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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中国台湾地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概况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精神疾病者的鉴定种类大致上分成:①一般刑事之司法精神鉴定:包含诈病、犯行时精神状态之鉴定、受审能力/诉讼能力之鉴定、作证能力之鉴定;以及原因自由行为鉴定-使用物质后的犯法行为鉴定;②被害人精神鉴定;③严重病人强制住院或强制小区治疗鉴定;④精神病病人精神残障鉴定;⑤滥用物质有无再使用倾向之鉴定;⑥有无治疗之必要性鉴定-家、性暴加害人治疗之必要鉴定;⑦有无行为能力之辅助宣告或禁治产宣告鉴定;⑧幼儿监护权归属之鉴定。从事司法精神医学者除了必须具备精神医学的专门知识之外,也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条文,以及鉴定原则方适合从事鉴定工作。由于鉴定种类日益增多,各项鉴定的立法精神与法律意涵不尽相同,故鉴定原则也无法一体适用。但在司法精神鉴定之程序、鉴定报告之格式与撰写,台湾精神医学会司法精神医学小组虽有建议的内容,但并无强制遵守的规定。
虽然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嘱托专家鉴定,但有时会对鉴定结果质疑,这之间的差异,固然有部分原因是鉴定者训练不足,以致所写的鉴定书质量不被信任;然而,更大的原因是彼此所采用的标准不一致所导致。因此,不管是法条修正更为明确、医界自己的定期聚会讨论鉴定原则,或与法界合办研讨会凝聚共识,以增加对鉴定的原则与法律意涵的了解,皆有其必要性。
一、概 述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基于对人权与妇女权益的重视,陆陆续续增修民刑法部分条文,并且制订了精神卫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与身心障碍者权益保护法……后,需要精神心理专业人员参与鉴定的机会大增,例如台湾地区刑法第91条之1的多次增修,每年即增加约1500件的鉴定与评估案例;由于上述条文的制订,从事司法精神医学的工作者从过去仅从事一般民、刑事精神鉴定外,还必须从事各种鉴定;然而,精神医学是一门复杂的医学与科学,非经过完整的训练不适合独立为之;而从事精神相关鉴定者,除了具有精神医学的专门知识之外,也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条文,以及鉴定原则方适合从事鉴定工作。
二、精神相关鉴定的种类
在过去,台湾地区的精神医学与法界的渊源仅止于民刑法相关的一般精神鉴定,常见的鉴定为鉴别犯罪当事人的“知觉、理会、是非与理解判断能力的减弱程度”是否达到“精神耗弱”或“心神丧失”程度;或受鉴定人是否受限于精神障碍导致其无法处理事务能力之禁治产鉴定。然而,由于日新月异的鉴定种类逐渐增加,也日趋复杂,以致所需的专业知识日渐复杂!因此,台湾精神医学会虽设有司法精神医学小组,仍仅有部分的精神科医师参与,而无法进一步发展!
目前精神相关鉴定的种类大致上可分成八大类,分别为:①一般刑事之精神鉴定:包含诈病、犯行时精神状态之鉴定、受审能力∕诉讼能力之鉴定、作证能力之鉴定;以及原因自由行为鉴定-使用物质后的犯法行为鉴定;②被害人精神鉴定(包含早期鉴定);③严重病人强制住院或强制小区治疗鉴定;④精神病病人精神残障鉴定;⑤滥用物质有无再使用倾向之鉴定;⑥有无治疗之必要性鉴定-家、性暴加害人治疗之必要鉴定;⑦有无行为能力之辅助宣告或禁治产宣告鉴定;⑧幼儿监护权归属之鉴定。
三、精神相关鉴定的法源
(一)一般刑事之精神鉴定
因法官对于涉及精神专业知识及经验时,往往非其所能掌握,常会为厘清犯罪嫌疑人涉案当时的精神状态,而移请精神鉴定。例如:在1984年度台上字第2691号也阐明了这个必要性。同时,法界也越来越重视精神医疗专业的判定,除了少数重大案件与争议案件外,也与精神医疗专业判断渐渐趋于一致性。其次,台湾地区2007年前未修正精神卫生法第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若有精神障碍时,法官得移送鉴定,而其精神鉴定应由两位以上专科医师为之,强化了法官移送鉴定的法源。然而,在实务上,常常无法由两位精神专科医师同时面谈个案,故常是由一位精神科医师作为主鉴定人,综合其他专业人员的判断与建议,例如:心理师完成心理衡鉴与社工师收集个案的个人成长经验、婚姻、家庭与人际互动评估的结果后撰写鉴定书,并由另一个精神科医师作书面鉴定;之后,由于刑法已经有类似的规定,且常无法有两位精神专科医师同时做鉴定,而在新修正的精神卫生法删除。另外,台湾地区的新刑法第19条修正:“……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因此,在对相关酒精或物质滥用个案进行司法精神鉴定时,除犯行时个案之精神状态与责任能力外,还需进一步厘清个案是否为自陷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以作为法院判决之参考。
(二)被害人精神鉴定
民法第193条有订定对被害人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赔偿责任,然而法官并非此类专家,因此其损失程度之鉴定需要专业人员帮忙。过去常见有车祸、械斗致使被害人精神受损所导致的劳动力减少或要求精神补偿,现今则包括性侵害与家暴被害人的是否具有创伤后应激障碍鉴定,特别是儿童性侵害的早期鉴定,鉴定儿童的陈述能力与证词能力,以及各种伤害所导致的精神障碍,寻求赔偿时的鉴定皆属于此类。
(三)严重病人强制住院或强制社区治疗鉴定
