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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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司资本研究

第一节 取消最低资本限额

世界上有些国家的公司法在给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要求股东在成立公司时投入的资本达到一定的数额。这个由公司法规定的、必须达到的数额称为最低资本限额。投资者的实际投资可以等于或者高于这个数额,但是不得低于这个数额。我国从1993年颁布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直到2013年,始终都有这样的规定。先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不同类型要求50万元、30万元或者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元;2005年修改公司法降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成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变成500万元。详见1993年《公司法》第23条、第78条,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59条、第81条。2013年底修改公司法彻底废除了这些要求。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法修正案草案,2013年12月28日公布,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更深一步说,这是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全面推进市场化改革的一部分,减少行政干预,尊重市场自主选择。此事最早还是由国务院开头的。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取消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在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但是国务院只能制定法规,无权修改法律。所以,两个月后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修改。那么,我国公司法以前为什么要求最低资本限额,后来为什么又要废除,个中的道理是什么呢?

要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是实际保护债权人的是股东权益整体,不是注册资本一项。在前一章中我们已经说过,在我国现行的公司会计制度下,股东权益是由四个部分组成的:注册资本、资本公积、法定公积、任意公积。注册资本是股本,也即股票的票面总额,其公式为:每股股票面额×已发行股份总数。

资本公积是股票发行的溢价款,也即发行价格超出票面额的部分。具体说来,资本公积是各次发行溢价款的加总。每次发行的溢价款=每股溢价×所发行的股份数。注意:不是已发行股份总数,因为溢价款与股本不同。股票面额是不变的,而溢价数额是可变的。每次发行的溢价往往不同。所以资本公积是各次发行溢价总额的加总。参见第三章第一节的资产负债表中样品公司从第一年到第三年度资本公积的变化。股票可以溢价发行。《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这就是说,票面额将在工商局登记为注册资本,发行价中超过票面额的部分不必登记注册,但是在会计记账的时候应当记为资本公积金。这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规定,但是同样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在注册资本之外追加投资,例如,注册资本为3万元,但是实际投资为10万元。其中超过3万元注册资本的7万元投资与溢价发行中的溢价款性质是一样的,在会计记账时要记为资本公积金。在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将投资额分为等额股份,而是按比例计算各投资方对公司所有权的份额;有的则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将投资额分为等额股份,1000股是一个很常用的数字,这样计算起来方便一些。这些股票的面额和溢价款从形式到内容都与前述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相同:它们的票面额反映注册资本,超过票面额的出资是溢价款。而没有分为等额股份的投资,虽然在形式上看起来不同,但是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在会计处理上也是一样的。

组成股东权益的第三个部分是法定公积金,那是公司开始经营产生利润之后的事。《公司法》第166条第1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这任意公积金是组成股东权益的第四个部分。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都是公司的留利,会计记账时统称为盈余公积,这一点已在前面第三章讲过。

既然实际保护债权人的是上述四项而不是一项,那么聪明的债权人在放贷的时候就不会只看注册资本,而要看全部四项;或者不看注册资本,只看股东权益。

举一个具体的例子可以把问题说得更加清楚。假定股东投资10万元设立一个公司,公司向股东发行1万股,第一种情况下平价发行,面额每股10元,股本=面额×已发行股份数=10元×1万=10万元。于是工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在会计账面上就有:

现在假定第二种情况,股东仍然投资10万元设立一个公司,公司向股东发行1万股,面额每股5元,股本=面额×已发行股份数=5元×1万股=5万元,尽管股东实际上每股支付了10元,一共投资了10万元。这是溢价发行。于是工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万元,在会计账面上就有:

在这第二种情况下,虽然注册资本少了一半,但是股东投资相同,所有者权益相同,公司的实际运作相同,对债权人的保护也相同。因为对一个聪明的债权人来说,当公司向他借钱的时候,他不会因为第一种情况的注册资本是第二种情况的两倍而借给更多的钱,而是会同等地对待这两种情况。

再假定第三种情况:将每股面额定为1分钱,股本=0.01×10000=100元,资本公积金99900元。结果也是一样的。这种面额极小,只占股票价格的一个极小比例的股票叫作名义面额股。从逻辑上说,既然名义面额股可以有,无面额股应该也可以有了。不过,由于注册资本依然是公司章程和设立登记中的必要事项,所以我国公司法的现有框架还不允许发行无面额股,至多只能发行名义面额股。不管怎样,注册资本的多少带有相当大的主观随意性,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股东在成立公司的时候可以自由地选择要不要溢价发行股份。如在上例中,可以选择平价发行,也可以选择溢价发行;可以溢价5元,也可以溢价9.99元。但是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如果有赢利,那么再次发行的时候就只能溢价,不可能平价了。可见,溢价发行具有必然性。有的书上把溢价看成例外情形,是不对的。例如在上面的例子中,我们可以在前述第一种情况(即平价发行)的基础上进一步假设,公司经过一段时期的经营,利润不断留存和积累,包括2万元法定公积金和13万元任意公积金,这样所有者权益总共增长了15万元,于是在会计账面上就有:

