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企业家在公司当中,身份往往是多重的,可能是通过投资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同时也可能担任董事长、总经理。企业家作为发起人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企业家身为股东则负有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的义务等。当企业家违反上述义务时,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可能因抽逃出资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企业家应当遵循《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以免引致民事法律风险。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既利于公司经营对于资本充实的需要,也可以避免产生纠纷和责任。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及其民事法律风险
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出资,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不同形式的出资认定是否到位的标准不同。货币出资,以货币资金实际到达公司账户为准。其他形式的出资则分情况分别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出资纠纷诉讼中,存在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而被依法认定无效的。
(2)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资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
(3)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经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数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4)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资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
(5)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到位:①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②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③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④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①②③项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资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人出资的股权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经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数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有如下法律风险。
(1)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缴足出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限定时间缴足出资。
为了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被限制股东权利的法律风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3)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风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督促的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
(4)被追究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如果因出资未到位,公司股东被债权人要求在未到位的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出资不到位发生在公司增资时,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未缴足出资存在过错,公司股东有权要求过错董事、髙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经典案例回放
案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需对公司债务担责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为业务伙伴关系。B公司由C、D两股东出资设立,B公司的注册资金为8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就该80万元的注册资金,由C股东出资50万元、D股东出资30万元。C股东的50万元出资包括30万元的现金出资和将其所有的专利技术评估作价20万元,而D股东的30万元的出资则是将其所有的房屋评估作价30万元。现由于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A公司起诉B公司,法院经过审理判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0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法院受理后,发现B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B公司在成立时,作为其股东的C、D股东,除了C股东将30万元的出资现金存入公司成立时开立的银行账户外,对于其所有的专利技术和D所有的房屋并未过户到B公司的名下。该专利技术和房产均未作为公司经营所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B公司所欠债务,A公司可否向法院申请追加C、D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及C、D应当承担的责任?
【评析】
公司和债权人之间一般存在合同关系,当公司由于股东虚假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对股东未履行出资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未履行出资的股东清偿其债务。
具体到本案,结合上述分析可知,由于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并不会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的内容,只是在责任确定的基础上对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的变更或追加。另外,C和D作为B公司的股东,其行为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应就其在未缴足的出资额限度内向A公司承担责任。因此,A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C和D为被执行人。而股东C和D应当就B公司的债务,在其出资不足的限度内向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
为避免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企业家在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
可以用于出资的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和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可以用于出资;劳务可以用作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的出资。
2.要以符合法律要求的方式向企业缴付出资
不同形式的出资需要按照不同的方式交付给企业。如货币出资的,将出资额足额存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房屋等实物资产出资的,将实物交付企业占有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知识产权出资的,也要办理相应的转移手续;需要价值评估的,还要依法进行评估,等等。
3.要注意非货币出资的特别规定
随着财产形式的多样化发展,设立企业的出资早已不单单限于货币或者实物资产,知识产权、股权甚至人力本身都可以作为出资参与企业的设立。丰富多样的出资形式在为人们参与投资设立企业提供了便利的同时,也充分挖掘和发挥了社会各类资源的经济效益。但是,由于非货币资产不具有货币资产的等价性、一般性、可替代性,其价值如何需要评估,其转移交付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办理一定的手续。为此,设立企业以非货币类资产出资时需要注意遵守相关的法律要求。
(1)股权出资的要求方面,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允许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对境内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出资,但需要符合特别的规定。首先,以股权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二是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三是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其次,以股权投资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以股权投资时还要履行一些特殊的程序,例如投资人要签署股权出资承诺书;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缴纳出资;公司设立后,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股权出资的实际缴纳,公司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应当出具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证明等;另外,投资人用以出资的股权属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还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等等。
(2)实物出资的要求方面,利用实物资产出资时,主要是查验出资人对于实物资产是否有合法的处分权,并且应当进行价值评估,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的,要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3)无形资产出资的要求方面,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技术诀窍等,利用无形资产出资除了和实物资产出资一样要查验出资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处分权,进行价值评估,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出资人之间还需特别明确出资方是以所有权出资还是以使用权出资,如果以使用权出资,则需要明确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如果以所有权出资,注意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4)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方面,虽然原则上法律允许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出资,但具体到每一种特定权利,能否作为出资,实践中的做法还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矿业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可以转让。按理,探矿权和采矿权因此也就具有了可以作为出资的两个基本法律特征:可以估价、可以转让。但实务中企业如果用探矿权、采矿权作价入股投资,在不同地方会有不同的结果。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允许以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价入股进行投资,但一些地方却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能否用矿业权出资的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在2009年对此组织各地方以及相关部门作了专题研究,但至今仍未见统一的规定出台。所以,设立企业利用特殊财产权利出资时,需要首先弄清国家以及地方的规定,然后再商谈进一步的投资事宜,防止在设立过程中出现出资不符合要求导致企业无法运营的情形。