缺乏自知力一直是精神病人的一个重大议题,当病人本身不认为自己有病时,也就不会有自行求医的行为;然而有些病人,或因情绪的不稳,容易有冲动的行为,或因不合逻辑的思考,怪异的思想,或异常的知觉,导致有自伤或伤人等行为的状况发生时,为求保护病人或他人的安全,以及避免生命、身体或财务遭受损害,家属或警察机关接获通报必须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将不愿住院的病人送往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且治疗必须以住院为之,是谓“强制住院”。
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41条强调必须由两位精神专科医师鉴定方得以强制不愿住院,且具有伤害行为或之虞的严重病人住院;以及第45条严重病人不遵医嘱致其病情不稳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得以强制小区治疗。
(四)精神病病人精神残障鉴定
台湾地区的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条提及“鉴定”,并且分别在同法的第2条第2款与第10条至第13条提到鉴定的主管机关与办法。目前,为了进一步保障身心障碍者的权益,更将此法修正为“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将过去鉴定残障等级是依其精神障碍程度予以分类,改为依据个案资源需求予以分类,同时引进了国际功能、失能及健康分类的概念(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ity,and Health,ICF)来为个案作鉴定。
(五)滥用物质有无再使用倾向之鉴定
台湾地区毒品危害防治条例中规定被查获吸食第一级以及第二级毒品者需入勒戒处所观察、勒戒。目前,勒戒处所都是各地之看守所,鉴定团队为各县市看守所所聘请之当地精神医疗团队,成员大多包含精神科专科医师、心理师、社工师或护理师。法务部也要求各地之看守所要聘请两个医疗团队交叉轮流鉴定,以免此项鉴定专属于特定医疗团队时所容易衍生之弊端。
(六)有无治疗之必要性鉴定-家、性暴加害人治疗之必要鉴定
1.性侵害加害人再犯危险性鉴定
台湾地区的刑法第91条之1规定了强制性的刑前鉴定与治疗。但自2006年7月开始施行的新修正刑法第91条之1则将刑前鉴定取消,而改采刑期届满前或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后,再进行鉴定、评估,且为避免鉴定原则的争议,而明文规定以“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作为鉴定评估之依据。
2.家暴裁定前鉴定
家庭暴力加害人处理计划作业规范第8及第9条提及:“……应成立相对人鉴定小组……,依法院嘱托鉴定相对人有无施以处理计划之必要……”、“防治中心对于法院之嘱托鉴定,应指定鉴定小组成员一人至三人为之……”,并在稍后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条修正规定加入“……法院为前项第10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对人接受有无必要施以处理计划之鉴定。”。
(七)有无行为能力之辅助宣告或禁治产宣告鉴定
台湾地区对于禁治产宣告是以剥夺行为能力为前提而设的监护制度。于民法第14条规范“禁治产之宣告及撤销”,第15条规范“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同时于民事诉讼法第603条规定法官需就禁治产人的心神状况询问鉴定人,否则不得为之。然而,这项规定过于严苛,且以具有行为能力与否二分法了精神病病人,因此,再次修正而增加了辅助宣告。
(八)幼儿监护权属之鉴定
在台湾地区地民法1055条之第4款及第1089条,均明文“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法院决定亲权行使相关事项,所必须遵守之原则,故常有法官嘱托精神科医师鉴定或社工师作证子女的身心状态以及父母双方何者较适合抚育子女的鉴定。
四、鉴定原则
由于鉴定种类日益增多,各项立法意涵与鉴定原则不尽相同,因此原先的鉴定原则也无法一体适用,加上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后,鉴定医师若因交互诘问之需要,必须上法庭面临交互诘问,面对当事人律师或检察官的质疑,必须说明自己鉴定书的撰写逻辑性与所采的鉴定原则,故有必要参酌立法的法律意涵进一步分类各种鉴定,探讨其适用之鉴定原则。例如:(一)一般刑事的精神鉴定:新修订的刑法第19条已修改了“精神耗弱”或“心神丧失”的法律术语,而采取更贴近精神医学专业判断的文字:“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者,得减轻其刑。”又如“有无施以治疗之必要”之鉴定评估:刑法修正后的第91条之一:“犯第二百一十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特别法之罪,于接受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后,经鉴定、评估,如有再犯之危险者。前项处分期间至其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为止,执行期间应每年鉴定、评估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
(一)一般鉴定原则
