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通论(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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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的概念与体系

法是什么、法律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是法律理论、法理学的迷津。“争论日复一日,没完没了”(勒内),反而使人如坠迷雾中,不辨方向。当然,它并非是无关紧要的,作为法学一个古老而常新的问题,它是法学最核心、最普遍、最基本的问题,也是涉及法律运作、法律实践的方向、价值取向的根本问题。

一、法的词义

中文中的“法”字,在西周金文中写作“”,与其他汉字一样,是一个绝妙的意象丰富的象形文字。汉代许慎《说文解字》说:“,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由三部分组成:氵、、去。氵,平坦之如水,一说喻示法像水一样平,是为公平、公正;一说指将人犯置于水面凛去(流刑);(音zhì),神兽。《说文解字》说:“解,兽也。似山羊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象形从豸者。凡之属,皆从。”《后汉书·舆服志》说:“獬豸神羊,能别曲直。”在这里,为图腾动物,一角之神兽,代表正直、正义、公正,或说是正义之神(性直恶曲),具有审判功能、职能,能为人分清是非曲直、对错,助狱为验。去,“人相违也”。去即对不公正行为的惩罚。一说判决把人从原来的部落、氏族中驱逐出去,于水上凛去(古代之流刑),或交由神明判决,由神兽“触不直者去之”。由此可知:(1)法是一种判断是非曲直、惩治邪恶的(行为)规范,是正义的、公平的。(2)法律是一种活动,是当人们相互间发生争执无法解决时,由公平裁判的一种审判活动;是当人们的行为不端、不公正时,由神兽进行处罚的惩罚活动。(3)法律的产生、实施离不开这一神兽,它是社会权威力量的代名词,是社会强制力的代表,没有神兽作为切实保障机制,法律就没有神圣性,从而无法发挥出它的功能、威力。

在古代文献中,称法为刑,法与刑通用。如夏朝之禹刑、商朝之汤刑、周朝之吕刑,春秋战国时期之刑书、刑鼎、竹刑。魏相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改刑为法。“刑,常也,法也。”“法,刑也。”这里的刑,含有模范、秩序之意。因此,以刑释法,表明模范遵守法律(秩序)。刑,又指刑罚。《盐铁论》:“法者,刑罚也,所以禁暴止奸也。”古代中国法又往往与律通用,“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唐律疏义》)。据史籍记载,商鞅变法,改法为律。从此“律”字被广泛使用,其使用频率高于法。我国古代法典大都称为律,如秦律、汉律、魏律、晋律、隋律、唐律、明律、清律,只有宋代称刑统,元朝称典章。《说文解字》说:“律,均布也。”段玉裁注疏说:“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管子说:“律者,定分止争也。”律原为音乐之音律,音乐只有遵守音律,才能和谐,否则杂乱无章。均布是古代调整音律的工具,以正六音,木制,长七尺。律后来引申为规则、有序,范天下之不一而一,成为规范所有人及其行为的准则,即规范天下千差万别的所有人、所有事趋于整齐划一(统一、协调)。总的说来,古代汉语中的法的含义是复杂多样的,其中最为主要的意义是:(1)法象征着公正、正直、普遍、统一,是一种规范、规则、常规、模范、秩序。(2)法具有公平的意义,是公平断讼的标准和基础。(3)法是刑,是惩罚性的,是以刑罚为后盾的。

在西方语言中,含有法、法律语义的词更为复杂。从语源来说,西方的“法”一词都来自拉丁文。可作法解的词很多,如拉丁文的jus和lex,德文的Recht和Gesetz,法文的droit和loi等,其中jus、Recht、droit均可翻译为法,同时又有权利、正义、公平、规律、规则等内涵。英语中可当法解的词有law、norm、rule、act等,其中law有规则、规律双重含义,加定冠词又有不同含义,a law指单个法律,the law指整体法。总的来说,西方法的词意的核心是正义(公平、公正),其次是权利,再次是规则,人的权利之规则。法律既保护人们的正当权利,同时也惩治人的不正当行为。法律及其行使与暴力有关,但很显然,暴力本身不是法,暴力必须受制于法。

