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人身权保护现状和问题[166]
王世洲[167]
题记
人身权利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现代人权和有关法律规范保护的重要内容。本文拟在总结我国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现状的基础上,以国际人权条约为参照标准,分析和研究我国刑法在人身权保护方面已经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够有助于说明和提高我国人权保护的水平。
一、我国刑法中的人身权概念与范围
在我国刑法界,人身权是人身权利的缩略语。在我国刑法典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始终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的重要内容。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除了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4节部分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人身权”的内容之外,无论是刑法典还是其他法律,都并没有给“人身权利”下过法律性上的定义。为人身权利或者“人身权”提供概念的工作,是由法学界进行的。
我国刑法学界在对人身权利这个概念进行说明时,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方法:
1.定义加列举法。运用这种方法的学者认为,“所谓‘人身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不可侵犯的权利以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不可侵犯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人身权利以公民的人身为依托,它不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受”。[168]
2.简单列举法。运用这种方法的学者认为,“人身权利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是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自由的权利”。[169]
3.简要说明法。运用这种方法的学者认为,侵犯人身权利就“是指侵犯公民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170]
4.直接说明法。运用这种方法的学者,没有对人身权利给出概念,也不列举这个概念包含的内容,而是直接进入说明侵犯人身权利的具体犯罪之中。[171]
5.附加说明法。这是我国学者在说明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外的犯罪时,指出有关犯罪不仅侵犯了某种法益,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我国学者普遍同意,生产、销售假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传播性病罪既妨害了社会风化,又侵犯了卖淫、嫖娼的相对人的身体健康[172]等。
无论我国学者采用哪一种方法来说明人身权,在我国学术界,人们一般都把人身权理解为个人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173]在我国刑法学界,学者们在理解刑法典所规定的犯罪,尤其是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哪些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时,提法有不同。这个方面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明确提出,“人身权利是指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自由、人格和名誉等与人身有密切联系且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利”[174]。这个观点强调“不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要点,主要是为了排除抢劫罪是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内容。主张这个观点的学者还认为,“与人身直接有关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由人身权派生出来,并包括在广义的人身权利之内”。[175]因此,根据这种观点,在中国刑法中所指的人身权,主要就是指生命、健康、自由、人格和名誉等方面的权利,以及住宅不受侵犯权。
2.采取列举的方法,直接指明刑法分则中的侵犯人身权利,侵犯的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不可侵犯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176]与第一种观点相比,这种观点直接说明了性和住宅不受侵犯权是人身权利的内容。
3.采用概述的方法,说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具体可以分为:侵犯身体健康的犯罪,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侵犯名誉权的犯罪,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177]根据这种观点,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也属于人身权利的范围之内。
概括起来说,从概念上看,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同意,人身权主要是指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其中,性的不可侵犯权,尤其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是一般受到强调的。另外,住宅不受侵犯权作为人身权的内容则已经得到刑法学界的普遍认可。但是,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是否在概念上属于人身权,则还有待刑法学界的进一步明确。不过,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刑法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性的不可侵犯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住宅不受侵犯权,乃至婚姻家庭权利,都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个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应当考虑根据法律的发展修改自己的理论概念。根据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有关研究状况,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论,我们可以将我国刑法中人身权利的概念分为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狭义人身权概念,是指公民享有的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名誉权,包括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以及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我国刑法中的广义人身权概念,是在上述公民享有的狭义人身权基础上,加上婚姻家庭权的内容。
这种分类法,主要是为了叙述和考察的方便。事实上,就像《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所指出的那样:“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并且是互相依存的”[178],例如,在人身自由和婚姻自由之间就很难出于划定人身权范围的目的来划清两者之间的界限。然而,人们从人权的一般发展历史和自己的切身感受中,很容易同意: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人格名誉权等权利,不仅是人身权利中最古老、最重要的部分,而且直接关乎着公民的身体感受。现代的各种其他新型人身权的种类,例如受教育权、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等等,大都是由它们衍生而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人格名誉权这些权利是人身权的核心部分。出于这种认识,我们在本文中,拟以狭义的人身权概念作为核心和基础,兼顾其他部分,来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二、人身权刑法保护的一般国际标准
从全世界的角度看来,目前法律的保护还都是一种地方性的保护。这个特点在刑法中表现得更加明显。“从传统的意义上说,刑法完全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内部的事。应当把什么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及应当对犯罪适用什么刑罚,完全是根据各国自己的文化传统和道德观念来制定的。”[179]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人身权刑法保护的标准不能绝对地以其他国家的规定作为标准。然而,人身权是一种公认的人权,甚至是最重要的人权,因为现代人们一般理解的人权就是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180]。在现代社会中,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和做法,很容易遭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因此可以成为研究人身权保护一般国际标准的渊源。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出发,探讨人身权刑法保护的一般国际标准,对于问题的说明和讨论就会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拟以我国加入或者表示尊重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为根据,对人身权刑法保护的一般国际标准进行探讨。
根据有关资料显示,截至2004年底,我国已经承认的与人身权保护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基本上有:《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权安全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181]在这些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大多数是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的;个别是不需要签署或者批准的,例如《世界人权宣言》;个别是我国已经签署,但是还没有完成批准程序的,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在这些国际人权文件中,被公认为最重要的部分就是被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三部文件,即《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82]“国际人权宪章”构成了现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核心,是国际人权有关概念的基础。其他一些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人权文件,事实上就是“国际人权宪章”在各个方面的具体化。因此,我们对人身权刑法保护一般国际标准的考察,将以构成“国际人权宪章”的这三部法律文件为基本根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国际人权法律的文件中,也都没有给人身权下过正式的法律定义。然而,人身权作为一种个人享有的与自己的人身有关的最重要的人权,已经得到了所有重要人权法案的承认。在现代国际人权法中,人身权具有以下特点:
1.人身权是指与自己的人身有关的权利。虽然人身权的概念在罗马法中就产生了,但是,那时的人身权指的不是个人对自己的人身所享有的权利,而是特定的个人对他人拥有的权利。那时,“所谓一般的权利是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它只能是属于一个特定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组成的”[183]。根据这种对他人人身拥有权利的观念,只能使人身权成为表示他人的“财产权”或者附庸的概念。因此,人身依附关系,尤其是农民(农奴)对地主(农奴主)人身依附关系,就成为封建社会(以及奴隶社会)人身权的典型特征。人身权是否摆脱了依附性,不仅是区分现代人身权概念和古代人身权概念的重要之点,而且成为现代人权法案和人身权概念产生的最原始的推动力。
2.人身权是个人依法享有的与人身有关的权利。虽然不同的人权观对权利的来源,即“法”的表现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已经普遍同意以国际人权法案作为认识人权的依据。人身权是现代人权法案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8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和第9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185]。保护人身权已经成为几乎每一部现代人权法案的必备条款。现代世界各国的刑法典或者刑法规定,也对人身权保护作出了各自的规定,例如,危害他人生命的“谋杀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已经成为各国刑法不可缺少的内容。
3.人身权首先是指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的确,人身权和其他人权之间是难以分割,互相依存的,因此,现代国际人权公约基本上是采取对具体权利详细规定的做法。总的来说,在人身权保护方面,国际公约一方面关注一般性人身权利,这就是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名誉权等,另一方面特别规定了一些国际社会有必要特别保护的人的权利,例如对妇女、儿童、囚犯、难民、残疾人、战俘等特殊主体的人身权利。侵害一般性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强迫劳动、种族歧视、种族隔离、殖民主义、奴隶制和奴隶买卖、灭绝种族、债务监禁、酷刑及不人道待遇、贩卖人口、诽谤与诬陷以及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等;侵害特殊主体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要包括歧视妇女、雇用童工、侵害残疾人权利等。
通过对“国际人权宪章”和其他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国际人权法在人身权保护方面,主要遵循了以下一些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人人生而平等”是现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立法理论基础。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部分,都清楚地以几乎一致的语言写明:“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在这个基础上,“国际人权宪章”的各个文件,都以各自的形式和特点,贯彻了《世界人权宣言》的这些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1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2条)。“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3条)。“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第4条)。“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5条)。“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第6条)。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现代国际人权法倡导的对“人人”加以平等保护的思想和规定,除非经过法律另外规定,是没有限制的,适用于任何人,包括罪犯。《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第29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
2.法治保护原则。法治保护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制度基础。《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清楚地指出:“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也明确地指出:“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在这个基础上,国际人权公约对人身权的法治保护作出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例如,《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第8条)。“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第9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10条)。在第11条还详细规定:“(1)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歧视为无罪。(2)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在第12条中,更明确地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要求:“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第2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限制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第4条)。另外,在这个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都特别要求:“(1)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2)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第5条)。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具体规定了,例如:“……(2)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3)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第2条)。“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6条)。“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9条)。