早期美国法院对于鉴定人所属专业领域的经验法则是采用Frye规则,此一规则又称为“普遍接受”规则。Frye规则包括两个判断步骤:首先该专家必须被认定为属于该案件所涉及部分相关的专业领域,其次,则为该专家所凭借的原则,必须为同专业领域的其他专家所能普遍接受。然而,Frye原则因强调“普遍接受”不适用于日新月异的专业技术发展,甚至会妨碍采用新近的技术或观点于鉴定工作上!因此,1975年美国通过了联邦证据法(the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FRE),该法依下列四个准则来取代Frye的“普遍接受”原则:
1.可由或曾被科学方法检验;
2.该观点或技术曾经同侪审查而发表于专业文献;
3.鉴定结果的可信程度应以潜在错误率(potential error rate)呈现;
4.“普遍接受”规则仍有其效力,但毋需经该专业社群正式认定。
(二)精神医学与其他医学在诊察的差异
精神医学在传统上的诊断与检查,相对于其他内外科医学而言,较少使用科学仪器检查与病理切片来进行确定诊断。当要确定某人是否有罹患某种精神疾病时,是由精神科医师根据大家事先共同认定的诊断准则,例如:诊断与统计分类手册第四版文字修正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4th ed,DSM-Ⅳ-TR),对某人问诊后,收集他共符合多少诊断要件后,诊断其是否罹患某种精神疾病,因此就诊断而言,符合Frye原则。然而,由于现代生活与事件日益繁复,需要精神专业鉴定的法律事件也日益增加,因此除了诊断外,在做鉴定结论的推理时,许多状况,例如性侵害再犯危险性鉴定、家庭暴力裁定前鉴定等,则需要考虑使用FRE法则,作为评估依据。
(三)精神相关鉴定原则
1.一般刑事精神鉴定原则
在英美法上,对于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刑责能力,初采否定说,直至13世纪始逐渐有赦免或免除刑责观念之萌芽,14世纪末叶始被完全接受,惟究如何认定其有精神障碍与应否免除刑责,仍无完备之法则,直到1843年由于马克诺顿案的裁判,对于心神丧失之认定,始有确切的标准可循,此即所谓“马克诺顿法则”(M’Naughten rule)。此一法则认为“在法律上,每一个人都被推定为心智健全”,如果一个罪犯想以心神丧失作为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那么他必须很明确地证明,在他行为当时,由于他患有心理疾病(disease of mind)以致他有心智上的缺失(defect of reason),而由此种心智上的缺失,他无法知晓(know)其行为的本性(nature)和特质(quality);或者他知晓其行为之本性及特质,但他并不知晓他的行为系属错误(wrong)。由于此法则有其缺失,而有“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之建立,以补充马克诺顿法则之不足,其认为行为人虽具有知晓能力,但因由于疾病之驱策,至其丧失在对与错间为抉择避免犯罪行为之能力,或此等心理疾病与犯罪行为间有因果关系,且为犯罪行为之唯一原因,此法则乃根据“自由意志学说而来”,但对于人格违常或神经症者,常因出自无法克制之冲动而实施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精神异常抗辩之滥用。
1954年美国哥伦比亚联邦上诉法院对于心神丧失问题又创立了所谓“杜汉法则(Durham rule)”,此法则认为“任何罪犯之犯罪行为,如确系因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之产物,则不负任何刑事责任”,乃系将是否为心理疾病或心理缺陷之产物,委由精神医学家认定,其内容过分简略,含义过广,因果关系不明确,易造成选用上的困难。1962年美国法律学院(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编辑的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参酌“马克诺顿法则”及“不可抗拒之冲动法则”,综合规定为“无论何人于犯罪行为之际,因心理疾病或缺陷,对其行为之不正当性之识别或遵从法律上之要求,而行为之能力有欠缺时,对其行为不负责任”。此法则较具实践性及折中性,虽亦有其非议之处,于美国法制中的重要性不容否定。综观上述有关精神障碍犯罪人刑责能力的认定,在目前英国主要采用马克诺顿法则为准,美国则以马克诺顿法则与模范原则刑法法典各半。马克诺顿法则以及模范刑法法典人皆属兼采生物学要素与心理要素之责任能力基准,所不同者,马克诺顿法则在心理方面仅考虑识别能力,而模范刑法法典除考虑识别能力外,尚兼及自由意志决定能力。
刑事之司法精神鉴定的内涵是评估案主涉案时的精神状态与涉案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一种回推事件当时或过程中旁征博引,作为论述的根据,以鉴定个案犯罪当时之精神状况是否达“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然而对于“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的标准,最高法院的解释显然纯属法律用语与概念,并非医学上的用语,其判断标准难以在医学及法学界达成一致,造成沟通困难而引起相当多的误解,因此经历医学与法学两界数十年的争议,近年来由台湾精神医学会司法精神医学学术分组拟定建议修正无责任能力之解释的草案,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于2005年1月7日通过,亦采用了此建议,而修正刑法第19条的“无责任能力”定义,因此,较为具体的解决精神医界与法界彼此之间用语与鉴定原则的困扰,堪称是一个进步的法条。
因此,精神专科医师因从事此类鉴定而撰写鉴定书时,应书写下列内容:
