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学的性质、体系与历史
一、法学的性质问题
法学是法律科学的简称,是研究法律、法律现象、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是一门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人文社会科学。法学一词历史悠久,在我国先秦时期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汉代始有“律学”。刑名法术之学主要强调定分正名,着重对“刑”“名”进行辨析。律学主要是对现行的律例进行注释,关注法律的应用技术,而不关注正义等价值问题。法学或法律科学的名称,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学东渐、西方文化大量传入时才被广泛使用。法学一词在西方同样源远流长。“法学”的拉丁文Jurisprudentia,早在公元前3世纪末罗马共和时代就已经出现,该词由Jus(法律、正义、权利)和Providere(先见、知识、聪明)两词合成,表示有系统、有组织的法律知识、法律学问、法律技术。到公元2世纪罗马帝国前期,该词已被广泛使用。当时,罗马的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Ulpianus,公元160—228年)说:“法学是神事和人事的知识,正与不正的学问。”后来,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拉丁文Juris-prudentia这一词在欧洲各国广泛传播。德文、法文、英文以及西班牙文等语种,都是在该词基础上发展出各自指称法学的词汇,并且其含义日渐深刻,内容不断丰富。
关于法学性质问题,近代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代表性的观点大体存在四种[1]:
1.法学是实证科学。近代自然科学的兴起、迅速发展及其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巨大历史作用,使一些人对自然科学顶礼膜拜,认为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同样可以用来研究人类社会,而且认为只有这样才能获得精确可靠的知识,包括法学在内的一切学科都应当向自然科学看齐,建成像自然科学那样的实证科学。在法律研究中,近代许多法学家采用机械物理学、生物进化论等自然科学的理论来解释法律现象。当今我国学者中也有具有这种倾向的,如朱景文教授就希望通过建立一个精确的指标体系来衡量和比较不同国家的立法、司法、法律职业、法律教育的状态,判断法律的发展程度。[2]
2.法学是形式科学。这是基于一种将科学分为经验科学和形式科学的分类对法学所作的界定。这种分类认为,经验科学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搜集、分析和处理具体的经验事实为主要内容;形式科学包括逻辑学、数学,以讨论普遍的形式演算为主要内容,它关注思维的、语言的纯形式方面,不涉及其内容或价值取向。[3]凯尔森等人认为,法学就是以其中的形式科学为榜样的。
3.法学是人文科学。很多人文科学的主张者都将法学划入人文科学的范畴,如德国哲学家李凯尔特、狄尔泰等。李凯尔特认为,人文科学以文化为研究对象,而“文化包括了宗教、法学、史学、哲学、政治、经济学等科学的一切对象”。[4]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也将法学归入人文科学之列。在中国,虽然很少有人明确将法学归入人文科学之列,但近年来法学界有些学者按照人文科学的研究思路来进行法学研究,如梁治平等。[5]
4.法学是社会科学。中外学术界,尤其是中国学术界,通常都将法学划入社会科学的范畴。《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等都将法学归入社会科学之列,我国出版的各种法理学教材几乎不约而同地将法学归入社会科学之列。《中国大百科全书》对法学的解释是:“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属于社会科学的一个学科。”[6]
上文对法学是什么科学的回答,实际上道出了法学的不同维度。每一维度各有其特定的观察视角、分析方法和研究特色,它们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人类迄今为止拥有的知识,按照构成和存在方式的不同,大致可以归结为三种不同形态,即有关社会的、有关人文的和有关自然的,各种知识门类都被归入这三种形态。因此,按照这一对知识形态的概括,人们一般将科学划分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在这一分类标准下,我们倾向于把法学界定为一种存在于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的知识形态。法学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考察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各种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性质、特点与相互关系,研究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相互作用,因此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同时,法律又是人们生活意义的规则体现,是规则与意义的交结,法学要解决不同民族不同国度人们生活所面临的问题,要为人们在规则下生活提供精神导向,因此又具有人文科学的性质。
二、法学的研究对象与体系
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法、法律现象。法学始终与法律相关,与法律现象相关,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法律问题,因而不同于自然科学、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当然,法学的研究内容非常丰富多样,涉及法律现象的方方面面,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法学既然是以法的现象及其规律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系统的科学,就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面的研究,即既要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及它们的性质、特点及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相互作用;既要对法进行静态分析,又要对法进行动态研究。还有学者认为,法学研究的内容是法律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包括法律的事实、形式、价值。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社会法学、规范法学和自然法学研究的重点大体对应于此三者。
