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ETR与跨境无纸化贸易
21世纪被称为“电子商务”的时代,以至于有人断言:21世纪要么电子商务,要么无商可务。国际贸易也不可能脱离时代的大趋势。跨境电子商务,或者说跨境无纸化贸易正被视为新的经济增长点[1],其增长速度已经连续多年远超全球贸易增速。虽然没有人说“21世纪要么跨境无纸化贸易,要么无跨境贸易”,但许多国家以及国际贸易组织近年来却都不约而同地大力推动跨境无纸化贸易。如亚太经合组织(APEC)从1998年即开始推动跨境无纸化贸易,并于2004年推出了《APEC跨境无纸贸易行动战略》,为APEC跨境无纸贸易的实施制定了行动框架和时间表。2016年,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ESCAP)通过了《亚太跨境无纸贸易便利化框架协定》,为各国规范单一窗口制式、建立统一电子贸易文件接口及实现跨境质检商检互认等提供了共同的行动框架,并借此推动贸易数据文件交换电子化,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和透明度。具体到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增速也远超贸易总体增速。一方面国内采取了各种措施,如从2012年8月开始进行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到2014年4月,中国通关作业无纸化实现了对所有海关通关业务现场和业务领域的全覆盖,在为进出口公司减少通关时间、降低贸易成本方面成效显著。[2]另一方面,中国也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在跨境电子商务方面的活动,如2017年8月与孟加拉国、柬埔寨一起率先签署了2016年联合国ESCAP通过的《亚太跨境无纸贸易便利化框架协定》。
但是,目前各国政府推动进行的跨境无纸化贸易方面的努力,更多集中在单一窗口、清关信息互通等行政管理方面需要的单据的无纸化,因而涉及的主要是合同、发票、原产地证书、装箱单、提货单等。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另一类单据,即在商业主体之间流转,但无需提交海关清关的提单、汇票等单据,却较少被涉及。而提单、汇票虽然也是单据,但性质特殊,是“可转让”单据,其电子化与一般单据相比有特殊的困难。同时,提单、汇票涉及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两个环节:支付与交付,并且影响到国际贸易融资。提单和票据不能电子化,国际贸易的电子化就难以真正实现,也不会有真正的跨境无纸化贸易。
作为联合国系统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核心法律机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以协调各种国际商业规则并使之现代化为己任。[3]在电子商务国际立法方面,UNCITRAL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在已经牵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签名示范法》《电子通信公约》等一系列法律文件[4]后,UNCITRAL又将视线转向可转让单据电子化的难题,并于2017年8月正式通过了《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UN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Transferable Records,以下简称《ETR示范法》或MLETR)。
作为UNCITRAL在电子商务领域立法的最新成果,《ETR示范法》适用于“电子可转让记录”(electronic transferable record,ETR)。“电子可转让记录”是指可转让单据的电子等同物(electronic equivalent)。“可转让单据”(transferable document or instrument)则是指“在纸张上签发的,使持有人有权要求履行单据中指明的义务,并且有权通过转让单据而转让其中指明的要求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单据”[5],典型的是票据、提单、仓单等,但不包含股票、债券等“金融证券”或“投资证券”。[6]
在英美法系中,“可转让单据”中的“据”(instrument)主要是指记载金钱支付命令的纸张,而“单”(document)主要是指记载物品交付命令的纸张。[7]“票据是对一笔款项的权利凭证,而单据是对一批货物的权利凭证。”[8]同时,英美法系区分单据的“转让”(transfer)和“流通”(negotiate)。[9]可转让单据可以是可流通的(negotiable),也可以是可转让而不可流通的(non-negotiable)。“一份可流通票据是根据商业惯例或法律可以通过交付和背书转让给一个善意付对价的买方,使其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影响。一份不可流通票据是虽然可以通过交付和背书转让权利,但不能使受让人获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10]而“可转让记录”(transferable record)这个概念最早是在美国提出的。1999年7月美国颁布《统一电子交易法》(UETA),其中第16条首次规定了“可转让记录”,其后颁布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E-SIGN)和《统一商法典》(UCC)修正版等都采用了这一概念。[11]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使用“可转让单据”这个词,而是将票据、提单、仓单等统称为“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一词为德国学者所首创,并为德国商法典所采用。”[12]这个词现在为包括日本在内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日文汉字即为有价证券,中文援用了此词。”[13]“有价证券一语,见诸法典,乃以一八六一年之德国旧商法为其绝矢,阙后日本明治二三年之旧商法第四条及我国现行各种法令上均相继采用。”[14]大陆法系的“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的“可转让单据”从内涵到外延都并不完全等同,但都包括提单、票据和仓单。同时,大陆法系一般不区分“可转让”和“可流通”的不同法律效果。
传统法律中,提单、票据和仓单法律性质迥异,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而且各国法律差异也很大。提单在一些国家,如中国,只用于国际运输中。票据一般同时用于国际和国内贸易,但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在国际和国内贸易中使用的票据是不同类型的。仓单在多数国家都只用于国内贸易中。UNCITRAL把这些单据的电子化放在一部法律里进行规范,难度可想而知。而这样做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单据在“可转让”这一点上相同,在电子化的过程中,因“可转让”而遭遇的法律难题也相同,因而有可能放在一起规范。[15]另一方面则是这些单据已经或可能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其电子化对国际贸易有重要影响,因而也有必要放在一起规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识到,近年来,可转让单据电子化的过程并不顺畅,阻碍了跨境无纸贸易的发展,而这种不顺畅与法律有很大关系,因此有必要努力解决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