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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证券市场主体法律制度

1.我国新《证券法》删去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试述作此修改的原因与价值。

答:(1)证券交易所的定义

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设立的,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既不直接买卖证券,也不决定证券价格,而只为买卖证券的当事人提供场所和各种必要的条件及服务。

(2)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

设立证券交易所首先涉及组织形式的选择。就国际上现有交易所来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会员制,一种是公司制。

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会员是各证券商。会员须向证券交易所交纳会费。在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中,只有会员才能进入证券交易所大厅参与交易活动。会员通常派出一名或若干名场内交易员代表证券商参加场内交易。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形式。

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它是由银行、证券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各类商事组织共同出资建立起来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参与公司的决策,但不得委派自己的股东、职员或雇员直接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职员,以确保交易所的公正性。目前世界上较少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形式。

(3)新证券法作出修改的原因及价值

近年来全球证券交易所正经历着从会员制到公司制的变革以及全球范围内的兼并合作浪潮。这种趋势的形成有其经济和制度基础,更是交易所多元化竞争和降低成本的需求。我国现有的两大证券交易所也应当正视面临的问题,顺应潮流,先“分”再“合”,在实现独立性和区别定位的基础上,再进行公司制改革,整合交易所资源。相应的我国的证券法作出了一定的修改,新《证券法》删去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即是对这一趋势的反映。

我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都在其章程中规定其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因此,我国证券交易所目前的组织形式为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但是新《证券法》删去了原有的“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这就使证券交易所今后采用会员制以外的其他组织形式成为可能,为证券交易所的发展和市场化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2.试述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负债所作限制及其立法原因。

答:(1)《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负债所作的严格限制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这对证券公司提高经营能力,降低经营风险是很有必要的。

(2)立法原因

《证券法》对于证券公司的负债作出严格限制,一方面是出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证券公司运营资本不足以及负债率高等实际情况。

3.试述对证券公司违规操作的监管措施。

答:(1)对证券公司违规行为的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限制其业务、限制分配红利、责令调整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撤销业务许可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2)对证券公司股东违规行为的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该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证券公司股东的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的行为,从而降低证券市场风险,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3)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规行为采取的措施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等措施。

对证券公司违规操作的这些监管措施补充了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手段,强化了监管部门的权力,能够有效处理证券业的违法行为,完善了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为及时防范和处置风险提供了制度保障。

4.试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来源及其管理措施。

答: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设立的用于补偿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损失的一种基金。

(1)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有两个:

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

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第二个来源是否利用,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主决定,法律上未作强制规定。

(2)对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严格管理:

基金应当依法筹集,提取的比例以及征缴的办法必须依章办理;

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确保基金安全;

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向责任人追偿。如果风险损失是人为的因素造成,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运用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提出追偿。

5.试述律师事务所何以成为特殊的证券服务机构。

答:律师事务所是注册律师执行业务的工作机构。律师在证券市场中主要是通过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必备的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体现自身的作用。律师的参与有利于促进和推动证券市场的法制化。

(1)律师证券业务主要包括在股票发行、上市中的法律事务,上市公司在配股中的法律事务,上市公司的组建、改造、购并及经营中的法律业务。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可以受聘担任发行人的法律顾问,就其发行股票提供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3)可以就有关证券法律业务提供咨询,制作、审查、修改有关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文件;参与起草、审查或签订证券承销、收购、合并等协议。

(4)律师在上市公司配股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出具配股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是律师事务所向证监会出具的说明发行人情况的法律文件。

(5)法律意见书是律师签发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加以确认的对发行人能否发行股票或能否配股进行审查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提出的要求。

6.丁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账户,从事证券投资。某日,丁某发出以10元价格卖出本账户A公司股票1000股的指令,但由于该营业部场内交易员小王操作不慎,将丁某卖出指令敲成买入,以每股10元的价格为丁某购入A公司股票1000股,当日该股票收盘价是10.20元。并且由于丁某账面资金不足,小王向营业部经理汇报后,给丁某透支了营业部其他客户保证金3000元。次日,该股即下跌,开盘价为9.8元,最高价为10.18元,收盘价为9.75元,交易员小王在10.15元卖出1000股A公司股票后,将透支的3000元归还。第3日,丁某发现这一事件,即提出索赔。

问:(1)该案中小王有哪些违反《证券法》的行为?小王应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吗?为什么?

(2)丁某应向谁索赔?从《证券法》角度看,他的索赔依据是什么?

答:(1)本案中,小王存在着以下违反《证券法》的行为:

将丁某卖出指令敲成买入,以每股10元的价格为丁某购入A公司股票1000股;

给丁某透支了营业部其他客户保证金3000元。

《证券法》第79条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小王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丁某应向证券公司索赔。《证券法》第210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