(1)详述犯罪个案之基本资料、心性发展史、个人史、精神病理,诊断个案是否为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患者。
(2)阐明犯罪当时是否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导致个案无法辨识行为违法,或无法依其辨识而行为,或者前项能力显著减低。
(3)鉴定结论是否达到“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或“…显著减低”的理由,或须负完全责任的因果关系,让法官可以清楚地了解判断依据。
(4)视状况给予处理计划建议。
2.被害人的精神疾病致因因果鉴定(加强早期鉴定)
大多数的犯罪被害人,无论在身体上或心理上都会遭受极大的伤害,身体上的伤害或许容易恢复,而心理上的伤害,可能需要更多的治疗与协助,来帮助被害人走出伤痛。心理创伤的经历有许多种,不同的经历可能产生不同的反应。而暴力犯罪受害者最显著的情绪反应就是“恐惧”,性侵害被害人则是“羞耻”,但不论被害的种类、严重度,或者被害人人格的不同,被害人受到的心理创伤反应及症状,都有很明显的共通性,这个共通性就叫做“创伤后应激障碍”(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而在所有犯罪被害人中,可能以性侵害个案受创伤最为严重。
“创伤后应激障碍”指在经历或目睹重大创伤事件后,造成强烈的心理伤害,所表现出来的精神症状。最主要有包含创伤经验的再现、回避及情感麻木以及持续警觉度增加三大症状超过一个月以上。
(1)创伤经验的再现:
是指被害情形的记忆,会在被害人日常生活中不经意的出现,带给被害人痛苦。
(2)回避及情感麻木:
乃因侵入症状充满痛苦,故被害人会尽量回避会激起侵入的机会。同时导致与他人疏离、情感局限、对前途悲观等。
(3)持续警觉度增加:
包括易怒、难以入眠、难以专注、过度警觉及过度惊吓反应。
因此被害人之精神鉴定,需以此“创伤后应激障碍”为主轴,注意被害人是否有上述之创伤反应与症状,以鉴定被害人在犯罪中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然除了“创伤后应激障碍”外,鉴定人尤应特别注意被害人可能出现的其他症状,以生理、心理、行为三方面阐明性侵害被害人之相关症状:①生理方面:从轻微淤血到死亡均有,因强暴犯的暴力攻击行为,被害人常有身体多处伤痕,也经常造成阴道的挫伤、发炎,以及头晕、恶心、小便困难和肌肉紧张等现象。②心理方面:心理的创伤是性侵害被害人最常见也最棘手的问题,常见的有焦虑、恐惧和忧郁等。被害人因担心再度受害而没有安全感,不敢独处,不敢外出,不敢熄灯就寝,陷入恐惧的状态,甚是害怕男人,对男人产生恐惧心理,进一步可能对男人充满敌意。被害人也会害怕性行为,甚至排斥性行为,把自己打扮得邋遢,避免引起异性注意。有些会出现愤怒和报复的情绪,也可能有自杀倾向。③行为方面:睡眠困扰,食欲不振,但也有少数是食欲大增,性冷感,退缩,酗酒,吸毒等。
故上述症状表现,亦是鉴定人须特别留意加以收集信息,以期能够进行完整的评估,以便能有切合被害人的需要而适当的协助介入,帮助被害人早日从伤害中复原,回归正常生活。在鉴定评估的时候,须特别注意到此时被害人可能是在一个相当脆弱、无力的状态下,了解被害人对于安全的需求,同时鉴定人应对精神病理及心理咨询方面有相当的专业,以免碰触创伤经验造成被害人的二度伤害。
3.强制住院与强制社区治疗鉴定原则
实务上,强制住院治疗乃建立于社会危险防卫的思想和照顾的理念之下,尽管是医疗上的救护行为,但因采取强制方式实行,侵犯到宪法对人身自由之基本权利的维护,因此常陷入了维护病人人权抑或社会和谐安宁孰重的两难,这也是医师的天职:必须维护病人权益应采取“慈惠原则”与身为社会一份子必须善尽社会责任而必须执行“正义原则”的拔河!是故要将病人强制住院,必须要符合其法源依据,即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5条与第41条之相关规定包括:
(1)个案必须是严重精神病病人。
(2)且有相当的危险性——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伤害行为时——经精神科专科医师诊断需全日住院。
(3)病人不愿意全日住院,此时应由二位以上专科医师鉴定,经书面证明病人必须全日住院治疗,而强制其住院。
同时为了增加对病人保护,在2007年精神卫生法修正法条,影响医师强制病人住院治疗的最大因素是增加审查会审查的程序。本法第15条提及:“精神疾病强制鉴定、强制小区治疗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精神疾病强制鉴定、强制小区治疗审查会(以下简称审查会)审查。前项审查会成员,应包括专科医师、护理师、职能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审查会召开审查会议,得通知审查案件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到场说明,或主动派员访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审查会组成、审查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故审查会的组成与决定病人是否强制住院,是2007年精神卫生法为了保护病人的人权,增加第三者审视住院之必要性与否,也是修法重要精神之一。其次,新创强制严重病人社区治疗的法条,其原则是基于减少或缓解病人的疾病、失能;或维持及预防此人心智或是情绪功能的退化。2007年版精神卫生法关于社区治疗的主要目标是:①提升个人自主性和个人保护,包括支持和帮助精神病病人留在社区;②提升预防精神疾病的能力。此修法的精神和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对于精神疾病的立法相符合,良好的社区治疗遵从性是严重精神病病人能好好留在社区的重要条件。由2007年的精神卫生法条文和它的官方解释可以看得出来,精神卫生法想要用预防性的强制社区治疗去处理那些过去因为医嘱配合度差,而常常重复住院的社区精神病病人;这在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的历史上是一个新进展。