在现代汉语中,法、法律两词基本上可以被当做同义词。但它们也有区别,都可以进行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法是指所有的法律、法律现象,既包括实在法(现实法、制定法、国家法、实然法),又包括自然法(理想法、正义法、应然法);既可以用在规范的意义方面,作为专门的法学范畴和法律用语,也可以作为团体组织中所有的规矩,如党纪、厂法、帮规,这种用法具有一定的比喻性。狭义的法区别于法律,特指自然法,即社会中的价值观念,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广义的法律是指法律的整体,包括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法令、条例、决议、指示、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惯例、习惯、判例、法理等。在中国,广义的法律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等。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国,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些区别和含义既有界限,又有交叉。

二、法律的基本特征

依据我国法学界对法律基本特征问题的一般看法,法律通常具有四大基本特征。

(一)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内容涉及法律权利、权力与义务

法的核心部分是行为规范,当然也包括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性规定。作为规范,法指令人们应为之事、可为之事和不可为之事,给人们的行为提供共同的标准尺度,为调整社会关系提供基本的框架。其内容是法律权利、权力、义务。以规范为核心内容是法区别于其他现象的重要特征。宗教以教条、祭祀为重要内容,道德以观念为主要内容,而政策则以原则性规定为主要成分。作为法定的行为规范,法在形式上具有规范性、一般性和概括性的特征。

(二)法是主要出自国家,并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法出自国家,指法是由国家行为造就的,国家造法的方式主要是制定、认可、签约以及国家惯例行为等。制定指国家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机关创制法律的行为,创制的是成文法;认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机关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种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它产生的是习惯法;签约是指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条约的行为;国家惯例行为也可形成法律,是指当国家的某些惯例行为受到承认,它所形成的模式就成为法律,国家在以后类似行为中有遵守的义务,如英国的宪法惯例。对于司法判决是否是国家造法行为,法学界有不同看法,各国实践也不一样。判例法国家的司法判决被认为是在创造法律,特别是在司法机关突破先例时,被认为是创制了新的规范。

通说以为,国家是法的唯一来源,这值得商榷。事实上,法主要出自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垄断造法的权力。在当今全球化背景下,多元的社会本身也是法的重要来源。国家行使管理权,但社会高于国家。社会直接造法的途径有:(1)国际或国内社会公认的正当价值观可以纠正国家的不良立法;(2)出自法学家的权威性理论有时可以直接成为法律依据;(3)部分习惯可以成为法。许多国家规定,习惯可以成为法律。这一方面可以是因为国家的认可,另一方面也可以是在国家(非判例法国家)未认可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司法中加以适用,此习惯便是直接来自社会的法律。另外,国际组织也创制了许多带有强制性的法律。联合国、欧盟等即如此。

就这一特点而言,法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或社会规范的根本点在于,法主要出自国家,而其他的社会现象与国家的联系远不及法这样密切。如道德完全出自社会,政党的政策出自政党,宗教一般出自社会,它们都并非出自国家。

(三)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法的强制是国家强制,区别于一般社会强制,如政党的强制、法人的强制、家长的强制等。国家强制是公权力运作的方式之一。人类社会要维持公正的秩序,必须有公权力对违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否则法规范就成了劝告,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事实上,对大多数人或事而言,国家强制力并不实际出现,而主要作为一种心理的威慑力存在;只有对实际违反规范的人来说,强制力才可能真正出现。应当注意的是,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不等于说国家强制力是实现法的唯一要素。实现法的要素是多元的,如道德、利益关系、社会压力等。

