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通论(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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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法的作用、法治与法治理念

一、法的作用的概念、分类与局限性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社会生活的影响、指导和功效。依据不同的标准,法的作用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依据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可分为一般作用与具体作用;依据作用范围,可分为整体作用与局部作用;依据作用结果的状态,可分为预期作用与实际作用;依据作用的途径,可分为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依据作用的效果,可分为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依据作用的形式与内容,可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这种划分首先由英国学者拉兹提出,后经过我国学者改造。

(一)规范作用

法律的规范作用是指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对人的意志、行为发生的直接影响,对人的行为所起到的保障和约束作用。它主要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等。

1.指引作用

指引作用是指法,主要是法律规范对人的行为起导向、引导、指路的功用、效能。法、法律规范通过配置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以及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从而把社会主体的活动引入可调控、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社会秩序之中。指引作用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违法犯罪,而在于鼓励或防止某种行为,引导人们正确地行为,正确地进行社会生活,使人们在广泛的社会生活中随心所欲而不逾矩。指引作用有两种形式:确定性指引和不确定性指引。

2.评价作用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行为的规则,具有判断和衡量人们行为合法或不合法、违法的作用。法律以社会价值观念及价值观念体系为基础,以法的规范性、普遍性、统一性、强制性和综合性的标准来评价人们行为,来判断人们行为的法律意义。评价作用是评价人们行为的法律意义,其标准和核心是合法或不合法,违法或不违法。评价作用的形式主要有专门评价和社会评价。

3.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预先知晓、估量相互间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的功效。人们根据法律,通过预测自己所作所为及其后果,来确定、安排、协调自己行为的方式、方向、取舍,从而作出选择。法律是人们行为的预测工具,是人们生活的指针。

4.教育作用

教育作用是指法律通过自身的存在及运作实施,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督促、引导、教育人们弃恶从善、正当行为的作用。教育作用分为静态教育作用和动态教育作用。

5.强制作用

强制作用是指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作用,是法律以物质暴力制止恶行,强制作为,并迫使不法行为人作出赔偿、补偿或对其予以惩罚来维护法律秩序的作用。强制作用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法律的应有权威和尊严,维护正义,建立、维护和发展良性的社会秩序。法律的强制功能是法律存在的最后屏障。强制功能的形式是多样的。

(二)社会作用

法律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律的社会、政治功能,即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服务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目的、目标,承担着一定的社会政治使命,形成、维护、实现一定的社会秩序。

1.政治作用

即维护阶级统治,维护社会政治秩序。它包括:(1)法律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2)法律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促进内部团结,维护自己的整体利益、普遍利益、根本利益;(3)法律调整统治阶级与同盟者之间的关系,促进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力量对比关系的形成和巩固;(4)在对外关系中,法律保证国家主权的完整、国家的安全,防御外来干涉和侵略,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2.社会公共事务功能

主要指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包括:(1)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2)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秩序;(3)组织社会化大生产;(4)确定使用设备、执行工艺的技术规程,以及产品、劳务、质量要求的标准,以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事故,保护消费者的利益;(5)推进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6)推进社会的民主化、平等化,促进社会民主法律化、规范化,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7)保障和推进对外开放、对外交流,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促进和维护世界和平、世界发展和进步。

当代中国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有: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保障、引导和推进对外开放,维护国际和平与发展。

此外,当代中国法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法律在这方面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通过立法来构建和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要求,也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有了完备的法律体系作保障,才能更好地引导、规范和约束公民和政府的行为,使之依法办事,循章而为,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基础。(2)通过执法和司法来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公正、高效的执法、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司法往往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社会公正则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只有建立一个公正、高效的司法体制,真正形成公平和公正的社会环境,各个社会阶层的人民群众才能各得其所,和谐相处,才能实现社会安定。(3)通过普遍守法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成员遵纪守法,政府严格依法办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守法意识和政府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条件。(4)通过法律监督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有力保障。

(三)法的局限性

法在社会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作用。但是,我们在充分认识法的作用的同时,也应该看到法律功能的有限性、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体现在:(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式中的一种,而不是唯一的一种。动用法律处理有些问题,不见得比使用其他方法更为经济,更为有效。(2)法的作用不是无限的,法不是万能的,并非在处理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合的。(3)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矛盾一直是法律的难题,法律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4)如果与法律相应的配套技术、措施、制度尚未建立、完善,或者即便建立了,但是尚未真正与法律融为一体,法律不可能充分发挥自己的独特功能。

