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责任法研究(四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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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侵权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

第一节 侵权行为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具体应用

原因力在条件说以降的因果关系理论中若隐若现,传统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总是将其一带而过,各国立法和司法也少有提及。2001年以来,随着原因力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采纳,我国的学理与实践开始关注原因力理论,有的学者已经作出了很有力度的理论阐释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但仍有很多问题需要进行探讨。我们认为,通过对原因力理论的历史追溯和现实分析,可以发现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其实贯彻了整个侵权行为法归责、确定责任范围及分配责任的始终,在复合因果关系形态下,原因力对确定责任范围及分配责任的作用更加凸显。

一、原因力理论的历史沿革

(一)对各种因果关系学说中所蕴含原因力理论的追溯

一直以来,原因力的概念几乎总是混杂在因果关系理论中被简略提及,要考察原因力的历史沿革就离不开对“侵权行为法上最困扰法院与学者的因果关系”John G.Fleming,The Law of Torts(eighth edition), 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1992, pp. 192-193,“Causation has plagued courts and scholars more than any other topic in the law of torts”。的追溯,很少有人对其概念和规则进行专门的研究。对这一过程的考察,我们认为,侵权行为法中的原因力理论经历了对原因力不加甄别,到承认原因力的事实属性,再到认可原因力的事实和法律双重属性这样一个发展历程。

最早的侵权因果关系学说之一是条件说,又称等值说,由德国学者冯·布瑞(von Buri)于19世纪70年代创建,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一切条件都是平等的、等价的。该说只注重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区分原因与条件,认为各种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等在法律上是等值的,具有相同的原因力,也就更谈不上对事实原因力和法律原因力的区分。为矫正条件说的弊病,19世纪末德国学者库雷尔(Kohler)首创了原因说,也叫作原因条件区别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严加区分,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于条件说而言,原因说在原因力理论的探究上进了一步,一是区分了损害发生的原因和条件,以寻求法律上真正引起损害发生并且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二是区分损害发生的各种原因的原因力,以确定赔偿范围和分担责任。但原因说主要是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考虑,没有将法律上的价值判断纳入视野。在这种学说中,提到了原因力的概念。

为了更合理地判断因果关系,德国学者冯·克里斯(von Kries)在1888年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为充分原因说(adequacy theory)或者适当条件说,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正中书局1985年版,第77页。。此说将因果关系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层次,暗合了英美法上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划分。正如“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Enneccerus and Lehmann §15 III2: GERMANY: RG 3 March 1922, RGZ 104,141; RG 3 Nov. 1922, RGZ 106,14.一样,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之下的原因力不仅是一个纯技术性的客观概念,同时也涵括了侵权行为法上的价值评判和法官的主观评价,从而发展为一个具有事实性和法律性、客观性和主观性的二元统一的概念。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3页。至于由德国学者拉贝尔(Ernst Rabel)创立的法规目的说,实质上是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价值判断上进一步的补充,主张在立法保护目的之外发生的损害,即使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也不得给与赔偿。从原因力理论的角度来看,法规目的说依然将原因力作事实和法律的二元划分,只不过在法律上根据具体法规的目的,对原因力作了更为细致的限定而已。

(二)原因力理论在各国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立法例

在各国立法例中,原因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与有过失赔偿范围的确定和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责任分担两种情形中,并且同一国法律对与有过失赔偿范围的确定和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标准往往类似。[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2页,注266。各国对于侵权责任范围的确定和责任的分担所采用的标准主要有三种: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说,原因力比较说和过错比较说。

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说,以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美国的大多数州为代表。日本在进行过失相抵时,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与加害人过失的大小、原因力的强弱以及其他事项而作出决定。[日]於保不二雄:《日本债法总论》,庄胜荣校订,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41页。瑞士司法实务中法院主要斟酌过失轻重及原因力的强弱来决定数人的责任范围。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意大利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如果债权人的过失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将根据过失的程度及其引起后果的严重程度减少赔偿额。”该法典第2055条还规定:“赔偿了损害之人得按照其他责任人各自的过错和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价值,向其他每一位责任者行使追偿权。”《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荷兰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减轻的比例,以其对造成损害所起作用之大小定之。依过错程度之不同或案件的其他情事,双方分担的损害份额可以不同;甚或按照衡平原则的要求,可以完全免除救济的义务或完全不由受害人分担损害。”《荷兰民法典》,张新宝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2003年第1期。《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在确定待赔偿的损害的范围时,应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特别是所犯过失对引起的损害的作用大小以及这些过失各自的严重程度。”《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美国《统一比较过失法》采取的是综合考虑过错与原因力的做法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同时,美国的大多数州(共有32个)也是综合过失、原因力、经济负担能力等来确定赔偿责任份额。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5页。

