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债权侵权行为及其损害赔偿
随着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发展,对债权侵权行为及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已经受到学者一定程度的重视,陆续发表了数篇论文,在侵权法著作中也有专题研究。就现有学者著述而论,对债权侵权行为均持肯定意见,尚未发现有反对者。不过,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对是否规定债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立法者由于担心造成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混淆,因而没有将债权写在该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保护范围之中,因而侵害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又有不同意见出现。对此,应当持肯定态度,在该法第2条第2款的“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就包含债权。本节不再就建立债权侵权行为的制度展开讨论,而就债权侵权行为及其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问题,在分析、研究、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个人看法。
一、债权侵权行为的概念及其立法根据
(一)关于债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在大陆民法学者中,较早提出债权侵权行为概念的,是赵勇山在《论干涉合同履行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中提出的。他把债权侵权行为称为干涉合同履行行为,并定义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阻止、妨碍合同履行的行为。”王建源将债权侵权行为称为侵害债权,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碍债权的存续、实现的,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的行为。”蒋贤争将债权侵权行为称为债权损害,认为“所言债权损害,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害。”欧锦雄在损害债权罪的研究中,提出了一个一般正常损害债权行为的概念,并认为这种行为“是债务人在合法经营过程中,无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只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无法偿还债权的后果的行为”。
应当说明,“一般正常损害债权的行为”并不是指的债权侵权行为,因为根据上述定义分析,它完全不具有债权侵权行为的特征;同时,它也不是一个准确的民法概念,因为它既不能概括违约行为,又不包含债权侵权行为。
如何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称谓,颇值斟酌。在上述三种称谓中,“干涉合同履行行为”十分通俗,但缺少侵权行为的特点,且未包括侵害其他债权的内容,似不足取。“损害债权”从外延考察自无问题,但以“损害”命名,终嫌没有突出其侵权行为的特点。“侵害债权”的提法是比较准确的,且日本学说通说采此称谓,似可采用,但未突出“行为”,尚觉遗憾。综合比较分析,以称其为“债权侵权行为”,更觉妥当。
关于如何界定债权侵权行为的概念,上述学者的定义均有可取之处。值得研究的有以下几点。
1.行为的方式为阻止,还是为妨碍,抑或妨害
比较而言,应以“妨害”为妥。理由是,阻止、妨碍均可被妨害所概括,且阻止没有单列的必要,妨碍虽与妨害意义相近,但不如妨害的外延宽。
2.妨害债权的结果,应为妨害债权的存续、实现,还是单提实现
实际上,债权的不存续,其后果同样是债权的不能实现,且称不存续者,往往不是指债权,而是指债权债务关系。故以仅提“妨害债权实现”作为结果,更为妥当。
3.所致损害是否应限于财产利益范围
上述定义对此均未限制。事实上,侵害债权主要是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害;尽管在侵害以给付扶养费用的债权,“第三人侵害扶养义务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时,对于扶养权利人负赔偿义务”,对扶养义务人负人身侵权责任,均“另有其他救济方法”,不应包括在债权侵权行为之内。因此,界定债权侵权行为应将所致损害限定在财产利益范围之内。
4.应否强调债权侵权行为是依法应负损害赔偿等责任的行为
对此,上述定义均未提及。凡侵权行为,必与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相联系,并以其作为法律后果。定义对此未予明确,似为不妥。
综上,对债权侵权行为应当作如下的界定,即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关于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
确定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有以下三种标准。一是以合同之债为限;仅承认侵害合同之债的行为为债权侵权行为。对此,赵勇山持此种意见;英国确立、被美国沿用的债权侵害制度,实际上就是侵害合同债权。二是以典型债权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确定其范围。三是除上述四种典型债权之外,还应包括侵害其他非典型债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债权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包括所有的债权,前文已经提到的法律另有保护规定的债权,可以除外。如果仅以合同之债确定债权侵权行为,范围显系过窄,对于侵害其他债权的行为,则无法予以法律制裁;如果仅保护四种典型债权,将侵害这四种债权的行为作为债权侵权行为,尽管已经保护了绝大部分的债权,但仍有少数的其他非典型债权遭受损害时,得不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因而,债权侵权行为的外延是:(1)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行为;(2)侵害侵权债权的侵权行为;(3)侵害无因管理债权的侵权行为;(4)侵害不当得利债权的侵权行为;(5)侵害其他债权的侵权行为。
(三)债权侵权行为的立法根据
在我国,确立债权侵权行为制度的立法根据究竟是什么,学者意见不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16条及其他合同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对上级机关干涉合同债权的行为作了规定,除此之外,并无调整债权侵权关系的法律规范。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立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根据,是《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而前述《民法通则》第116条等规定,不能作为确立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根据。至于具体的立法根据,尚不明确。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关于“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的规定,为确立债权侵权行为提供了部分法律根据。
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根据,有三种立法例。一是英美法直接以判例法确认债权侵权行为制度,赋予其受害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德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原则上适用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再创设保护债权的具体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为第281条,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第225条。三是日本法直接依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即《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确立债权侵权制度。
在我国,确立债权侵权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其内容是:
