤、脑变性疾病、自身免疫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中毒性疾病、先天发育异常、营养缺陷、代谢障碍性疾病等。精神障碍与神经疾病(神经病)是同属于神经系统的疾病,是神经系统高级部位(大脑)的功能紊乱或失调所导致的认识过程、情感反应及意志行为的障碍。而神经疾病则可涉及整个神经系统,包括大脑、小脑、脑干、脊髓及周围神经系统器质性的病变,主要表现有感觉、运动或者自主神经系统的症状,部分颅内感染、脑血管病变患者由于大脑存在严重损害,也可出现暂时的或持久的精神失常,往往需要神经科医生与精神科医生协同诊治,这类病人在精神病学研究范畴中即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或器质性精神病。为此,神经病学与精神病学关系远较其他临床医学密切,事实上国内早期神经科与精神科也一直合称神经精神科,外界俗称的“神经病”即是精神病。只是随着医学科学的迅速发展,这两科才逐渐分开,就不同的重点研究领域各自发展,但国内至今仍存在神经病学与精神病学的合并期刊,如《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神经疾病与精神卫生》。
司法精神医学是精神病学在法学方面的应用,是从临床精神病学发展起来的分支学科,司法精神医学必然与神经病学存在密切关系。首先,两者具有相同的脑神经学基础。如同样认为意识的解剖基础是网状结构与大脑皮层;与睡眠有关的解剖结构有额叶底部、脑部皮质、视交叉上核、中脑被盖的巨细胞区、蓝斑、缝状核、延髓网状结构及网状结构上行系统等;与记忆有关的脑部结构主要包括丘脑、额叶、颞叶内侧面和边缘系统;大脑半球在认知功能分工上能明确定位,语言功能、运用技巧主要决定于左侧半球,空间功能则主要依赖于右侧半球;出现意识、睡眠、记忆等功能障碍即与上述脑结构损害或病变有关。其次,两者对中枢神经系统的神经生化基础(神经元、神经递质、神经营养因子、神经内分泌、神经肽)的认识基本一致。如倾向认为中枢神经系统是一个极其复杂又高度统一的整体,成亿的神经元以神经化学物质传递的方式相互作用,维持自身系统的功能;中枢神经系统又与神经内分泌系统、免疫系统相互作用,共同维持机体内环境的稳定,并对外环境的各种刺激作出相应的反应,从而维持机体的正常状态。更重要的是,两者研究涉及的疾病类型存在明显的交叉。《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的器质性精神障碍多在神经病学中有所涉及,如阿尔茨海默(Alzheimer)病、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部分神经系统疾病,例如脑变性疾病(匹克病、亨廷顿病、帕金森病、肝豆状核变性),颅内感染(急性病毒性脑炎、克-雅病),发生于中枢神经系统的脱髓鞘疾病(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急性出血性白质脑炎、多发性硬化),颅内肿瘤,癫痫等均可导致明显的精神障碍。但是,神经病学更看重对这类疾病的病因及发病机制、病理、临床表现研究,目的是为疾病诊断、治疗及预防,提供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而司法精神医学则更关注这类疾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如涉案时的法律能力评定,治疗与研究的伦理学问题、患者的权益保护等。当然,对一些诸如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慢性酒中毒所致精神障碍病人,司法精神医学实践时也要求具备熟练的神经系统检查技能。随着神经病学诊疗技术的进步与普及,一些神经疾病如痴呆、癫痫、脑变性病能得以及时控制甚至治愈,伴发精神障碍的概率大大减少,也相应降低了这类病人涉案的可能性,提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机会也相应明显降低。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国内部分城市已进入老龄化社会,司法精神病学服务时要注意尽量不将某些因高龄大脑退行性变、本该属于神经病学的疾病硬套用精神障碍的诊断。
(蔡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