根据法治保护原则,可以看出,现代国际人权法不仅要求国家和政府必须首先承担保护人权的责任,而且禁止它们违反法治的要求,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滥用自己的权利。
3.全面保护原则。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现代国际人权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当成熟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目前,国际人权法虽然还在继续发展的过程中,但是,对人身权进行全面完整保护的思想,已经可以很清楚地在现有的有关文件中看到了。根据现代国际人权法,在人身权保护方面包括的对象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186],免受奴役权和工作权[187],迁徙和居住自由权[188],人格权和名誉权[189],住宅安宁和通信自由权[190],婚姻、家庭的受保障权和自己在丧失谋生能力时得到保障的权利[191]。此外,与人身权有关的权利至少还有言论自由权[192],集会结社权[193],虽然这方面的权利一般被认为是政治权利或者民主权利。
4.特别保护原则。国际人权法一方面主张“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但是,另一方面也承认,在社会中,的确有一部分人会由于自己在生理、年龄或者法律地位上的特点,而处于比较容易受到他人或者国家官吏的不法侵犯的地位。这些人就是妇女,未成年人,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194]。因此,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特别注意给予这些特殊群体中的人,提供特别的保护。
在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方面,例如,“国际人权宪章”的各个法律文件中,除了人身安全的一般性规定之外,不仅有“男女平等”方面的规定,而且经常特别地明确规定:“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缔婚必须经男女双方自由同意”(《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
在对母亲和儿童的特殊保护方面,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另外,第16条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的特殊保护方面,“国际人权宪章”的各个法律文件,以及其他大量的国际人权法,都从实体法、程序法、刑事执行法、青少年法等许多方面,做了非常详细、非常全面的规定。其中,与人身权保护直接有关的最重要的权利至少有:
1.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权。例如,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2.不受酷刑权。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3.除了最严重的罪行之外,不受死刑惩罚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第1款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在《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更明确规定:“(1)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2)只有犯罪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该罪行应判处死刑的情况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有规定可以轻判,该罪犯应予轻判。”
4.孕妇和未成年人绝对不受死刑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在《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更进一步明确地要求:“(3)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
5.犯罪嫌疑人与已判决罪犯分别关押权,少年犯与成年犯分别关押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0条规定:“……(2)(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6.不因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0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7.受罪刑法定原则保护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5条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除此之外,现代国际人权法还规定了对在人种、宗教或者语言方面处于少数状态的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内容,然而,这方面的内容一般认为是属于公民民主权利的范畴的。
根据以上说明和分析,我们可以对人身权保护的一般国际标准作出以下归纳:
1.人身权是个人依法享有的与自己的人身直接有关的各项权利的总称,是现代人权概念中最重要的基本内容之一。
2.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人身权不仅可能遭到其他个人的非法侵犯,而且可能遭到国家官吏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不法侵犯。因此,一般来说,保护人身权的任务要面对防范来自个人和国家两个方面的侵犯者。
3.虽然公民在面临不法侵犯时,有权依法进行正当防卫,保护自己、他人、社会乃至国家的利益不受侵犯,但是,国家和政府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无论如何负有首要的责任。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国家和政府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义务和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利,是保证人身权利在法治的条件下不受侵犯的前提条件。
4.第四,现代国际人权法对于以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人格名誉权为核心的人身权保护范围,已经作出了相当完整和细致的规定。
5.从原则上说,国际人权法根据“人人生而平等”的理念,在人权保护方面奉行“平等保护原则”;但是,国际人权法特别关注对于由于生理和法律的原因而在社会上处于弱势的群体的人权保护,尤其是对妇女、未成年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等人的人权保护。
6.现代国际人权法对于死刑的适用有着明确而严格的限制。
7.现代国际人权法反对各国限制或者克减对包括人身权在内的基本人权的保护水平。在现代国际人权法中,对以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人格名誉权为核心的全部人身权范畴,都没有对法律可以进行干涉的等级作出任何的限制性规定,相反,鼓励各国提高对包括人身权在内的基本人权的保护水平,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立法精神的内容。[195]
三、我国对人身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正是由于法律保护的地方性特征,因此,在详细说明我国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状况之前,有必要对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框架进行分析与说明。这对于完整地理解和分析我国刑法在人身权保护方面的状况和问题,是有重要意义的。
我们已经看到,国际人权法中对人身权保护的各种要求,虽然鼓励但并没有限定在刑法性保护的范围之内;同时,由于刑法保护的“地方性”特点,一种行为在一个国家规定为犯罪,完全可能在另一个国家不被规定为犯罪。因此,人们虽然可以根据一种行为是否在一个国家中被规定为犯罪,来分析和判断这个国家对人权保护的状况,但是,人们不可以仅仅由于一种行为没有在一个国家的刑法中被规定为犯罪,就认为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没有对国际人权法案中所要求保护的权利提供了保护。我国由于自己独特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所产生的法律制度,为国际人权法要求的人身权保护,提供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保护框架。完整地理解这个法律框架,是分析和研究我国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重要前提。
人们应当承认:在人身权保护方面,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以宪法为基础的,以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相互衔接的法律保护的完整框架。[196]
《宪法》是我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是我国人民一切活动的根本准则(《宪法》序言)。我国现行宪法自从1982年颁布实施以来,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4次“宪法修正案”的修改,内容更加完善和科学,对人权的保护更加强调和重视。特别是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33条中增加了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鲜明地表示了我国在推进社会主义人权事业方面的坚决态度,以及与国际人权事业进行交流和合作的意愿。[197]
我国《宪法》在人身权保护方面,规定了一系列符合人权保护国际标准的根本性准则。这主要包括:
1.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国家承诺了自己对包括人身权保护在内的人权保护的首要责任。
2.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尤其是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这些规定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的。
3.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法治保护原则的。
4.《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8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以及“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5条),等,体现了国际人权法的全面保护原则。
5.《宪法》还规定了“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36条)。“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37条)。“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4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5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47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48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49条)。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50条)。另外,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系列规定,是符合国际人权法关于特殊保护原则的要求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在生命权的问题上,并不是采用一般的抽象性规定,而是采用具体的详细规定来表明自己的态度的。虽然,在我国《宪法》中没有一字一句直接提到“生命权”,也没有照搬国际人权法中“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这样的话语,但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一切,都是出于使我国人民的生命能够以前所未有良好形态存在下去的伟大理想进行规定的。生存权,即生命有保障地存在权,是我们国家和宪法首先关心的问题。“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争取生存权利历史地成为中国人民必须首先要解决的人权问题。”[198]没有在宪法条文中明确写明保护生命权,并不能说明我国宪法不保护生命权,相反,根据其他具体的规定和条文,可以看出,“中国政府将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基本人权放在首位”[199]是认真的而不是空谈的。
在具体部门法的规定中,我国法律制度对人身权有着细密而周到的保护。例如,2003年,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我国政府颁布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如实公布疫情,完善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和预防控制措施。国家领导人率先垂范,深入疫区,动员全国人民抗击非典,最终使中国内地临床确诊病例的病死率降至6.5%,低于世界平均临床确诊病死率9%的水平。[200]这充分体现了中国高度重视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不胜枚举。与本文主题有关的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刑法对人身权保护发挥了强大的“后盾法”作用。例如,在同非典作斗争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与其他部门法联合对包括生命权在内的人身权进行保护的模式,是符合国际人权法对生命权保护的要求的。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犯罪和刑罚事项,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我国的刑事立法表明,迄今为止,犯罪和刑罚事项,仅仅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补充规定、修正案和法律解释规定的。不过,人们必须注意,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特征,就是我国《刑法》使用了不彻底的犯罪概念来规定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下,“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说明:在中国,犯罪的成立不仅有定性上的要求——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有定量上的要求——这种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的程度。根据这个一般要求,我国《刑法》在分则中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中,大量地使用“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换句话说,如果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刑法》的规定,但是在危害程度上没有达到一定的标准,那么,这样的行为仍然是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的。这种使用“起刑点”来规定犯罪,即同一性质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惩罚的做法,与现行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在犯罪的成立方面,一般只有性质的要求而没有数量的要求的做法,有着明显的区别。[201]
如果仅仅从刑事司法制度上看,我国这种不彻底的犯罪概念在对犯罪的追究上,也就是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上,当然存在着结构性缺损的问题。然而,如果人们从我国的整体法律制度上看,就能够看出,我国刑法在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缺损情况,是依靠其他部门法来加以弥补的。也就是说,从法律保护的整体意义上看,我国的法律制度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完整的,只不过在刑法保护中缺损的部分,主要是由民法和行政法通过提供另外的规定来进行保护的。[202]
的确,在我国的民法和行政法的法律规定中,都包含有保护人身权的任务。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不仅在第22条中,规定了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侵入住宅、侮辱和诽谤、虐待家庭成员、写恐吓信、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且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方面的规定中,规定了相关的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又如,我国《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通过第4节专门对人身权做了规定,宣告公民享有以下权利:生命健康权(第98条),姓名权(第99条),肖像权(第100条),名誉权(第101条),荣誉权(第102条),婚姻自主权(第103条),另外,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105条)。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104条)。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犯罪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与非犯罪性的,即民事性或者行政性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各自不同但相互衔接的法律责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我国《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法律的这种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联系的明确规定说明:在我国,虽然法律责任有种类上的区别,但总的说来,法律责任并不存在制度性缺损的情况。
