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
“宪法”一词在古代中国和外国都有相应的表达方式,在西方是来源于拉丁文consitituto,英文constitution有组织、结构、确立的意思。在西方国家,宪法一词的含义有多种表述,如在古希腊,“宪法”是指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在古罗马,“宪法”是指皇帝的诏书、谕旨,用来区别市民会议制定的普通法规;在中世纪时期的欧洲,“宪法”是指确认封建主与教会各种特权的法律。我国古代也有“宪法”一词,如《尚书》中的“赏善罚奸,国之宪法”。这里的“宪法”是法律、规章、制度的统称。具有根本法性质的宪法出现在近代,是伴随着议会民主的形成而成长,其含义与古代宪法有着明显的不同,最主要地表现在精神实质上,即限制王权或规范公权力运行和保障公民权利。
关于宪法的概念问题,尽管理论上有多种观点[49],但我们认为对宪法概念的认识必须注意到它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现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含义和一些基本特点,即使是在近现代也大不相同。比如,在19世纪的立宪君主制时代,宪法开始具有对君主绝对权力加以限制的政治或法律性质;到了21世纪,宪法作为政治共同体法律秩序基础的观念被许多学者所接受。[50]我们对宪法概念的确定既要考虑到宪法是历史发展中的产物,也要充分认识到宪法的一些基本特征,而这些基本特征中尤其要把握的是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只有将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考虑,才能对宪法作一个相对合理的解释。基于这样的思考,我们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集中表现了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二、宪法的特征
宪法是法律中的一种,而不是一种宣言性的文件,它具有法律的属性,对宪法的认识只能将其置于法律的位阶上。但宪法又不是一般性法律,与一般性的法律有着明显的不同。在一般意义上,宪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习近平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宪法具有下列特征:
宪法与普通法律最明显的区别是它的根本性,即不是关于某一问题或某一方面的法律,而是关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基本问题的法律,调整的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等。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1.内容上,宪法规定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问题。从大的方面来讲,主要围绕着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而展开,即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保障公民权利,通过公民权利来制约国家权力,形成两者的互动与平衡。在内容的构造上,宪法一般规定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内容。这些内容是其他的部门法律不可能加以规定的,所反映的不是某一方面的问题。如我国宪法有四章,第一章是总纲,在这章中规定了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国家结构形式以及国家的一些基本政策;第二章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是国家机构;第四章是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其他国家的宪法虽然与我国宪法有所不同,但也主要涉及如何划分国家权力、如何规范国家权力、如何保护公民权利等大的事项。
2.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具有最高权威。[51]法律效力是一种约束力和强制力,源于人民的意志。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比较,法律的效力具有至上性。宪法是法律中的“法律”,在地位与效力上均高于其他法律。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的任何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二是在政治关系中,法律至上原则是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行为主体必须遵循的原则。法律至上原则突出表现为宪法至上,没有宪法至上的法律至上是不现实且没有意义的。宪法必须成为最高的行为准则。我国《宪法》第5条就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三是在伦理道德关系中,宪法是最高的伦理道德规范。伦理道德规范也是一种行为规范,虽然可以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但不能替代法律规范。国家将一些伦理道德规范提升为宪法规范或法律规范,从而使这些规范有了宪法和法律效力,因此,我们只要严格地执行宪法和法律,伦理道德规范中所包含的价值就可以得以彰显。但是,由于伦理道德规范体现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化底蕴,是历史的积淀,不可能完全通过宪法法律规范来涵盖。因此,要使一个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得到进步和发展,还必须要发挥伦理道德规范的作用。
3.在制定与修改的程序上,宪法具有严格的程序。宪法制定与修改程序的严格性源于其内容的根本性、效力上的最高性和地位上的权威性。世界上,凡是成文宪法的国家都对宪法的制定与修改作了严格的规定,以保证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例如,在制定宪法时,一般要求成立专门的制宪机构和采用严格的批准程序;在修改时,要求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多数表决通过。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与修改通常是由立法机关进行,且只要求半数通过即可。
宪法与民主有着紧密的联系,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在整体上不存在什么民主事实,也就没有我们现在所讲的宪法。在奴隶社会中,奴隶被认为是一种会说话的工具,几乎没有什么权利可言,也就无所谓民主一说。虽然古希腊和古罗马也存在着类似于近现代的民主,但不是整体意义上的,并且其范围相当有限,特别是在诸法合体以及法律没有明确分类特征的情况下,不会产生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在封建社会中,农民与地主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处于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体系中的最底层,不能参与国家权力的运用。整个社会形成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体系,位于顶端的是封建的国王。直到封建社会的末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开始出现了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要求按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生产和经营,要求经济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要求机会的平等。经济关系的变化必然会带来政治上的改革,即要求建立与经济关系相适应的政治体制。在封建社会末期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初期,出现了一大批的思想家,他们提出了许多民主和法制化的理论,如主权在民理论、三权分立理论、法治学说等。这些理论为近现代宪法的形成奠定了思想基础。社会主义宪法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主义民主事实法制化的结果。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主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和内容,宪法是对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52]