4.精神残障鉴定
大部分精神疾病患者病程呈慢性化,且常复发,即使经过长期治疗,其结果仍令人失望,只有不到20%的病人可以从事竞争性的工作,大多数病人或多或少都有社交、职业功能、甚至是自我照顾能力的退化,不但无法顾及其生活质量,甚至连基本的生活适应都有问题。慢性精神病患者“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参与社会及从事生产活动功能受到限制或无法发挥”,即可申请鉴定是否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3条”规定之身心障碍者。而此时精神科医师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2条及第10条之规定给予鉴定,但须特别注意病人是否已达“身心障碍等级”之标准,在鉴定时应特别把握住“慢性精神病患”此原则,即精神病患应经必要适当之治疗后,仍未能痊愈,且病情已经慢性化,始予以鉴定。并且于确知“无法矫治”,且遗存“永久障碍”时为之。然因现今医疗科技日新月异,或许对于精神疾病是否为“无法矫治”且“永久障碍”,无法一语论断,鉴定医师仍应本其专业知识予以判定。倘病况属于急性不稳定期,因无法预知其复原程度,故非鉴定时机,因此应在个案病情已慢性化、缓解的稳定期,来鉴定个案自我照顾、社交、及职业功能退化的程度,以判断身心障碍之等级。故对于鉴定前并无精神科就医治疗记录,或就医时间过短之患者,个案是否已经适当医疗尚有疑义者,应于鉴定时特别留意,如其符合“身心障碍等级”的标准者,应特别说明其合于哪等标准之依据。
另一项鉴定(新的身心障碍者权益保护法)之根据就是患者之职业、社交、及日常生活自我照顾功能退化的程度,评估其是否能维持日常生活最基本之自我照顾能力,是否能维持发病前之社交关系、休闲安排,以及能否恢复病前之工作能力,以判定患者之身心障碍等级。因此鉴定欠缺明确的客观标准,必要时应邀集医师、临床心理人员、特殊教育人员、社会工作人员、职能治疗人员组成鉴定作业小组予以鉴定。针对这类个案的鉴定施测,建议可以以“职业工作状况问卷表”、“慢性精神病患自我照顾能力评量表”、“慢性精神病患社交功能简易评量表”作为辅助工具来评估个案的职业、社交及自我照顾能力,再参照个案之医疗病历记载,由鉴定医师综合判定身心障碍等级。
5.滥用物质有无再使用倾向之鉴定
目前之观察勒戒评估系依据台湾地区的法务部与卫生署所共同研拟之评估标准,其评估内容大致分为人格特质、临床征候环境相关因素等三大类,再细分为以下共十一项:①毒品犯罪相关司法记录;②其他犯罪相关记录;③短期内再犯加重计分;④行为观察;⑤戒断症状;⑥多重药物使用;⑦注射使用;⑧使用期间;⑨情绪及态度;⑩社会功能;支持系统。然后依据各项的配分评估之后将各项分数累计总分。“有无继续施用毒品倾向”评估是以多面向的角度评估观察勒戒的个案,以分数的方式呈现评估结果,并依此判断个案再度使用毒品倾向之高低。此外,被鉴定人入所之后所方也会采集其尿液,做尿液中之毒品检验以及抽血作艾滋病的筛检,并将检验结果一并提供鉴定小组参考。
6.治疗的必要性鉴定原则——家性暴加害人治疗必要性的鉴定
台湾地区旧的刑法第91条之1立法的意旨很清楚是:“裁判前”“应”鉴定加害人“有无施以治疗的必要”,因此,“施以治疗的必要”,是本鉴定原则最重要的一项。裁判前鉴定在本质上是一种犯罪预测的概念,即对于犯罪发生的预估,是一种再犯预测,必须要做再犯风险评估。然而,多数学者及精神医学专家均认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的治疗处理之标不在于治愈,而是自我终身控制。亦即当性侵害加害人身处高危险再犯情境时,自我控制愈好,则再犯的可能性就愈低。因此鉴定其“有无治疗的必要”时就不是单纯的精神疾病诊断,而必须考虑其再犯的可能性高低,以及涉案所导致的危险性而定。此类鉴定由于是在裁判前做鉴定,常令人质疑行为人有无犯罪都未明之下,无以为凭来做鉴定,抑或有判决与鉴定意见相左的情形,而认为有必要修正“裁判前应经鉴定”之必要。其次,多数学者及精神医学专家亦认此类行为人于出狱前一年至二年之治疗最具成效,且治疗处理的目标不在于治愈,而是自我控制,故再次修正刑法第91条之1之条法。因此,日后评估的重点变成“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而标准则是“再犯危险显著降低”,但其本质上与“裁判前鉴定”一样,均是属于“再犯预测”。
无论是鉴定“有无施以治疗之必要”或者“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均为再犯危险性之评估,均须就性侵害加害人之危险因子加以分析,如:成长(创伤)经验、心性发展史、婚姻家庭史、职业史、犯罪史、物质使用史、精神状态、犯案历程与危机处理模式、对被害人的同理心程度、本次相关的强制性交涉案情形、社交网络与家庭互动等,并适时使用具备信、效度的量表作为辅助工具,如目前台湾地区常用的静态-99危险量表(static-99)或明尼苏达危险量表等,来完整评估个案再犯危险性之高低。
在“有无施以治疗之必要”的鉴定结论应包括:
(1)精神科的诊断:包括涉案当时与鉴定当时以及人格特质;
(2)再犯危险性的分析;
(3)可治疗性的评估;
(4)建议的处理计划。