与法学研究的对象一样,各家对法学研究的目的也存在差异。法学研究的目的即法学家研究工作的主观目标。从总体来看,法学研究有三大目的,各家的侧重点各有不同。一是伦理目的,即为了发现或探究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原则,为公正安排社会关系及解决社会纷争找到合理的交往模式或法律框架;二是科学目的,即法学研究追求的是发现法律规律,认识法律的本来面目;三是政治目的,即法学研究是为了给统治者的统治出谋划策,或者相反——证明、揭露法律的毛病,从而在政治上否定它。一般说来,法学研究的三大目的不同程度地存在于法学家所追求的目的之中。虽然西方有些法学家追求法学研究的价值中立,但这实际上难以完全做到。
法学(学科)体系是由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学内部分出许多分支是近现代法学发达的产物。如何划分法学的分支学科,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并无一致的标准和做法。例如,英国法学家沃克将法学分为两大部类(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七个分支学科:法学理论和法哲学、法史学、比较法学、国际法学、超国家法学、国内法学、法学附属学科。日本《万有百科大辞典》把法学划分为四大部类。20世纪30年代,我国法学家丁元普将法学分为法律科学和法律哲学两门,而后又把法律科学分为立法政策学、法律解释学、比较法学、法律史学。我国台湾学者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两类,将理论法学再分为法理学(含法的历史哲学、法学方法论、法价值论)和法经验科学(含法律社会学、法制史学等)。应用法学包括法律解释学和社会政策学等,其中法律解释学包括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
按照当今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法学学科可以具体划分为三部分,即理论法学、应用法学和边缘(交叉)法学。理论法学分为法理学和法律史学,而法律史学又分为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和西方法律思想史)和法制史(中国法制史和外国法制史);应用法学分为比较法学、国内法学(含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等)、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等)、外国法学(含外国的部门法学)。边缘(交叉)法学主要是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相互结合的产物,如法医学、法律心理学、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等。
三、法学发展的历史
1.古代西方法学的发展
西方法学肇始于古希腊。古希腊很早就开始立法活动,进行法制的建设。但各城邦(国家)的成文法不多,主要是对习惯法的整理和系统化,而且法律的制定和适用通常采用直接民主的程序和方式,没有健全的专门法律机构和职业法学家集团,因而也没有独立的法学。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分散于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宗教学、文学、美学著作之中。在历史上,智者学派、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斯多葛学派等思想家和思想流派对于法学的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古罗马文化是西方文化的又一个源头。罗马法是古代西方法律制度发展的顶峰,也是后来西方法律制度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基础。与发达的法律制度相适应,罗马法学十分繁荣昌盛,并且在人类历史上首次出现了职业化的法学家集团、法律学校、法学派别。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是古罗马共和国末期著名的法学家。古罗马帝国时期最著名的五大法学家是:盖尤斯、保罗、乌尔比安、伯比尼安、莫德斯梯努斯。罗马法学家编写的《法学阶梯》是一本迄今所知最早并且保存最完整的西方法学专门著作。中世纪时期,宗教成为西方文化的核心,基督教神学居统治地位,哲学、政治学、法学等成为神学的附庸,教义代替了法律,国家托庇于教会,法学处于衰落时期。不过,基督教神学家、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等人的著述中包含着相当多的法律思想。公元11世纪,罗马法复兴,于是出现了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和法学流派。
2.近代西方法学的发展
文艺复兴以后,西方法学呈现蓬勃发展的趋势。17、18世纪,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贝卡里亚等古典自然法学家以自然法、自然权利、自然状态、社会契约、法治为旗帜,以自由、平等、人权、法治等社会价值观念为支柱,力求探索新的社会治理和控制方式。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许多法律思想,诸如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权力分立制衡论、法律平等论,对于推翻封建制度,进行资产阶级革命起到重大作用,并且成为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及《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大革命及《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为近代法治的确立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3.19世纪是西方法学发展非常重要的时期