(四)法是具有更广泛和更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与对个别人和个别事所下的命令不同,具有普遍性;法也与其他规范不同,具有更广泛和普遍的约束力。个别的命令只对其指向的特定人或事生效,而法则对其所指向的某类行为产生普遍约束力,这是法的规范性特征所决定的。同时,其他规范所约束的对象范围相对于法而言,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政党政策一般只对其党员和组织有约束力;宗教规则主要只对信教者有约束力;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道德,各种不同的道德约束的对象也是有明显局限性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具有更广泛和普遍的约束力。当然,法的这种广泛和普遍的约束力,也是相对而言的。

三、法的本质问题

法律本身是纷繁复杂的,人们对于法律本质的认识也是多样的。在历史上,许多学者分别从不同的维度、层次认识和解释法律,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法律理论和学说,形成了迥然不同的法律理念。

(一)几种有代表性的法本质学说[7]

1.神意说。这一主张是由神学家们所提出和坚持的。神意说认为,法律是上帝理性的表现,是神的意志,是神创造出来规范人的生活和行为的。神意说诉诸超人间的力量来说明法律的来源和本质,突出了法律的宗教性。

2.理性说。这一理论是由自然法学所倡导的。理性说认为,法律是人的理性的创造物,是理性的(最高)体现和表达。西塞罗、格劳秀斯、洛克、康德等思想家都极为重视法律的理性根源和特征。理性说注重法律的合理性、价值性。

3.意志说。这一理论认为,法律体现的是意志,而意志又有主体的差异,因而意志说又分为:个人(统治者)意志说、阶级意志说、共同意志说(如卢梭的公意说)。前述的神意说亦可归入意志说。意志说注重法律的意志性。

4.民族精神说。这是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的观点。该理论认为,法与民族的风俗习惯和语言一样,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民族精神说强调法有其自身的产生和发展历史过程,不能照搬外国的法。

5.社会利益说。这一理论认为,法律是社会利益的体现和表达。许多社会学法学家是社会利益说的代表,如耶林、庞德。社会利益说突出的是法律与人的利益,特别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

6.社会控制说。一些社会学法学家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手段。如布莱克认为,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工具。从16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社会控制说强调的是法律在社会中的角色、功能和效应。

7.正义论。历史上许多思想家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体现,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正义论着眼于法律的道德性,强调法律的合法性奠定于正义、价值的基础上。

上述关于法本质的理论、学说对人们进一步认识、解释法律现象和本质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既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其不足的一面。有的从法律的人为性、人定性出发,有的从法律的神创性着眼,有的强调法律的经验性质,有的侧重法律的意志或理性根基,显然它们在揭示法律的意蕴方面都分别作出了有益的贡献,但难免有偏差,忽视了法律的整体性、统一性,割裂了法律各种元素之间的内在关联,反而使法律的本质被阉割、被遮蔽了。法律本质笼罩在一片迷雾之中。廓清各种迷雾,还其本来面目,是当代法理学的重大任务。

(二)马克思主义批判的法本质观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研究法律问题时,深刻地分析并批判了资本主义法的深层本质,形成了系统的、批判的法本质观,这不仅深化了对实在法的认识,而且推动了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律科学的深化和发展。

1.法是被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体现为阶级意志性和国家意志性。这一命题和思想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内容。

法是意志的体现和反映。法律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是人的意志的结果,而非神的意志或其他物种的意志的结果。不论反映、体现的意志(主体)是一个人的、集团的、阶层的、阶级的或全体人民的,也不论其内容如何、形式如何,法律总是人类意志的产物,与人类意志息息相关。因此,法律带有很强的意志性色彩。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1)法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的一般意志、整体意志、普遍意志,是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公意”“合力意志”,而不是统治者个人的意志,也不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众意”),更不是统治者的任性和随意。这种阶级意志是通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系统化、一般化而成为法律的。法律正是通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系统化、一般化,把个别性的东西转变为普遍性的东西,把局部性的东西转变为整体性的东西,把集团性的东西转变为社会共同性的东西。经过这种升华的意志,就真正变成了社会的规范、规则。(2)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其意志的全部,而是经过国家中介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被奉为法律的那部分阶级意志”。也就是说,意志是多种多样的,并不是所有的阶级意志都能上升为法律,转化为法律。只有经过法律程序认可、确定、处理的那一部分意志,经过国家中介的那一部分意志,才是法律。就此而言,法律是社会的掌权集团或统治阶级根据自身整体意志、共同意志而以国家名义制定、认可、解释的,并由他们通过国家力量强加于全社会,要求一体遵行。法律必须体现国家意志,国家意志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3)法只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可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4)法律的阶级(国家)意志的基础是利益,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整体利益、普遍利益。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个人的恣意横行。统治阶级所创立的任何法律法规都与他们的利益和需要有关,是为了满足、实现他们的利益、需要和欲望的。