二、虚假出资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虚假出资则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吸引并欺骗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虚假出资也是出资人未尽出资义务,客观上的结果也是设立企业所需要的出资未到位,但由于其发生在企业设立登记之前,且使用了故意造假的手段,所以,被法律单独规定为一种出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行为损害了其他发起人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也破坏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虚假出资行为必然给出资人带来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虚假出资不仅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存在,在其他类型的企业中同样存在。只不过对于非公司企业设立中的虚假出资行为,法律只规定了由登记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虚假出资罪仅适用于公司设立登记中的虚假出资行为。
(一)虚假出资民事法律风险
1.虚假出资的民事法律风险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既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资人虚假出资的,虚假出资行为人同样要承担以下民事法律风险。
(1)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发起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都是各方真实意思的合议,股东如不履行约定义务是须承担违约责任的。《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修改后的《公司法》151条规定了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财产权利,如果以上机构不予行使,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并赔偿因出资不到位而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
(3)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当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代位权原理直接向虚假出资的股东要求其清偿债务。违约股东应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或有限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一,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原来的《公司法》则无此规定;第二,规定了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规定了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其他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把债务人的所有股东都作为被告,特别是信誉好、资产多的国有企业股东。上述规定加大了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及出借资金的法律风险,相关纠纷可能因此大幅增加。极端情况下,即使国有企业出资到位,即使仅持有少部分股权,也可能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终还面临向虚假出资股东追偿无着的风险。
2.虚假出资的行政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199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3.虚假出资的刑事法律风险
根据《刑法》第159条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并没有具体界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7日联合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二》)第4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作出重大改革: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的规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主要为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27类,故《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于此类公司仍然适用。新修改的《公司法》和上述立法解释,必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产生重大影响。
但这并不意味着是对公司基本属性的否定,也并不表示不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本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首先,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通过欺骗的方式夸大注册资本金额,例如虚假的评估报告;公司法修订后,普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必然与出资相联系,没有出资就没有夸大或欺骗以虚报注册资本的必要性,但是,公司仍然需要有出资行为,一些特殊的公司还应当达到法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且要求是实缴资本,这就意味着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仍然可能存在,只要股东行为存在欺骗导致虚报,仍然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修订后的《公司法》环境下,仍然还有虚假出资的可能。
所谓虚假出资是指未按规定转移出资财产权属的行为,《公司法》新规定并不是取消了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只是给予了更多的自主权,但只要出资,其出资行为还应当受到规范,不得虚假出资,如果存在相应情形,还是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的。例如股东认缴后,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出资,但却没有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显然就是典型的虚假出资行为。
最后,只要股东向公司出资,就不能随意抽回其出资;尽管《公司法》不再对公司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做限定,不再要求2年(投资公司5年)内缴清全部注册资本,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的实缴资本可以随意抽回,否则将构成抽逃出资罪。
经典案例回放
案例:虚假出资者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甲文化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02年8月14日,乙公司欠甲公司广告制作费、策划费等共计52万余元,双方并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乙公司未按时还款,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乙公司已人去楼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甲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律师介入此案后,对乙公司的财产情况和注册登记情况做了详细的调查。发现乙公司是由刘某、赵某和史某3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刘某以现金出资15万元,占15%;赵某以自购奥迪小轿车一辆,经评估作价35万元作为出资,占35%;史某以某小区房屋一套,经评估作价50万元作为出资,占50%。但是,除刘某的现金出资到位外,赵某的奥迪车并未过户到乙公司名下,现仍在自用;史某名下的房产也未过户到乙公司名下,而是后来转卖给案外人宋某。律师了解到这一情况后,遂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申请追加赵某和史某为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执行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查封了奥迪轿车。慑于法律的威严,现赵某和史某已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
【评析】
现实生活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比比皆是(其中包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本案中乙公司产生债务后首先拖延搪塞,法院执行时又变更经营地点,使得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其恶意逃废债务的目的非常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为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对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人民法院裁定追加赵某和史某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158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刑法》第313条还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正是基于此,被执行人才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后的义务,本案得以顺利执行。
(二)虚假出资法律风险的防范
虚假出资人要为自己的虚假行为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公司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及赔偿责任,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或有限补充清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此时公司还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资本充实的原则,在公司设立之后,由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资人履行出资,应当尽量符合设立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防范和降低可能引发的因虚假出资所引发的法律风险。
