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社会调解的职业化道路
在我国调解模式转变过程中,调解员的角色定位和权威来源也在随之发生变化,而且这种变化直接决定着调解的实效性。前面我们已经论及,我国传统调解权威类型主要是一种韦伯所谓的“传统型”和“魅力型”(卡里斯玛型),调解员的存在似乎正是作为“非正规军”来弥补“正规”司法职业队伍的紧缺。诚然,这两种权威类型在一段历史时期内曾经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兴起,现代商业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化,“现代化进程中文化的祛魅化与世俗化也持续地消解着传统精英在调解中的权威”[1],传统调解权威的合法性资源已经逐渐流失,调解员的传统权威在纠纷解决中越发难以奏效。
正因为如此,尽管《人民调解法》已实施八年,人民调解在遭遇低谷后也有所复苏,但面对新时代社会矛盾的新挑战和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期待,人民调解员年龄老化、文化低、法律知识较少的问题在面对新型复杂纠纷时便凸显出来。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程度不高、培训工作不系统、化解矛盾纠纷能力有待提高;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推进缓慢;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困难、激励机制不健全等都制约了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了解决调解员在现代纠纷解决中的信任缺乏,21世纪以来,我国逐渐开始重视调解人的职业化建设,调解职业化开始被学界关注。然而,从我国调解职业化实践来看,一方面,调解尚处于分散化发展状态,缺乏统一可行的规范指引与路径设计;另一方面,学界相关研究主要探讨人民调解的职业化问题,对其他类型调解的职业化发展前景鲜于关注。基于完善调解制度的系统考虑,本章以人民调解、商业调解、行业调解为对象[2],思考我国调解职业化发展的困境与出路问题。
注释
[1]王福华:《中国调解体制转型的若干维度》,载《法学论坛》,2010(6)。
[2]在我国,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是通过公权力去行使调解的职责,其调解行为实质上是审判权、行政权的一种运用,法院、行政调解模式下的调解员均属兼职行为。而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是具有典型的自治性特征的调解制度,在现有格局下谈调解员的职业化建设具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