根据保护人身权的一般国际标准,我们可以对我国保护人身权的法律框架作出以下评价:
1.我国的整体法律制度,依据我国具体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社会状况,以务实的态度,为我国的人身权保护提供了一个比较全面和完整的法律框架,虽然法律用语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不一定完全相同,但是,在反对或者禁止侵犯包括人身权在内的人权方面,我国的态度是十分坚定和鲜明的。
2.从发展的眼光看来,我国在包括人身权在内的人权保护事业,目前仍然处在稳步发展的过程之中,发展的方向是趋向于符合人权保护的一般国际标准,而不是背离这个标准。
3.我国的法律制度对人身权的保护是完整的,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结构性缺损是通过非刑事法律和其他规范的补充而得到弥补的。
4.一般认为,根据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是否在这个国家中被犯罪化,可以说明这个国家在相关人权方面的保护水平,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目前仍然在相当的程度上依靠民事的特别是行政的法律手段来为人身权提供保护,这样的保护方法和保护等级是否符合国际标准,是值得研究的。
5.一般认为,根据追究侵犯人权行为的法律制度的复杂程度,可以判断出这个国家人权保护的效率和成本:追究不法的制度越复杂,效率越低,成本越高。我国目前这个复杂的法律框架,虽然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203],但是,这个法律框架在人身权保护方面是否效率太低以及是否成本太高,是值得研究的。
四、我国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权,也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在现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生命权总是处于第一人身权的位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6条甚至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个条文一方面使用了“固有的”这个词,明确说明了生命权具有与生俱来的性质,另一方面,不仅从肯定的方面要求各国承担保护生命的责任,而且从否定的方面要求各国不得任意剥夺生命。[204]
根据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205],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关于对生命权保护的具体国际标准:
1.国际人权法主张生命权是每个人“固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国家都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
2.国际人权法并不要求完全废除死刑,虽然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206]
3.国际人权法虽然同意保留死刑,但是对死刑采取了最严格限制的态度,这就是仅仅同意,“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且仅仅把“最严重的罪行”理解为“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
4.国家可以使用死刑剥夺罪犯生命的条件是:
(1)所犯罪行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该罪行应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的罪行”;
(2)“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
(3)在犯罪之后,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轻判的;
(4)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
(5)经过一切可能的法律程序之后,并且不是处于法定的上诉或者申诉程序之中;
(6)被告人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获得了适当的法律协助;
(7)只能以尽量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执行死刑。
人们通常都同意,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对生命权的侵犯,一般只能来自个人对他人生命的非法侵犯和国家对个人生命的不法侵犯。我国《刑法》在这两个方面都对生命权的保护作出了完整的规定。
(一)我国刑法禁止个人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
根据我国《刑法》,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是最严重的犯罪。
1.我国《刑法》禁止以故意杀人为典型行为的一切危害生命的行为,并且,几乎所有直接造成生命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可能承担死刑的刑事责任。其中,至少从刑法典规定的字面意思来看,对故意杀人罪要首先考虑适用死刑(第232条),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第121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第239条),以及“拐卖妇女、儿童”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情节特别严重的”(第240条),只能处死刑。
2.我国《刑法》也禁止以过失致人死亡为典型行为的一些过失危害生命的行为。这一类犯罪行为虽然没有死刑,但是也要承担相对严重的刑事责任。
3.我国《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我国刑法把非法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表现了国家首先承担起了保护生命权的人权责任。根据我国《刑法》,个人一般没有权利侵害他人的生命。但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在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及时进行防卫,我国《刑法》在第20条中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规定在正当防卫中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时,虽然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外,我国《刑法》为了对生命权和其他重大的人身权提供保护,特别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20条第3款)。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尤其是对公民在防卫自己的生命权和其他重大人身权免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攻击侵害人的人身直至生命的特别规定,是以对生命权的尊重为基础的。
4.我国《刑法》还规定了紧急避险制度。在第21条中,允许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避险的行为,因此“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根据生命权一律平等的原理,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生命是最高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他人的生命而保全自己的生命”[207]。
5.我国《刑法》禁止个人非法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规定,包括了禁止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在内的一切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非法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和其他人权。例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当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6.国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面对罪犯的凶残犯罪,如果不依法采用包括武力在内的强制手段,是无法履行自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义务的。因此,我国法律和有关规定,也赋予了有关人员使用武器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判明有放火、决水、爆炸、凶杀、劫持人质或航空器等、抢劫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破坏重要设施、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暴力犯罪行为,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时,可以使用武器。这个规定应当是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的。例如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208]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第4条中,甚至还规定:“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可见,我国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承担保护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的责任时,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有着严肃、认真的务实态度的。
(二)我国刑法对死刑的保留和限制
无论是从国际公约还是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看,在研究对生命权的保护时,对死刑的控制都给予了特别的注意,因为如果不能控制死刑的滥用,那么,生命权将会通过死刑的适用而被“合法地”受到侵犯,生命权的保障就会在以这种保障为对象的法律制度内部丧失。
对照生命权保护的具体国际标准,我们可以对我国的死刑制度作以下的说明和评价:
1.我国目前的死刑制度基本上贯彻的是“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209]这个政策基本上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标准的。
2.我国死刑适用的对象,目前主要分布在四大类犯罪之中: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刑法》第48条第1款第1句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只能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大多数死刑都是以在特定的犯罪中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等人身权为必要条件的。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死刑条件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第141条)。强奸罪适用死刑的情节为(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2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236条)。不具有这些法定情节之一的强奸罪,就不能被判处死刑。我国《刑法》把死刑适用的对象首先对准严重侵犯生命权和其他重大人身权的犯罪,基本符合“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即死刑“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这个国际标准。但是,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第264条)、特定诈骗罪(如第192条以下)、尤其是非法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等非暴力性犯罪也规定死刑的做法,是不符合保护生命权的国际标准的。
3.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包括不能对他们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包括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对于这种妇女,即使她在羁押或受审期间生产或者流产了,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这个规定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但是,我国《刑法》还没有禁止对新生婴儿的母亲判处和适用死刑的规定。另外,我国《刑法》第18条虽然规定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还规定了,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无论从医学还是法学的观点看,间歇性的精神病人都是一种精神病人。我国《刑法》对新生婴儿的母亲和精神病患者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死刑,与国际标准的要求相比还是有差距的。
4.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了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即在经过普通的两级审理之后,死刑案件还要经过一个特殊的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审查的程序。根据这个制度,我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即使被告人不上诉,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也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也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这个有中国特色的限制死刑和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制度,是符合国际标准的要求的。
5.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还有待统一。我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通行的法学观点,法制的统一当然包括适用死刑标准的统一。为了维护这个统一,《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而,在1997年《刑法》修改中提出的这个工作,至今尚未完成。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在《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全国的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贩毒、资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发出通知,决定授权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贵州的高级人民法院以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不包括涉外、涉港澳、涉台案件)的核准权。[210]这就是说,目前死刑的核准权,还有相当一部分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目前,行使死刑复核权的省一级(含军队)的高级人民法院共有约33个,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在实践中适用的死刑标准,就可能有33个之多。这种情况,不仅不符合国际人权法要求的平等保护原则,而且也是不符合我国《宪法》的要求的。
6.我国建立的死缓制度,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种对虽然罪该处死,但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人适用的制度,就是著名的“死缓制度”。根据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罪该处死,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行虽然极其严重,但是民愤不是极大的;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最严重的主犯已判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智力发育不全,属于有限定责任能力的;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前或者发生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一时激愤而杀人的;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211]在两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期满之后,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12],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种在死缓期满执行死刑的实体性要求(必须有查证属实的故意犯罪事实存在)和程序性要求(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实践中,极大地限制了死刑的最终适用。[213]事实上,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最终又被执行死刑的,是非常罕见的。因此,死缓制度就成为有中国特色的限制适用死刑的重要制度。这个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基本是符合国际标准的。
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的方法执行。”我国自1997年11月4日起,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4名走私毒品的罪犯开始使用注射麻醉及致死性药物的方法来执行死刑。[214]使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做法,符合国际人权法“以尽量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执行死刑”的要求。