宪法与阶级、国家、经济关系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如果说宪法是一定的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那么从主体的角度说就是一定的利益集团利益的体现,尤其体现了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利益。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是如此。列宁指出:“宪法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议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议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表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53]列宁在这里提到的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的冲突关系,利益冲突关系不仅存在于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而且还存在于统治阶级内部。在某种情况下,统治阶级内部的利益冲突关系有可能转化为不同阶级之间的激烈对抗。统治阶级通过宪法的形式,一方面要保护自己已经取得的利益,调整内部各种利益集团的利益关系,避免矛盾的激化;另一方面也要对被统治阶级进行限制,将其行为纳入秩序的范畴中。纵观各国宪法,尽管产生于不同的背景和不同的条件下,但都反映了一个共同的事实,即宪法是利益关系冲突的结果,也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工具。美国宪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就存在着各种利益的冲突和妥协的问题,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南方与北方的矛盾,但在实质上却是不同阶级和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法国宪法发展的历史更是充满了不同利益集团的斗争和妥协。法国从1791年第一部宪法到1875年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一共有十多部宪法,每一部宪法的产生都伴随着激烈的阶级斗争和利益冲突。它不仅表现为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冲突,而且更主要的是表现为统治阶级内部各种利益集团的利益冲突。不同的阶级或不同的利益集团掌握国家政权后,总要通过宪法的形式确认有利于自己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虽然自产生起就体现了无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但对社会中各阶级状况在不同时期则是有不同反映的,也体现出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集中表现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公民权利,虽然在通俗的话语中将宪法称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但这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而言。宪法作为根本法,体现出多种价值,“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与“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就表现出不同的价值和价值取向。因而,在多种价值交融的情况下,价值取向的确定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从社会正义、法律正义以及宪法演进的历史逻辑来看,宪法就是一部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其核心价值就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宪法的基本内容可分为两大块: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从根本上来说,一切国家权力均来自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基础,没有公民权利支撑的国家权力是无源之水。社会契约论者假设了社会契约的存在,并以此为基础推导出国家权力的来源。这样的推论尽管在前提上存在着缺陷,但为对国家权力来源的论证提供了特定的视角。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但并不意味着它具有天然的优势。国家权力形成后容易异化成为脱离“母体”的独特力量,且异常强大,如果控制不好,就直接威胁着“母体”的安全。公民权利无法通过完全自治或自律的方式来构造一个良好的秩序,它需要国家权力的保护,但同时也害怕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宪法在这种情况下就因需要而产生并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发挥着关键的作用。宪法一方面要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并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另一方面也要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和有效的保障。其实,宪法对国家权力运行的规范就已经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但仅仅局限于此还远远不够,还不能自然生成一个良好的秩序。要构成一个有序的状态,宪法要向世人宣示公民权利,这既是一个宪法姿态问题,同时也可作为国家权力运行的指南,并提供所保护的“清单”。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宪法发展的历史就是权利斗争的历史,也是宪法核心价值逐步确立的历史。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巩固胜利成果,先后制定了《人身保护法》和《权利法案》。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就宣布:凡是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后来的1791年宪法就将《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对公民权利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后来的宪法修正案中对其作了全面规定。1918年苏俄宪法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篇。我国宪法用专章对公民权利作了规定。列宁也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54]在宪法秩序建构的过程中,只有把握宪法的核心价值才能明确宪法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三、宪法的分类
