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指导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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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共卫生与医疗服务

【标准原文】
(三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近3年未发生重大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和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按期完成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等重点疾病预防控制规划要求。
【标准释义】
145.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完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健全覆盖城乡的疫情信息监测报告网络,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处置和指挥能力。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将艾滋病、结核病等本地重点疾病防治作为公共卫生工作的重点纳入本地规划,并将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146.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各部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形成合力,切实落实“四方责任”,即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单位责任、个人责任。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系统及单位防控工作负有全面责任,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传染病防控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147.医疗机构按规定开展传染病诊疗服务设有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部门和人员,承担医疗活动中传染病疫情报告、信息登记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门诊日志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他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148.查阅相关资料,近3年未发生导致实验室污染和工作职员感染的重大责任事故以及由院内感染引起重大疫情或导致死亡的事故;辖区出现传染病疫情局部发生时,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能够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防控,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的扩散和传播,未发生因防控措施不力导致的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
149.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预防控制血吸虫病中长期规划纲要(2004—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4〕59号)等规划文件要求,贯彻落实预防为主方针,加强对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乙肝、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新发传染病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严重威胁当地人民健康的疾病的防治工作。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加强疾病监测、大众健康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制订针对性预案,提高疫情应急处置能力。
【标准原文】
(三十一)以街道(乡、镇)为单位适龄儿童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达到90%以上。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接种单位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制订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居住满3个月以上的适龄儿童建卡、建证率达到95%以上。
【标准释义】
150.接种单位应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当地预防接种工作计划,定期为适龄人群提供预防接种服务。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规定,科学、规范地实施预防接种,提高预防接种工作质量,避免预防接种事故的发生。儿童免疫规划接种率,要求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90%。
151.按照《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配备保证疫苗质量的储存、运输设施设备,建立疫苗储存、运输管理制度,做好疫苗储存运输管理工作。
(1)对验收合格的疫苗,应按照其温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冷藏设施设备中,并按疫苗品种、批号分类码放。按照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销售、供应或分发疫苗。
(2)疫苗运输过程中,温度条件应符合疫苗储存要求。并对储存疫苗的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3)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具备符合疫苗储存、运输温度要求的设施设备:①专门用于疫苗储存的冷库或冰箱,其容积应与使用规模相适应;②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电路,备用制冷机组;③用于疫苗运输的冷藏车或配有冷藏设备的车辆;④冷藏车应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乡级预防保健服务机构应配备冰箱储存疫苗,使用配备冰排的冷藏箱(包)运输疫苗。并配备足够的冰排供村级接种单位领取疫苗时使用。接种单位应具备冰箱或使用配备冰排的疫苗冷藏箱(包)储存疫苗。
152.接种单位,应根据责任区的人口密度、服务人群数以及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立规范化预防接种门诊,实行按日(周)进行预防接种。
(1)遵守国家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
(2)按规定为适龄儿童建立预防接种证;对适龄儿童实施预防接种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做好记录。同时,做好其他适龄人群预防接种的记录工作。
(3)按规定进行接种前告知和健康状况询问。
(4)实施接种时必须严格执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安全注射率100%。
(5)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接到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儿童的报告后,应在托幼机构、学校配合下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带儿童到接种单位补种。
153.制定流动人口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对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实行现居住地管理。应对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的小于7周岁的流动儿童建卡,建卡率≥95%。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制定针对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措施。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对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进行调查。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可设立临时接种点,提供便利的接种服务。接种单位应主动掌握责任区内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管理情况。对主动搜索到的适龄流动儿童,应及时登记,建立接种卡(簿)、证,实行单独的卡(簿)管理,并及时接种。接种单位应做好本地外出儿童管理工作,掌握儿童外出、返回时间,及时转卡;利用春节等节假日对长期外出儿童进行查漏补种或索查外地的接种资料。
154.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将其纳入传染病防控管理内容,开展定期检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漏种儿童补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积极指导托幼机构和学校开展预防接种宣传工作。托幼机构和学校应按照《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要求,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查验预防接种证,查验情况必须如实填写并登记造册。
【标准原文】
(三十二)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建设。实施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建设健康步道、健康食堂(餐厅)、健康主题公园,推广减盐、控油等慢性病防控措施。
【标准释义】
155.按照《中国慢性病防治工作规划(2012—2015年)》、《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管理办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工作指导方案》、《国家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考核评价工作手册(试行)》、《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指导方案》要求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建设。
156.重点做好高危人群健康管理
(1)全人群健康管理率达到70%,并逐年上升。
(2)各级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35岁以上人群首诊测血压率达到90%及以上。
(3)机关、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健康体检制度,至少每2年1次为单位职工提供体检,将慢性病核心指标作为必查项目,并对体检发现的慢性病高风险人群建立档案,实施健康管理。每2年1次为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提供体检的单位覆盖率达到50%。
(4)在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健康指标自助检测点,数量不少于10个。
(5)80%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开展血糖测定;40%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20%的乡镇卫生院开展口腔预防保健服务。
157.加强高血压、糖尿病患者管理工作
(1)高血压、糖尿病患者登记率达到当地调查患病率或全国平均患病率的60%及以上。
(2)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化管理率达到40%及以上。
(3)管理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血压、血糖控制率达到60%及以上。