2.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中社会生产方式是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本源性存在基础。物质生活条件是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社会生产方式诸因素在内的综合体。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社会都不能脱离它的具体地理环境、人口、生产方式诸条件而生存,也不能无视具体地理环境、人口、生产方式而从事文化、思想、制度、历史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活动。因此,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构成了人的社会、人的社会生活的基石。

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各要素中,生产方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告诉我们,政治、法律、国家等制度性的社会组织和结构,哲学、文学、历史、宗教、道德、法律思想等思想性的社会要素,以及从事这些制度性、思想性社会要素的建设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基础上进行的,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依存于一定的生产方式及生产力、生产关系,依存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它的存在、发展、运作、实施都受制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是由社会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就有什么样的法律,离开了一定的生产方式,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和基础。法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所表现的法权关系。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谈到资产阶级法律观念和本质时说:“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因此,法律不是独立自足的,相比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它是派生的。

法律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法律本身具有内在的经济逻辑、经济机制、经济属性。一切法律问题归根到底都是经济关系、经济状况、经济机制的反映和要求,任何一条法律、一种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无不体现经济方面的基本规律、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因此,一切法律现象都可以还原为经济现象,一切法律问题都可以归结为经济问题。经济是法律的基础。

认识法律的本质时,我们需要注意几点:(1)法律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法有物质制约性,有社会的根源,并不意味着法律总是与经济条件、经济规律、经济状况完全相符合、完全同步,它们之间有一定的不一致性、不同步性,更为重要的是两者总是形成和保持一种动态的契合关系。(2)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其自身的发生发展过程和规律。(3)除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外,社会其他因素,如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也对法律、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导致法律的多样性、变异性和差异性。

四、法的要素与法的体系

(一)法的要素

法律要素是指构成法律这个系统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元素、部分、因素。法律就是由这些要素构成的集合体。法律要素是多样的、多层次的,可以从不同角度分析、分类。一般认为,法律要素有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技术性规定等方面。法律要素的特点是:(1)个别性和局部性,表现为一个个元素或个体;(2)多样性和差别性;(3)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

1.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具有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肯定式后果和否定式后果)三部分。

法律规则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划分。比如按照法律的部门、适用的领域进行分类,可分为宪法规则、刑法规则、民法规则、行政法规则、诉讼法规则等;按照法律规则的形式,可分为实体法规则、程序法规则。法理学所讲的法律规则与此有所区别。

(1)依据内容的不同,法律规则分为义务性规则、权利性规则和权利义务复合规则。义务性规则是直接规定人们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则。它分为命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两种。命令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则是规定禁止或严禁人们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义务性规则具有强行性(强制性)、不利性,没有选择性,不允许人们随意选择。这一规则所使用的语言是应当、应该、必须、不得、禁止、严禁等。

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人们有权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权利性规则具有两方面的特点:第一,授予人们权利,使人们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二,允许人们自由选择,具有选择性。这一规则所使用的术语是可以、有权、有……自由、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在现代法律中,权利性规则占据首要地位。

权利义务复合规则是同时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质的法律规则,如组织法、程序法以及委任规则、审判规则等。这一规则的特点是,一方面被指示的对象有权(职权)按照法律规则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作出这些行为,履行自己的职责是他们不可推卸的义务(职责)。