如果是在狱中评估,则必须包括危险情境、何人与何时可能发生的评估,并藉以画出犯罪路径,及其再犯预防措施,以作为未来社区处理的参考。另外,就修法后“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之鉴定,则须再加上个案在监狱或社区之治疗结果,由个案接受之辅导或治疗记录、自我控制再犯预防成效评估报告,来判断个案学习自我控制以达到再犯预防之效果,是否已达强制治疗之目的,是否其“再犯之危险性已显著降低”,来鉴定“有无停止治疗之必要”。而依监狱行刑法之辅导或治疗,或现行监狱内之辅导或治疗,均可符合此项理论架构,故藉由刑法的修正,使监狱中的强制治疗得以与社区处理计划结合,达到最有效之运用。
根据台湾地区妇女团体的资料,在台湾地区有35%的妇女生活在婚姻暴力的恐惧之下,可见妇女受虐的问题不容忽视。在美国,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全美妇女受到伤害的最主要原因,而伤害的严重性也超过妇女遭受强暴、抢劫、意外车祸的总和。为了有效防治家庭暴力,光是处罚、判刑是不够的,因为受害妇女要的不是她的配偶去监狱服刑或易科罚金,而是盼望先生不要再打她,并能重拾家庭的温馨与和乐。同时也希望能有有效的暴力改变协助方案,来达成上述目标,虽然美国到目前为止,严谨的方案评估还尚在发展当中,但是仍肯定支持治疗上的成效。1998年台湾地区通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年正式实施,台湾地区率先在亚洲实施婚姻暴力防治法律。同时为达成暴力防治的目标,该法第13条第2项第10款提及处理计划的保护令,其目的在运用一些治疗与辅导教育的模式来解决家庭暴力加害人的暴力行为。然而法官无法判断加害人需接受何种特定治疗或辅导,及其治疗期程、次数;因此,在内政部所修正的“家庭暴力加害人处理计划规范”中,建立家庭暴力相对人之鉴定机制,于各县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成立鉴定小组,以接受法院嘱托办理相对人之裁定前鉴定工作,由医疗或心理卫生专业体系先评估加害人的精神、心理状态、认知及危险再犯部分,提供法官核发加害人处理计划可参酌依据之专家意见。为此,内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特成立“编研小组”,针对鉴定内容、工作方法以及标准化流程作完整规划,并且制作辅助教材,编制成《家庭暴力相对人裁定前鉴定制度工作手册》。该手册并分成两大部分,分别为:①团体教育鉴定;②个别面谈鉴定。主要是藉由相对人早期生活经验及社会文化影响之下的家庭婚姻生活状况,以了解相对人家庭暴力冲突相关的心理、社会因子,须评估其个人危险因子,并加入适当之危险量表,作为相对人危险性参考数据之一,来完整评估相对人的危险再犯性,以降低其危险因素为重要的治疗策略。另外,目前内政部家暴委员会也在全国的几个县市进行婚姻暴力案件危险分级管理试办方案,依照公共卫生两阶段调查法的精神,以危险量表作为调查工具进行加害人的危险程度分级,并据以提供法官裁定处理计划的参考,本质上仍是一种危险预测的鉴定。
7.行为能力鉴定——禁治产监护权或辅助宣告鉴定原则
当痴呆症高龄者、智能障碍者、精神障碍者等因精神病理的作用,导致个案功能退化,判断能力不足,甚至无法处理自己的事务,缺乏行为能力,而常由亲属代为声请“禁治产之宣告”。中国台湾现行的做法仍采禁治产宣告是以剥夺行为能力为前提而设的监护制度。就鉴定本身而言,有两个重要原则必须把握:
(1)即是要鉴定禁治产人之精神状态是否达“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准则可遵循最新修正之刑法第19条所述,并就慢性退化性之精神病理所造成之心智上的障碍,导致判断力及处事能力丧失之部分详加说明,以利法官参考。
(2)需鉴定禁治产人是否“不能处理自己事务”,须就个案之一般心智功能,对禁治产之认知、理解能力,以及对自身财产信息掌握、处置计划之能力加以评估。除医师及社工师之会谈外,尚需精神状态检查、心理测验、病理学及神经学检查,及实验室检查。
然而禁治产宣告已是不合时宜的,其主要理由有四:①对名誉不好,禁治产称呼不雅,会给人不良印象及受人歧视;②须登在户籍名簿及身份证,因此会留下污迹给子孙;③有碍“人权”,因人生而自由平等,能力不得剥夺;④制度上有欠融通性。因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其一切行为能力均被剥夺,以致毫无自主决定权,连对自己的食物或日用品的购买权都一概受到限制,这种对行为能力全有或无(all or nothing)之宣告制度,对病情或有轻重、或许还有残留的能力都无法受到考虑,在此多元化的社会中,诚有欠弹性。因此,在撰写鉴定书时,常会造成鉴定医师的困扰,在讲究更精确鉴定用语的现在,在遇到尚未达到精神耗弱或心神丧失的个案,或虽可处理简单的日常行为、但对于较为复杂的社会功能则无法执行时,鉴定书会撰写“个案可以处理简单的日常生活事务上,然而在处理稍微精密的日常生活功能方面,例如较为复杂的经济活动(买卖契约订定)或人际关系(无判决对方意图能力)时,就欠缺自主能力”。而此类鉴定用语,有时会导致法官再发文询问受鉴定者的精神状况是否符合“禁治产”定义。台湾地区的禁治产制度所沿袭的德、日二国,近年来已相继废止禁治产宣告制度,改由法院依个人判断能力之损失程度,决定监护之必要性与内容,尊重个人之自主决定权,及残存之能力,实行任意监护制度。此可谓对个案本人的积极性保护,而非仅仅对财产上保护而已,对人身上的保护亦包括在内,即在被保护者的自我决定权之下,限于在必要范围内伸出援护之手。故从事这类鉴定时,也应考虑这项原则。