(1)企业家要增强法律和道德意识,提高对虚假出资法律风险的认识,保证诚信出资行为。企业家在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时应加强对其他股东的资信调查;除自己足额出资外,还必须认真监督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
(2)要注意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权利瑕疵的法律风险,主要是指出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权利出资,但是对这些权利财产并不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利。出资人交付的非货币财产权利存在权利瑕疵,很可能会阻碍财产权利转移手续,延误出资履行,影响公司成立。同时,不合法使用他人的财产权利,还可能因为侵权在先,将公司卷入一系列的赔偿纠纷旋涡。出资人自己如果向其他出资人恶意隐瞒资产权利归属,构成犯罪的,也将承担起刑事法律责任。所以,对出资人交付的非货币财产权利最好聘请相关的专业部门进行必要的审核和鉴定,及时办理非货币财产的转移和登记手续。
(3)要防范资产评估不实的法律风险。出资资产评估不实,一般情况下与提供的资产评估材料、资产评估中介机构以及评估方法等因素不无关系。如果因为上述因素中的一个或者多个环节出现问题,很可能就隐埋下法律风险。由此导致了评估结果不被有关机关认可,延误公司设立或者最终导致公司设立不能。因此对非货币财产权利进行资产评估,必须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并由其出具资产评估结论。
(4)应建立严格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出资人及时履行出资义务,非货币出资没有权利瑕疵,资产评估客观真实且及时办理了非货币财产的转移和登记手续。
三、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在利用出资展开经营活动时,需要注意正常的资金调度与抽逃资本的区别,防止因抽逃出资产生法律风险。
(一)抽逃出资及其法律风险
1.抽逃出资的界定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
抽逃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出资,经过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以后,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前,将所缴出资抽逃,并骗得公司成立,则属虚报出资。
股东出资以后,资产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能撤回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自己的出资,而不能直接撤回自己的资本,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如果股东撤回自己的出资,那么就属于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这主要是为了体现现代公司制度,即公司财产公司享有所有权,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股东在出资结束后,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为公司所有,股东个人再抽逃资金就成了侵犯公司财产权或所有权了。
在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方式主要有:公司注册后,非因经营或正常业务开支又没有正当理由抽走货币出资;把他人的实物“借”来出资,公司一经注册,再将它归还原来的权利人;公司注册后,将已办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再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2014年修订后的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对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抽逃出资行为中不再包括“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
2.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
抽逃出资是一种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需要承担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风险。
(1)民事法律风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可见,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承担两方面的民事法律责任:一是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息的责任;二是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行政法律风险。《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7条也作出同样的规定,所以企业家作为出资人应注意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法律风险。
(3)刑事法律风险。根据《刑法》第159条对抽逃出资犯罪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抽逃出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二》第4条对《刑法》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的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其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其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其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其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仍然要依照刑法和《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经典案例回放
案例:以贷款名义抽逃注册资本被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4日,4名自然人共同注资设立某农产品生产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4名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经新疆和静县工商管理局核准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后,在工商管理人员在对企业进行检查,查阅公司会计账目时发现,该公司4名股东于2011年9月26日以贷款名义从注册资金中抽出85万元。4名股东把抽出资金平均分配后,将该笔资金以个人名义投资种植温室大棚。当事人的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和静县工商管理局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4名股东分别处以5312.5元罚款,共计21250元。
【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出资缴纳义务后,其财产所有权已经转让给公司,其个人对所出资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抽逃出资。本案4名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贷款名义从注册资金中抽出8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投资种植温室大棚,其以借贷之名行抽逃资本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的防范
抽逃出资将导致公司的极大损失,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也使其他股东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是《公司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企业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出资缴纳义务后,其财产所有权已经转让给公司,个人对所出资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中,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抽逃出资。如果在公司成立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抽逃出资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企业家应当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以货币出资的,出资人均应按时足额缴纳;以非货币出资的,动产应当及时向公司交付,不动产应当交付并变更产权登记,将产权登记于公司名下,以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出资的,也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同时,企业家在出资设立企业之前,应当考察其他出资人的资信情况,避免因其他出资人的违反出资义务行为而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股东应当避免一切抽逃出资行为,诚信投资,切忌心怀侥幸,实施违法行为,给自己的诚信记录抹上不光彩的一笔。
2.企业家要避免协助他人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
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避免实施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免对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要注意避免股东向公司借款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
现实中股东以借款的形式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常见的手法主要有利用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往来账目抽走出资,形式上是长期借方挂账,内容上多为股东借款。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由此可见,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存在借贷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将该借贷行为认定为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
为避免股东合理的向公司借款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股东在向公司借款时,应关注区分抽逃出资与借款的以下因素:
(1)股东拿走的金额占其应缴出资的比例,比例越高,越容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会计账目的处理;
(3)借款发生的时间距公司成立时间的远近,一般而言抽逃出资距公司成立时间较为接近;
(4)借款程序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5)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
(6)是否有还款行为;
(7)有无利息约定;
(8)有无担保;
(9)主体方面,控制股东抽逃概率大。
上述因素宜综合考虑。
4.建立严格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防范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在公司成立后,要通过审计确定是否抽逃出资,审计由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审查,并由其签名和盖章;要设立专门的账户保障公司资金的安全,并且严格监督资金的流向,防止股东抽逃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