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采用原因力比较说。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加害人或受害人一方造成的来确定损害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5页。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内部求偿,德国未有明文规定,但自1910年以来,德国联邦法院多次在判决中表示应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过失相抵的规定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64页。,采用原因力比较的标准。

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过错比较说,以法国、俄罗斯、澳大利亚、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我国澳门特区、美国的少数州为代表。比如,法国的司法实践通常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担损害。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0页。《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0条规定:“对共同致害人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其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应份额。”该法典第1083条还规定:“如系受害人本人的重大过失促成损害的发生或使损害扩大,应根据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减少赔偿金额。”《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澳门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如受害人在有过错下作出之事实亦为产生或加重损害之原因,则由法院按双方当事人过错之严重性及其过错引致之后果,决定应否批准全部赔偿,减少或免除赔偿。”《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法法律翻译办公室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美国的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密歇根、纽约、华盛顿等少数几个州采用的是纯粹的过错比较。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5页。澳大利亚、加拿大(魁北克除外)也按各方当事人过错的程度进行责任的分配。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97页。

(三)原因力理论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实践与学说上的发展历程

原因力理论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实践与学说上主要用于解决数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责任分配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6页;张新宝:《中国侵权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124-125页。,经历了由过错比较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到原因力与过错比较相互补充的两个发展阶段。

1. 20世纪90年代以前,过错比较是分担损害的唯一标准

学理上,最早提到过错比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认为各个加害人的内部责任应按个人的过错程度分担。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0页。后来的学者也多认为应按过错大小确定责任范围和分担责任潘同龙、程开源主编:《侵权行为法》,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3、45-46页。,更有学者根据“直接责任者的责任一般轻于教唆者的责任”的例证,来主张“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中,以原因的主次来划分责任的轻重是有偏颇的,不如以过错程度的轻重来决定责任的大小更可行”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这种主张实际上是在否定原因力的作用。

在立法上,我国早期对责任的分配没有规定,正式将过错程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标准予以确立的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该法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特别法中也有过错比较的规定,例如《海商法》第169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舶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通常是依据过错的标准确定与有过失和共同侵权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分配。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7页;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00、405页。20世纪50年代的“火车与汽车路口相撞索赔”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较早出现的与有过失的判例,法院根据“双方互有过错”减轻了加害方火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29-330页,转引自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570页。80年代以后,司法解释中开始出现过错比较的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该意见第73条还规定:“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文中提到的“责任的大小”的说法中,其实也包括有原因力的含义,不过不够明显而已,因为在那个时候,是不提原因力的概念的。

2. 90年代以来,原因力的标准逐渐为侵权法理论和实践所倡导

20世纪90年代初,就有学者将“原因力的比较”作为损失分担的标准进行介绍,并指出“在双方过错程度大体相当的情况下,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3页。。90年代末以来,学界对原因力的探讨渐多,在数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学者们或者主张以原因力为标准来划分责任,或者主张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因素。原因力比较的各种主张,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115页;张新宝:《中国侵权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124-125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2、706、735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576-577、679-680页。

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一些案件中考虑各种致害因素的原因力来确定责任范围,比如,在1991年就庞启林与庞永红损害赔偿案所作的复函中,根据自然灾害造成受害人庞永红房屋部分损失的情况减轻了致害人庞启林的赔偿责任,但尚未明确使用原因力的概念。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558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应笔者和张新宝等专家强烈要求,首次引入了原因力的概念和原因力比较的具体方法,该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规定了原因力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害的责任承担的作用,该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立法上对原因力的规定尚付阙如,但民法典建议稿中已出现了相关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44条第2款规定,“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根据帮助行为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第1846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过错,但是分别导致他人同一损害的,应当依据各自过错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240页。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9条规定,“在原因竞合且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由各责任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第20条规定:“第三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行为竞合导致损害发生的,适用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张新宝:《法路心语》,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158页。