8.在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面对死刑的被告人提供了各种辩护手段。死刑被告人不仅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而且可以聘请律师或者自己的监护人、亲友为自己辩护(第32条)。《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法律和有关规定都没有为死刑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强制性提供律师帮助的规定。对照国际标准,这方面的规定是值得研究的。
(三)堕胎和安乐死问题
在世界性保护生命权的努力中,堕胎和安乐死是备受国际人权法学界和有关国际组织关注的问题。
堕胎是指有意识地终止妊娠的行为。不过,在现代国际人权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生命自何时开始以及到何时终止的规定,因此,堕胎是否侵犯了生命权的问题,在现代国际人权法中并不清楚。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19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在我国,堕胎一般不是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336条仅仅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的这个规定,通过维护国家对医疗卫生活动的管理秩序,尤其是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保护了公民的生命权和人身权。
另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9条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997年4月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要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受理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的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这些规定基本上不违反现行的国际人权法的国际标准。但是,对于那些违反计划生育怀孕,尤其是怀孕3个月以上的妇女,强行进行医学上认为不宜实施的堕胎或者引产手术,是否属于侵犯人权,在我国社会存在着争议。
安乐死一般是指“为解除病人无法忍受的肉体痛苦而采取的一种结束生命的行为”。[215]在与生命权保护有关的方面,安乐死包括行为人根据死者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和行为人在死者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时,为了解除死者的痛苦而主动采取的安乐死。安乐死是否属于一种犯罪,尤其是否属于故意杀人罪,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争论,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安乐死合法的规定,刑事法学界目前基本上主张安乐死有罪,但是可以从轻处罚[216],也有人甚至主张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17]我国《刑法》在安乐死方面的规定和理论,基本上是符合国际上在这个方面的一般研究情况和一般国际标准的。
五、我国刑法对健康权的保护
从字面上看,在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从来不使用“健康权”这样的概念来表示人身的完整性不受侵犯的意思,而是使用“人身安全”这个词来表示这个意思。但是,在中文中使用“人身安全”这个概念来表示这个意思,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混乱。中文一般认为,人身安全就是指“人身”的安全,而“人身”这个概念一般又是指受到保护或者侵害的“个人的生命、健康、行动、名誉等”。[218]在国际人权法中,生命权,以及与行动、名誉有关的自由权和人格名誉权,已经在人身安全之外被独立地列明了,人身安全其实指的就是中文意义上的“健康”。因此,如果在中文中再使用人身安全这个概念来表示除了生命、自由和人格名誉之外的人身权,即健康,就很容易陷入概念的混乱。从这个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可以一般地同意,我国法学界使用的“健康权”这个概念,基本上是等同于国际人权法中所使用的“人身安全”的概念的。[219]
从通俗的意义上说,健康是指人体保持没有疾病和缺陷并具有正常生理机能的状态。[220]对健康权的保护,从狭义上说,就是仅仅指个人的身体完整性不受侵犯。但是,从广义上说,人们完全可以认为,诸如对“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要求,对“休息、闲暇”和对“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的要求[221],等等,也是属于保护健康权的范畴。然而,无论如何,人们都会同意,对人身完整性的保护,是健康权保护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内容。
健康权是与生命权紧密联系但又有区别的另外一种重要的人权。在实践中,对健康权的侵害往往是对生命权侵犯的开始或者是未得逞的结果。因此,我国《刑法》的许多条文并没有把对生命权的侵犯和对健康权的侵犯截然分开。例如,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第236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甚至抢劫罪(第263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中,“致人重伤、死亡”这个从重处罚的情节,都是规定在同一个条款之中的。然而,至少从《刑法》的角度看来,侵犯健康权和侵犯生命权是属于不同的两种犯罪。一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第232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就是专门惩治侵害生命权的,而故意伤害罪(第234条)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仅仅是惩罚侵害健康权的条文。[222]
在我国刑法保护健康权的法律规定中,主要使用了两种立法技术来禁止对人身完整性和其他健康权的侵害。
1.以人身的完整性为单一的犯罪客体,为健康权提供直接的法律保护。在这个方面,我国《刑法》规定了一般性的条文和特别性的条文,来禁止一般的侵犯健康权行为和特别的侵犯健康权行为。典型的一般性侵犯健康权的行为,就是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我国《刑法》对这个方面的犯罪,没有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手段方面的限制。任何人非法伤害他人达到法定程度的,就要构成犯罪。甚至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伤残的,也要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第247条)。典型的特殊性侵犯健康权的行为,则是仅仅适用于有特定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手段来侵犯健康权的犯罪。例如,虐待部属罪(第443条)仅仅对犯罪的军人适用,战时残害居民罪(第446条)仅仅适用于战时和军事行动地区。
2.以人身的完整性为共同的直接犯罪客体,在保护其他犯罪客体的同时也为健康权提供了法律保护。在这个方面,根据犯罪行为是直接侵犯了还是间接地侵犯了人身的完整性,我国《刑法》规定了直接侵犯健康权的犯罪和间接侵犯健康权的犯罪。
在直接侵犯健康权的犯罪中,根据刑法条文是明示地还是非明示地指出对人身完整性的侵犯,可以把这一类犯罪分为明示地侵犯健康权的犯罪和非明示地侵犯健康权的犯罪。以人身的完整性作为共同直接犯罪客体的明示地侵犯健康权的犯罪,在我国《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几章中,有着许多的规定,另外,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以及“抢劫罪”中,也有明确禁止侵犯健康权的规定。这些犯罪,虽然根据我国《刑法》的安排,侵犯的犯罪客体主要的不是健康权,而是有关的公共安全、特殊人身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国家的军事利益,以及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权,但是,我国《刑法》要么把对个人健康权的严重侵犯,作为构成严重犯罪的条件,例如,最典型的就是放火罪和爆炸罪(第115条)、聚众斗殴罪(第292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虐待部属罪,等等,要么把造成个人身体的严重伤害,作为从重处罚的条件。例如,“致人重伤”就是强奸罪(第236条)和抢劫罪(第263条)中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节之一。以人身的完整性作为共同直接犯罪客体的非明示地侵犯健康权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也是多得难以一一列举。例如,《刑法》第119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地要求对健康权的侵犯,但是,这种犯罪在侵犯公共安全的同时,也会造成人员的伤亡,的确是法律所要求的。[223]类似的规定还可以见妨碍公务罪(第277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等。
在间接侵犯健康权的犯罪中,犯罪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人身的完整性,而是使人身健康处于危险的状态之中。在这个方面,人们虽然可以说,像“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以及甚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和“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4条之一),是间接地侵犯了个人的健康权,但是,人们也可以说,至少像“武装叛乱罪和武装暴乱罪”(第104条),乃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这样的犯罪,都是属于这一类犯罪的。然而,从国际人权法对“国家和政府必须首先承担保护人权的责任”这个法治保护原则和对“人身安全权”进行全面保护的原则出发,在健康权保护方面作这样的理解,并不是错误的。
根据有关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关于健康权保护的具体国际标准:
1.对个人人身完整性的保护,是健康权保护的核心内容;
2.一切使个人的人身健康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都是国家和政府应当根据保护人权的要求加以禁止的;
3.禁止对任何人施加酷刑或者给予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4.禁止强迫或者强制劳动,在根据法庭判决依法要求罪犯进行的工作中,禁止繁重的劳动;
5.禁止非自愿的医学和科学试验。
也就是说,国际人权法在保护健康权方面,既有保护人身完整性的一般性要求,又有禁止酷刑、禁止强迫劳动和禁止非自愿的医学和科学试验的特别要求。我国《刑法》在这两个方面对健康权的保护都作出了自己的规定。
(一)我国刑法对人身完整性的一般保护
我国《刑法》对健康权的一般保护,是给予特别的重视的:
1.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该条法律同时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我国《刑法》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从年满16岁降低到年满14岁,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严格保护,是符合国际公约要求的精神的;在以14周岁为起点的侵犯健康权的犯罪中,把刑事责任限制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直接侵犯人身完整性的犯罪的范围内,体现了国际公约要求的以人身完整性为中心的健康权保护。
2.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81条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另外,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累犯,自首和立功,缓刑等总则性规定中,对侵犯健康权的犯罪规定了从重、从轻和减轻的规定。这些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中应当遵守的政策性规定,是符合国际公约的法治保护原则的。
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伤害他人身体的,要区分轻伤和重伤。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第95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是判断伤害标准的基本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我国的伤害行为,当行为人是故意犯罪时,至少要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程度,当行为人是过失犯罪时,至少要达到“重伤”的程度,才能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没有达到这个法定程度的行为,只能通过行政程序或者民事程序解决。我国《刑法》这种分程度解决伤害问题的规定,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法治保护原则的,但是,我国《刑法》完全不管轻微伤害的做法,与国际公约严格保护健康权的要求相比,是值得研究的。
4.我国《刑法》不仅以人身的完整性为单一的犯罪客体,为健康权提供直接的法律保护,而且以人身的完整性为共同的直接犯罪客体,在保护其他犯罪客体的同时为健康权提供法律保护;不仅规定了直接侵犯人身完整性的行为是犯罪,而且规定了许多间接侵犯健康权的行为是犯罪。我国《刑法》的这些完整规定,是符合国际公约所要求的全面保护原则的,需要考虑的是这种刑法保护是否应当根据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而逐步得到加强和完善。
(二)我国刑法禁止酷刑以保护健康权
在禁止酷刑方面,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因为《禁止酷刑公约》是根据《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在《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简称《禁止酷刑宣言》)之后规定的。[224]所以,以《禁止酷刑公约》为基础研究来有关的国际标准,是符合我国的立场的。
从概念上说,“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是两个概念。《禁止酷刑公约》在第1条中给“酷刑”下了定义,同时在第16条中提到,“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是指未达到酷刑程度的行为。另外,联合国大会在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公约》之前,也在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中,继第1条第1款给“酷刑”下了定义之后,在第2款中明确指出:“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至少在《禁止酷刑公约》中,“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两个概念,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仅仅是表现在严重程度方面,尽管从“非人道和侮辱性待遇”向“酷刑”转化的“临界点”的争论,是法学界中一直有争论的问题。[225]
酷刑首先是侵犯个人健康权的行为。[226]酷刑虽然也侵犯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其他重要的人权,但是,至少从作为犯罪的酷刑来说,它首先必须表现为对健康权的侵犯。《禁止酷刑公约》给“酷刑”下的定义是:“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第1条)。[227]该公约第4条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2)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关于如何理解“酷刑”及其标准的问题,在学术界存在着许多争论,有的学者甚至认为,“酷刑在各国历史上,甚至在当代,都没有一个普遍的认同的标准,更无一个公认的定义”。[228]但是,根据《禁止酷刑公约》所下的定义,人们会同意酷刑至少应当具有以下两个标准:
1.酷刑需要以故意给他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为结果。
2.酷刑可能在国家官吏为了调查取证、进行惩罚、威吓或者歧视时发生。
同时,根据《禁止酷刑公约》,人们至少会同意,禁止酷刑的最低国际标准应当是:
1.一切满足酷刑标准的行为都应当作为犯罪加以禁止。
2.尚未达到酷刑标准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加以规定。
根据这些标准,我们可以对我国《刑法》对酷刑的禁止性规定作出如下说明和评价:
1.我国《刑法》在分则中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第247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248条),以及非法拘禁罪(第238条),对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第94条),在侦查、取证、审判和监狱管理方面可能实施的酷刑行为,进行了犯罪化,这是基本符合禁止酷刑的国际标准的。
2.我国《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共同犯罪,其中特别是关于教唆犯(第29条)的规定,以及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都是对实施酷刑的复杂情况可以适用的,这些规定和要求也是符合禁止酷刑的国际标准的。
3.我国《刑法》规定的侮辱罪(第246条)、故意伤害罪以及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等其他犯罪,是可以适用于相应的酷刑行为的,这样的规定并不违背禁止酷刑的国际标准。
4.我国《刑法》对禁止酷刑的规定,主要存在着构成酷刑犯罪的起刑点不当的问题。[229]以刑讯逼供罪这个最典型的酷刑犯罪为例,目前有效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对照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人们很容易看出以下问题:
(1)国际公约要求的构成酷刑的实质条件,主要是“故意给他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至于所实施行为是否“影响恶劣”,是否“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所实施行为的次数和人数,都不是国际条约所要求的。从实践的观点看,我国的标准有可能高于国际公约的要求,但是更有可能低于国际公约的要求。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虽然是“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具体表现或者结果,但是,等到“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的。
(3)“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完全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但是,这里的“刑讯逼供”的条件应当仅仅被理解为是采用了“故意给他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手段。
应当指出,我国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政府和军队中,那些不是作为犯罪来处理的“非人道和侮辱性待遇”,也是受到革命纪律的严格禁止的。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前的人民军队中执行的著名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中,就有“不打人骂人”和“不虐待俘虏”的规定。在1997年2月27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20条中也规定,“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新时期“依法治国”“保护人权”的宪法性规定和遵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面前,我们必须在禁止酷刑方面,按照建立健全革命法治和继承发扬革命传统的要求,认真考虑以“故意给他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为标准,将有关的行为以犯罪的形式加以禁止。
另外,我们也应当注意,酷刑问题是二次战后国际人权法发展的产物,目前,在酷刑问题上,即使在国际层面上,也仍然存在着许多人们争论不休的问题,例如,酷刑的完整定义问题,“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是根据被害人的感受来决定还是根据普通人的感受来决定的问题,各国的规定如何才算符合了国际公约的要求问题等。也就是说,酷刑的国际标准还存在着许多有待明确的地方。因此,从我国的利益出发,我们一方面要在反酷刑方面至少遵守最低的国际标准;另一方面应当组织和动员我国学者,积极地参与国际规则的讨论和制定,克服我国在国际条约制定方面缺少发言权的问题。
(三)我国刑法禁止强迫劳动以保护健康权
在强迫劳动方面,很明显,这种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健康权,而且还有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其他重要人权。因此,对禁止强迫劳动问题的研究,就需要把对健康权保护和其他人权保护的内容结合起来。然而,人们很容易同意,至少繁重的劳动是会首先侵害人的健康的。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禁止强迫劳动的国际标准:
(1)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奴隶买卖和奴隶制度。
(2)禁止强迫他人劳动。
(3)国家可以将强迫劳动作为刑事惩罚的内容,但是,不得强迫罪犯进行繁重的劳动(hard labour)。
(4)未经法院的合法判决,国家也不得强迫个人劳动,除非是在公约允许的军事服务和抗灾抢险工作。
(5)禁止非法使用童工。
(6)禁止强迫妇女卖淫。
对照这些国际标准,我们可以对我国《刑法》禁止强迫的规定作以下的说明和评价:
1.在我国《刑法》和法律制度中,没有一般地禁止奴隶、奴隶买卖和奴隶制度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宪法》第1句),在我国的广大地区,奴隶制度至少在2000年前就已经一般地被废除了[230];国家禁止买卖人口,至少在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建南京临时革命政府时,就已经成为法律[231];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反对封建农奴制度的历史任务,在20世纪50年代末期的民主改革之后,也最后完成了。[232]因此,我国刑法和法律制度没有一般地禁止奴隶、奴隶买卖和奴隶制度,并不说明我国没有遵守国际公约。但是,由于我国对于已经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罪行,有可能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根据我国《刑法》行使刑事管辖权(《刑法》第9条),因此,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一般的禁止奴隶、奴隶买卖和奴隶制度的规定,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会不会由于这个法律空缺而影响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行使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值得研究的。
2.我国《刑法》第240条禁止拐卖妇女、儿童,第241条禁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由于妇女、儿童经常是强迫劳动的牺牲品,因此,这些规定是符合在强迫劳动中的特别保护原则的。
3.我国《刑法》第244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我国刑法界一般认为,这里的“强迫职工劳动”,主要是指“违背职工的意愿,强迫职工进行超体力的劳动,或者强迫进行长时间劳动而不给予必要的休息时间……”[233]这里的“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因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而致使职工受伤、患病等严重后果……”[234]我国《刑法》第134条还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在禁止强迫他人劳动方面,是基本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的。然而,我国《劳动法》第9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我国法律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强迫劳动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做法,是否能够充分地保护劳动者和禁止这类行为,是值得研究的。
4.我国《刑法》对于禁止使罪犯从事繁重劳动没有专门的规定。但是,第248条规定:“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另外,我国《监狱法》第69条虽然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但是,在第70条中又明确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同时,第7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因此,监狱管理人员如果不是“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合理组织劳动”,不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不给罪犯以“休息的权利”和提供“劳动保护”,情节严重的,就可能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这样的法律安排,是基本符合禁止使罪犯从事繁重劳动的国际标准的。
5.我国目前仍然有“劳动教养”制度,对有违法行为,但是尚未构成犯罪,又不宜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进行处理的人适用。由于劳动教养是由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而不是法院决定的,因此,这个制度完全不符合国际人权法的要求。
6.我国《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刑法》的规定完全符合国际公约,尤其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特别要求。
7.“强迫妇女卖淫是最恶劣的强迫劳动的形式之一。”[235]我国《刑法》对此做了非常全面的禁止性规定。1997年《刑法》修改之后,我国《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门用第8节规定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严厉禁止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以及传播性病罪和嫖宿幼女罪(第360条)。我国《刑法》的规定完全符合国际公约对妇女进行特别保护的要求。
(四)禁止非自愿的医学和科学试验
我国在2001年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29条规定,药品的临床试验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2002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经批准进行的药品临床试验,“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同时,第69条和第79条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要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我国《刑法》没有直接和明确的关于禁止非自愿的医学和科学试验的规定。
我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符合禁止非自愿的医学和科学试验的国际人权标准的,没有使用刑事责任的做法基本符合我国目前在这个领域中的实际情况。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的时期,我国在遵守国际公约中是否需要及时增加刑事法律的保护,是值得特别关注的。
六、我国刑法对自由权的保护
现在,人们在法律意义上一般理解的自由权,都是指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随自己意志活动的权利。[236]在国际人权法意义上,自由权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而且包括像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这样的内容。但是,在人身权利的意义上,自由仅仅指人身活动的自由。根据国际人权法的表述,人身权利意义上的自由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一般的人身自由权,这是指任何人有不受任意的、非法的和不合理的逮捕的自由,即人人享有依法行动的自由。(2)特别的人身自由权,主要是指妇女享有的性自主权。另外,婚姻自由也是与性自主权有着密切联系的。
可以说,国际人权法在保护自由权方面,既有保护人身不受非法拘禁的一般性要求,又有保护妇女的特别人身自由权的要求。我国刑法在这两个方面对自由权的保护都作出了自己的规定。
(一)我国刑法对人身自由的一般性保护
我国《刑法》对人身自由的一般性保护是通过禁止非法拘禁来进行的。非法拘禁就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任意地、非法地或者不合理地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包括非法拘禁、非法拘留、非法逮捕等。任何人有不受任意的、非法的和不合理的逮捕的自由,是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9条中,紧接着人身自由和安全之后明确规定的。在现代国际人权法中,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的自由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有着非常久远的历史,有人认为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去。[237]人们也许可以从历史的意义上说,这个规定首先是针对反对国家和政府非法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言的,但是,人们当然也会在现实的意义上同意,这个规定并不是仅仅针对来自国家和政府的侵犯而设计的。在第9条第2句中,该公约明确指出:“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可见,国际人权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标准是:每个人的人身自由都不受非法剥夺,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在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和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都是非法的。
根据这个国际标准,我们可以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及规定等几个方面,对我国禁止非法拘禁的规定作以下的说明和评价:
1.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是我国刑法禁止非法拘禁的基本规定。我们可以对这个规定作以下说明和评价:
(1)这条法律不仅适用于个人实施的非法拘禁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且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该条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些规定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法治保护原则的。
(2)但是,这条法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起刑点不当的问题。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为了解决刑事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之间的区分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②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③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④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⑤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⑥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可见,除了侵犯被害人的健康权之外,在侵犯自由权这个范围内,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两个:一是时间,“超过24小时”;二是情节,包括非法拘禁的次数、人数或者捆绑等行为。不过,人们可以注意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种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中,逮捕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适用(第59条),在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第71条),未经检察院和法院批准或决定的逮捕以及无证逮捕就是非法逮捕;拘留一般不得超过14日,最长不超过37日[238],在14日或者37日之后的拘留,就是非法拘留;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92条),即在12小时之后的拘传就是非法拘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58条),即12个月之后的取保候审和6个月之后的监视居住都是非法的。对比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国际人权法的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免受国家官吏的非法侵犯方面,有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
(3)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超期羁押问题的处理,也存在着法律根据不当的问题。例如,在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5条中,规定:“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③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⑤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⑥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③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④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⑤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⑦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⑧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这里,超期羁押这个侵犯个人自由权的问题,已经完全改变为是侵犯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和国家声誉的问题了,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超期羁押这个非法拘禁的问题,已经不再能够适用《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来处理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397条在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中还特别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两高”一部的这个通知,完全无视《刑法》的特别规定,把主要是侵犯个人自由权的超期羁押行为,不是依法根据起刑点比较低的“非法拘禁罪”来处理,而是擅自改为起刑点比较高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了。问题不仅在于,《刑法》第238条第4款规定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事实上就已经被这个通知废除了!问题还在于,国家官吏利用职权仅仅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就会从刑法保护中被排除出去了!