宪法的分类是指按一定的标准将宪法分为不同类别的活动,通过这种活动来探求宪法产生、发展的规律,揭示出宪法在不同背景和不同条件下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宪法分类是否准确、是否科学,最主要是看分类的标准,如果标准不严谨,类别也就显得比较模糊。从目前宪法分类的应用来看,类别具有相对性,绝对地区分类别,有时与客观实际不相吻合。我们对宪法分类问题的研究,力求科学与严谨,但不能用非此即彼的思维来对待。目前,宪法学界对于宪法分类有很多的探讨,提出了许多分类标准和类别。以下我们选取几种有代表性的分类来论述。
以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标准,将其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种分类是由英国法学家布赖斯于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首创。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也称为文书宪法。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成文宪法。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日本国宪法》等,也都是成文宪法。不成文宪法是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散见于不同时期的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宪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散见于不同历史时期所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分不是以是否有文字记载为依据,而是以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为标准。不成文宪法的显著特征主要在于各种法律文件并没有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也有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且在宪政实践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根据宪法的效力和制定、修改的程序的不同,可以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这种分类也是由英国法学家布赖斯在《历史研究与法理学》一书中首创。刚性宪法是指效力高于一般的法律,且制定与修改的程序非常严格的宪法。一般而言,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大多是刚性宪法,因为采用了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并肯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柔性宪法是与一般的法律在效力以及制定与修改的程序上相同的宪法。在采用柔性宪法的国家,由于宪法和法律是由同一机关依据相同的程序制定的,因而在法律效力上,宪法与一般的法律并没有差别。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大多是柔性宪法。
根据制定宪法的机关的不同可以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凡是由君主制定并反映君主意志的宪法称为钦定宪法,如1908年中国清朝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848年意大利萨丁尼亚王亚尔培颁布的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就是钦定宪法。凡是由君主和国民代表协议制定的宪法称为协定宪法,如法国1830年宪法。凡是由民选代表机关制定或由全体公民投票表决通过的宪法就是民定宪法。现代国家大多数是民定宪法。
前述的几种分类可称之为传统分类,主要由资产阶级学者所创。这种分类法局限于宪法形式的法律特征,无法揭示出宪法的本质,尤其是阶级本质。马克思主义学者不同于资产阶级学者的宪法观,不是从形式上考察宪法问题,而是将宪法放在不同阶级所存在的社会中,从宪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社会背景以及宪法所表现出来的阶级本质来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既具有社会意义,同时也具有学术意义。
在宪法的分类问题上,马克思主义学者依据宪法所反映的经济基础和表现出来的阶级本质的不同,将宪法分为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当然马克思主义学者的这种宪法分类法是在社会主义国家产生并且有社会主义宪法的事实后出现的。这种分类的方法拓宽了宪法学研究的视野。
在目前的宪法学研究中还有一些新的分类方法,如:原始宪法与派生宪法;纲领性宪法、确认性宪法;规范性宪法、名义宪法与标语宪法;最高性宪法与从属性宪法;分权宪法与集权宪法;两院制宪法与一院制宪法;成文宪法、现实宪法和观念宪法;等等。每一种分类都提供一个特定的视角,虽然在逻辑上不是很周延,但启发意义是巨大的。
四、宪法的基本原则
在宪法学中,宪法原则是最难定位的问题。以宪法的历史演进为线索,可以归纳出若干具有历史文化特点的宪法基本原则,如主权在民原则、分权制衡原则、人权保障原则;以宪法的不同阶级本质为标准,可以将宪法的基本原则严格地区分为资本主义宪法原则和社会主义宪法原则;以一个国家独特的宪法文化为基准,又可分为诸如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美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等等,且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差异性。有的学者将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原则、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原则、宪法至上原则[55]。我们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56]宪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的宪法原则有所不同,宪法原则可以构成某一或某几项宪法制度的原则,但一般不能成为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同于宪法的指导思想,因为宪法首先必须是法,而指导思想属于意识形态方面的东西,尽管它对宪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一般不作为法律准则,它可以贯穿于基本原则和一般的宪法原则中,使基本原则和一般的宪法原则更具有时代气息和活力。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一般应有这样的特征:第一,普遍性。即无论什么样的立宪国家,只要是实行法治都必须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有差别,时代与时代间有很大的不同,但一些基本原则不可能改变。这是由宪法的人性基础和法律的工具性价值所决定的。第二,自有性。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尽管宪法可以作为其他法律立法的基础,其基本原则也可以作为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其他法律基于自身的特殊性,往往通过具体的法律原则将宪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贯彻,且其含义局限于特定的法律中。例如,法治原则在其他部门法中也要体现,但宪法中的法治原则所涉及的范围及含义是其他法律无法比拟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自有性。第三,最高性。宪法是最高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范围不限于某一特定领域,可以作为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在法律原则体系中具有根本性和最高性的特点。第四,抽象性。[57]法律基本原则都具有抽象性的特点,没有法律语言上的提炼、概括和总结,是无法形成基本原则的。相比较而言,宪法基本原则比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更为抽象,这是由宪法所调整的宪法关系所决定的。按照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所反映的主要特点,我们认为,宪法有如下基本原则:
主权观念最先是由法国的布丹提出来的,后来卢梭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系统地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人民主权学说是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国家、社会、法律的形成都是建立在它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契约论可以推导出:国家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的基础上,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人民把自己手中的权利交给国家和政府,是为了维护人民自己的利益。人民可以建立政府也可以解散政府以及重新组织新的政府。主权是属于人民的,具有最高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让性。人民主权学说尽管建立在一种假定的基础上,但在理论上突破了以前社会中的君主主权理论,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创造了条件,为宪法和代议制度的形成奠定了思想基础。这毫无疑问具有进步意义。自法国1791年宪法诞生以后,人民主权原则就成为宪法的一个主要原则,许多国家于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规定了: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规定的方式及其范围内行使;日本1946年宪法也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将其作为制宪的依据;2001年德国基本法规定,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中的确立解决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和根本法保障问题,而该原则的实现则要求科学配置国家权力、有效运用国家权力、充分保障公民权利,达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动态平衡。在理论上,人民全体都可以行使国家权力,但如果都来直接行使的话,则不具有现实性,因而必须借助于代议制,即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代表机关,由代表机关产生其他的国家机关,由代表和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代议制将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联系了起来,使人民主权原则能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现实。当然代议制毕竟是一种间接民主制,与直接民主制相比,在对民意的表达上有一定的差别。许多国家在坚持代议制民主时也采用了一定范围的直接民主形式。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也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原则在理论基础以及实现的方式上与资本主义国家有着明显的区别。我国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以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为理论基础,是以人民夺取国家政权并成为国家主人为条件,当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后,毫无疑问,国家权力的运用就是人民自己的事情,一切问题的决定就由人民自己做主,且人民是一个具有政治内容的概念。
权力制约从思想到原则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思想家就对权力制约问题有很深刻的认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就提到制衡的问题。波利比阿吸收了亚里士多德关于“混合政体”的主张,进一步论证了通过分权来实现权力制约的思想。他认为,古罗马之所以强盛并能够保持强大的国家组织,是由三种因素决定的,即君主制因素(执政官)、贵族制因素(元老院)、民主制因素(人民会议),这三种机构分享着政治权力,形成一种均衡的政治状态。[58]分权是实现权力制约的客观需要和有效途径,古希腊、古罗马的思想家提到的分权实质上是等级分权,其中虽然有制衡的因素,但没有建立在国家权力合理配置的基础上,因而相当脆弱。它存在的时间比较短暂,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统治者的个人因素。作为权力制约理论以及民主宪政核心的分权源于近代,其理论基础是与社会契约论相结合的近代自然法思想。洛克认为,在人类社会初期,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拥有自然权利,过着和平、平等的美好生活。孟德斯鸠也肯定了自然状态和自然法的存在,但不同于洛克,他认为,国家源于维护人类情感的纽带。基于这样的认识,洛克和孟德斯鸠分别提出了分权学说。洛克在《政府论》中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力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利。执行权是指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执行权和立法权往往是分开的。对外权主要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59]洛克分权理论的基本观点是:立法权与执行权分立;执行权与对外权合并。这种分权实际上是两权分立,与后来孟德斯鸠所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但其进步意义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法国的孟德斯鸠在总结和吸收洛克分权理论合理成分的基础上,系统提出了完整的三权分立学说,明确划分国家机关权能的界限,将国家权力分解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他认为,三种权力不能重合在一起,且其中的任何两种权力也不能由一个机构来行使。他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60]孟德斯鸠除了提出分权外,还主张权力应当相互制约。近代宪法形成之初始,三权分立学说得到了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认同,并将其作为宪法的重要原则,近代宪法转化为现代宪法后,其内涵也得到进一步充实。由于各国国情的差异,三权分立原则在资本主义宪法中有不同的表现,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分权模式。美国宪法清晰地划分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规定了这三种权力分别由国会、总统和法院行使,三种权力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第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凸显议会为重点的分权模式。英国也实行三权分立,但三种权力之间并非平衡,而是突出了议会,特别是下议院的地位。第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凸显行政主导的分权模式。法国宪法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历史锤炼,变化较大,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之间由开始的议会主导向行政主导转移。三权分立原则的核心就是实现“以权制权”,虽然在主观上是为了解决国家权力的分工的问题,但在客观上造就了公民权利成长的空间,具有积极意义。