8.监护权行使——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在台闽地区2003年结婚对数17.1万对,离婚6.5万对,离婚率约38%,高离婚率的结果使得更多的儿童将面临监护权的争夺。为解决监护权的纷争,民法第1055条、第1055条之1及第1089条,均明文“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法院决定亲权行使相关事项,所必须遵守之原则。因此,子女最佳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principle)于亲子法之领域受到极度之重视,主要是适用于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与负担方面,已蔚为世界潮流之趋向。无论是在德、日、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发展成为法院用于处理父母离婚后子女监护案件之最高指导原则。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由于存在着不确定性、判断标准不明、法院能力之不足等困境,为了判断何谓儿童最佳利益,所需的专业知识不仅止于儿童发展、儿童心理学或家庭变故所造成的问题等部分,亦须对儿童心理病理学、家庭动力学、亲职能力与行为、及合适的评估方法等各方面,均需要有充分的知识,各国普遍寻求儿童福利、心理与教育专家、精神科医师、临床心理师、社工师等专业协助法院判断,且发展出审酌具体事由,包括:监护人之监护能力;抚育儿童环境;监护儿童之意愿与态度;儿童之适应状况、性别、意愿以及与兄弟姊妹共同相处情况等。
总之,儿童监护应从保护教养角度出发,且提供稳定性及持续性的照护,方能在家庭破裂之事实下,维持儿童有利成长环境,这也是实现儿童最佳利益的最终目的。儿童是监护事件受影响最大之利害关系人,审理过程中,自不能将儿童之意愿排除于审理程序之外。在2003年修定的儿童及少年福利法中亦规定,被监护童满七足岁则须征询其意见并考虑其心声。
社工人员对儿童最佳利益的评估面向包括:儿童的需求是否被满足,但此需求仅能确保至生理安全,发展性考虑较不容易评断;以儿童和家庭的关系来考虑;环境对于儿童有正面的影响;儿童的意愿;排除负面的影响;以及有无既定的评估标准。实际的做法上,社工人员必须访谈家长、被监护儿童、被监护儿童的老师、被监护儿童相关照顾者,方能从更多的面向考虑被监护儿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是当父母争取孩子监护权是为了报复对方;或知道配偶放心不下孩子,藉由争取孩子的监护权,以掌控对方;或双方根本都不适合照养儿童,但又碍于资源不足,只好无奈地交由另一方照顾等情况时,鉴定者更应仔细考虑“子女最佳利益”。由于民法第1055-1条之规定,目前“子女最佳利益”之鉴定,大多交由社工人员执行,也有少数案件委由精神科医疗团队鉴定,然实务上仍以社工或心理专业人员协助法院考虑“子女最佳利益”的案件较多,但仍不普遍。因此,仍无较典型的案例可供参考。然而就“子女最佳利益”本身及民法所规定之应注意事项而论,似乎由精神医疗团队来鉴定,应更臻完备,例如:子女的身心健康、子女之人格发展、父母之身心健康状况、父母之人格特质及品性等等,将专业人员限缩为“社工人员”实无必要,再加入精神科医师、心理师,甚至教育、心理学家的评估,应更为完整。
五、精神鉴定的程序、鉴定人员资格与鉴定书格式
一般精神科医院为办理司法鉴定业务,会将业务分成行政业务与医疗业务两部分,行政业务由行政人员管理负责一切公文收发、与委托鉴定单位联络,病历管理人员负责建新病历与病历保管,住院室人员负责挂号、开立鉴定费用收据等相关行政工作;医疗业务由司法医疗小组负责,依专业分工,医师负责诊疗、撰写鉴定报告书,临床心理师负责心理衡鉴,社会工作师负责收集家庭、社会背景等资料,护理人员协助门诊护理治疗一切事宜,医事检验人员负责神经电学等检查。
(一)各类人员负责事务
1.精神专科医师
门诊诊疗、照会检查、撰写鉴定报告书、暂保管病历、检查报告与鉴定书报告。
2.住院医师
同精神专科医师。
3.临床心理师
进行临床心理衡鉴,包括心理衡鉴会谈、心理衡鉴与检查。
4.护理人员
检查生命现象、量测身高、体重,并协助被鉴定人一切门诊相关事宜。
5.社会工作师
收集个人史、学校、职业、婚姻、家庭、社会背景等资料。
6.医事检验人员
进行脑波、诱发波、生化、心电图或血液酒精浓度等检查。
7.行政人员
公文处理、鉴定报告书打字、发文、销账、暂保管病历与鉴定书报告。
8.住院室人员
初诊挂号、协助鉴定人填写初诊卡与初诊挂号程序、开立鉴定费用收据。
9.病历室人员
建新病历、保管病历。
10.总务室出纳人员
转知行政人员委托鉴定单位已汇款入院。
11.其他专科医师
接受鉴定医师照会检查。
12.委托鉴定单位
通常是法院、检察署或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相关起诉书报告、警讯笔录等与鉴定相关资料,转知被鉴定人到院鉴定。
(二)标准作业流程
1.委托鉴定单位来函要求鉴定 委托鉴定单位(法院/检察署/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来函委托医院就特定案件特定鉴定项目提供鉴定,并以鉴定报告书形式公文回复。通常委托鉴定单位会随文检附供鉴定参酌影卷。
2.医院是否接受鉴定要求 医院司法医疗小组(医师、临床心理师、社会工作师、护理人员、医事检验人员)就委托鉴定单位委托之特定鉴定项目要求进行讨论,并做成是否接受鉴定之决定,若不接受委托鉴定,则覆文说明不接受委托鉴定之由或建议委托其他医院进行鉴定。通常都会接受委托鉴定。
3.函覆委托鉴定单位转知被鉴定人依时间至医院鉴定 若接受委托鉴定,一般会在一个月内预约医师诊疗时间、临床心理师心理衡鉴时间、神经电学等检验时间,于二周内函覆委托鉴定单位转知被鉴定人依预约时间至医院鉴定。
4.被鉴定人到院挂号 被鉴定人于预约时间在家属、法警或社工人员陪同到院挂号法律精神门诊,填写初诊卡。
另预约鉴定时间:若被鉴定人未于预约时间到院,电话告知委托鉴定单位,委托鉴定单位会转知要撤回还是要重新安排鉴定时间,若委托鉴定单位要撤回鉴定之委托,则行政人员会把所有鉴定相关资料以公文函覆委托鉴定单位;若委托鉴定单位要重新安排鉴定时间,行政人员会重新预约司法医疗小组鉴定时间,并于二周内再发函委托鉴定单位再度转知被鉴定人新预约时间至医院鉴定。