(4)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债务不能成为非法拘押他人的合法理由。这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标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为了索取债务而关押他人,也是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行为。
2.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民对即时犯罪分子的扭送制度,以及对非法拘禁的控告和申诉制度。我们可以对这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制度作出以下说明和评价:
(1)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司法机关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之后,还允许任何公民可以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第63条)。这是符合国际人权法要求国家首先承担保护人权的责任,同时允许个人依法行使自卫权的标准的。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第75条)。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这是不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标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这个国际公约所要求的制度。
3.我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规定: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组织的违纪案件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239]。对这个有名的“两规两指”的规定,我们可以作出以下说明和评价:
(1)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合法剥夺他人自由的条件是:“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监察法》作为我国重要的法律,有权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2)《行政监察法》中没有对“指定的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这个时间可以是多长,才是符合国际人权法标准的,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首先,应当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内要求有关个人作出解释和说明的问题,只能是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问题,不能是明确的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监察机关当然应当遵守这些法律规定,因为法律在这里并没有特别授权监察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尽管在实践中,通过对行政违纪案件的调查,经常会发现犯罪案件的线索,但是,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监察机关就“有权利也有义务”把案件转交给司法机关。
其次,应当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对刑事案件调查适用的最轻微的强制措施是拘传,拘传最长的时间仅仅是12个小时。人们很难在尊重法治的意义上想象,法律可以允许对非刑事案件的调查适用比对刑事案件的调查更长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立法者允许对“指定的时间”作无限制或者长于刑事侦查所需时间的理解,那么,人们只能逻辑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允许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刑事调查工作,从而使我国的法律制度出现宪法性危机,或者,国家对行政(监察)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由于这种非法治性规定而可能出现的侵犯人权,是放任不管的。从而使我国法律在这个方面的人身权保护,明显地不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法治保护标准。
(3)在我国的法律中,的确有一些规定,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且可以超过12个小时。[240]例如,我国《海关法》第6条在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中就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另外,《国境卫生检疫法》也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第12条)。这些特殊规定符合特定情形下与犯罪作斗争或者保护人民、保卫社会的合理需要,并且规定了合理的期限,因此并不违反国际人权法的有关标准。
(4)在党组织审查党员的行为时,如果党员没有异议,对党员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和限制的期限,就仅仅受党内规定的约束。不过,党组织对失去人身自由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党员,仍然负有保护其健康和生命的义务。
(5)与《行政监察法》的情况一样,党组织对党员进行审查的案件,不能是已经触犯刑律的案件。如果党组织在审查党员违纪案件时,在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之后,无论他是否已经诉诸法律对自己的人身保护,继续进行具有刑事侦查性质的“检查工作”,都是没有我国现行法律和国际人权法意义上的根据的。
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9条第5款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对遭受非法拘禁或者逮捕的被害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允许“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7条)。我国的法律规定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标准的。
(二)我国刑法对妇女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
我国《刑法》对妇女人身自由的特别保护,主要是指对妇女的性自主权的保护。“妇女的性权利是妇女的一种特有的人身权利。”[241]由于妇女在生理上的特点,使她们成为社会上比较容易成为不法侵犯的对象,因此,在人身权保护的领域中,妇女的性自主权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在犯罪行为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过程中,会给妇女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甚至生命的损害,并且,对妇女的各种侵犯和攻击也经常会以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侵犯为目的或者结果。因此,如果把对妇女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护,不是限制在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程度上,而是提高到性自主权保护的程度,就能够大大提高对妇女的人权保护水平,切实地落实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我国《刑法》中,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有专门的条文进行保护。对幼女的性侵犯,侵害的是幼女的健康权以及生命权,而不是性自主权。
在现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关于妇女性自主权保护的条款和用语,但是,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为例,人们从关于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条款(第9条)和关于私生活受法律保护的条款(第17条)中,能够得出妇女在性权利方面享有自主权,并且,这种自主权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结论。
我国《刑法》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保护,主要规定在第236条的强奸罪以及有关的法律和规定之中。根据国际人权法的要求,我们可以对我国《刑法》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保护,作出以下说明和评价:
1.我国《刑法》禁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为妇女性自主权的保护提供了最严厉和最完整的法律保护,完全承担起了国家保护的责任,符合国际人权法的保护标准。
2.我国《刑法》把“奸淫幼女”等同于“强奸罪”的规定,没有充分注意奸淫幼女与强奸罪在犯罪客体上的区别,是值得研究的。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同时,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这样就把对性自主权的保护完全混同于对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保护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更加剧了这种混乱。该批复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问题在于,在如何认定行为人“确实不知”没有严格和清楚的标准和规定的情况下,这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安排,在实践中很容易导致以幼女是否同意(即性自主权的行使)来决定刑事责任的漏洞。这不仅会在理论上产生同意“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可能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结论,从而与法律禁止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规定相矛盾,而且会在实践中产生不利于幼女保护,以及容易产生对强奸妇女没有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罪犯适用过分严厉刑罚等后果。
3.我国《刑法》对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做了非常全面的规定。《刑法》规定:“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第240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第241条),“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第259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的(第300条),都要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强奸被组织人的(第318条,第321条),要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另外,强迫他人卖淫的(第358条),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第257条),也是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的。这些规定,都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原则和标准的。[242]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和国际人权法对妇女性自主权的保护,是以全社会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的。我国《宪法》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1条)。因此,妇女在行使自己的性权利时,如果损害了社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也要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在这个方面,可以对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说明和评价:
1.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禁止性交易。该法第30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3条)。我国法律这种有节制地禁止性规定,反映了我国尊重“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人所具有的“固有尊严”,在人之间“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的国际人权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要求。
2.我国《刑法》禁止的性交易主要是:“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和“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第360条),“组织(以及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第358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59条),以及以牟利为目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各种行为(第363条至第367条)。这些规定也基本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精神和要求。
3.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3条)。我国《刑法》禁止滥用性自主权对他人的婚姻和家庭进行的性干涉主要有:禁止“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第258条),禁止“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第259条)。这些规定是符合国际人权法“婚姻、家庭不受任意侵犯”的标准和要求的。
不过,关于《刑法》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是否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该条第2款规定的“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当从重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符合国际人权法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原则的。问题在于,成年人自愿、无偿地在一起发生性关系的,是否违反了国际人权法的标准?我国用刑法手段来禁止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国际人权法关于“私生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应当注意,“私生活”这个词,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7条中的英文原文是“privacy”。国际法律学界一般将享有“privacy”的权利称为“the right of privacy”[243]。我国学者一般把这个概念翻译为“隐私权”[244],也有人直接把“privacy”翻译为“隐私权”的。[245]可见,在国际人权法的意义上,中文中的“私生活”以及其所具有的权利,与“隐私权”是同一概念。同时,在我国法学界,“隐私权”一般理解为“个人控制个人生活私域,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隐私权涉及个人信息保密、生活安宁、通讯秘密、隐私利用等许多方面。与“聚众淫乱”问题有关的显然是在私人生活安宁方面,关键在于“个人生活私域”的范围如何确定。一般认为,“个人私域又称私人空间,指个人的秘密范围”,通常,“个人居所”和“个人身体的隐私部位”被认为是典型的个人私域。[246]与身体隐私部位有关的活动,例如,“性生活方式”也通常被认为属于隐私权的范畴。[247]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成年人之间自愿、无偿的性生活方式,是否受国际人权法的绝对保护?
