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国影视相关法律保护现状
影视是深受人民群众喜爱的文化娱乐形式,影视产业属于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资源消耗少、环境污染小的文化产业。大力繁荣发展影视产业,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对于扩大中华文化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已成为仅次于印度和美国之后的世界第三大电影生产国。然而正如前文所述,社会主义中国的影视产业经历了长达45年的停滞期和恢复期,直到1993年,我国电影体制才进入全面改革时期,朝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方向前进。2010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实现由电影大国向电影强国的历史性转变”,并对电影产业化改革的深入推进、电影公共服务体系的构建以及电影业监管体系的完善等事项作出全面部署。2010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正式启动《电影产业促进法》立法调研工作,并在2011年12月公布了《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鼓励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发展,为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提供了新动力。2016年11月7日,国家通过《电影产业促进法》,并将于2017年3月1日实施,填补了我国影视产业的立法空白,开启了影视产业依法发展的新篇章。
一、国家保护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一)经济学理论中的外部效应
外部效应在西方经济学中被用以解释市场失灵。保罗·萨缪尔森(PaulA. Samuelson,1915—2009)将外部效应定义为“那些生产或消费对其他团体强征了不可补偿的成本或给予了无须补偿的收益的情形”。影视作品具有文化属性,其中的优秀作品还具有艺术水准,其反映出的优良价值内涵有助于传承历史文化、激发人生思考、促进社会和谐、增强民族凝聚力,推动社会意识的发展;而粗制滥造的影视作品或被断章取义的画面则有可能对社会意识的发展造成反动,例如不加限制的暴力镜头可能诱发校园欺凌的扩大化和暴力犯罪的低龄化。这两种一优一劣的外部效应便是影视作品的正外部效应和负外部效应。市场无法一直通过有效的调节使得影视作品始终将正外部效应发挥到极致而将负外部效应降到最低。国家干预主义认为国家应当通过有形之手扭转市场失灵的局面。
(二)国际贸易理论中的幼稚产业保护
幼稚产业保护理论是美国经济学家A.汉密尔顿(Hlexander Hemilton, 1757—1804)提出的,一种对某些产业采取过渡性的保护、扶植措施的理论,是国际贸易中贸易保护主义的基本理论。其基本内容是:某个国家的一个新兴产业,当其还处于最适度规模的初创时期时,可能经不起外国的竞争。如果通过对该产业采取适当的保护政策,提高其竞争能力,将来可以具有比较优势,能够出口并对国民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就应采取过渡性的保护、扶植政策。对影视产业的政策性扶持和保护,符合当前我国国情。
(三)保护文化多样性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1年通过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及实施该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2005年又通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6年我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对文化多样性表述如下:“‘文化多样性’指各群体和社会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他们内部及其间传承。文化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人类文化遗产通过丰富多彩的文化表现形式来表达、弘扬和传承的多种方式,也体现在借助各种方式和技术进行的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和消费的多种方式”,并“重申各国拥有在其领土上维持、采取和实施他们认为合适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政策和措施的主权”。而市场具有无限可分性,市场力量不能保障多元性和多样性的实现,需要制度安排借助市场以外的力量来促进多元化和多样性,防止民族电影在自由资本的竞争中丧失优势,从而导致民族文化流失和民族身份的淡化。那么,国家力量介入影视产业,自然是最强有力的保护。
二、影视产业相关政策、立法及其司法保护路径
(一)影视产业的立法现状
《电影产业促进法》颁布以前,我国并无影视产业的专门立法,对影视产业的调整主要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在总结以往产业发展规律和行业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历经两次征求意见和审议,《电影产业促进法》终于得以颁布。下面将我国影视产业的立法现状加以介绍。
1.刑法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体现了国家对广播电视基础设施的强烈保护意愿,但是并没有对电影相关设施的保护作出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如果在影视作品中植入的广告违反了此条规定,则可据此定罪量刑。然而此条规定虽与影视作品有关,但实质是对广告业的调整,而不是对影视产业的调整。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对著作权的保护是影视产业蓬勃发展的核心,将情节严重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入罪化,增强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2.著作权法
影视产业的利润核心是影视作品,影视作品的核心权利是著作权。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著作权法》,此后历经2001年和2010年的两次修正。为促进《著作权法》的实施,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施行,前一条例同时废止,此后历经2011年和2013年的两次修正。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邻接权等均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对于影视产业的著作权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因后文有专章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3.电影产业促进法
2010年9月,时任国家广电总局局长王太华在影视创作座谈会上发言时强调,要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重点加快《电影产业促进法》立法进程。《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由国家广电总局起草,报请国务院审查,并听取了各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在2011年12月15日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15年2月26日,中宣部副部长、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党组书记、局长蔡赴朝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扩大会议上要求加快推进《电影产业促进法》等重点立法进程。201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2016年9月6日至10月5日,《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征求意见。2016年11月7日,《电影产业促进法》(本节以下简称《促进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3月1日实施,这将对我国影视产业产生重要影响。
(二)影视产业现行政策及调整展望
本部分内容的各分项将首先介绍《促进法》之外的现行政策,最后在介绍《促进法》对相关政策的规定的基础上对《促进法》实施后可能的调整加以展望。