这时出现了以德国的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的哲理法学,以英国的边沁、奥斯丁为代表的实证分析法学,以德国的萨维尼和英国的梅因为代表的历史法学等。这些流派促进了法学的科学化进程。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西方又出现了以德国的马克斯·韦伯、奥地利的埃利希、法国的狄骥、美国的庞德等人为代表的社会学法学,以美籍奥地利人凯尔森为代表的纯粹法学和英国的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以美国的富勒、德沃金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以美国的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学分析)等。20世纪末以来,又出现了批判法学、女权法学、后现代法学等法学思潮。总的来说,现代西方法学呈现了派别林立、错综复杂的格局。
4.西方法学发展的主要特点
西方法学的发展有以下几个特点:(1)以19世纪中叶为标志,西方法学可划分为两个阶段。19世纪以前,法学尚未独立化、专门化、职业化,有关法律的理论观点从属于哲学、宗教、伦理学、美学、文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教育学等学科,没有独立的品位,没有号称第一流的法学家,法学是抽象的、思辨的。19世纪中叶以来,法学逐渐独立化、专门化、职业化,由法学家所提出的法律理论观点成为法学的核心,因而法学逐渐摆脱了传统形而上学的思辨抽象的色彩,富有了实证性、现实性。(2)西方法学流派林立,错综复杂。西方法学的基本格局是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三足鼎立,此外又有许多法学流派错杂其中。(3)西方法学中心随历史、文化的变化而不断变迁,在古代主要是地中海地区,在近代是西欧地区,在现代是北美西欧。(4)西方法学教育的职业化程度较高,在古代很早就形成了法律职业培训中心、法律教育中心,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如法官、律师大都由专门的机构教育和培养,这种状态一直延续到当代。(5)西方法律文化比较昌盛,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民族文化的主要部分,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大作用。
1.传统中国法学发展状况
中国法学博大精深,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大体而言,中国法学的发展可以分为先秦时期、秦汉至清末时期、民国时期、共和国时期四个阶段。先秦是中国文化、学术的黄金时代。春秋战国时,各种学说、学派层出不穷,形成了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在法律思想方面,儒家是以孔子、孟子、荀子为代表,重视道德礼教的作用;墨家是以墨翟为代表,主张别异同,兼相爱,交相利;道家是以老子、庄子为代表,强调自然无为,法自然;法家是以管子、韩非等为代表,强调以法治国。秦汉至清朝末年,在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后,儒家思想成为历代封建王朝的意识形态,法律文化、法律思想也深受其浸染。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在“律学”的名义下进行的,出现了董仲舒、朱熹等思想家。清朝末年中国法制开始改制,民国时期编纂了“六法全书”,有关法律的建设有了一定的基础。与此相应,法律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2.传统中国法学发展的特点
我们把握传统中国法学,必须注意以下几个特点:(1)三千多年的中国法律建设和发展,形成了中华法系,它对我们中华民族和周边国家、地区和民族产生了重大的影响。(2)中国法律制度是以刑罚为核心,法律思想也与此相关。(3)中国法学深受儒家的影响。(4)中国法学的专业化层次不高,基本上没有形成职业化、专门化、独立化的队伍。(5)中国法律文化具有中华民族的特色,既有优良的一面,也有不良的一面。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是法学史上的一次伟大革命,它以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科学地揭示了法的产生、本质、特点、功能、作用及其发展规律,从而真正使法学成为一门科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经历了以马克思、恩格斯为代表的时期,以列宁为代表的时期,以毛泽东为代表的时期和以邓小平为代表的时期。马克思、恩格斯是马克思主义的奠基人,他们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资本论》《反杜林论》《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著作中系统地阐明了自己的法律观点和理念,从而在法学领域引起了一场伟大的革命。列宁在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在中国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在民主与法制的建设过程中,毛泽东及其战友积极探索社会主义的发展问题,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发展和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但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律建设和法学研究经历了比较复杂的曲折过程。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中国主要进行革命法制的建设工作,但因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制建设不尽如人意,甚至一度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状况,法学研究基本上停顿。1978年后,中国重新进行法制建设,逐渐形成了法治的理念,法学研究也得到了复兴和发展。
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新发展。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邓小平同志提出了许多富有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的观点,诸如民主立国论、民主法制同步论、法律权威论、两手建国论、法制观念论、法制原则论,这对于当代中国的建设和发展,对于中国的法治化、制度化、民主化历史进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