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度中国法学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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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诉讼法研究

(一)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是指设计行政诉讼制度以及行政诉讼活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而呈现的总体风格。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关系到整个行政诉讼程序的设计以及具体制度的构建。依功能取向不同,世界范围内,行政诉讼的功能模式可分为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模式两种理想类型,分别具有与其模式相适应的行政诉讼程序构造特点,但不存在绝对意义的理想模型,其价值在于为我们认识行政诉讼程序构造提供了分析工具。我国行政诉讼应定位为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同时兼顾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的特点,具有宪法学以及行政诉讼法学基础。客观法秩序维护功能模式为我国行政诉讼扩大受案范围、放松原告资格限制、增设公益诉讼类型、准确定位行政诉判关系提供了理论空间,也为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正确行使提供价值指导。参见邓刚宏:《论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载《中国法学》,2009(5)。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学者梳理了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演进史,分析了其中的问题。他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年的今天,有必要探讨扩大对行政权力司法审查的空间。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模式选择上,由现行规定改为先作概括式规定,再作否定式列举,是比较可行的方案。法院在认定国家行为时,应当本着是否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标准,积极、慎重而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范围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进行缩小;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范围应当缩小乃至取消。另外,还应当扩大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可能空间。参见胡锦光:《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演进与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5)。

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案件受理问题上,标准的多中心主义将导致选择性司法,进而危及整个行政法律秩序的稳定。基于法治主义的立场和目标,行政案件受理应坚持“法律标准”。而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就要做到正确理解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一般性和特殊性,全面认识行政案件受理的普适条件和特别条件,注意区分行政案件受理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准确把握受理标准中核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参见江必新:《论行政案件的受理标准》,载《法学》,2009(6)。

有学者认为,基于国家行政与非国家行政在特征上的相同性,应当将部分非国家行政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解决立法限制与实践需要之间的矛盾,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以行政职责权限、单方面行为等四个标准来界定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某一行为只要符合上述其中一个标准,就应当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资格以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也应当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以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事实行为的实际影响等标准来界定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标准,从而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除了保留以行为作为确定受案范围的标准外,还应当增加行政法律关系纠纷标准。参见杨小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反思》,载《法商研究》,2009(4)。

(三)信息公开诉讼

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引发出应如何建构我国的信息公开司法救济与诉讼制度问题,并使我们多年来一直从事的对美国信息公开诉讼制度的研究兼有了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的借鉴意义。有学者认为,美国信息公开诉讼的主要原则有:穷尽行政救济、权利平等和利益衡量。其受案范围广泛,没有起诉资格的限制,举证责任由机关承担。重新审理、秘密审查、简易判决是法庭审判的几项重要规则。其对发展与完善我国的信息公开诉讼制度具有参考价值。参见赵正群、宫雁:《美国的信息公开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学评论》,2009(1)。

有学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拓展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和范围,第一次明确赋予行政相对人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救济权,但这种拓展本身是有限度的,不能脱离开现行制度、环境以及法治发展阶段而无限制扩大。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权利保障、法治、利益衡量、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和渐进发展原则,通过丰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于行为可诉性、利害关系性、时机成熟性等制度内涵,依法科学、理性地把握和设定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参见王振清:《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4)。

(四)行政诉讼的类型

行政公益诉讼近年来引起了我国理论界和法治实践的广泛关注,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然而,行政公益诉讼的诸多重大问题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尤其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究竟应当容纳哪些案件、容纳哪些公益范畴,这一问题恰恰是行政公益诉讼中最为实质性的问题,它决定着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社会价值。正因如此,从行政公益诉讼范畴的确定标准、法律形式、类型等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分析十分必要。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环境权益、发展权益诸范畴;这些范畴可通过行政诉讼法列举、公诉机关认定、审判机关判定、共同诉讼诉求、集团诉讼主张等法律形式予以规定和认可。参见关保英:《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研究》,载《法律科学》,2009(4)。

(五)行政诉讼的审判

近年来,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积极推行服务承诺制,广泛运用行政承诺的方式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极大地推动了服务政府的建设。但这种新型的行为方式也引发了新的行政争议。比如行政承诺不作为,相对人能否获得救济以及如何请求救济等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承诺不作为的实质是行政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行政主体自己依据职权创设的积极义务。相对人能否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因行政承诺不作为损失的预期利益或实际利益取决于行政承诺的法律性质;相对人可以获得何种方式的司法救济取决于行政承诺的效力以及法院的裁判依据。只有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才能对行政承诺不作为提起司法救济。参见汪燕:《行政承诺不作为的司法救济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9(9)。

有学者认为,专业领域中往往会存在大量的行政解释,工伤行政便是典型领域之一。行政解释的展开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由于解释主体和内容的不同,法院对待行政解释的态度也并不相同。法院是否尊重行政解释,以及司法审查所考量的具体因素及其限度等是专业领域中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在深层次上这些问题则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相关联。参见胡敏洁:《专业领域中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以工伤行政为例》,载《法学家》,2009(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该条文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概念,由于该概念最早出现在行政法文件中,该概念可以被认为是一个法律概念。然而,《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概念却没有进一步的阐释,学界至今缺乏系统的相关理论,这对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来说都是一大缺憾。有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确立了行政行为的法外依据,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非公正对待的主体是多元的,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不应当以行为类型限定标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应延展于广义行政裁量之中。这些理念对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如何处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制度有指导意义。参见关保英:《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再认识》,载《政治与法律》,2009(7)。

自行政诉讼法颁布前后延续至今,维持判决的存废在理论界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增加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以后,要求取消维持判决的呼声越来越高,众多的学者建议,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取消维持判决。有学者认为,维持判决存废问题的实质是行政诉讼究竟是主观诉讼模式还是客观诉讼模式抑或二者的结合。行政诉讼目标模式总体上是客观诉讼模式,是由我国宪政结构、行政诉讼制度的特殊性等因素决定的,为维持判决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时,应以客观诉讼为路径选用判决形式,弱化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强化对行政行为适法性的正面回应,同时兼顾了主观诉讼的特点。维持判决作为与行政客观诉讼模式相匹配的一种判决形式,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予以限制适用。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务必厘清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界限,并具备行政行为具有维持内容、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行政行为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三个要件。参见邓刚宏:《行政诉讼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09(4)。

(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既有紧密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实践中行民交叉案件呈上升趋势,目前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探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也各有不同。有学者认为,司法权威的树立、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亟待建立完善的行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应当基于行民交叉案件的不同类型及其特征,根据谁为前提谁优先的原则选择恰当的方式,并本着“官了民了、案了事了”的原则做好交叉案件在审理程序上的衔接。参见黄学贤:《行民交叉案件处理之探究》,载《法学》,2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