社会主义宪法是以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理论来构造和配置国家权力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国家权力来自人民,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也是国家本质的必然要求。列宁指出:“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真正民主制的这一基本原则,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一切代表会议。”[61]我国宪法也坚持了权力制约的原则,但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在理论基础以及方式上有很大差别。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权力制约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人民与人大代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方面。人民选举人大代表,人大代表对人民负责,接受人民监督。全国人大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据法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当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国家权力侵害时,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人大代表组成的代表机关产生其他的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人大负责,人大有立法权、监督权、重大问题的决定权,等等。二是在不同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通过制定法律明确各国家机关的权力,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并形成分工、协作和制约的关系,如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等等。除此之外,在我国还有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监督。
法治是一个古老的政治概念,从历史年代来看,它并不逊于“民主”“共和”等概念。法治并不是舶来品,在中国古代就有与之相关的概念,据历史文献记载,早在距今2600多年前的春秋时期,管仲就提出过“以法治国”。他说:“故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虑于法之内。动无非法者,所以禁过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其他如韩非、慎到、李斯、商鞅、申不害、王安石、黄宗羲等人也有类似主张。其共同特点是:(1)维护奴隶主、封建主的专制,富国强兵,以成霸业。所谓“生法者君也”[62]。“以力役法者百姓也,以死守法者有司也,以道变法者君长也”[63]。(2)“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64],所谓“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65]。(3)“事断于法”[66],尹文子说:“法有四呈:一曰不变之法,君臣上下是也。二曰齐俗之法,能鄙同异是也。三曰治众之法,庆赏刑罚是也。四曰平准之法,律度权衡是也。”总之,将国家生活各方面皆纳入法制轨道。(4)具有一定的民主因素,如慎到说:“立天子以为天下。”[67]黄宗羲说:“为天下之大害者,君而已矣。”[68]
在西方明确提出法治主张的首推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9]此后,卢梭、孟德斯鸠、康德等都提出了法治理论。
在现代汉语中,“法治”一词是从西方语言中翻译过来的。在西方,“法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希腊、雅典“七贤”之一的毕达库斯提出。在西方语言中,“法治”的表述存在两种语言现象:一是与汉语“法治”一词有对应的词汇,如俄语。二是与汉语“法治”一词没有对应的词汇,而只有对应的表述,如在英语中,“法治”有五种表述形式:(1)“Rule of Law”(法的统治);(2)“Rule by Law”(依法统治);(3)“Rule ac-cording Law”(根据法的统治);(4)“Government by Law”(依法治理);(5)“Govern-ment through Law”(通过法律的治理)。这五种表述的含义在英语国家是相同的,但通常是采用第一种表述。而在德语中,“法治”一般是用“Rechsstaat”(法治国家)来表述。[70]
近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是由众多的思想家共同完成的,如英国的哈林顿、洛克、戴雪,法国的卢梭、孟德斯鸠,德国的康德、黑格尔,美国的潘恩、杰弗逊等,它吸收了自然法思想,强调对权力的制约、平等权的保护、财产权的保障、司法独立、公开审判等,因而在很大的程度上属于形式主义法治。到了现代,人们对法治的关注不仅限于形式主义方面,而且还不断探讨实质法治问题,如对法律的合理性进行研究,使法治理论向前迈了一大步。[71]1959年印度德里召开了世界法学家大会,通过了《德里宣言》,阐述了法治的三大原则:一是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二是不仅要为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三是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72]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发展的成果,也是法治建设的核心,理应坚持法治理论,贯穿法治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一般通过政治宣言或序言确立国家所坚持的法治原则,在正文中则将法治原则转化为具体的宪法条款,如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就体现了权利保障的法治精神;对国家权力配置的规定体现了对国家权力制约的法治内涵。社会主义的法治理论将实质法治的精神表现得很充分,使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充分统一,使法治建设置于一个宏大的背景中。