(2)依据功能的不同,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调整性规则的功能在于控制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规则概括出来(确定)的行为模式。其基本特征是先有行为,后有规则。调整性规则的产生立足于已然的行为,是为了规范已有的行为,如刑法中的大多数规则。构成性规则的功能是组织、允许人们按照规则所授予的权利(权力)去活动。其基本特征是先有规则,后有行为,如审判规则。

(3)根据强弱程度的不同,法律规则可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强行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主要包括禁止性规则和命令性规则。不管人们意愿如何,必须履行强行性规则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规则。任意性规则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允许人们在法律范围内从事自己应该从事的合法的所有事务,允许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决定或双方协商解决。

(4)按照内容的确定性程度,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和非确定性规则。确定性规则是内容明确、结构完整,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非确定性规则是内容不明确,需要其他规则加以说明、补充的规则。非确定性规则又分为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委任性规则是本身并未规定具体行为规则,而委托或授权其他机关加以具体规定的规则。准用性规则即没有规定具体行为规则,而要参照其他法律条文或法规的规则。

2.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原则。

法律原则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特点。(2)稳定性程度比较高,不因个人、社会条件而发生变化。(3)没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也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的设定,而只是一些抽象性、一般性的公理。(4)覆盖面较广,适用性非常广泛,可以运用于许多法律领域,对具体的法律运作具有指导性作用,往往成为判案遇到困难的法官的重要根据。(5)其逻辑形式主要体现在:结构上比较简单,一般不设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一些陈述性命题,主要体现在序言、总论、修正案、法律原则专章等部分。

法律原则主要有两类: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如任何人不得从不当行为中获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关于社会发展、进步的决策、指示、决定及目的、目标。无论是公理性原则,还是政策性原则,又都有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之分。

3.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术语)。法律概念具有明确性、规范性、统一性等特点。概念是认识之网的网上纽结,法律概念同样是法律之网的纽结,构成了法律经线和纬线的交织点。法律权威的发挥和实现,规则、原则的适用都取决于法律概念的明确和正确使用。

法律概念的分类是多样的。依其所涉及的内容,法律概念可以分为:涉人概念、涉事概念、涉物概念。涉人概念是关于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人的群体)的概念,如公民、法官、律师、当事人等。涉事概念是关于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概念,如正当防卫、违约、责任、故意、过失、代理等。涉物概念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有关物品及其质量、数量和时间、空间等无人格的概念,如标的、股票、证券、时效等。有些学者把法律概念分成六大类,即主体概念、关系概念、客体概念、事实概念、诉讼概念、其他概念。法律概念还可以按涵盖面大小,分为一般法律概念和部门法律概念。部门法律概念又可分为宪法概念、刑法概念、民法概念等。

(二)法的体系

1.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也称法律部门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法律体系从结构上看,可以分为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内部结构的基本单位是各种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各部门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基础。外部结构的基本单位是各部门法,它要求各部门法门类齐全,严密完整。

研究法律体系,对于科学地进行立法预测、立法规划,正确地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全面地进行法律汇编、法典编纂,合理地划分法律学科、设置法学课程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完善的法律体系能全面、协调、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保证社会资源的分配,保证法律自身目的和价值的实现,并为法学研究提供丰富的实践资料。

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是不同的。法律体系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各种法律部门体系,是自然形成的法的结构,而立法体系则是指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是法的效力等级系统。立法体系反映法律体系,以法律体系为基础,但并不等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与法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法系是指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作的分类,由若干个国家的法律所组成;法律体系则仅由一国的法律所组成。(2)构成一定法系的法律,是跨历史时代的,不仅包含一定国家的现行法律,而且包含这些国家历史上的法律;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则只是一国的现行法律。(3)构成法系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也不相同。