二、原因力的基本理论

(一)原因力的内涵

1.原因力概念的还原

一些成文法典中不乏原因力概念的近似表述,比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8条第2款规定的“所犯过失对引起的损害的作用”;《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规定的“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英美法系的法官与学者在损害分担时常要考虑原因力(causative potency, causative effect)的比较。John F.Meadows,“George J.Markulis:Apportioning Fault in Collision Cases”,University of San Fransico Maritime Law J ournal(Summer,1989), p.26,28,3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侵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的意义上,广泛使用原因力这一概念,但鲜有原因力的定义见诸立法和学说。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注1-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0-63、345页;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41、66-68、156-157页;潘维大:《美国侵权行为法对因果关系之认定》,《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7卷第2期,第1页以下。

我国有的学者对原因力的含义作了解释。王利明教授认为,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9页。,区分原因力实际上是区分因果关系的程度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2页,注2。,责任范围实际上就是要解决原因力的问题。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杨立新教授认为,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525页。张新宝教授认为,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种原因中,每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综合起来,我们认为,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或其他因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为了更好地理解原因力的含义,必须重新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原因力理论的适用范围。我国现今学理上主要是从数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责任分担的角度来定义原因力的。那么,原因力是否应当影响到责任分担阶段之前的归责问题呢?我们认为,不仅责任分担需要运用原因力理论,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即归责也需要原因力理论的运用。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原因力又是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判断因素,尽管原因力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之下所起的作用有所区别,特别是在过错责任中还要受到过错等因素的影响,但在归责中完全排斥原因力理论有失妥当。国外的一些学者也认为,“原因力的判断应当影响到归责,因为只有区分原因力才能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或者说能够区分原因和条件。条件是因果联系的‘部分参与’、‘松散的因果关系’,它们在因果关系中只是‘小范围的参与’、是‘次要的原因’,所以,条件不一定成为可归责的原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7页。

第二,原因力理论中的原因。原因力理论中的原因包括了违法行为、物件等人为因素和非人力因素。首先,人为因素既包含了积极的作为,也包含了消极的不作为(omission)。在穆勒(Mill)之前,人们通常将原因局限于积极的作为,至今一些学者仍持这种看法。[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页,注15。实际上,原因力的发生并非在于原因具有积极的力,而在于原因使其所影响的对象发生了区别于其在自然状态下一般发展方向的变化,故不作为也可成为原因。其次,非人力因素既包括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自然因素,也包括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等静止的条件(static condition)。在不同的案件中,非人力因素的原因力的存在,会导致损失承担上的不同后果,即或者由致害人负担或者由受害人承受。因此,原因力中的原因,基本上包括了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一切因素,并非只是违法行为或者人的行为一种。只有这样,才能够最终确定侵权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因力理论中的原因可以是单个原因,也可以是数种原因。在单个原因致损的情况下,对原因力的考察主要停留于归责阶段,即通过对各种相关因素的原因力有无的甄别,筛选出某个具有事实原因力的原因,成立责任;此后的责任范围的确定阶段,由于该原因对损害结果具有百分之百的作用力,原因力所起作用并不显著。而在数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对原因力的考察贯穿了归责与责任分担这两个阶段的始终,原因力的作用在第二阶段主要表现为原因力的比较,显得尤为重要和复杂。

2.原因力性质的辨析

原因力的性质究竟是事实性的抑或价值性的,客观性的抑或主观性的,就像关于因果关系性质的论争一样,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因力完全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判断。因果关系、原因力以及相近的概念都是客观的。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93页。美国学者Leon Green就力主这一观点,认为事实上因果关系考察是中立的、纯粹科学的事实考察,侵权法上因果关系问题就是事实问题。Green, Rationale of Proximate Cause,(1927), p.132.而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原因力纯粹是含有主观色彩的价值判断。对原因力事件的探究是法律上的规范性步骤,而非“事实上的”或“自然科学上的”步骤。[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1页。就如美国学者Wex Malone所言,“即使是简单的原因问题,政策和事实之间的神秘关系也可能是最显著的问题”Malone,“Ruminations on Cause-In-Fact”,Stan.L.Rev.Vo.l 9(1956),pp.61-62。

