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万一《商法》(第4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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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业名称

5.1 复习笔记

一、商业名称的概念

所谓商业名称,是指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的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或名号。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仍沿用“字号”称谓。

二、商业名称的法律特征

作为商主体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商业名称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商业名称是商主体用以代表自己的名称。商业名称最重要的机能就是在营业上代表商人,并作为商主体的外在表征在营业过程中依附于商主体。

2.商业名称是商主体在营业活动中必须使用的名称或标志。营业主可以使用商业名称来表示其营业活动与家计的分离和独立。

3.商业名称与商主体的特定经营对象和信誉密切相连。

(1)从总体上或营业上代表商主体,每一个商事主体都有自己的经营对象和经营范围。

(2)商事主体在长期的实践中会形成一定的业务关系和信誉,而这些信誉在一定程度上又直接和商事主体的名称有牵连关系。

4.商业名称是商人所使用的独立于自然人之外的名称。自然人原有的姓名代表了其各方面的生活,自然人在营业时,必须另立商业名称代表其在营业上的活动。

三、商业名称与商标

1.商标的含义

商标是生产者、销售者用以表明自己的商品可以区别于他人的同种或类似商品的一种独特标志,通常由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构成。

2.商业名称与商标的区别

(1)构成要素不同

商标通常由文字、图形、线条、记号或颜色等组成,而商号只能由文字构成,而不能使用图形、记号等表示,并且各国立法均要求商号必须使用本国文字。

(2)表彰的对象不同

商号必须与特定企业、厂商相联系而存在,其表彰对象是商事主体的特定的营业行为,即从总体上代表商主体。而商标的表彰对象是特定商品和服务项目,即从商品或营业上代表商主体。

(3)调整的法律依据不同

商业名称受企业法、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商主体依据这些法律规定向国家授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而商标则必须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统一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发生效力,而商业名称则没有法定期限的限制,一般只能随商事主体及其营业的消亡而终止。

四、商业名称的取得与转让

1.各国有关商业名称的立法例

各国有关商业名称选定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真实主义和自由主义两种立法体例。

(1)商业名称的真实主义。指商人所使用的商业名称必须能够真实反映商人的基本营业情况和权属情况。

(2)商业名称的自由主义。指商人对商业名称的使用可以根据使用人的需要确定,法律原则上不加限制。但必须指出的是,在采取自由主义的国家,这种商业名称的选择并非绝对自由。只不过相对于采真实主义的国家,其选择商业名称的余地较大而已。具体说来,在采自由主义的国家通常采取以下限制:

不允许非法人营业主体使用公司等商法人名称;

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公司的种类,而不允许只使用单纯的“公司”字样;

同类业务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不允许使用国名、国际、联邦字样和可能造成公众误解或有欺骗性的字样,以及法律明文禁止使用的其他字样;

法律虽然允许商人使用与其营业主不同的姓名作为商业名称,但在此种情况下必须进行商业登记。

2.我国有关商业名称的法律规定

我国在商业名称选定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真实主义,法律上也对商业名称的选用作了一些特别的限制和规定。这些限制和规定主要包括:

(1)对商业名称结构的法律规定。

所谓商业名称结构,是指商业名称的组织成分和各成分的组成顺序。根据我国的有关现行规定,公司的商业名称应由以下四部分组成,其构成顺序如下:

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市(包括州)或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但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下列企业的名称中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a.经申请并获同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样的企业;

b.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c.外商投资的企业。

可以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特有文字,即通常所说的字号(或称狭义的商号)。

经营对象、经营范围、所处行业或经营的特点。

企业的组织形式。

(2)对商业名称的特别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对公司名称的特别规定

a.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b.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c.依特别法设立的公司,商号的表示应依特别法的规定。

对联营企业名称的特殊规定。联营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能使用联营成员的商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样。

商事名称中使用“总”公司或其他类似字样的法律规定。商事名称中使用“总”公司或其他类似字样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a.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商事主体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b.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属企业的商业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3)对商业名称的限制。我国立法上对商业名称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商业名称单一制原则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一个商事主体使用或变相使用一个以上的商业名称。但是,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的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不得使用不具有唯一性或可辨认性的商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文字:

a.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b.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c.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d.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禁止以不当目的使用商业名称。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均属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3.商业名称的登记

商业名称一经合法登记,使用人对该商业名称即取得专有使用权,其他商事主体负有不侵犯其商业名称专用权的义务。商业名称一经登记,即产生以下三种效力:

(1)创设效力。商业名称权是使用人因商业名称登记而获得的法定权利,非经登记,商业名称仅为事实上的商业名称,不产生专用权,不受法律保护。登记是商业名称受法律保护的法定要件。

(2)排他效力。商业名称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一定的排他效力。商业名称一经登记,即在一定区域内产生排斥他人为相同或类似的商业名称的登记或使用之效力,其他任何企业或个人均负有不得假冒其登记的商业名称的义务。

(3)救济效力。商业名称经登记而取得商业名称专用权,在同一区域内,如果其他商事主体冒用其商业名称,或用以进行不正当竞争,商业名称的专用权人可以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五、商业名称权

1.商业名称权的概念与特征

(1)商业名称权的概念

所谓商业名称权,又称商号权,是商业名称合法使用人基于商业登记而对其使用的名称所享有的排他性专有使用权。在我国,商业名称权以登记为要件,于同一商业名称,按登记的先后顺序,登记在先的可以排斥登记在后的使用人而独自享有商业名称专有使用权。

(2)商业名称权的法律特征

商业名称权是通过商业登记而取得的法定权利。商业名称权的取得必须履行登记注册手续,未经登记的商业名称一般不受法律保护。

商业名称权利人对商业名称享有专有使用权。未经商业名称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权利人已登记的商业名称。

商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特点。

a.商业名称权是商主体存在的基础,没有商业名称使用权及专有权,商主体将不可能从事营业活动。因此,商业名称权具有较强人格权的属性。

b.在大陆法系国家,信誉是商业资产的一部分。正是基于这种关系,商业名称权才得以体现财产利益,可以被转让或继承;在商主体破产后,可以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从这种意义上说,商业名称权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名称权具有公开性。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登记的目的之一便是使商业名称公之于世,为人所知。

2.商业名称权的性质

对于商业名称权的性质,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说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1)人格权说。该说认为商业名称权同商事主体本身紧密联系在一起,商事主体在营业上用以表彰自己的名称;其一经取得,即在一定区域内排斥其他商事主体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业名称,而与财产无关。这些特点符合人格权的一些基本要求。所以,商业名称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人身权)。

(2)财产权说。该说认为商业名称权取得后,权利人即取得商业名称的专用权,这种商业名称权不但可以给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还可以转让、继承,成为转让和继承的客体,权利人也可以享有转让利益。因此,商业名称权应属于无体财产权的一种。

(3)折中说。根据折中说的观点,商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即商业名称权既具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又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或继承。所以,既不能将其划入单纯的人格权范畴,也不能将其划入单纯的财产权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