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商 号
1.简述商号的法律特征。
答: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用以署名或其代理人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时使用的名称。商号的法律特征包括:
(1)商号仅仅是一个名称,这个名称本身不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等于承担权利、义务的行为人。因此,商号不等同于商主体,就像公司的名称不等同于公司一样。
(2)商号是商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它依附于商主体,是商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
(3)商号是商主体的商事名称,也就是说,只有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才可以使用这一名称。这一特征的意义在于,在一些国家中,商主体的商事名称可以与自然人的名称相竞合,于此情形,区分是商行为下使用还是个人生活中使用,就具有实际价值。
2.简述商号与其他商事标记的区别。
答:商号与其他商事标记的区别包括:
(1)商号与商事经营者的姓名
商号仅仅是商主体的名称,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应该使用商号。在一般情况下,商号与商事经营者的姓名不一致。但在特殊情况下,它们可以一致,于此情形,则需确定使用者是否在从事商行为时使用了这一名称,否则,这一名称的使用只能视为使用者个人的行为。
(2)商号与商店招牌
商店招牌,包括厂牌,是指商主体挂在营业所门前作为标志的牌子。它只是商主体住所地告示,起一个营业场所的广告作用。多数情况下,商店招牌与商号相一致,但有时,商主体不用商号作为招牌,而使用其他的文字、图案、符号作招牌。
(3)商号与行号
行号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商事营业所的名称。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学家认为,行号与商号的最大区别在于,行号指明的仅仅是企业,商号指明的则是企业的承担者,即商主体。商号与行号的区别,近似于我国商号与商店招牌的区别。
(4)商号与商号缩写
西方国家商法中规定,商号缩写由商号缩略而成,它通常可以被作为电报上的地址来使用。如果商人使用的商号缩写与流行的商号缩略规则相一致,那么,这种商号缩写在法律上享有与商号同等的效力。
(5)商号与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属于一定的经营企业的特种商品或产品的标记,它适用于商标法,而不适用关于商号的法律规定,两者在形式构成、实际作用、法律调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因此,商号与注册商标两者性质迥然不同。
3.试述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及其主要特征。
答:(1)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理论上考察,商号权是一种名称权,属于法律上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但是,商号权是与其所附属的主体密切联系的人身权,还是能表现出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多数学者认为,商号权是兼人身权与财产权于一体的混合权利。
(2)商号权的主要特征
①商号权具有区域性限制。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之限制。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的商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外,其他商主体的商号只能在其所登记的某一地区,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等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
②商号权具有公开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商法规定,商号必须通过登记而予以公开,为他人知晓。登记则为公开之必经程序。商号之创设、变更、废止、转让、继承等等都必须通过登记程序而公开,未经此程序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对外发生效力。
③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由于商号权本身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各国和各地区商法理论和商事立法普遍肯定商号权的可转让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商号权作为一种依附于商主体而存在的权利,不可以单独转让,只能与商主体所从事的商事经营活动同时转让。也有国家和地区的商法规定,商号既可以随商事经营活动一起转让,也可以分离于商事经营活动,即分离于商主体而单独转让。在我国,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商号权可以转让,但一般应与商主体的经营同时转让,至于商号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理论上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4.原告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在南京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京×××刀具厂”企业名称。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生产的菜刀商标为“张小泉”牌,1989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张小泉”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刀具厂开办后,未申请使用注册商标,在其菜刀产品上使用非注册商标“××”牌,同时,被告在该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刻印有“南京张小泉”和“张小泉”字样。1993年2月,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企业名称侵权损失10万元,商标侵权损失1万元。
问:本案是否构成对商号权的侵害?
答:本案不构成对商号权的侵害。具体分析如下:
(1)商号权具有区域性限制。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号登记的效力受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之限制。除全国驰名的大企业的商号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外,其他商主体的商号只能在其所登记的某一地区,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等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
(2)我国现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法规,所禁止的是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企业名称混同,而对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其“字号”能否相同的问题,没有予以明文禁止。
在本案中,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了企业名称。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名称专用权只在杭州地区充分地享有。换个角度讲,也只有杭州市工商局才有权对原告的名称予以注册登记。这种名称的专用权,亦仅仅是整个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推广之对于名称中的“字号”也具有专用权。
因此,本案并没有构成对商号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