我国选择法治之路并正在进行法治建设,这是人民的共同意愿和要求。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肯定了法治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宪法中的法治原则首先表现为宪法至上的原则,将宪法作为国家实现民主政治的重要手段,没有宪法至上的法治不是法治。宪法至上是要确立宪法在法律体系及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基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其次是体现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方面,反映出宪法的核心价值。最后,是在实现的路径上,体现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人权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所提出来的一个概念,一般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其理论基础是天赋人权。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特权,建立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经济关系以及在政治上争取一定的政治地位,提出了人有与生俱有的自由、平等、财产、安全等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可转让和不可剥夺的,国家和政府负有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义务。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写道:“人人生而平等。他们从自己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联盟的目的,都是保护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对压迫的抵抗”。该《宣言》也强调了人权与宪法的关系,肯定没有人权的保障也就没有宪法。1791年的法国宪法用根本法的形式记载了该《宣言》所确立的人权。《联合国宪章》宣布:“决心要保全后世以免再遭我们这一代人类两度经历的惨不堪言的战况,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和大小各国平等权的信念。”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又通过了有关人权的决议,强调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为基本人权。有的学者将人权分为:应有权利、法规权利、习惯权利和现实权利四种。[73]还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三种:应有权利、法律权利和现实权利。[74]从学者们对人权的划分来看,人权与权利、基本人权还是有一定的分别的。有关人权与权利的区别,有的学者提出了四个不同,即本原不同、主体不同、客体不同、存在的形式不同。[75]我们认为,人权是权利之基础,体现了人性的基本特点,范围也极为广泛,而基本人权是人权的核心,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母体性等特征。[76]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按照一定的价值取向,保护特定的人权,其他部分可通过伦理道德规范来维护。
基本人权原则在宪法中通过四种方式表现:一是在宪法的序言中载明人权原则和一些基本人权,如法国1791年宪法;二是在宪法序言中确立基本人权原则,同时在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具体规定人权内容,如现行的法国宪法;三是用专门的一章或一节来规定,如意大利宪法;四是通过宪法修正案来阐释基本人权原则,如美国。
我国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注重人权的阶级性、社会性、整体性,强调发展权和民族自决权。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全面阐述了中国的人权观。我国现行宪法也遵循基本人权原则,用专门的一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尽管它没有用基本人权的概念,但基本人权的理念已经融于许多条款中。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对人权价值观念的宣示,表明了国家的立场,其意义是:有助于推进我国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有助于改进我国的执法工作;提高了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观念。[77]
五、宪法的作用
宪法的作用与宪法的功能在含义上是一致的,主要是指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即宪法规范通过调整宪法关系主体的行为从而最终对社会关系产生的影响。[78]宪法作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方面,如以行为的过程为标准,可以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和强制作用;以社会价值评价为标准,可以分为积极的作用、消极的作用;以规范到现实的对应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应有的作用、实有的作用;以宪法作用的对象为标准,可以分为对经济基础的作用、对上层建筑的作用。我们对宪法作用的认识,主要是站在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宪法作用的对象的角度,清晰地展现宪法的“作业面”。据此,宪法的作用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巩固国家政权
宪法是统治阶级夺取国家政权以后制定的,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巩固国家政权,维护已经获得的利益是统治阶级的首要任务。统治阶级在夺取政权以后通过宪法或其他的法律把专政的锋芒直接指向被统治阶级。宪法一般规定了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明确了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谁是联盟的对象。通过对各阶级的分层,建构起有利于自己的政治和法律秩序。在外部的矛盾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以及国家政权相对稳定的条件下,统治阶级就开始考虑如何规范内部的宪政秩序问题。
2.调节统治阶级内部的各种利益矛盾
外部矛盾的解决是国家政权稳定的前提条件,但内部的问题,特别是各种利益主体的矛盾也在一定的情况下威胁着统治阶级的统治,内部的矛盾只有在秩序的范畴中解决才有利于国家政权的稳定。因此,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就成为统治阶级内部矛盾或者说利益关系的调节器。宪法通过建立一系列的规范来调节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中央与地方关系,地方与地方关系,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相互间的关系,各政党间的关系,各利益集团间的关系;各民族间的关系等。没有宪法的调节,统治阶级即使夺取了国家政权,也难以维护国家政权。
3.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
宪法对国家政权的维护不是让国家机关可以随意地抛弃人民的意志,滥用国家权力,而是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要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只能依赖于制度和秩序。所谓制度就是规则,秩序就是状态。没有制度不可能有秩序,但制度的实现还要有专门的保障机制或者说监督机制。在一定的意义上说,没有监督或者保障同样也是没有秩序的。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宪法监督制度,是为了保障各种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实现,制止违反宪法的行为,在客观上规范了国家权力的运行。
1.宪法对法制的统一作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在一定的意义上讲就是法律中的法律。世界上有宪法的国家都通过宪法的形式将法制统一起来,以避免法律之间的相互冲突而影响整个法律的效力。