在认识法律的功能和局限性时,我们应该树立正确对待法律的态度,坚决反对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无用论,反对法律万能论、教条主义,廓清各种迷雾。只有认识到法律功能的多样性、复杂性,我们才能真正推进法治事业,推进社会的法治化。

二、法治与中国依法治国的理论和实践

(一)法治的含义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2]亚里士多德的这一段话概括了法治的两个最基本要件:法律的权威性和权威法律的正当性。法治,一方面意味着人们普遍地遵守法律,因而法律必须具有权威,即对任何人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是法治的表现形式。从这个角度看,法治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法律秩序和社会组织的运作模式。但另一方面,具有权威的法律必须是“良好的”法律,只有“良好的”法律的统治才是法治。这是法治实质方面的要求。

现代法治是一个多层次和多维度的概念,它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围绕法治的价值问题,现代法治理论主要分成了两派。一派以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拉兹和纯粹法学派的凯尔森等为代表,主张“形式法治”;另一派以富勒、哈耶克、德沃金等新自然法学家和自由主义思想家为领军人物,主张“实质法治”。

1959年,在印度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大会上所通过的《法治宣言》,对法治作了一番描述,这也可以被看做广义的法治概念:“①法治是个方便的词语,它涵盖了理想和实际的法律经验,虽然其含义尚存争议,但在世界各地的法律职业中存有广泛的共识。②法治概念背后隐含两种理想。第一,它意味着不考虑法律的内容,全部国家权力来源于法律并依法行使。第二,它坚持法律本身应基于对人的个性至高价值的尊重。③诸多国家的法律家的实际经验表明某些原则、制度和程序是作为法治基础的理想的重要保障。但是,他们并不认为这些原则、制度和程序是这些理想仅有的保障,他们承认,在不同国家会突出强调特殊的原则、制度和程序。④故法治……的特征可描述为:原则、制度和程序虽不总是相同,但却大体相似,世界各国法律家们的经验和传统,虽常基于不同的政治结构和经济背景,但却表明,上述原则、制度和程序对于个人抵制专断政府,对于个人维护人之为人的尊严,至关重要。”[13]这个定义虽然没有消除人们对“法治”看法的分歧,但它涉及法治内涵的两个基本方面,即形式特征和实质价值蕴涵。与《法治宣言》的理解类似,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法治”(Rule of Law)被看做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做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14]与《牛津法律大辞典》齐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则指出:“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的形式出现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干扰或阻碍。”[15]

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法治就是法的统治,它是以民主为前提,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

(二)当代中国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

在当代中国,“法治”是依法治国的简称,社会主义法治亦即社会主义依法治国,它是指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6]这一观念具有重要意义。

1.依法治国是治国理念上的重大突破

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可以说是党领导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过程中的理性选择,是党在治国理念上的重大突破。在我国,这一方略的提出经历了一个长久的历史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也有过重大挫折,特别是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浩劫。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邓小平同志在总结国内与国际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他指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他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他强调,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他指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1978年以后,我国法学界曾经就法治与人治的问题开展过一场大讨论。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一系列文件,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郑重地将“依法治国”作为一项根本方针和奋斗目标确定下来。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报告,第一次提出了“法治国家”的概念,并将其作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今后一个时期内突出需要解决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作了全面的论述;并着重地将这一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记载于党的纲领性文件中。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建议进行修宪,并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这一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载入根本大法,以宪法形式予以认可和保障,使之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行动准则。这是治国理念上的重大突破。

2.依法治国是执政方式上的历史性转变

依法治国从治国方略上看就是实行法治,不搞人治。选择依法治国就是选择法治,彻底摒弃人治。这无疑是党在执政方式上的历史性转变。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战争年代的执政方式主要是依靠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从依靠政策逐步过渡到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但法制一度很不健全,人治色彩很浓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指出:“党的工作在指导方针上有过严重失误,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

1996年以来,党中央明确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它标志着党在继1978年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现国家工作重点的根本转变以后,又在新的历史时期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管理规律,作出了要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方式的根本转变的重大战略决策。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说明,依法治国是党在执政方式上的历史性转变。

3.依法治国是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4.依法治国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