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原因力既有客观事实性,又有法律价值性。从前述因果关系学说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因果关系经历了一个客观概念不断主观化的过程。而在广泛运用因果关系二分法的当今,就如两大法系公认的那样,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先是对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即发生的是什么,为什么发生,之后是依据法律政策上的考虑,确定事实上的原因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失负责的原因。作为与因果律有着天然纽带关系的原因力,其判断贯穿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的整个过程,事实上的认定与价值上的评判自然也随之而来。加之,“责任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探究的唯一核心。这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价值问题”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7页。。原因力一旦承载了确定责任的有无和明确责任范围的任务,也就无可避免地要兼有事实性与价值性,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特质。因此,原因力的判断既成了一个自然科学问题,又成了一个法律政策问题。

(二)原因力判断的两个层次及其标准

原因力可分为事实原因力和法律原因力两个层次,事实原因力和法律原因力的判断分别影响到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而事实因果关系属于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因此,事实原因力通过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影响决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法律原因力通过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影响明确责任范围和分担损害赔偿。

1.事实原因力的判断及标准

对事实原因力的判断是为了区分原因与条件,将不具有实质原因力的条件剔除出去。我国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区分原因与条件的做法仍值得借鉴,只是应当重新定义原因与条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也没有放弃原因与条件的判断,而是力求区分积极的致害原因与影响该原因的条件。Prosser and Keeton on the Law of Torts(by W.Page Keeton),West Publishing Co.,1984, p.277.

那么,如何合理地界定原因(cause)与条件(mere condition)呢?我们认为,可以借助两个规则来界定原因与条件,即非正常条件与正常条件规则、自愿行为与非自愿行为规则,认定非正常条件与自愿行为是原因,具有事实原因力,而正常条件与非自愿行为是条件,不具有原因力。在非正常条件与正常条件规则下,正常条件是指作为所调查事物的正常状态或者运动方式的一部分而存在的那些条件,它们不但在灾难发生和正常的情况下同样存在,而且那些进行因果调查的人们一般也都知道其存在,这部分条件不能构成原因。非正常条件是指与正常发生的情况相区别的意外情况,是对既存事物状态的介入或者插入,这部分条件构成原因。H.L.A.Hart and Tony Honoré,Causation in the Law,2nd ed.,1985,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33-35。例如,在甲纵火烧乙屋的案件中,甲的纵火行为是非正常条件,空气中的氧气,房屋的可燃性材料等是正常条件。在自愿行为与非自愿行为规则下,由于“故意的结果不可能过于间接”,人们把意图造成实际已出现后果的自愿故意的行动确定为事件的原因,而将根据日常生活标准不能认为它是自愿的或者并非完全自愿的行为归纳为条件。

对原因的事实原因力的判断主要是运用若无法则(But-For-Test)、实质因素法则(Material Element, Substantial Factor Rule)来实现的。若无法则亦称为必要条件法则,指若无行为人之行为,损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若无行为人之行为,损害结果仍然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若无法则对于判断大多数案件事实原因力都能获得符合公平正义的结论,因而为各国法院普遍采用。在聚合因果关系、共同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假设因果关系等复合因果关系的案件中,若无法则会推导出各个因素都不具有事实原因力的显失公正的结论。为弥补其不足,就需要运用实质因素法则。实践中,实质因素理论主要应用于聚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之下,指当某一行为系某一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时,该行为具有事实原因力。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公害案件越来越多,因果关系越发显得纷繁复杂,受害人对致损因素的事实原因力的证明日趋困难,以日本为代表的许多国家开始采用“盖然性说”“疫学因果说”等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来判断公害案件中原因事实的原因力有无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193页。,这说明原因与条件的区分是相对的,还要受法律政策等的影响。

2.法律原因力的判断及标准

在确定加害人的违法行为等因素存在事实原因力之后,就需要进一步判断事实原因的法律原因力,以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法律原因力的判断,在不同时期、不同案件中出于不同法律政策上的考量,就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以达到当事人之间损害的合理分配。长期以来,法官与学者们形成了对法律因果关系的不同判断标准,创立了许多不同的学说,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有直接结果说(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和可预见性说(foreseeability theory),这些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学说同样适用于对法律原因力的判断。直接结果说(direct consequence theory)主要适用于故意侵权行为案件中法律原因力的认定,主张侵权人只对其侵害行为直接引发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具有法律原因力。可预见性说(foreseeability theory)主要适用于过失侵权案件中法律原因力的认定,指被告仅就可预见的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的原告负赔偿责任。