从有关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字面上看,国际人权法规定私生活或者隐私权不受侵犯,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国家的任意干涉。在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的“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至少说明了三点:(1)国家可以合理干涉个人的私生活或者隐私权;(2)国家不得任意或者非法干涉个人的私生活或者隐私权;(3)国际人权公约并没有允许国家可以使用诸如“公共秩序”或者“道德”这样的理由来干涉个人的私生活或者隐私权。[248]人们应当关心的是:国家对个人隐私权的干涉,是否会导致国际人权公约所要防止的任意干涉。从这里出发,我们可以对我国的“聚众淫乱罪”作以下分析和说明:
1.我国《刑法》把“聚众淫乱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是值得研究的。的确,“性交足以刺激他人,因而扰乱秩序”,我国古代就有“昼淫于市”应受惩罚的记载。[249]因此,如果聚众淫乱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国家当然可以干涉。从现代国际人权法的角度看来,当众淫乱是一种有损人类固有尊严的行为,国家当然可以使用刑法加以禁止。但是,因为“扰乱公共秩序”,尤其是以“严重伤害社会风化”为理由来禁止这种成年人自愿、无偿、在个人住所中隐秘地发生的“聚众淫乱”行为,就有根据不当的问题了。
2.笔者认为,“聚众淫乱”行为,尤其是多名成年人之间自愿、无偿、隐秘地发生的性行为,威胁的是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健康权和家庭。现代医学已经证明,预防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性病,尤其是预防目前尚无根治手段的艾滋病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遵守性道德,保持专一的性伴侣。从医学科学的角度说,多名成年人之间同时发生性行为这种性生活方式,是一种极其容易造成性病和艾滋病的感染和传播的不健康的生活方式。另外,人类发展史和现代社会学等科学研究都表明,人类社会从群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发展,是一种社会的进步。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第49条)。《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第2条)。多名成年人在一起发生的性行为,即使在采取了防止疾病发生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都是一种实际上的多妻或者多夫的行为,这种行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并且为国际人权法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都是一种严重的威胁。因此,我国法律对“聚众淫乱”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成年人在自愿、无偿和隐秘的条件下,甚至是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之后进行的,也有合理的根据进行禁止。
3.根据国际人权法的标准,通过对“聚众淫乱罪”合理性根据的探讨,我们就可以清楚地认识到,我国法律在对个人隐私权的刑法性干涉方面,存在着保护不当的情况。保护不当不仅表现在上面所说的法律合理性根据不当,而且表现在法定刑规定不当。在我国《刑法》中,重婚罪的最高法定刑是2年有期徒刑(第258条),破坏军婚罪是3年(第259条),传播性病罪才是5年(第360条),而聚众淫乱罪却规定了最高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用我国《刑法》“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五条)的规定来衡量,在多名成年人自愿、无偿、隐秘、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的性行为,即以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为主要犯罪客体的情况下,判处5年有期徒刑,显然是太重了。与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中,对首要分子最高判7年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最高判3年的规定相比,在“聚众淫乱罪”中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都可以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规定,也有轻重不当的问题。
4.如果仔细一点考虑,我们还可以看到,在“聚众淫乱罪”的合理性根据方面的问题,也影响了我国刑法在个人隐私领域方面产生管制不完整的问题。这突出地表现在刑法中没有禁止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性行为和露阴行为,没有对兽奸、直系亲属相奸、强行与成年男子发生的鸡奸等行为作出规定。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这些行为时,这样适用法律如何才具有合理性以及单纯的治安处罚所产生的预防功能是否充分的问题,都是值得研究的。毕竟,禁止这些严重损害人类尊严、人格,严重威胁人类繁衍的行为,是国际人权法所要求的。
七、我国刑法对人格名誉权的保护
在我国刑法学界,“人格名誉权”基本上是“人格权”和“名誉权”的合称。在我国比较新近的主要刑法教科书中,虽然已经有保护“人格尊严”的提法[250],但是,“人格名誉”的说法也仍然还被人们继续使用[251]。人们必须注意到,在现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在“人格”“名誉”之外,还有“尊严”“荣誉”等提法,并且,基本上是以“人格尊严”为这些有关概念的上位概念的。[252]另外,我国《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所规定的保护对象也是“人格尊严”。
从法律的意义上说,人格尊严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集中体现,人格尊严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的权利。[253]名誉是指社会对一个人的品行、才干、道德、信誉和作风等方面的综合性评价,是社会对这个人价值的认可。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这种名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254]可见,按照我国法学界目前的观点,名誉权仅仅是人格尊严权的一部分。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说,“人格”就是指“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资格”。[255]但是,“人格”和“人格权”在法律意义上的含义,却是相当复杂的。[256]不过,在人身权这个范围内,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学界所指的“人格权”,是指除了生命权、健康权、性的不可侵犯权、人身自由权,甚至名誉权之外的那部分人身权利,主要就是指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和其他人格尊严权。
因此,比较国际人权法中的“人格尊严”和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仍然还普遍使用的“人格名誉”这两个概念,人们一般都会同意,这两个概念的内容在实际上并没有什么重大差别。笔者同意,我国刑法学理论将来根据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的提法统一使用“人格尊严”这个概念,会是比较规范的做法。本文在这部分使用的“人格名誉权”与国际人权法要求的“人格尊严权”并没有重大差别,指的都是个人依法享有的名誉、荣誉等不可侵犯的尊严和权利。
根据现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我们可以总结出,现代国际人权法在保护人格名誉权方面的基本标准是:
(1)任何人作为人类家庭成员的固有尊严不可侵犯。
(2)任何人在法律面前的人格不受歧视。
(3)任何人的名誉和荣誉不受非法攻击。
(4)被剥夺自由人的人格尊严应当得到尊重。
在我国,不仅《宪法》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的明确规定,而且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第8条)的规定,这就切实保障了每个人,尤其是女性在法律上的人格不受歧视。另外,我国除了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8条)之外,在《监狱法》中还有“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7条),以及对监狱警察侮辱罪犯人格的行为,轻者行政处分,重者刑事责任的规定(第14条)。因此,我国在保护人格尊严权方面的任务,实际上最重要的就是保护与名誉、荣誉,乃至姓名、肖像等与人格尊严紧密相关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保护方式,我们可以从直接保护和同时保护两个方面对这个方面的任务进行说明和评价。
(一)我国刑法对人格名誉权的直接保护
我国《刑法》对人格名誉权的直接保护,集中体现在《刑法》第246条中。该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在我国当前的刑法理论界,学者们仅仅在这一条法律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中,对于犯罪客体仅限于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或者“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没有任何的争论。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例如,“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罪”侵害的犯罪客体也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257],但是,这种观点至少没有得到刑法学界的一致赞同。因此,人们也可以说,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的《刑法》第246条,是我国《刑法》中唯一一条专门以人格名誉权为保护对象的法律。
根据国际人权法的标准,我们可以对我国《刑法》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作出以下说明和评论:
1.我国《刑法》规定的侮辱罪,包括了使用强制方法、言语侮辱、文字侮辱和肖像侮辱等手段进行的侮辱行为,因此,我国刑法的这个规定所要保护的人格名誉权,完整地包括了对个人姓名、肖像、荣誉等与人格尊严有密切关系的权利。这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标准和要求的。
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侮辱罪和诽谤罪,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之外,“告诉的才处理”。也就是说,这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如果受到侮辱或者诽谤的人不提出告诉,就不会有犯罪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我国刑事法律的这种规定,是值得研究的。
(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12条中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如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限期让自诉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国家对于仅仅侵犯个人人格名誉或者人格尊严的行为,并不是首先承担自己的保护责任的。虽然相对于生命权、健康权和自由权来说,人格尊严权和人格名誉权在基本人权的排列地位中会处于相对靠后一些的位置,但是,国际公约和我国《宪法》都认为,人格尊严权是人类“固有的”,是属于基本人权范畴之中的重要权利。虽然,侮辱、诽谤的被害人,可能因为行为人是自己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与自己有着密切关系的人,而容忍了那些过分举动和胡言乱语,但是,在更多情况下,这种侮辱诽谤行为是不可容忍的,在社会和商业日益发达的今天,这种侮辱诽谤行为对个人人格名誉所造成的损害,对于被害人来说,完全可能是无法承受的,也就是需要国家保护的。在被害人需要国家保护的时候,国家本来就应当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2)国家用“刑事自诉”的制度规定:你告我就管,这是合理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用刑事自诉审查立案制度来规定:我原则上不帮助侮辱诽谤的被害人收集证据,这是不合理的。侮辱诽谤这类犯罪的特点告诉我们,被害人经常是社会中的弱者(否则行为人就难以使用暴力或者公然进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法院“也可以”调查和收集证据,但是,这种自己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灵活规定,在实践中会导致什么样的效果和提供什么样的腐败可能性,是非常令人怀疑的。根据这种规定,对于那些侮辱被剥夺自由人的处理,问题可能就更大了。例如《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虽然在第12条中规定“严禁打骂、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员”,但是,在这些被侮辱人员既无法提起自诉,他们的控告又只能经过那些侮辱了他们的人才能提交上去的情况下,人们就可以十分清楚地看到这个制度的无效性了。
(3)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对什么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作出清楚的说明。例如,《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坚决煞住侮辱、殴打、伤害教师邪风的紧急通知》第1条中明确要求:“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学生的犯罪分子,一律先抓起来,然后根据不同情节,依法作出严肃处理,不能手软”。但是,这种侮辱案件,究竟是属于自诉还是公诉,以及还有什么侮辱诽谤案件可以是公诉,至今还是不清楚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2条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人民警察法》第35条规定:使用暴力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目前的有关规定看,只有这些直接侮辱执法人员的案件,才能通过他们自己的裁量权,立即进入刑事程序。问题不在于这样规定不合理,而在于这样规定不完整。
3.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侮辱妇女(第19条)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22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另外,《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规定,“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第159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第160条)。我国法律的这种制度性安排和规定,是值得研究的。
(1)国家使用行政处罚方法,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首先是“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第1条)制定的。由于行政处罚程序比较简单,监督机制难以健全,在案件小、数量大、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难免会考虑社会秩序的安定多,考虑个人的合法权益少。然而,由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完全可以通过被害人忍气吞声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来实现,又由于在我国的“行政执法队伍中,有些人员的素质不高,有的以权谋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甚至贪赃枉法,走上了犯罪道路”的现象[258],因此,在这种制度性安排之下,执法质量难以提高或者成本过大,个人受国际人权公约保护的“固有的人格尊严”这种基本人权难以得到可靠的保护,都是显而易见的。
(2)《民法通则》保护的只能是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第1条)。仅仅使用民事手段难以给犯罪行为以足够的威慑,犯罪分子也经常把民事赔偿看成是为犯罪所支付的成本。很明显,使用民事方法来保护人所“固有的人格尊严”这种基本人权,是很不充分的。
4.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19条规定:“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然而,在我国,在法律上和党纪中的这类“情节”问题,并不总是很清楚的。在具体的侮辱诽谤案件中,行为人究竟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在受了党纪处分之后是否还应当受法律制裁或者支付民事赔偿,在法律规范的意义上并不是很明确的。
总之,我国法律在保护人格尊严权的制度性安排,反映出我国对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的意义,仍然存在着认识不足的问题。这种在保护人格名誉权方面的复杂的法律框架,在效率和成本方面的问题,都值得认真研究。
(二)我国《刑法》对人格名誉权的同时保护
我国《刑法》对人格名誉权的同时保护,是指我国刑法不把人格名誉权作为单一的犯罪客体,而是与其他犯罪客体一起,作为复杂的犯罪客体加以保护的各种情况。
实际上,任何犯罪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但是,我国《刑法》在一些犯罪中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还具有侮辱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例如,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另外,在一些犯罪中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侮辱情节的,应当数罪并罚,例如,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具有侮辱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并且数罪并罚。
另外,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一般认为侵犯了人格名誉权的犯罪至少有: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罪(第237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259]还有人认为,在“侵犯他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犯罪”中,应当包括:猥亵儿童罪(第237条),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绑架罪(第239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4条)。[260]