1. 《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信原则不仅是一个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诈欺行为,恪守信用的要求,而且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不仅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据此原则,可以扩大解释现行法的规定,补充立法的不足。
2.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其内容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可以借鉴日本立法例,将债权侵权行为概括在该条文之中。该条款的内容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中的“财产”二字,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基本上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应当包括在上述“财产”的概念之内。侵害债权,造成债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完全涵括在该条文之中,应当将此条文作为债权侵权行为的最基本的立法依据。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条文中的财产仅指财产权,而债权在立法上是与财产权分别确立的,因而不能将债权侵权行为概括在上述条文之中。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文中提到的两个“财产”概念,都只讲财产,而未限定为财产权。这一立法方法为其涵括债权侵权行为创造了良好基础。
3.同此理,《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中的第3款,自然也应成为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
更重要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就包含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
因此,建立我国的债权侵权制度,立法已经提供了充足的法律根据,并非没有立法根据或者立法根据不足。依据上述立法条文,借鉴日本等国立法例,完全可以建立我国的债权侵权行为制度。
二、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债权
在理论上一般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办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换言之,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一特定人的合同义务。既然如此,债权不是绝对权,而是相对权,除特定的债权债务人以外,其他第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因而,债权何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第三人何以能因对债权的损害而构成侵权行为呢?
(一)债权作为侵权客体不是源于债的对内效力
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请求特定给付行为的权利。债的概念最早见于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对债权的界定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则进一步界定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的效力,原则上是指“使实现给付或填补其给付利益之作用,包括债之履行及债务不履行之效果而言”。依《法国民法典》,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种效力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且不得损害第三人。债的这种效力,学说上称之为债的对内效力。它只对于债的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作用,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依法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因其违背特定义务,因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之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其他之债,则依民事责任制度,应予以强制执行。
从某种意义上说,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也是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侵害。但是,这种对债权的侵害,是发生在债的关系的内部,是受债的对内效力所约束的内容,对此,债法设有完备的规定加以规范,无须也不能用侵权责任法来调整,不能将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的不履行行为认作侵权行为。因而债的对内效力产生的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强制性拘束,不产生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债权作为侵权客体,显然不产生于债的对内效力。
(二)债权作为侵权客体亦非源于债的对外效力
债的对外效力,也称作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般担保,民法为防止其财产之不当的减少,而认有债权人代位权及债权人撤销权。此两种手段,前者在于债务人听任其一般财产之减少时,债权人代债务人请求防止其减少之处置。后者在于债务人积极地为减少其一般财产之行为时,夺去该行为效力而防止其减少。两者皆系债权人基于债之效力对于债务人以外之人所及之一种法律的效力,故称为债之对外效力。”
债的对外效力是否为债权成为侵权客体的来源,有的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债的对外效力是债的效力不断向外扩张的表现,因而债的对外效力是债权侵权客体的来源之一。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债的对外效力是指债的保全制度,而非指债权的对抗其他人的一般效力。严格地说,债的对外效力产生的根源,仍在于债的关系内部,是债务人积极或消极地处分其财产而降低对债权的一般担保力时,债权人基于此种处分而产生对该处分的受益人的权利,并非指对一般第三人的效力。从债的对外效力制度的产生看,债权人撤销权(亦称为保留期之诉)产生于罗马法中期,与债的制度同产生于罗马法;即使债权人代位权,很多学者也认为其产生于罗马法的后期。因而,认为债的对外效力就是使债权成为债权客体的根源,就等于说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债权人代位权才使债权成为侵权客体,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同时,将产生于罗马法时期的债权制度和债的保全制度说成是后者或前者效力不断向外扩张的表现,也难说正确。
(三)债权作为侵权客体的真正来源是债权的不可侵性
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其本身就具有不可侵性。《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可见,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造的;而法律的规定恰恰反映了客观生活的规律。
债权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众所周知,债权不是绝对权,而是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与其相对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能向其他第三人提出这种请求。但是,债权人作为权利主体,既然享有这种债权,就可以基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对抗其他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法律在一方面赋予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债权在内具有不可侵犯性,又强调对其予以法律保护,实际上就赋予了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债权的义务。《民法通则》第5条和《民法总则》第3条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的强制性规定,难道不是规定第三人不得侵犯债权的法定义务吗?因而,不能说债权是相对权就使债权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债权不负有任何义务,恰恰相反,对于债权这种相对权,任何人也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侵害债权,就违背了这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构成侵权行为。