特别要指出的是,存在多个事实原因的情况下,需要对同时原因(concurring cause)、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等各种原因的法律原因力进行判断,以决定哪个或者哪几个事实原因能成为法律原因,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决定数个法律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失情况下责任的分担。同时,原因(concurring cause)的存在意味着,数个同时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法律原因力,需要共同承担责任。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的法律原因力的鉴别相对复杂,如果该介入原因具有百分之百的法律原因力,那么它就是中断事实因果关系的替代原因(superseding cause),先前的事实原因丧失了法律上的原因力而不被追究责任,如果该介入原因只具有部分的法律原因力,则该介入原因需与先前的事实原因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判断介入原因是否为替代原因而造成因果关系中断时,法院通常以被告在行为时是否可预见该介入原因的发生作为标准,即被告在行为时可预见会发生该介入原因,则该介入原因不为替代原因,被告仍应对损害负责;或者以介入原因的产生是否为被告行为后的自然或正常(natural or normal)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若介入原因的产生系因被告行为后自然或正常的结果时,被告即须对损害负责。潘维大:《美国侵权行为法对因果关系之认定》,《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7卷第2期,第2223页。如果存在多个法律原因,还必须对每个原因的原因力大小予以区分,综合过错、公平等因素进而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至于法律原因力比较的内容,我们将在最后一部分论述中具体展开。

三、原因力理论在复合因果关系形态下的具体运用

如前所述,在单一因果关系的侵权形态下,原因力的判断主要在事实因果关系阶段,发挥的是其归责的功能;而在复合因果关系形态之下,原因力的判断则主要作用于法律因果关系阶段,发挥的是其另一个重要功能,即对责任范围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分担。在传统侵权法中,单一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比较常见,其原因力的判断相对简单,但在现代社会中,侵权行为呈现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因果关系形态,受害人的损害常是掺杂了多人的行为甚至介入了各种外来因素造成的,原因力的判断变得扑朔迷离。在数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的复合因果关系形态中,原因力的判断与比较,主要涉及法律因果关系阶段侵权责任的分担,最为复杂,在此我们需要进行单独的探讨。

(一)法律原因力比较的方法

我国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针对数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况要求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认为间接原因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而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都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根据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不同来划定不同原因制造者的具体责任程度。尽管很多人都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已经式微,但是,一方面,必然因果关系毕竟还在很大的程度上和领域中需要应用,另一方面,其要求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的合理内核,是应当发扬的。

我们应当根据这样一些因素,判定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具体原因力的大小,即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直接原因的原因力优于间接原因;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优于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93页。具体而言,可以按照以下标准比较各个原因的法律原因力大小:

1.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后果之间自然连续,与结果之间没有任何中断因素存在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后果没有直接接续关系,而是通过第三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起有一定作用的原因。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事件发生顺序,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直接原因之所以具有法律原因力,并非因为其与直接结果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因为两者之间的因果运动中不存在其他会对之产生影响的人的活动或自然因素的介入。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往往是偶然地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因素、某种非人力的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结果。在通常情况下,间接原因距离损害结果越远,其原因力越弱,而不是像传统理论那样彻底否认间接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需要注意的是,间接原因不一定具有法律原因力,也就是说不一定都要行为人负责,即使在有法律原因力的情况下,也不能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

在判断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法律原因力时,可以综合时间和空间的距离、立法目的以及当事人的过错来考虑。以判断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为例,当介入原因是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时,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彻底解除了间接原因的原因力;而当介入原因是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或自然因素时,如果间接原因的行为人有过错,该间接原因仍具原因力。王旸:《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1页。

应当看到的是,研究间接原因并不仅仅指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问题,还要依此确定其他因素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问题。如果其他因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间接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产生较弱的原因力,也应当在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中予以扣除。因此,间接原因对于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2.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在直接原因中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有时会有若干个,这些原因对共同损害结果的发生都起到了直接的作用,只是作用的程度有所不同。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9页。在这些共同的直接原因中,根据其发生作用的情况不同,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其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是主要原因,法律原因力较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是次要原因,法律原因力较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对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及其责任的区分。

3.强势原因和弱势原因

弱势原因是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所有原因中既有相关性,也非多余的,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强势原因则是这样一个原因总体中的,损害发生所必要的原因;如果缺少这个原因,这种损害就不会发生,或者很可能不发生,或者相当不可能发生,或者可能不会发生,这个原因都可被认为是强势的。可见,强势原因比弱势原因的法律原因力要强大。在一个特定案件中,一个强势原因具有多大强度的法律原因力,这是一个法律政策问题。在一个特定的背景下,不法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强势原因还是弱势原因,这也是一个法律政策问题。[美]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第二版前言。