这时公司需要集资20万元以扩大再生产。由于当初股东花10元钱买来的1股股票现在值25元了,这里为简便起见,按净资产计算每股价格。现实交易中自然不会这样,再次发行的价格取决于多种因素,一般远高于每股净资产值。参见后面资产评估中讲述的《老人和苹果树》的故事。所以现在也只能按每股25元的价格发行。但是因为当初的票面额是10元,现在也只能写10元,否则,这次25元,下次28元,公司的股票就会一片混乱。既然面额固定为10元,价格却要25元,那就只能溢价发行。具体操作是将需要筹集的20万元除以每股价格25元,得到发行数量8000股,每股面额10元,溢价15元,发行之后会计账面上就有:

在45万元净资产中,注册资本只占了18万元,不到一半。如果按前面第三种情况假设,即面额3元,则注册资本只有5万4千元,占12%。以后随着公司业务的发展,留利不断增加,净资产会越来越大,注册资本不变,其在净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小。

可见,注册资本并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价值。即使在公司成立时股票平价发行,注册资本也仅仅在成立之初的那一刻反映了公司的价值。一旦公司开始经营,随着赢利或者亏损的不断发生,公司的价值也在不断地变化,犹如河水在不停地流动,世界上不会有人能两次走进同一条河流。想用注册资本来反映公司的价值既是不现实的,也是违反辩证法的。注册资本作为一个不变的数字就与公司的真实价值渐行渐远,最后只剩下一个没有多少意义的空洞数字。

上面假定公司在成立之初选择了平价发行股份,可是精明的生意人往往会选择溢价发行,因为溢价发行至少有两大好处。第一是少交登记费。注册设立公司需要缴纳登记费,而登记费是按照注册资本的一定百分比收取的。通过溢价发行减少了注册资本,自然也就减少了需要缴纳的登记费。2016年2月,国务院决定取消登记费的要求,自3月1日起实施。这个问题倒是不存在了。

第二大好处是集资更有灵活性。上面讨论了赢利的情况,没有讨论亏损。如果股东投资10万元下去之后第一年亏损了5万元,这时如果资金不足,需要向外集资,就只能按每股5元的价格发行,因为现在股东手中的1万股股票只代表了5万元的净资产,而不是起初的10万元。在第一种情况下因为首次发行是平价的,票面额每股10元。法律一般禁止折价发行,无法操作。美国19世纪末有判例允许折价发行,例如Handley v. Stutz,139 U.S. 417,11 S.Ct. 530(1891)。但是现代各国及美国各州法律一般都不允许公司折价发行,我国《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面额。不过,《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未设这样的限制。所以,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倒是可以操作。例如,承接正文中的例子,假如有人愿意投资15万元占四分之三的股权,双方可以签订股权转让投资协议,原股东将四分之三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作为对价,新股东支付15万元给公司(注意:一定是给公司而不是原股东个人,否则达不到合理的效果),使得公司的净资产增加到20万元,然后两位股东凭此协议到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如果不是这样操作,那就只有按照正文所说先进行减资,而后按照每股5元的价格向新股东发行3万股,总共15万元。所以只能通过修改章程、变更登记来减少注册资本,手续很麻烦,而且可能会引发新的法律问题,例如债权人指控违约等。而在第二、三两种情况下就很容易操作,可以直接发行,不需要变更登记。

当人们普遍地明白了上述道理并且使用低面值股来溢价发行的时候,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就变成一条僵死的、机械的规定,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了,因为它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债权人也不看重它。反过来,它的负面作用倒不小,因为它不利于商人们灵活地设立公司和有效地利用资金。客观情况纷繁复杂,各行各业对企业初始资本的要求各不相同。“一刀切”地规定一个最低限额,对有些生意来说不够,规定没有意义;对另一些生意来说又太多,形成资金的积压和闲置,造成浪费。无论是3万元还是30万元,甚至是500万元,都会出现这种情况。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国才最终决定取消资本最低限额,放弃了长期坚持的法定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在下一节介绍。这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巨大进步。不但设立公司的条件放宽,自由度增大,而且因为注册资本由实缴改为认缴,当事人再也不需要借钱成立公司后再抽逃资金还钱了。抽逃注册资本是长期以来我国公司企业界的普遍做法。对此,我国刑法专门设立了抽逃资金罪予以处罚。但这是恶法。商人有了商机就要抓住,想创办公司。但是很多人没有足够的资金满足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于是不得不采用借钱成立公司,事后抽逃资金还钱的办法来规避法律。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最后生意做成了,成了企业家、社会名流,抽逃资金的事也就过去了。个别人运气不好被抓住,就判刑了。这是极大的不公正,人为地制造了不少社会矛盾。抽逃资金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情形很相似,详见本书第七章第一节对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的讨论。随着公司法的修改,抽逃资金罪已经从刑法中删除了。这是我国法律和社会进步的表现。因为凡是自愿认缴的资本,事后就不大会抽逃。因此,我国公司的资本真实性将大大提高,抽逃资金的现象将会消失。