1.政府专项资金扶植政策
政府直接资助影视产业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扶植政策。我国的专项资金主要是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和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1)电影精品专项资金
1996年,政府设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又称“影视互济金”),从进口影片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一部分管理,用于电影的制片、译制;设立“支持电影精品‘九五五〇工程’专项资金”,从电视广告纯收入中提取3%,用于支持精品电影创作。
2007年,财政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结合国产电影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7〕16号),将此专项资金改为“由中央财政在预算内安排”。按照该办法,资金围绕电影制作进行资助:包括华表奖和夏衍剧本奖的奖励,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和重点题材剧本创作和影片摄制,优秀国产影片生产、宣传、发行、放映以及购买公益性放映版权,保护电影版权等方向。同年1月,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工作会议在京举行,会议还通过了“青年导演资助计划”,陆川、贾樟柯、宁浩等16位导演成为首批资助对象。国家广电总局于2008年至2009年度首先在北京电影学院、中央戏剧学院、中国传媒大学、北京师范大学、解放军艺术学院5所高校实施“扶持青年优秀电影剧作计划”,建立奖励优秀剧本、扶持青年编剧人才的资助机制。
(2)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1996年,财政部、国家广电总局联合印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国家对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电影票房收入,按5%的标准征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基金”。电影专项资金征收票房的5%里面不只涉及制片行业,也包括放映、发行行业及进口影片。
2002年,专项资金不再补贴制作,全部补贴放映产业,“影视互济金”(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前身)每年1.5亿元补贴制作。至2011年年底,电影专项资金21年累计收入达到22.437亿元,从1991年的1415万元跃升至2011年的6.1亿元,年平均增长超过21%。
2012年11月,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公布了4项针对片方和院线的资金补贴政策,被业内称为“新四条”。其中1条面向制片方,3条面向影院。根据“新四条”,电影制作方可以提出专项资金补贴申请:3D、巨幕等高新技术格式影片票房在5000万元(含)至1亿元,奖励扶持资金为100万元;票房在5亿元(含)以上奖励1000万元。“新四条”还特别规定,影院全年放映的国产片票房占总票房收入50%(含)以上的,返还全部国产片票房上缴的电影专项资金;全年国产片票房份额在45%(含)到50%,返还80%上缴资金。
2015年10月1日,《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重新修订实施。对比“新旧办法”,有3大变化:一是国家专资办与省级专资办对资金可支配比例由6∶4变为4∶6。二是将文艺片纳入重点支持范围。三是取消对影院征集范围地域限制(此前县级以下影院无须征集)。业内统计,2015年中国电影票房扩容至约400亿元的规模,电影专项资金一年大约有20亿元。
(3)《促进法》对专项资金的规定
《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引导相关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电影产业的投入力度,根据不同阶段和时期电影产业的发展情况,结合财力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综合考虑、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对电影产业的支持,并加强对相关资金、基金使用情况的审计。”此条规定比较笼统,以后可能会通过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加以明确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2.税收优惠政策
纳税是私主体对国家所负的义务,受国家强制力维持,是影视产业经营主体所要付出的固定成本。通过减税、免税或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无疑可以增强影视产业活力,促进影视产业发展。
(1)对文化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6年12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2008年10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2009年3月2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此通知印发了《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2014年4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4〕15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此通知印发了《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特殊税收优惠
为鼓励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加深文化产业的市场化程度,国家还对由事业单位转制而来的文化企业提供了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4年11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印发了《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①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②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③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④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3)《促进法》对税收优惠的规定
《促进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实施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电影产业发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此条规定将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力授予了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但必须依据税收方面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此前的影视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并非直接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制定,此后将对影视产业税收优惠的法制化起到促进作用。另外,《促进法》实施后,国家势必据此规定制定专门针对电影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动我国电影产业新发展。
3.信贷融资政策
影视产业是资本密集型产业,是否能够充分融资对影视作品能否生产、品质是否优良具有决定性作用。目前,影视产业的融资方式有政策性融资、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私募股权基金以及通过合拍影片项目融资,赞助、嵌入式广告等灵活方式获得资金。