2.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

当今中国正以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目标,试图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部协调、体例科学且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近几十年来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已初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8]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法律部门或部门法:宪法、行政法、军事法、刑法、诉讼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9]

(1)宪法。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它不仅反映了当代中国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也决定了其他法律部门的指导原则。宪法规定我国的各种基本制度、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地位、职权和职责等。宪法部门最基本的规范,主要反映在宪法典这样的规范性文件中。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除了宪法这一规范性法律文件外,宪法部门还包括以下几个附属的较低层次的法律: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人权法、授权法等。授权法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授权国务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制定某种规范性文件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根据授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行政法。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规定行政管理体制的规范,确定行政管理基本原则的规范,规定行政机关活动的方式、方法、程序的规范,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规范等。行政法包括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涉及范围广,如治安、民政、工商、文教、卫生、税务、财政、交通、边境等各方面的行政管理法规。

(3)军事法。军事法是有关军事管理和国防建设的法律和法规。依法治军已成为当代法治国家的共识,我国立法传统上也比较重视军事法制的建设,而且还相对地建立了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机制。军事法从立法主体或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以及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从法律的内容来看,有军事实体法,也有程序性的法律,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兵役法》《国防法》等。

(4)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一个基本法律部门。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刑法也是最受关注的一种法律。在刑法部门中,占主导地位的规范性文件是《刑法》,同时还包括《国家安全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

(5)诉讼法。诉讼法[10]又称诉讼程序法,是有关各种诉讼活动的法律,它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保证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诉讼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主要规范性文件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同时这一法律部门中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

(6)民法。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财产关系是人们在占有、使用和分配物质财富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民法并非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而只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如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等。

(7)商法。在明确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商法作为法律部门的地位才为人们所认识。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的法律。我国的商法包括《企业破产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商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与民法部门有很多联系,民法规定的有关民事关系的很多概念、原则也适用于商法,从这一意义讲,我国实行了民商合一的原则。

(8)经济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法部门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适应国家对宏观经济实行间接调控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主要包括有关企业管理的法律规范,有关财政、金融和税收税务的法律法规,有关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有关市场主体、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法学界也有一种把经济法的范围进一步缩小的趋势,比如把企业法等归入到民商法中去,在理论上这也是可以成立的。

(9)环境法。环境法是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通常指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主要指对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法律。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还会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10)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社会保障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法律。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包括有关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关劳动卫生和劳动安全的法律规范,有关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的法律规范,有关劳动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和程序与办法的法律规范等。我国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这一法律部门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等。在我国,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3.经济全球化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影响

近三十年来,经济全球化一直以空前的广度和深度向前发展。它积极地影响着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而且还深刻地影响着各国的法律制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促进了广泛适用的法律规则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它也推动了世界范围内的法律改革。同样,经济全球化也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深远影响。

随着经济全球化所产生的经济贸易活动经常大量地跨越国界进行,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则也发生了深刻变化。这体现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合同、公司、证券、税收、知识产权、对外贸易与投资等民商法及经济法内容发生大幅度的调整;我国签订的大量多边和双边国际条约,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的立法也发生重要的变化和发展。不仅如此,经济全球化同样也影响到我国的行政法、诉讼法甚至刑法;经济全球化不仅影响法律,也深刻地影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内容发展。面临经济全球化的冲击,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既要坚持从国情出发确立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法律制度,又要大胆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中带有一般意义的法律技术、法律结构来完善我们的立法。特别是在完善我国有关市场经济和民商事法律制度的立法方面,可以有更大力度的改革。

需要指出的是,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法律发展与变革,并不意味着世界各国的法律模式将走向完全一致。不能借口全球化或者以国际法甚至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为标准,干涉别国内政。世界上法律传统和文化千差万别,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独特的,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问题和相应解决问题的有价值的法律方法和途径。我们在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应该认真研究和把握当代世界法律发展的新动向,坚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面向世界,吸收和借鉴当代世界法律中的先进成分,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发展与完善。[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