下面请读者欣赏一下当年在法定资本制下我国法学界对企业家们抽逃资金的不同看法。

案例讨论

个体户A计划设立一家资本金为1000万元的股份公司。A作为发起人决定用自己的现有不动产和两台进口设备(时价1500万元)作价出资,但听说用不动产和实物出资要缴纳资产收益所得税(capital gain)。为了回避征税,A将上述不动产和设备作为担保从B银行贷款1000万元,又将这笔贷款存入指定的代收股款的C银行。C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A出具了收款单据,并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了收款证明。2000年3月,A同妻子、长子及其他两个好友(名义股东)一起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股份公司。A担任董事长,董事会由A、妻子、长子组成。同年5月A以董事会决议为由,从C银行取出全部贷款返还给B银行,解除了担保。并将现有不动产作为车间,用两台进口设备投入了生产。姜一春,方阿荣著:《公司法案例教程(第二版)》,5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对这个案例,有学者经过认真分析之后得出结论:“应依法追究A本人及新成立公司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姜一春,方阿荣著:《公司法案例教程(第二版)》,6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这个观点应该能够代表当年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和绝大多数人的意见。但是笔者的看法却全然不同。下面是作者当年的分析和评论原文实录,供读者比较和鉴赏。


本案的情形很有典型意义。它反映了我国长期坚持的法定资本制——要求资本最低限额的严重缺陷。出于各种不同的现实原因,我国的很多公司恐怕都是这样通过虚假出资或者事后抽逃资金的办法成立的。其中很多公司生意越做越红火,发展成为实力雄厚的大公司甚至大的跨国公司。本案中的公司成立采取的就是事后抽逃资金的手段。在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概念见下一节解释。下,公司的成立非常容易,根本不需要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金,也就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了。因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注册资本制度和最低资本限额,发起人为了规避这些规定,才不得不采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等手段,招了麻烦还违法。从一个角度看,当然是当事人在违法;而从另一个角度看,造成违法的原因在法律本身,因为如果法律不这样规定,如果采用授权资本制,本案中的行为就不违法了。

本案的典型意义不仅在于其成立过程,而且在于其经营过程。从案情来看,并没有纠纷发生。如果公司生意做得顺利、做得好,很可能会有大的发展,从而给社会做出大的贡献,几年以后发展成几亿元甚至几十亿元净资产的大公司也未可知。据说,根据现行法律,“应依法追究A本人及新成立公司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没有纠纷哪来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形至多只能由工商管理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者检察院依法对其刑事起诉。可是,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如果这些执法机构这样做了,那么,虽然法律的尊严得到了维护,但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却受到了负面的影响。法律应当服务于经济的发展而不是阻碍经济的发展。如果一条法律规定的执行在客观上对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是破坏性的而非建设性的,那么这就是一条恶法,必须修改。

诚然,本案中如果发生民事纠纷,比如债权人信赖了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而借给了公司一笔款项,事后公司无力偿还,那就可以认定公司设立无效注册资本不足经常是公司被认定设立无效的理由。而追究A个人的全额还款责任。从理论上说,公司也可以向A追缴那1000万元的出资(再由债权人向公司要),但是实际上公司处在A的控制之下,不可能向A追缴出资,所以只能由债权人直接向A追缴。

只要没有纠纷,A也没有实施欺诈债权人的行为,那么在执法上就不必对A过分严厉。再说,A也向公司投入了不动产和两台价值1500万元的设备,只是没有办理所有权的转移手续,等于是借给公司免费使用。因此,工商执法时可以采取比较温和的处理办法,如敦促他办理设备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或者将1000万元资金退回来,等等,不应该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更不应该追究其抽逃资金的刑事责任。

当然,最好的办法还是修改法律,放宽放松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从而一劳永逸地解决这类问题。


这是笔者当年的课堂讲义原稿(包括其中的脚注)。没有想到的是,之后不久,国家便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