2009年,国家颁布《文化产业振兴规划》,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文化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支持有条件的文化企业进入主板、创业板上市融资,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迅速做大做强。
2010年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9号),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电影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积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拓展适合电影产业发展的融资方式和配套金融服务;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电影企业,金融机构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支持具备条件的电影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和利用银行贷款等多种融资手段,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扩大规模,壮大实力。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电影企业重组上市。积极探索建立电影风险投资机制,各地可以利用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等投资基金支持电影风险投资,鼓励大型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等方式投资电影,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团体依法发起组建各类电影投资公司,努力培育电影领域战略投资者。
在信贷融资方面,《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从事电影活动以及改善电影基础设施提供融资服务,依法开展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并通过信贷等方式支持电影产业发展。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适应电影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国家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依法对电影产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分散风险。对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公告的电影的摄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促进法》实施后,电影产业的融资渠道将进一步得到拓宽,电影拍摄的经济风险将进一步得到降低。
4.放映保障政策
为保护民族文化,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通过保障国产影视作品的播出放映量来抵抗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西方发达国家的影视产业侵袭。
1981年10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了《进口影片管理办法》,规定从外国及我国港澳地区进口发行影片或试映拷贝的业务,统一由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营管理。前广播电影电视部于1993年1月5日,印发《关于当前深化电影行业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1993〕3号),在改革国产故事片发行机制的同时,维持了进口影片仍统一由中影公司向各省、市、自治区公司发行的制度;于1994年2月3日,发布《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规定各电视台每天所播出的每套节目中,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其中黄金时间(18时至22时)不得超过15%;于1995年8月28日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强调每天19点至22点3个小时黄金时间必须以播出国产精品节目为主,境外影视剧的播放比例不得超出15%。
2002年2月1日,《电影管理条例》施行,规定电影放映单位年放映国产电影片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片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2010年1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9号),强调要进一步扩大国产影片发行放映,认真落实年放映国产电影时间不低于年放映时间总和三分之二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国产影片发行放映考核奖励。继续执行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制度,用于加强电影行业宏观调控和促进国产电影发行放映。
在放映保障方面,《促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影院应当合理安排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摄制的电影的放映场次和时段,并且放映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与《电影管理条例》“三分之二”的规定相比,《促进法》将条例的“国产电影”改为“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摄制的电影”。这种用语的更改,在认定什么是国产电影这一问题上增强了操作性,但是由国外资本投资或控股,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影视公司出品的主要反映外国文化的电影也将有可能被认定为国产电影,存在违背保护中国文化本意的可能。
5.海外拓展政策
在海外拓展方面,主要是依靠参加国际电影节来提升中国电影在国际上的认可度,进而促进出口。2004年10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制定的《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施行,鼓励国产电影片、电视剧(含影视动画片)和其他广播影视节目参加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规定持有《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并依规报备即可。2010年的《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积极推动电影走出去,培育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电影国际传播企业,开发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国产影片;通过在境外举办公益性的中国电影展、参加国际电影节和组织商业性的海外推广营销活动,不断提高国产影片的国际影响力、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不断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
海外拓展方面,《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电影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参加境外电影节(展)。”第二十条规定:“摄制完成的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方可参加电影节(展)。拟参加境外电影节(展)的,送展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该境外电影节(展)举办前,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根据现行《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参加境内外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的电影作品应向国家广电总局备案,而《促进法》修改为也可向省级电影主管部门备案,这为送展组织提供了便利,降低了送展组织的守法成本。
(三)影视产业的司法保护路径