依法治国既是现实民主政治建设与科学文化发展的需要,更是现代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内含着法治的精神,所以特别需要法治。市场经济之所以是法治经济,是因为市场经济往往直接表现为商品交换关系,它要求主体地位平等、意思充分自治和自由、权利受保障、依法自由签订合同、公平竞争等,而这些品格均与法治相关联。法律中的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能确保市场经济合理有序地进行。随着知识经济、网络经济时代的到来,依法治国更能体现出其巨大的价值。

(三)依法治国的主体与客体问题

1.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

对于依法治国的主体究竟是什么,社会各界有不同的观点,甚至还有一些错误的认识:(1)有人主张,依法治国的主体是社会,而不是国家。他们从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出发,认为法治或依法治国首先要区分国家和社会,法治动力来自于社会,而不是国家,法治是社会强加给国家的,而不是国家强加给社会的。(2)有人主张,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分层次、多方面的。他们从国体和政体出发,把主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主体是人民,第二层次的主体是执政党和政府。在他们看来,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的统治权,是第一层次的主体,而执政党和政府经人民授权,受人民委托治理国家,因此是第二层次的主体。(3)还有人主张,依法治国的主体是政府和政府机关(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他们认为,法律主要是靠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来贯彻和落实的,因此没有他们,就不可能实行依法治国。

上述观点都是不科学的。在哲学上,主体一词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主体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第一种观点显然没有能从整体上把握主体的内涵,因为社会和国家均明显地缺乏主体的这种特性,相反,它们是依法治国的客体。第二种观点把人民看成第一层次的主体,把执政党和政府看成第二层次的主体,这事实上是强调了后者而导致忽略前者,忽略了前者的结果与现代法治的民主精神、自由精神是不相符的。第三种观点把依法治国看成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事情,这一观点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为什么行政机关不能成为依法治国的主体呢?因为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只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只是根据人民的授权并在人民的监督下依法行使职权,他们不是法治的真正主体。

社会主义法治的主体只能是人民。人民是国家真正的主人,符合“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这些基本特点。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似乎其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但《宪法》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行文的前后一致,并非实指主体就是国家。这是因为,国家离开了人民,是不会自己“实行依法治国”的。在我国,人民当家做主,国家的权力都掌握在人民手中,人民行使这种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当然是依法治国的主体。

2.依法治国的客体

所谓客体是指与主体对应的受主体支配的对象,它处于被动的地位。从字面上看,依法治国所要治理的是国家,国家是人民依照法律治理的对象。所以,国家及国家政治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才是依法治国的客体。具体而言,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客体应该是国家的一切事务,包括国家的政治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和其他社会事务。根据法治本身的要求,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客体重点是国家权力的运用。

实践中有一种错误的观点,认为依法治国的对象是老百姓,是人民群众。先秦时期,中国就有所谓“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的思想,其意思是君主制定法律,官吏执行法律,老百姓是受法律管制和制裁的对象。这种观点是封建专制和人治传统以及“官本位”思想的具体体现,显然与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不能再抱有这种“法律治民不治官”的错误思想,而应当树立“依法治国关键在于依法治权、依法治官”的思想。

3.依法治国重在依法治权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规范权力的运用和制约权力的滥用,确保国家权力严格依照法定的职权和范围行使。国家权力设置的根本目的是为人民服务,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为了实现人民的权利,国家权力的运用必须受到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的有效约束。不受法律约束的权力在法治社会是不允许存在的,因为它不仅必然产生腐败,而且会最终损害依法治国的基础。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设置和对国家权力的分工,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规范、制约国家权力,保证权力的正当行使,防止权力滥用。此外,民主应当制度化和法律化,而权力的滥用是民主的大敌,所以必须依靠具有稳定性、连续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的法来制约权力,治理权力。

(四)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条件

实现法治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社会主义法治的社会条件可以从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等方面来分析:

第一,社会主义法治的政治基础与条件应该是社会主义的民主政体形式。亚里士多德曾把政体分为君主制、贵族制和共和制,后世主张法治的学者均与亚氏一样,钟情于民主共和制,民主政体被看成法治国家的重要政治基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应以社会主义民主共和政体为政治基础,实行民主的监督与制衡。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的经济条件应该是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机制。这是因为,法治就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它不可能建立在自然经济与产品经济之上,历史已经证明,它也不可能建立在计划经济之上。市场经济形态比自然经济与产品经济形态更需要法律规则,在这种经济形态中的契约关系和契约观念是法治生成的最重要因素之一,这些观念和关系中产生的权利、自由、平等等法律原则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天然相连。社会主义法治也应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肥沃土壤之上。

