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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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法学方法论的体系

一、法学方法论的体系构建

任何学科都要有其体系,体系是学科的生命,科学的衡量标准之一就是体系化。方法论科学知识体系包括三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哲学方法论、学科间的方法论和具体学科方法论。法学方法论作为具体学科的方法论,也应当有其体系。然而,法学方法论自身是否有其体系,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法学方法论体系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本身与其说是学科体系,不如说是一个工作、职业的指引和引导。参见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导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二是法学方法论体系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法学方法论也是科学的体系,是制度和理论形成的有机整体。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先设性”、“存在衍化性”、“科学技术性”及“实践功能性”四个属性,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学方法论架构。参见杨奕华:《法学方法论研究范畴之商榷》,载杨建华教授七秩诞辰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辑:《法制现代化之回顾与前瞻》,144页以下,台北,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也有学者认为,法学方法论的内容体系由四个部分组成,即法学方法论的意蕴、法学方法论的具体内容、法律解释方法、法学方法论与部门法研究。参见胡玉鸿:《关于法学方法论的几个基本问题》,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5)。笔者认为,法学方法论之所以能够成为一门学科,就因为其具有体系性。法学方法论具有体系性的原因主要在于如下几点:

第一,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目的来看,其应当具有体系性。法学方法论研究的终极目的就是要保障法官依法公正裁判。贝蒂(Betti)认为,所谓的法律适用,是一种就既定法律规范所为之适当行动、选择与执行,在具体之案件中给予适当之法律分析以确保法律的正确使用,而解释便是此种法律适用的基础。See Emilio Betti, “On a General Theory of Interpretatio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Vol.32, p.266.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裁判更应当强调其受法律的拘束。或者说,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司法裁判更强调“依法裁判”,即“以法律为准绳”。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中,虽然也强调依法进行,但是,其可以对法律规定进行适当的变通。例如,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机构虽然要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并非完全依据法律来得出结论,而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变通法律的规定。在司法裁判之中,裁判者必须服从于法律,严格依据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法律解释学的目的正是通过对解释活动的规范,来实现司法裁判者的“依法裁判”。反过来说,法律解释学就是要实现对司法权行使的规范和限制。同时,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更应当强调实现和维护社会正义。

正是因为法学方法论的目的是依法公正裁判,所以,方法论研究应当围绕这一目的具体展开。这具体表现在:一是司法三段论是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基本工具或基本框架。正因为有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才出现了法律解释问题、连接问题等。二是法律解释是为了寻找妥当的大前提。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再完善的法律也只有通过裁判者的准确解释和适用方能贯彻落实立法者的意图,实现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有序的目标。即使法律出现滞后于社会的情况,如果法律适用者能够准确理解法律含义,科学地采用法律解释方法,对于现行法律规范实施有效解释,也完全能够达到弥补制定法不足的效果。三是价值判断是要确保法律适用结论的妥当性和可接受性,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司法三段论仅仅考虑到形式逻辑的推理,它建立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的真实性、客观性的基础上,但是,简单地运用逻辑,并不能揭示所有法律现象的运动规律。司法过程作为法律规则的适用过程,是一个充满了司法者的价值判断的过程。正如霍尔姆斯所指出的,“在逻辑形式之后是对于各种不同立法理由彼此之间相关价值与重要性的判断”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The Path of the Law”,10 Harvard Law Review 457(1897).。通过准确的价值判断,可以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因为适用法律过程乃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司法者需要对特定的事实是否可与某种规则相联系,法律规则的内涵、特定的适用对象、该规则在适用中的价值等问题作出判断。价值判断不仅可以帮助法官寻找妥当的裁判结论,还有助于验证裁判结论的妥当性。四是法律论证是实现裁判说理性的需要。正是通过充分的法律论证,才使正义在裁判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并且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体现。

第二,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来看,其也应当具有体系性。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是司法裁判,通过探索司法裁判中的规律来形成理论体系。司法裁判活动自身包含了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价值判断、法律论证,对四者的研究构成了对司法裁判活动的整体研究,进而为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形成奠定了基础。在法学方法论之中,要研究司法裁判的方法,提供司法中的“术”,但是,其并不仅仅以此为满足,还要探讨“道”的内容,如法学方法论的历史变迁、理论基础等。“术”与“道”的结合共同构成了法学方法论,这也决定了法学方法论并非简单的方法的指引,而是有机的理论体系。尤其应当看到,法学方法论所形成的理论体系,也为具体方法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三,从法学方法论的功能角度来看,方法论是在“理解”(understand)和“解释”(explain)裁判活动中,准确理解法律、适用法律、追求最佳法律效果的学问。如果作为一种知识的法学方法论不具有体系性,就谈不上科学性。方法论也是保障裁判本身精确性、可预期性的途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司法公正。如果法学方法论本身没有体系性,就不能运用整体的思维来验证结论,也不能以体系的观念和方法来理解各种法律适用方法,从而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在裁判活动中,为什么会出现“一叶障目”的现象,人们不能全面地把握事实,整体性地理解法律,就是因为缺乏体系化方法的指导。因此,法学方法论只有经过体系化,才能真正指导司法裁判活动,避免不必要的失误。