我国宪法对法制的统一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第二,在宪法规定的原则范围内,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各地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制定。第三,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要按严格的批准程序。第四,特别行政区依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具体的法律。
2.宪法对法制的健全作用
宪法除了将法律、法规统一于自身外,还为法制的发展提供了原则、依据和立法程序。一般来说,现代国家是以宪法作为法制建设的起点,在宪法出现后才有其他的法律。如果先有其他法律而后有宪法或者说先修改其他法律后修改宪法是一个不正常的现象。由于宪法是一种具有高度原则性、高度概括性的法律,在宪法产生后,其他的法律并不是马上产生,也并不是一下子全部产生,在其他的法律还不是很完善的时候,宪法就成为最高的行为规范,也可以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并成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宪法诞生的历程就是各阶级为争取权利与自由而斗争的历程。自从宪法问世后,权利与自由就构成了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作用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宪法确立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规定了国家权力的运行方式、界限和范围,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二,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保障。第三,宪法是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最后救济途径。公民的权利救济主要是依赖部门法,但部门法在救济中也存在着局限性,特别是当部门法不能完全提供救济时,宪法就可以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1.宪法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基础
宪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同时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这种反作用表现为:确立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基础,建立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经济关系,消除不利于统治的各种经济因素。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普遍确立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严格保护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一般规定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并严格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2.宪法促进经济的发展
宪法对经济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宪法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经济的发展与宪法的目标是一致的,只有当宪法不适应经济发展时才可以修改宪法。宪法不是固定不变,它对经济制度和具体的经济政策的规定是以一定的历史阶段的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当社会中的经济关系已经突破宪法所设定的模式时,就必须要修改宪法。当然宪法也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具有稳定性的宪法,也是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在立宪技术上,宪法只能对经济政策作抽象性规定,而不是具体的细节描绘,否则,宪法就会面临不断修改的问题,因为具体的经济政策是不断发展的,且随着经济关系的变动而变动。宪法为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宪法规范了国家权力的运行,对于“看得见的手”作了严格的规定,借以推动市场经济依据自身的规律发展,同时利用法律手段消除市场中的不良因素,维护市场的健康运转。
我国对宪法进行了多次修改,每次主要是在经济政策方面进行修改,反映了宪法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如《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等。
六、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与宪法保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宪法监督是指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合宪审查,纠正和处理违宪行为,以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制度。宪法保障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是各种社会主体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制止违宪行为,从而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活动。
宪法监督的内容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颁布的法律文件必须遵循宪法,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一致。一旦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的法律文件与宪法相违背,势必损害宪法的权威和国家的根本利益,破坏宪法秩序。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性、维护宪法秩序,国家将对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对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的审查实际上是对颁布和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机关的行为的审查。从难度上来讲,这类审查比较容易。宪法监督机关只要将宪法与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进行比照,就可以得出合宪或违宪的结论。但宪法监督不能停留在这一个层面上。因为,违宪问题往往不是出现在“文本”中,即使“文本”符合宪法的规定,也不等于实施“文本”的行为符合宪法的规定。宪法监督的要义是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保障宪法的实施,在范围上应具有全面性和针对性。如果把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文本”上,就会使许多的违宪行为得不到处理,宪法的权威同样会遭受损害。职权法定原则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的基本准则,而宪法又是法上之法,因而,宪法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是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国家机关中能够行使国家公权力的人员。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做违法的主体,而不能做违宪主体。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能通过一般法律来调整,就没有必要依赖宪法监督程序来调整。只有当一般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行为又涉及国家权力或公民的基本权利时,才应当适用宪法监督程序。