5.病历室建新病历 病历室人员依特殊病历挂号作业流程建被鉴定人病历。
6.病历室专人送病历到法律诊间。
7.护理人员与社会工作师接案 护理人员检查生命现象,测量身高、体重,并协助被鉴定人一切门诊相关事宜。社会工作师负责收集个人史、学校、职业、婚姻、家庭、社会背景等资料。
8.鉴定医师诊疗/照会 鉴定专科医师、住院医师收集被鉴定人病史资料、精神状态检查、理学及神经学检查与其他与委托鉴定单位委托特定鉴定项目相关评估与检查,照会其他专科医师、心理衡鉴、神经电学等检查。诊疗后病历由鉴定医师暂为保管。
函覆委托鉴定单位补送数据:鉴定医师得视鉴定需要,请行政人员函文委托鉴定单位补送鉴定相关数据供鉴定参酌。
9.照会心理衡鉴 临床心理师就委托鉴定单位委托特定鉴定项目与鉴定医师照会理由进行临床心理衡鉴,包括心理衡鉴会谈、心理衡鉴与检查,并于二周内完成报告,将报告传送到鉴定医师处。
10.照会神经电学等检查 医事检验人员就委托鉴定单位委托特定鉴定项目与鉴定医师照会理由进行脑波、诱发波、生化、心电图或血液酒精浓度等检查,并于二周内完成报告,将报告传送到鉴定医师处。
11.照会其他专科医师 照会其他专科医师进行特定检查,将报告传送到鉴定医师处。
12.门诊续鉴定 鉴定医师于撰写鉴定报告书过程发现资料不够充分回复委托鉴定单位特定鉴定项目时,函覆委托鉴定单位转知被鉴定人续至医院鉴定,可以是原鉴定医师再次诊疗,也可以是照会其他专科医师或临床心理师进行特定检查。诊疗后病历与检查报告由鉴定医师暂为保管。
13.鉴定医师撰写鉴定报告书 鉴定医师就委托鉴定单位所提供之数据、被鉴定人自己检具数据及司法医疗小组检查报告进行统整性结论,并以鉴定报告书的格式撰写,一式三份,一份给委托鉴定单位,一份归病历室,一份留存医师室。鉴定报告书格式内容包括被鉴定人基本数据、鉴定原由、涉案经过、个案史、疾病史、一般身体、神经系统及性生理心理功能检查、心理衡鉴、鉴定当时精神状态检查、涉案当时精神状态评估、结论与建议。
14.开立鉴定费用收据 行政人员接到鉴定医师告知鉴定书已完成后,就到住院室开立鉴定费用收据1份。
15.函送鉴定报告书至委托鉴定单位 鉴定报告书以双层公文封形式函送委托鉴定单位,内层公文封采密封方式置鉴定报告书,外层公文封置函文、密封之内层公文封、鉴定费用收据、汇款银行资料。同时,由行政人员暂管原由鉴定医师暂管之病历与鉴定报告书。
16.销账 行政人员接到总务室收纳人员转知委托鉴定单位已汇款入院后,拿缴费单到住院室销账,并将病历连同鉴定报告书归档病历室。
17.结案 鉴定结案,原则上新案成立两个半月内完成鉴定报告书并函送委托鉴定单位。
(三)标准作业流程图
详细见图1。
图1 标准作业流程图
六、鉴定过程推论与法官的采信度
在鉴定过程中,专家所依据之判断准则要强调的是运用科学方式鉴定所得之科学证据,此一鉴定历程所得之结果,必须是鉴定人依其所属专家领域所熟知之专门知识、技术,在执行法院所嘱托欲鉴定分析之事项时,符合该专业领域工作所认定之科学方法验证所得之证据资料。然而,鉴定书虽具有证据力,但却没有具有证据证明能力,故法官仍应就其结果之内容,本于独立之立场,判断其证据价值。对于鉴定之结果,依证据法之精神,乃鉴定人经由观察事实所为之推论。亦即,鉴定之结果为鉴定人之意见,包括了“存在之事实”和“推论”。由于鉴定之结果包含了“推论”所形成了意见,不仅鉴定人在推论过程中必须用符合科学方法之程序以为鉴定分析,鉴定所获得的结论因为其所运用经验法则,而仅具有某一程度的“可能性”(probability),而非“确定”之结论。鉴定之结果既然为“可能性”的推论结果,其鉴定证据其评价如何,则涉及所鉴定之对象及获得科学证据之方法而定。因此,鉴定书是作为法官的重要参考依据,而非最终判决书。至于涉及社会科学领域之鉴定,虽非依一定的实验分析步骤,仍应遵照该专业领域之方法及观点为之,而准照FRE所谓之科学方法。鉴定之结果要能符合法院所提出之鉴定需求,不仅鉴定的内容上应依循法官所欲鉴定的事项为方针,其结果亦需为法官所能了解。所以,结果必须能经由法官评价的步骤而转换为法官的认知。
七、结 语
由于社会的进步与政府对人权的保护,法律诉讼也已经改采当事人进行主义,强调的是证据法则与论理法则,精神科医师从过去的仅凭借单纯的精神医学训练就能从事鉴定,到现在必须要了解各种法条制订的意涵与鉴定原则,并且遵守鉴定原则,方能有效的从事鉴定工作;同时,面对交互诘问时方能引经据典地说明自己的鉴定依据,而不畏惧;事实上常常可以在实务上看到医师所做的鉴定为法官所质疑,而医师则觉得法官不尊重专业。相对地,不同法官也会因见解不同而决定要不要采用鉴定结果,甚或根本不送鉴定。另一方面,医师之间的鉴定也常因不同人鉴定而有不一样的结果,导致司法机关对于鉴定效力的质疑,这之间的差异固然有部分原因是训练不足所导致的鉴定书书写质量不被信任,然而,更大的原因是因为彼此所采用的标准不一致所致,例如司法单位对于心神丧失是采用“行为时之精神,对于外界事务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及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而精神医学界是建议采用欧美国家判断心神丧失的标准。在刑法第十九条的修订,将彼此的歧异点减少,堪称是一个进步的法条。因此,不管是医界自己的定期聚会讨论鉴定原则,或与法界合办鉴定的法律意涵与鉴定原则研讨会,皆有其必要性。
八种精神相关鉴定见表2-3。
表2-3 八种精神相关鉴定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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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煌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