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物权和债权有相互借鉴各自的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的趋势,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债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在这样的情形下,债权成为侵权客体,是必然的。因此,债权的不可侵性,即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效力,是债权成为侵权客体的真正来源。
(四)作为侵权客体的债权的特点
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有两个最重要的特点:一是它的财产性质,二是债权关系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所负不可侵义务的不作为性质。
债权反映的社会关系与所有权反映的社会关系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前者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流转关系,后者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归谁所有的关系、财产的归属关系。从反映财产的社会关系这一点来看,二者是一致的。从债权所反映的动态财产关系来看,其最终结果,还是要确定财产及财产利益的归属关系。这种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一方面最终要确定财产归谁所有;另一方面,则要决定财产利益,即财产的使用、占有所产生的收益归谁所有。因此,债权的基本性质仍是有关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侵害债权仍然会造成财产的损失或者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
按照《民法通则》第5条和《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债权关系以外的其他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这种民事权利的义务。尽管这种义务与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人所负的绝对义务有所不同,但它的义务仍然是不得侵犯债权的不作为义务。这种不作为义务就其特点而言,与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人所负的不作为义务并没有原则的区别。因此,侵害债权行为的特点,原则上应以作为的方式为其表现形式。
三、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其中以赔偿损失为其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研究债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主要是研究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学者持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三要件说,认为构成债权侵权责任须具备:(1)侵权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2)第三人主观上出于故意;(3)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另一种意见是四要件说,包括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具备的条件是:(1)有合法的合同存在;(2)侵权行为人须为第三人;(3)行为须违法或者没有合法根据;(4)行为人须出于故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其要件有三个与上述(1)、(2)、(4)相同,另一个要件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上述学者提出的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要件,都是必要的。笔者认为,为了更准确地揭示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更便于司法工作者在实务中操作,应当确定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五个要件。
(一)被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债权
这一要件的含义是:第一,合法债权的存在是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基础。如果债权关系是违法的,不能成为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蒋贤争认为,违法的债权自始无法律效力,因而也就根本不能成为侵权客体。这是正确的。第二,合法债权的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的合同债权、侵权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以及其他债权。在这些债权中,以合同债权最容易遭受侵害,因而债权侵权行为的客体以合同债权为中心,但其他债权同样是侵权行为的客体,应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如果行为人侵害的是不合法的债权,或者不是对合法债权侵害而是对债权人在债权以外的利益进行侵害,或者是对债权人的人身进行侵害,均不能构成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仅限于第三人。这里所说的第三人,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首先,他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在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中,如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其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受益人,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一,如果该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其次,他也不是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指实体法上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任何其他第三人。
债务人本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如果债权不能实现是由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即使债务人本身也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也只能视债务人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这是指债务人侵害债权本身的行为。如果债务人故意造成债权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精神损害,致使债权受到侵害,学者认为,应按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竞合处理,允许债权人就请求权问题作出选择。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关系,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分别行使。
至于债权人的代理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和债务履行辅助人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人,应区分具体情况,其基本标准,是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代理人的行为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或者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以内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一方,相当于自己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害,在债务人一方,相当于债务人自己侵害债权,因而均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代理人的行为不体现被代理人的意志,与被代理人的委托无关,则无论债权人的代理人还是债务人的代理人,都属于自己实施的债权侵权行为,符合侵害债权责任的主体要件。