第三,对政党、团体、公司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政党、团体、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行为影响着选举、立法活动和政府施政。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许多国家将其纳入宪法监督的范围,作为宪法监督的对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3条在对宪法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中确立了“关于政党的案件”的管辖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52年10月23日审理并裁判国家社会党违宪。宪法法院所持的理由是该党破坏了基本法所规定的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日本最高法院在苫米地案件中判决了相关公司的行为违宪。
目前世界上有三种宪法监督制度:一是普通法院的审查模式(司法审查制度),以美国为代表;二是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以德国、法国为代表;三是代表机关的审查模式,以中国为代表。三种模式都有其特点和优点,对某种模式的选择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核心价值理念和政治架构。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属于代表机关审查模式,它借鉴了以前的苏联经验。虽然新中国成立以来这一制度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在依宪治国的条件下,不能完全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因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2018年,我国宪法修正案第44条对宪法监督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设立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强化了宪法监督效能。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中央集中监督与地方分级保证相结合
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属于代表机关的监督体制,在理论上源于马克思主义的议行合一原则,要求一切国家权力由代表机关来分配,一切机关都统属于代表机关并接受代表机关的监督,确立了其他国家机关对代表机关的从属关系。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并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按照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职责。这一改革措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有类似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并分级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区域的实现。
2.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
我国的宪法监督不同于其他国家,特别是在方式上,采取的是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事先审查是指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的法律文件在发生效力前,由国家权力机关对其所作的审查,又称为预防性审查。事后审查是指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的法律文件已经发生效力后由国家权力机关对其作的审查。许多国家的宪法监督主要表现在一个方面,如美国主要是事后审查,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有怀疑,并且可能影响到案件的裁决,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对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一并进行审查。
3.专门机关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宪法监督之本源属于人民监督,因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监督是从性质上所作的定位,在社会中主要为群众监督。群众监督与专门机关的监督在形式上是一个相对应的概念,但在实质上却是专门机关监督的基础和力量来源。我国的宪法监督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监督,最根本的区别是我国的宪法监督充分体现了群众监督的思想,将群众监督作为宪法监督的基础和根本保证。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在本质上具有优越性,但从效能上来看,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特别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条件下,宪法监督制度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现出来,迫切需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解决宪法问题。
我国宪法监督理论接受了“代表机关优位论”,即认为代表机关是民意表达的机关,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最高的权威。在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中,监督关系是一种上位者对下位者的权力运用关系。这样的设计在总体上体现了价值目标和实体上的正当性,也便于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但在操作中,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1)宪法监督的法律化、程序化问题。宪法监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监督,应当运用法治思维并通过法治方式来解决,即根据特定的法律程序将实体上的正当性转化为程序上的正当性。(2)宪法救济制度与宪法监督制度融合的问题。一般来说,宪法救济制度是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救济制度的监督制度是不完善的。对公民宪法权利的救济除了要依赖各种法律法规外,还要靠宪法,公民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维护自身的权利。针对这样的问题,我们提出两点思考:(1)在现行宪法的框架下,进一步将宪法监督制度法律化、程序化。(2)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以便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在遭受特定损害的时候为其提供宪法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