(二)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的综合方法

对于复合因果形态下侵权责任的确定和分担,我国学界基本上不再主张单一的过错程度决定说或法律原因力决定说,改采综合说,但对于究竟是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还是以法律原因力比较为主,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律原因力比较为主,以过错程度比较为辅。因为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而非惩罚;原因力是客观的,而过错是主观心态,原因力理论更能客观地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份额。[美]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第二版前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也认为:“决定损害大小的,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之轻重,因此,法院决定减免赔偿金额之标准,在于损害原因力之强弱,过失程度如何,仅为判断原因力强弱之参考。”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在数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中,确定各个主体的赔偿份额的主要因素,是过错程度的轻重;而原因力的大小尽管也影响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要受过错程度因素的约束和制约,原因力对于赔偿份额的确定具有相对性。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93页。在过错责任中更多地根据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范围,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这样无法进行过错比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原因力的比较。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14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亦主张:“第一应比较双方过失之重轻(危险大者所要求之注意力亦大,故衡量过失之重轻,应置于其所需注意之程度),是以故意重于过失,重大过失重于轻过失。其过失相同者,除有发生所谓因果关系中断之情事外,比较其原因力之强弱以定之。”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0页。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第一,侵权行为法目的和功能是多重的。侵权行为法既有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功能,又具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而侵权行为法的预防抑制功能又是主要借助过错责任原则实现的。作为决定责任的最终条件,过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责任范围以及责任的分担。第二,过错的类型化和客观化使法官对过错的判断和比较更具可操作性。法律总是通过外在的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通过将过错划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来明确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过错客观化的趋势,诸如合理人(reasonable man)的标准、事实本身证明(res ipsa loquitur)规则、违法视为过失等,使这种判断不再停留在纯粹主观的层面上,从而更便于操作。第三,在一些情况下,原因力的判断、比较极为模糊,过错程度比较明显,这时运用过错比较来确定责任范围非常必要。例如,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事实无形性的特点,原因力的确认困难,这时应考虑过错程度来酌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又如在共同侵权中,教唆者、组织者、帮助者的责任范围的确定,也是主要依据其过错程度。

(三)综合说在复合因果关系形态的侵权行为中的具体运用

在复合因果关系形态下,这些原因可以是当事人的行为,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还可以是其他原因甚至是自然的原因,它们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的综合说在不同的复合因果关系形态下,其具体运用不尽相同。

1.共同侵权行为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行为,但各个加害人的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都可能是不一样的,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各加害人必须根据各自的过错和行为的法律原因力分担其内部责任份额。对于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来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比如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行为人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来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对于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分为四种情形来确定共同侵权人的内部责任份额。第一,各行为人过错与法律原因力都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综合说分配各行为人的责任,具体方法是:(1)确定整体责任是100%;(2)确定各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整体过错中的百分比,按照故意重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的标准,分别确定各行为人各自所占过错比例的百分比;(3)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亦用百分比表示,即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总和为100%,各行为人的行为占一定百分比;(4)某一行为人的过错百分比与原因力百分比相加除以二,即为该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620页。第二,全部或部分行为人的过错是推定或者难以确定的,但各行为人的法律原因力能确定的,根据法律原因力的大小分配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例如,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第三,全部或部分行为人的法律原因力是推定或者难以确定的,但各行为人的过错能确定的,根据过错的大小分配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例如,教唆人、帮助人与共同行为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第四,各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与法律原因力都难以确定的,由各行为人平均分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内部责任份额时,除主要考虑过错和法律原因力外,还应综合考虑加害人的非法获利、经济负担能力等情况。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质上只有一个或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形成,并非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实际的原因力;但法律将共同危险行为视为共同行为,推定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具有法律原因力。因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也要根据所推定的法律原因力确定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赔偿份额。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份额,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时,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原则上应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平均负担。但在例外情况下,允许斟酌具体案情,参照危险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如市场份额的大小、污物排放量的多少等)按比例分担,例如,在美国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法院判决11家工厂按市场份额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2.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其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该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各个加害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就自己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法律原因力,分别承担按份责任。确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人的责任,应按以下规则处理:第一,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按份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单独的行为,只能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在损害结果可以单独确定的前提下,应当由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法律原因力范围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依照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的法律原因力确定责任份额。各行为人在共同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情况下,按照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第三,对于无法区分过错和法律原因力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对此,一是按照等额分配份额,二是考虑各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和非法获利,适当分割份额,仍按份额承担责任。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677、637页。