第三,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条件应该是社会主义的科学理性文化基础。法治需要特殊类型的文化基础(或称文化生态环境),这种类型的文化就是理性文化。就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需要来说,科学精神、人权思想、公民权利意识和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等理性文化要素有着特别重要的作用。只有当这些文化要素成为根深叶茂的社会意识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才会变成现实,而愚昧、无知、迷信和愚忠等非理性文化因素只会产生人治。

(五)依法治国的目标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可以从不同的层面、不同的方面来理解,既可以从形式的、程序的层面来理解,也可以从实质的、价值的层面来理解。

就形式目标而言,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努力:(1)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它要求避免法律的矛盾,要求立法完整、科学与严谨,要求法律规范明确、具体和可操作。由于立法存在效力等级和时差,它要求对立法及时进行审查和监督等。(2)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它要求法律规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一般性,要求法律适用时类似情况类似处理,要求法律被普遍服从和遵守,要求法律在实施中发生实效而不是把效力限于纸面上,等等。(3)严格公正的执法司法制度。它要求政府机关守法,要求司法机关保持不偏不倚,要求司法活动有公正的程序。(4)专门化的法律职业。它要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者熟谙法律的原理与技巧,要求这些法律职业均具有严格的任职资格和考试录用制度,要求具有专职性和稳定性并使他们努力追求正义等。[17]

当然,如果把形式目标理解为程序目标,进而理解为应实现的程序原则,那么程序法中已规定和应规定的一些核心原则,如审判公开、司法独立、实行回避、法律适用平等、保障辩护权等,也可以称作法治的形式目标。

就实质目标而言,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着重以下几个方面制度的建设:(1)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包括大部分政治行为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国家权力受控制,政策或政治主张可以指导立法但不能取代立法,可以作为适用法律的参照以补充法律遗漏,但不能直接作为审判依据,法律确认和保障民主的体制、民主的权利、民主的完善与发展。(2)权力与责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包括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任何权力主体都应预设其责任,与权力相对应的责任除了由侵权和怠权所导致的消极责任外,还包括现代社会满足公民请示的积极责任和由管理带来的保证责任等。(3)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性化制度,包括权力的取得合法化,法不禁止即自由,权力受权利的制约等。(4)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性化制度,包括权利受平等保障,义务应法律化与合理化,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被公民、立法者与执法者加以正确的理解和执行等。当然,法治的实质目标也可以围绕法应实现的基本价值目标来探讨。这样,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社会福利、和平、发展、效益与正义,也都是法治的实质目标。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含义

法治理念是存在于人们意识之中,引导人们进行法治实践的相关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思想认识的总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历史进程中形成的法治理念。它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指导,以新中国民主法治实践为基础,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吸收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的合理因素,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为主要内容。

第一,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二,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是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目标。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公益、摒弃邪恶、弘扬正气、克服己欲、排除私利,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四,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大局开展工作,立足本职,全面正确履行职责,致力于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努力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第五,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要求自觉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严格执法统一起来,把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统一起来,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忠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使命。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个方面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现了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意义

法治理念对于法治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总体说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可以促使人们崇尚法律、遵从法律、维护法治,从而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具体而言,法治理念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政治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对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第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倡导崇尚法律的社会风尚。崇尚法治是法律得以建立与实施的认识要求与思想保证,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因为,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律也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经验结晶;社会主义法律更是我们每个人安全与社会秩序的保障。因此,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崇尚法律社会风尚的形成。

第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形成遵从法律的社会秩序。遵从法律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是社会现实的秩序状态,是一种社会管理模式与生活方式。法治的建立和维护有赖于人们对法律的遵守和服从。遵从法律是一个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的起码要求,没有对于法律的恪守,就没有法治的建立和发展。

第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利于形成维护法治的社会环境。法治是社会的整体状态,必须要求法治化的社会环境。没有全社会对于法治的自觉维护,法治就难以被有效坚持和持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贯彻落实,必然要求全体社会成员自觉维护法治,必然要求对破坏和危害法治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有效的打击和制裁。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或法治风气,是法治建设的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法治的思想基础与认识基础,正有利于营造这样的社会氛围,并有利于维护这样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