影视产业的核心内容是影视作品,而影视作品与一般商品的核心区别则是影视作品当中包含了智慧成果,是著作权的典型载体,所以影视产业也是创意产业。如果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则影视产业便丧失了灵魂,无法存在。因此著作权保护是繁荣发展的核心要素。
如果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内核剥离开,影视产业与其他产业并无显著区别,都需要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与正常的产业发展秩序。因此,除著作权保护之外,经济法的保护也为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助力。
1.影视产业的反垄断保护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1)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若影视产业有关经营主体达成并实施以上垄断协议,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若影视产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有关经营主体违法实施上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将受到禁止;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则是被允许的。
若影视产业有关经营主体违法实施集中,将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视产业的反不正当竞争
不同的影视产业经营主体存在着自由竞争,而不正当竞争将损害正常的竞争秩序,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有诸多表现形式,包括:混淆行为、强制性交易行为、行政强制经营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等。因我国对影视产业的审批和监管较严,且影视产业存在一定特殊性,本书仅对影视产业中容易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介绍。
(1)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广告业务是传媒行业的最大经济利益所在,也是电视台、电台、报纸等媒体的主要收入来源。据国家广电总局公布的数据,2009年全国广播电视收入中,广告收入为782亿元,占总收入的42%,可见广告业务是传媒行业最赚钱也是最为重要的业务之一。在行业潜规则盛行的时代,商业贿赂也渗透到传媒领域,广告招投标、广告播出等环节的权钱交易日渐形成风气。同时,由于热播电视剧争夺电视台的黄金时段,供大于求的市场关系导致电视台成为影视公司追捧的“香饽饽”,掌握电视剧引进权力的传媒从业者就极有可能成为贿赂诱惑腐蚀的对象。此外,由于公共传媒行业特殊的机构设置、工作流程和经营特点,一些影视传媒公司及广告公司为了承接更多业务,不惜以各种非法手段在多个环节实施商业贿赂,窝串案现象突出。
商业贿赂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实施该行为将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数额较大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年来,对影视作品进行的虚假宣传时有发生。武侠电影《剑雨》,由苏照彬导演、吴宇森监制,但在宣传后期,片方抛出了“总导演兼监制吴宇森”的说法,借吴宇森光环为影片炒作,刻意弱化了苏照彬的导演身份;演员黄渤在从未出演过影片《致命请柬》的情况下,发现自己的名字居然出现在某影院此影片的宣传海报上。这种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侵害了影视产业正常的竞争秩序,是法律所禁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秘密性。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即不为所有者或所有者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
实用性。商业秘密与其他理论成果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商业秘密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实用价值。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明示其保密意图的措施,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经济利益的目的。
上述四个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
影视作品的内容与其价值高度相关,如果在影视作品被正常消费之前内容就被泄露,会对投资方、劳动者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影视作品完成正常消费之前,影视作品的内容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遭受行政处罚之外,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4)诋毁商誉
商誉是指能在未来期间为企业经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或一家企业预期的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如社会平均投资回报率)的资本化价值。商誉主要体现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名誉的地位。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一经营者的商品性能、品质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商品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而诋毁商誉,是指通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方式使对象企业的商誉受到贬损的行为。
影视产业主要依靠影视作品创造利润,而影视作品与一般商品不同,难以通过外观大致判断出品质优劣,必须对内容进行观赏才能判断其品质;而影视作品内容一旦经过观赏,其价值对观赏者会形成大幅度减损。因此影视作品难以采用类似一般商品试用销售的方式进行“试看”;另外,影视作品具有一定的艺术性,艺术性较强的影视作品还可能出现不完整观赏就不可能理解作品主旨的情况,对于此类影片,“试看”更无法起到效果。所以,一部影视作品的首批消费者,只能通过出品方的商誉来推测作品品质,如果该出品方的商誉优良,那么消费者便有信心自愿充当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成为首批自掏腰包付费观赏的观众。也就是说,商誉对影视作品出品方具有格外重要的经济价值。而诋毁商誉的行为,扰乱了影视产业市场秩序,还可能对受害方造成严重甚至致命的打击,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若情节严重,还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当影视产业有关经营主体被侵犯著作权或遭受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获得赔偿;若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刑事立案。此外,若影视产业经营主体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满,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因违法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还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四)影视产业相关政策法规文件
为便于读者了解影视产业相关政策法规,我们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编印的法律法规汇编和国家广电总局网站的信息公开列表,梳理了截至目前现行有效的政策法规文件,将其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汇总成表,以供查阅学习所用。
影视产业相关政策法规文件一览表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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