法学方法论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平衡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是要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妥当性。法的安定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所谓法的安定性,也称为法的可预期性,是指法律规则应当有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从而使法律主体能够形成稳定的预期。法的妥当性,是指法律必须妥当规范社会生活,实现正义的目标。妥当性(Rationalität, reasonablity)“就是解释的结论必须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同时又是合情合理的。法律的妥当性是法律的目的所在,也是法律、法治的德性要求”张志铭:《法律解释原理(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2)。。法学方法论的体系性对于实现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之间的平衡具有重要意义。体系化的法学方法论,有助于从理论上兼顾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如果方法论是单纯的方法的集合,就难以实现这一任务。

第四,从法学方法论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也具有体系性。法学方法论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当时著名法学家的著述都已经涉及法律解释方法。自近代以来,法学方法论得到了不断的发展。萨维尼教授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已经对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了研究,并初步形成了法律解释学的理论体系。后来,德国兴起了自由法运动,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等逐渐产生,在这一过程中,概念法学被否定,法律适用中的价值判断不断得到重视。最近几十年,法律论证理论得到发展,尤其是以阿列克西为代表的德国学者,对其进行了理论上的总结,并使之上升为独立的理论。从法学方法论自身的历史来看,其中的四大组成部分(即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价值判断、法律论证)逐渐产生和完善,逐渐形成了目前的法学方法论的理论体系。还应当看到,法学方法论的理论体系并非是终结性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学理论的创新,其理论体系也会不断发展完善。

二、法学方法论的体系构成

社会生活不断变迁,法学方法本身也在发展,因此,法学方法论的体系本身也应当是动态的、发展的体系。法学方法论主要由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所构成:

(一)司法三段论

司法三段论是法学方法论的精髓。司法三段论是法学方法论中的核心,它是逻辑三段论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在三段论中,大前提是法律的规定,小前提就是事实,但严格地说,并非所有的案件事实都能与大前提的规范要件发生联系,而真正需要确定的是事实要件。法官如何从纷繁复杂的生活事实中归纳整理出与案件事实相联系的法律事实要件,是方法论所需要探讨的重心问题。在三段论中,需要寻找与案件的事实联系最密切的法律规范,并通过解释确立规范要件,这实际上就是要解决司法“三段论”里面的大前提问题。在法律体系中如何寻找到准确适用于大前提的裁判规范需要运用找法的技术,但是找法的技术不是简单地寻找条文,而是要通过案件的事实去寻找与事实要件最密切联系的规范要件。在这一过程中,不仅需要从事实出发,而且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技术进行准确的、妥当的解释,因而在整个三段论中,法律解释又是能够使大前提和小前提发生联系的关键环节。在三段论中,需要连接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并对这种连接进行逻辑的推理、论证。连接是作出妥当裁判结论的前提和基础。当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发生密切联系之后,自然就可以推导出裁判结论。有效的连接是裁判艺术的体现,也是方法论的中心内容。但是仅仅通过逻辑的推理还不能完全保障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在许多情况下,通过逻辑推演出来的结论,并不一定都是正确可靠的。为了保障裁判的妥当性和可验证性,法官有必要通过价值判断的方法,进一步验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并通过说理论证来解释和阐释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因此,司法三段论并不仅仅是一个逻辑推演过程,还需要与法律解释、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和法律论证密切联系在一起。

(二)法律解释学

法学方法是一系列关于法律运用和操作的技巧,为了准确运用法律,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成文法自身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决定了,法律只有在解释之后,才能得以具体适用。法谚云,“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抽象的条文并不能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O.W.Holmes, The Common Law(1881).p.5.,法律必须经过解释,才能与具体的案件相互连接,完成法律对事实的适用。参见 [日]星野英一:《民法的另一种学习方法》,冷罗生等译,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另一方面,可以运用到一个案件具体事实当中的法律规范可能很多,但是它必须由法律人把最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寻找出来,然后对它进行准确的法律解释。任何一个文义上的概念、条文都需要有一个理解、认识的过程,这个理解过程其实也是一个解释过程。此外,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也必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活动。可以说,法律的不完善性、滞后性是永远伴随着成文法的特征,这就要求借助解释,使法律不断完善。