158.开展死因监测、心脑血管及肿瘤发病登记及行为危险因素监测,健全慢病综合监测系统,为慢病防控效果评价提供依据。
159.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开展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食堂、健康餐厅、健康主题公园、健康酒店、健康学校、健康步道、健康小屋、健康一条街等示范场所创建工作。
160.重点加强食品加工企业、餐饮单位落实减盐控油措施。食药监局、工信委负责推进食品加工企业、餐饮单位开展低盐低油健康食品生产与销售,商务部门负责推进超市等销售企业设立减盐减油食品专柜。
【标准原文】
(三十三)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健全工作机构,完善严重精神障碍救治管理工作网络,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率达到75%以上。
【标准释义】
161.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托辖区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包括精神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精神科)设立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与指导机构(简称“精防机构”),承担严重精神障碍救治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健康教育、信息采集等管理工作。开展本地区综合医院精神科/心理科门诊建设工作,并在有条件的综合医院设置精神科病房。对于目前尚未建立精神专科医院或未在综合医院设精神科的县(区),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对口帮扶计划,或指定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承担技术支持等相关工作。
162.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统筹安排,建立逐级“分片包干”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管理责任制。承担精防机构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对辖区内各区县、乡镇/社区进行划片,将医院内有关医疗人员及防治管理人员组成若干工作团队,开展对口指导与帮扶,承担相应片区的疑似患者诊断、随访技术指导、应急医疗处置、人员培训、技术督导与质控等公共卫生任务。开展流浪精神疾病患者救治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要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率达到75%以上。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率=在管患者人数/辖区所有登记在册的确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人数×100%。(在管患者为每年至少有一次完整随访记录的患者,以录入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中的人数为准。)
【标准原文】
(三十四)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合理,人员、经费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础设施建设达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要求,实验室检验设备装备达标率达到90%以上。
【标准释义】
163.按照《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编制标准指导意见》(中央编办发〔2014〕2号),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满足不同地区基本工作需要来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执行。专业人员编制不得低于85%,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低于70%。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规范化建设,提高疾控体系的总体服务能力。严格执行执业资格、岗位准入以及内部考核制度。配备能够熟练掌握疾病与健康危害因素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信息管理、消毒和控制病媒生物危害、实验室检验等相关技能的工作人员。加强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具备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能力人员数量的比例在规定编制内为:设区的市级30%~40%、县级40%~50%。加强人员培训,重点提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的现场流行病学、实验室检测检验和应急处置等能力。
164.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规模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省、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4〕108号)执行。实验室面积占建筑面积比例达市级40%~48%、县级35%~42%标准。其中实验室用房指疾病预防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所必需的从事实验活动的用房,包括微生物、寄生虫、理化、毒理、消毒与病媒生物、放射等各类基本项目功能实验室。
(1)人均房屋面积达标率=人均房屋面积数/国家标准人均房屋面积数×100%
(2)实验室面积达标率=实验室面积数/国家标准实验室面积数×100%
165.实验室仪器设备达标率,考核年度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依据《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27—2009),A类仪器设备台(件)配置率达90%以上的机构数A类仪器设备:市级为57类115台(件),县级为39类61台(件)。实验仪器设备达标率=已达到国家标准的A类仪器设备种数/国家标准A类仪器设备总数×100%。
【标准原文】
(三十五)无偿献血能够满足临床用血需要,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建成区无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非法医疗广告。
【标准释义】
166.城市无偿献血量大于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符合《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保障临床用血需求和正常医疗秩序。
167.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加强对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和非法医疗广告的监管,推动工作落实。
168.建成区区域内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医疗机构内无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诊疗活动中无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范围的执业行为。采供血机构无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行为;辖区内无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犯罪行为;单采血浆站无手工采集、跨区域采集、超量频繁采集和采集冒名顶替者原料血浆等违法行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无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的行为。各种媒体及医疗广告宣传场所,医疗广告行为人无未经审查出证或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中无夸大疗效,宣传保证治愈的宣传内容;无对医疗机构名称、资质、荣誉、规模、医资力量等作虚假宣传;无以新闻形式发布医疗广告误导消费者,包括利用健康专题节(栏)目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宣传中无利用患者或者专家和医生的名义作证明;无以义诊名义发布虚假违法医疗服务信息。
【标准原文】
(三十六)每个街道办事处范围或3~10万服务人口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个乡镇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率达到95%以上。
【标准释义】
169.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的要求,设置公益性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基层卫生服务工作。每个街道办事处范围或3~10万服务人口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个乡镇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17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400平方米,乡镇卫生院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选址与规划布局、建筑标准、医疗设备配备等方面达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建标163—2013)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建标107—2008)的要求,标准化建设达标率达到95%以上。
171.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学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23号)的要求,城乡每万名居民有2~3名合格的全科医生。
172.按照“关于印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妇社发〔2011〕83号)和《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卫农卫发〔2011〕61号)的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合理,内外环境整洁、温馨、舒适,标识和标牌规范、清楚、醒目,设置无障碍通道,医疗垃圾和污水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卫生服务质量管理与绩效考核评价制度等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备开展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工作的基本设备以及必要的通讯、信息、交通设备功能比较完善,为城乡居民提供综合、连续、协调的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够开展主动服务、签约服务和团队服务,签约服务人口数达到40%以上。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标准原文】
(三十七)辖区婴儿死亡率≤12‰,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14‰,孕产妇死亡率≤22/10万。
【标准释义】
173.婴儿死亡率是指婴儿出生后不满周岁死亡人数同出生人数的比率。一般以年度为计算单位,以千分比表示。
174.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是指规定年份出生的儿童在年满5岁前死亡的概率(表示每1000名活产的比率),但须以现有年龄死亡率为准。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同年5岁以下儿童死亡数/同年活产儿总数×1000‰。
175.孕产妇死亡率是指从妊娠开始到产后42天内,因各种原因(除意外事故外)造成的孕产妇死亡均计在内。即每万例活产或每10万例活产中孕产妇的死亡数为孕产妇死亡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