3.与有过失的侵权行为

在与有过失中,不论是单一行为人还是多个行为人,凡是构成与有过失,一般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具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原因力,其必然的结果是实行过失相抵,通过对双方过错和法律原因力的比较,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在确定与有过失的责任范围时,过错起着决定的作用,法律原因力具有相对性的影响,要受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约束或制约。

过错的决定作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过错责任中应当主要根据过错来决定责任范围。这既是过错责任的要求,也是因为过错责任中法律原因力的大小常常与过错程度成正比John F.Meadows,George J.Markulis,“Apportioning Fault in Collision Cases”, University of San Fransico Maritime Law J ournal(Summer,1989), p.35.,或者法律原因力往往很难判断。第二,根据过错等级来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双方的过错都可以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但对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程度的要求是不一样的:(1)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为一般过失的,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2)加害人有重大过失,受害人为轻微过失的,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3)加害人故意,受害人为重大过失的,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第三,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法律原因力的相对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如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时,与有过失其实是受害人自己存在过失,加害人没有确定其过失,无法进行过失比较,因此,可依受害人行为的法律原因力大小,确定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无法确定时,应以各自行为的法律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责任的比例。在这种情况下,无法进行严格的过错比较,只能依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责任范围。第三,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相等时,各自行为的法律原因力大小对于赔偿责任起“微调”作用。双方原因力相等或相差不悬殊的,双方仍承担同等责任;双方法律原因力相差悬殊的,应当适当调整责任范围,赔偿责任可以在同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或减少,成为不同等的责任,但幅度不应过大。第四,当加害人依其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时,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原因力起“微调”作用:法律原因力相等的,依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法律原因力不等的,依法律原因力的大小相应调整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当双方当事人的人数不等时,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较为复杂。首先,对过错比例的确定不发生影响,仍与确定过错比例的比较过错方法相同,如双方同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仍为同等责任,余类推。其次,双方当事人人数不等,可以形成双方行为程度的不同,对法律原因力的大小产生影响,可以依其具体情况,确认法律原因力的比例,调整与有过失责任范围。再次,与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因过错致受害人损害时,应视为受害人一方的过错,按照过错程度与法律原因力的比较规则适用过失相抵。

4.加害人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的原因力问题

在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中,第三人的行为也常加入其中,并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该第三人也要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在第三人的行为不中断因果关系而构成独立的致害原因的前提下,其行为的法律原因力要么计入加害人一方,要么计入受害人一方,因而在确定其赔偿责任份额时,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分别适用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和与有过失中的过错程度比较和法律原因力比较规则。

5.行为与非人力原因结合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

对于行为与非人力原因结合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责任范围的确定以及责任的分担,若只涉及加害人一方的过错问题,则只需要进行法律原因力的比较即可。非人力原因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自然原因和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原因,相应的,行为与非人力原因结合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也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行为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自然原因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对此,行为人只在自己的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范围内,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例如,在前文所述的庞启林与庞永红损害赔偿案中,洪水的暴发与庞启林的挖井行为均具法律原因力。洪水造成的损失,是上帝的行为(acts of God)所致,“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应由受害人庞永红负担,庞启林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

第二类是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结合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加害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特殊体质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均具法律原因力,按照各国法院通行的做法,行为人必须对被害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所有损害负赔偿责任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57页。,因为身体或健康损害在因果关系法上的特殊地位在法学界以“加害人必须接受其受害人的现实”(一言以蔽之“蛋壳脑袋规则”)中得到了最佳体现,“伤害了健康状况本就不佳者的人不能要求他在假设受害者是健康时的法律处境”[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0页。。但是,我国实践上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一样,认为加害人只对其行为的原因力所及的损害程度负责,受害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损害应由受害人承受,例如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有学者也持相同观点,认为“如果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则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所规定的‘损伤参与度’原理进行解决,即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以此作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98页。。这方面的规定主要关乎法政策上利益平衡的考量,从长远来看,我国法律应向人的健康和生命这一最高价值倾斜,改采国际上通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