法律解释学是法学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近几十年来,法律解释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不少学者认为其属于独立的学科。但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学仍然是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顾名思义,法学方法是应用于研究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各种方法的总称,其内容虽然在于解释法律,但侧重点更在于寻找法律。它不仅要结合事实来研究法律规范,还要研究某些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如请求权基础认定、请求权与找法过程等,但是整个法律的适用过程都始终伴随着解释,所以法律解释学必须包括在法学方法论之中。法律解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法律解释学准确归纳、总结甚至创造了法律解释活动所采纳的各种解释方法。尽管法律解释学吸纳了解释学、逻辑学等诸多学科的营养成分,但其在根本上还是对众多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一方面,法律解释本身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必须以法律适用为目标,审判实务中所积累的广泛的法律解释的经验是归纳、提炼法律解释方法的源泉。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学是法律操作实务经验的规律性总结。法律解释学使得法律适用者更加自觉地运用这些方法来处理案件,为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妥当适用法律提供了方法上的指导。法律解释学通过总结法律解释中的规律和方法,将其上升到理论的层次,从而使得解释者经过短期的学习和培训,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

第二,法律解释学要确定各种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引导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学的主要任务是从中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出发,适当借鉴国外经验,将这些方法进行总结、提炼和归纳,形成体系化的规则,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帮助,尤其是要逐步形成一套具有共识性的方法和规则。有了共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有了共同的思维模式,从而能够保障法官对同一案件能够寻找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对待适用的法律规则形成共同的理解和阐释,以保证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从而实现法的安定性,同时还可以防止法官恣意裁判,“法律适用者应当通过解释来纠正或者消除立法者的编撰疏忽和评价矛盾”[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等译,3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第三,法律解释学不仅要确定正确的方法,而且要提供正确运用这些方法的规则。即使形成了具有共识性的方法,也不意味着这些方法可以为法官所任意选取和运用。例如,在通过体系解释可以直接阐释文本含义的情况下,就没必要运用社会效果考量的方法来阐释文本的含义。如果通过文本能够直接阐释立法者的目的,也就没有必要通过历史资料的考察来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在具体运用中,每一种方法都具有自身所特有的目的和程序,不能偏离其自身的目的和运用程序,为此,需要法律解释学确定一系列选择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规则。

第四,法律解释学为法官提供了一种科学的思维模式。法律解释方法,是指运用何种规则和技术来理解和阐释法律。法律解释学也可称为“法律解释方法论”,它摆脱了各种具体解释技术的束缚,进入了思维领域。例如,对法官法律解释思维习惯的总结,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类型化分析,对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逻辑关系的构建,对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的讨论等。法律解释的方法本身就是法律解释学旨在研究法律解释的规则,从而形成法律人对法律解释规则的共识。

(三)价值判断

价值判断,就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对价值选择的合理性进行说明的过程。价值判断是法律适用中的重要问题,任何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发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而且其自身也应当有独立的价值判断。法学方法论之所以要包括价值判断,一方面是因为任何裁判活动都不能离开价值判断,司法的终极目标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最终必须通过公平正义等价值来进行验证,验证裁判结论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本身可能出现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尤其是因为现代社会的急速发展,法律可能落后于社会的进步,只有秉持公平正义等价值解释法律,寻求与事实最密切联系的规则,才能得到最妥当的裁判结论。此外,法学本身就是一门关于公平正义的学问,法学方法论也不例外,其最终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或者说,法学方法论正是为了帮助法官作出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裁判。在价值判断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在法律所认可的价值体系内进行判断,同时也要遵循一定的价值位阶。但是,任何价值判断,都只能在三段论的框架内进行,大多是要在大前提的解释中进行,这也决定了价值判断和三段论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四)法律论证

所谓法律论证(j uristische Argumentation, legal argument),就是通过提出理由(前提),以证明特定法律决定(即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妥当性的活动。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法律论证学通常被置于法理学(legal theory or jurisprudence)和法律哲学(legal philosophy)的领域研究。法律论证学被认为是法律解释学或者司法裁判学中的一个问题,或者被认为是一个单纯的逻辑学问题,少有对该课题的独立研究。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法律论证学吸引了大量学者的注意,得到了广泛的专门研究。不过,学理上关于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并没有呈现出统一的主题和模式。See Eveline T.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p.13-25.本书是在司法三段论框架下进行的法学方法论研究,将对三段论中大前提、小前提的确定,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连接,三段论中的价值判断等问题进行研究。但所有这些过程都始终伴随着法律论证,也即法律论证在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意义在于,它将司法三段论和价值判断结合在一起。论证的对象,既包括逻辑推理的过程,又包括价值判断的选择。法律论证实际上就是要证明裁判结论的妥当性,保障法官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一般来说,凡是经过了周密严谨论证后的结论,都可以说是妥当的。同时,论证越充分,裁判也就可以越公开、透明,进而获得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可。有学者认为,法学方法不仅包括“发现法律的理论”,而且包括“法律的论证理论”Friedricb Müller, Discours de la méthode juridique, Traduit de l'Allemand par Olivier Jouanjan, PUF,1996, p.14.。论证是保障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方式。法律论证必须要在三段论的框架内进行,证成裁判结论,因而它也是方法论研究的对象。

总之,法学方法论主要是由司法三段论、法律解释学、价值判断、法律论证所组成的整体,它以司法裁判活动为研究的中心,以寻求妥当的裁判结论、保障司法裁判活动的精确性、统一性、可预期性为直接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