(三)行为须违反法律
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
侵害债权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条和《民法总则》第3条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强行法规定。这一规定赋予任何自然人、法人对他人民事权利的不作为义务,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必须严格履行。违反该规定而侵害他人合法债权,则构成行为的违法性。
在合同债权中,第三人明知该合同的有效存在,又与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订立会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的新合同,如双重买卖,究竟是否属于违法,有两种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明知后一合同的履行会使前一合同债权受损害,尽管形式上披着合法的外衣,但难逃侵权责任,仍为违法。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妨害第一买受人债权的实现,但第二买受人(即第三人)基于订立合同的自由权,有权缔结买卖合同,因此,对此种行为不能视为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为合法行为。对于这两种意见,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第三人因行使其对债务人的有效的债权,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因该第三人亦是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
关于侵害债权的行为,学说上将其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前者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通过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而实现的,即第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丧失;后者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通过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不能履行而间接地妨害债权的实现。
就具体的侵害债权行为而言,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是债权人的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使债权消灭。债权准占有人接受清偿,如果清偿的债务人为善意无过失,则发生清偿效力,债权准占有人接受清偿的行为,为债权侵权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债权准占有人应承担诈欺的侵权责任,赔偿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如果债务人清偿时有过失,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是债权准占有人侵害债务人的财产权。例如,甲拾得乙的储蓄存折并去银行支取存款,银行审查存单无误而予以支付,甲为侵害乙的债权。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代理人的这种行为未经其被代理人追认属无效行为,因此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为债权侵权行为。
3.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如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设置财产担保,使债权不能实现。此种行为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侵权。如甲负担乙侵权债务,遂与甲之妻丙共同合谋,将全部财产藏于丙娘家,使债务无法履行。
4.债务人决定向债权人交付的标的物,第三人故意毁损或消灭,致使债权无法实现。
5.第三人将作为债务人的演出者予以监禁,致使演出合同的债权人遭受损失。
6.通过劝说、利诱、欺骗等手段,诱使债务人违背债权债务关系,即英美法上的引诱违约。正如民国判例所指出的那样,债权之行使,通常虽应对特定之人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债务人,合谋使债之全部或一部,陷于不能履行时,则债权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得依侵权行为之法则,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
(四)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
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法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侵害债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只能由故意构成。这是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决定的,只有明知债权的存在而侵害之,才成立侵权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债权侵权责任。
侵害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的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明知,既要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又要明知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换言之,第三人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在于其不法行为本身,例如,第三人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如果第三人追求的目的是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如果第三人不以妨害债权为目的,而是追求对债务人人身的侵害目的,则只构成侵害债务人自由权的行为,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
过失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第三人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或者对侵害债权的后果不能预见,即使过失造成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也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例如,汽车司机驾车送某歌手去剧院演出,途中不慎肇事,致该歌手伤害,使演唱会不能如期举行。汽车司机没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只有驾车中的过失,因而不构成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
侵害债权的故意产生于侵权行为的哪一阶段呢?原则上应产生于行为之初,即第三人在实施行为之初,就有希望或放任债权损害发生的心态。但是,第三人在行为之初不知债权的存在和行为的后果,但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已经知道债权的存在和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债权后果,第三人仍继续实施该行为,则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仍可构成债权侵权责任。如果行为结束之后,第三人才产生侵权的故意,则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
(五)第三人的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债权损害的事实,就是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客观事实。其主要表现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使债权不能实现,债务人因有效的履行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人应该获得的利益丧失,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执行,等等。
债权损害的事实仅指财产及财产利益的损失。有人认为债权损害事实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这是不正确的。第三人如果侵害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人身权,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尽管也造成了债权损害的后果,但不能说侵害债权也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后果,而是产生了两个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即一是侵害债权的财产损害赔偿,二是侵害人身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债权人因债权不能实现而自杀、精神痛苦,则不是侵害债权的直接后果。
侵害债权的财产损失,主要的是债权预期利益的损失,但决不可忽视侵害债权的财产直接损失。因而,侵害债权的损害事实,仍然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样态。在一个侵害债权行为中,最主要的是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间接损失,如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侵权行为之债权以及大多数合同债权,都只表现为期待的财产权利,是可得利益。但也可能造成单纯的直接损失,如借用、保管、寄存等合同债权,其内容就是期满收回所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损坏该财产,就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的财产损失。还可能既造成直接损失,也造成间接损失。如租赁合同之中,第三人故意毁损租赁物,既造成了债权人财产的直接损失,又造成了预期的租赁收益的损失。
四、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内容
(一)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关系
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
1.在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2.在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如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伤害债务人、毁损债的标的物,以诈欺、强制等方法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本身无过错的,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仍然是债权人和第三人,债权人为权利人,第三人为义务人,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3.在间接侵害债权的场合,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的余地而不加以抵制,致使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显然对债务不履行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第三人共同负责。但这种共同责任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第三人和债务人各自向债权人承担各自的责任。如果债务人对违约引诱不能识别而违约,则应由第三人自己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4.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第三人和债务人为赔偿义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以劝说、教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债务人明知侵害债权的意图而同意的,视为恶意串通。因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共同故意,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侵权赔偿关系与违约赔偿关系的处理
在实务中,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债务人的违约交织在一起,不能只简单地处理侵权损害赔偿而不考虑违约赔偿的因素。如果在某些场合因第三人侵害债权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会使债务人得到不当利益;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接受第三人赔偿后继续履行债务,又会使债权人得到不当利益。因此,对于上述侵害债权的赔偿关系与违约关系必须妥善处理。
1.债权侵权行为致使债务人丧失继续履行能力,或者债务人的履行发生清偿效力而使债权消灭的,第三人应当全部赔偿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失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对此,债务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例如,第三人毁损债务人履行标的物,或者强制债务人的人身而使债务人丧失履行债务机会的,均应如此处理。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善意清偿,应由债权准占有人即债权侵权人予以赔偿,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债权侵权行为妨害了债权的实现,但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继续履行债务的,应继续履行债务,第三人就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迟延履行等损失,以及因时间延误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人以债权人代理人的身份故意免除债务人的金钱债务,确定侵权责任之后,债务人仍应继续履行,第三人应赔偿迟延履行等损失的责任。又如,租赁、保管、寄存等合同之债,第三人以强制、诈欺、引诱等手段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确定侵害债权责任之后,债务人仍须且能够履行债务,故应继续履行,对于迟延履行等其他损失,应由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赔偿。
3.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确定各自的份额,在份额确定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确定份额,应依各自的故意程度、原因力以及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数额,综合确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赔偿债权的全部损失,故原债务不再继续履行。
4.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原则上应由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对其他损失,由第三人赔偿;债务不能继续履行的,对于全部损失,依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自己承担责任。
(三)赔偿范围
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以财产损失为标准。对于财产的直接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对于财产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债权预期的全部数额,以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损失、造成的其他财产利益损失,等等,均应全部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