一般说来,我国《刑法》在这个领域中对人格尊严权或者人格名誉权的这些保护,基本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标准的。
八、我国《刑法》对其他人身权的保护
人身行动自由是人进行各种活动的基础。因此,对人其他自由的侵害,经常会以各种方式表现为对人身自由的侵犯。因此,《刑法》对有关自由权利的保护,会直接或者间接地表现为对人身自由在各方面的保护。根据国际人权法,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的有关要求,我们可以对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做如下说明和评价: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2条规定:个人有迁徙和居住的自由,同时,允许国家在“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情况下,对这个自由予以限制。我国目前实行的户口管理制度,出入境管理制度,以及我国《刑法》为了保护这些制度而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0条第3款),以及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第六章第三节),基本是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的。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3条规定:对合法居住于本国的外侨,只能根据法律作出的决定,才能被驱逐出境。我国明确规定可以对外国侨民适用的驱逐出境主要有三种,分别规定在《刑法》第35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0条,《国家安全法》第30条之中。另外,“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261]可以强制其出境。我国的这些规定,全部都是由法律规定的,符合国际人权法的规定。
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7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通信权不受侵犯,第18条规定思想、良心、宗教自由权,第27条规定了对少数民族的尊重。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04条),以及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51条)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52条),这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标准的。
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9条规定了个人的表达自由,但是要受到“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和“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的限制。另外,第20条规定禁止鼓吹战争,禁止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我国《刑法》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以及侮辱罪、诽谤罪(第246条);另外还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这些规定都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标准的。
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还规定了集会自由(第21条)和结社自由(第22条),除非受“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我国《刑法》不仅规定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而且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这些规定都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标准的。
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7条、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了对家庭、婚姻和儿童的特殊保护要求。我国《刑法》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重婚罪(第258条)以及虐待罪(第260条),遗弃罪(第261条),拐骗儿童罪(第262条)。这些规定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保护标准的。
九、关于我国刑法人身权保护水平的思考
对于我国刑法对人身权保护水平的问题,笔者拟从以下方面,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目前我国《刑法》人身权保护的整体评价
通过以上的说明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人身权保护制度。这个以宪法为基础,以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相互衔接的法律保护制度,为我国人民的人身权,尤其是重大的人身权,提供了基本符合国际人权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标准的法律保护。
然而,人身权作为现代人权概念最重要的基本内容,对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和发展都有着紧密的关系。详细对照现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虽然我国的人身权保护目前正处在向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方向稳步发展的过程之中,但是,我国的法律和法学,尤其是我国的刑法和刑法学,在人身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根据以上的研究,我们可以对这些问题总结如下:
1.我国刑法学理论对人身权作为基本人权的概念,即人身权是个人享有的绝对不容侵犯的权利的概念,在认识水平上还待进一步深化;面对我国刑法在人身权保护的范围方面存在的缺损现象,我国刑法学理论有必要根据国际人权法的要求,重新作出有利于完善人身权保护的合理性说明和改革,为我国的刑法人身权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根据。
2.我国在人身权保护的法律框架方面,虽然从法律责任上说不存在结构性缺损的问题,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目前仍然在相当的程度上依靠非刑事法律和其他规范,特别是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来为人身权提供保护,这样的保护方法和保护等级,以及这个复杂制度在追究侵犯人权行为时的效率和成本,都是值得研究的。同时,我国目前还允许行政机关(首先是公安机关)直接使用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的方法来限制个人的人身自由,这不仅不符合国际人权标准,而且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利益。
3.在生命权保护方面,我国《刑法》对非暴力性犯罪还规定有较多的死刑,对新生婴儿的母亲和精神病患者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死刑,在死刑的适用标准方面还存在着不统一的严重情况,这些是不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标准和要求的;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为死刑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强制性提供律师帮助,与国际标准还有距离。
4.在健康权保护方面,我国《刑法》完全不管轻微伤害,构成酷刑犯罪的起刑点不当,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强迫劳动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做法,是否能为个人提供切实完整的法律保护,是值得研究的。我国《刑法》中没有一般的禁止奴隶、奴隶买卖和奴隶制度的规定,没有禁止非自愿的医学和科学试验,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会不会由于这个法律空缺而影响我国刑事管辖权的行使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值得研究的。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中规定了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是否符合国际人权标准,是值得研究的。
5.在人身自由保护方面,我国《刑法》把“奸淫幼女”等同于“强奸罪”的规定,没有充分注意奸淫幼女与强奸罪在犯罪客体上的区别,没有合理地规定“聚众淫乱罪”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个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不当问题和管制不完整问题,都是值得研究的。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在实际上废除了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规定,从而使国家官吏利用职权仅仅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失去了刑事制裁的可能性,是违反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规定的。
6.在单纯的人格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权的保护方面,我国法律对法官和警察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侮辱的案件提供了比较好的保障,但是,对于个人受侮辱,尤其是对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受侮辱的问题,没有提供可靠的保护。我国法律在保护人格尊严权方面的制度性安排,反映出我国对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的意义,仍然存在着认识不足的问题。
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提高我国人身权的保护水平,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根据国际人权标准提高我国人身权保护的水平
我国应当提高人身权保护的水平,因为我国更高的社会发展在呼唤更高的人身权保护水平;我国应当根据国际人权标准提高我国人身权保护的水平,因为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在呼唤更高的人身权保护水平。
更高的社会发展要求更高的人身权保护水平,因为人身权利受保护的水平表明人身自由享有的水平,而高度的人身自由是在现代商品社会中发展一切事业的基础。
在早期的资产阶级摆脱和反抗封建专制的斗争中,争取人身权利,保障人身自由,摆脱个人在人格上依附于封建地主的状况,是早期的人权法案的重要内容之一。例如《自由大宪章》(1215年)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审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262]在其之后的《权利请愿书》(1628年)、《人身保护律》(1676年)和《权利法案》(1689年)中,不仅有类似的规定,而且对人身权从范围和保护程度方面都有了更详细的规定。例如,《权利请愿书》反对将死刑适用于罪不该死的人,要求不得强迫居民接纳军队住入其家宅;《人身保护律》反对拖延执行人身保护令状,进行枉法监禁;《权利法案》要求国会议员之选举应是自由的,要求保护在国会中的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263]
在稍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人权法案中,反映争取个人人身权利和自由的“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的理想,就成为当时人权法案的主要特点。例如,《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76年)规定:“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在《独立宣言》(1776年)中,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被认为是“不可转让的”,而保障这些权利,被认为是“不言而喻的”,对这些权利的侵害,被认为是“专制的统治”的表现,并且,推翻这种统治的正义性,更使得“解除对于英王的隶属关系”成为“名正言顺”的。在《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789年)中,人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被宣布为是“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国民是“整个主权的本原”,“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此外,无罪推定,“言论自由”等保障人身权的原则和自由都提出来了[264]。这些思想、原则、理念、信条,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之后,立即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宪法和法律中得到规定和贯彻,以便保证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成为“本来的人,……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也就是摆脱了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的“独立的个人”[265]。
争取人身权利,追求人享有真正的人身自由,使人“成为自己本身的主人”[266],也是以共产主义为理想的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每个人摆脱对他人的人身依附关系,获得“政治上的自由”,是实现人的“社会的自由”和“经济的自由”,即摆脱对物的依存关系的前提。[267]毛主席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经过艰苦卓绝的长期斗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新中国,使“中国人民从此站立起来”了,首先就是使我国人民获得了真正的人身权利,使受压迫的人身自由获得了解放。新中国的发展史证明,没有中国人民的自由和解放,就没有新中国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
很明显,没有个人人身权利,就没有个人的人身自由;个人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程度,就说明了个人获得自由的程度。在现代社会中,没有个人的自由,就没有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事业的发展;对个人人身权利的保障,就是对现代一切事业的基础性保障;个人人身自由获得保障的可靠程度,也就是现代一切事业发展获得保障的可靠程度。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世界各国在历史背景、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导致了世界各国对于人权认识、人权保障的认识上有不同,然而,以“国际人权宪章”为核心的现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提供了现代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基本认识和基本保障。我国一贯尊重“国际人权宪章”的各个文件,尊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宗旨与原则,积极支持和参与国际人权领域的活动,为促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从现代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形成过程来看,现代国际人权法是当时世界各国在政治、外交等多方面激烈斗争和妥协的产物,但是,从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内容来看,以“国际人权宪章”为核心的现代人权法律文件基本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反映的是当代世界在人权问题上的主流认识。因此,我国在参加有关国际公约之后,一直认真地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可以说,国际人权法已经为我国加强人身权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标准。
在近代发展史中,我国由于妄自尊大的封建帝制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束缚,曾经错失以大国和强国的身份参加国际交流和国际事务的机会,结果最后国运衰落,惨遭帝国主义列强的蹂躏,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达一个多世纪之久。新中国的建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才能够重新以独立、自由、民主的大国形象,重新成为世界大家庭中受各国尊重的平等一员。现在,我国面对已经形成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应当作出自己的判断:遵守这些既定的国际规范,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我国的根本利益和我国人民的长远福祉的?
我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曾经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近代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先是经受了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改造,后是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在社会主义制度中获得再生。现在,我国面对国际社会中通行的国际人权标准,应当作出自己的判断:遵守现行的国际人权标准,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的?
在本文所涉及的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人身权保护这个问题上,很明显,我们对这两个问题都可以作出肯定的回答。至少,我国只有在没有重大不利的情况下加入国际社会,才有可能参与国际人权法的改革。我国承认现行的国际人权公约,遵守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义务,并在这个标准下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作出改革,与一百多年前封建的中国在帝国主义强权下作出的法律改革,完全不可同日而语。我们参加国际公约,不是被迫的,而是要通过对现行国际规则的认同来向国际社会表示我们的善意和诚意;我们接受国际标准,也不是被迫的,而是要用先进的人类文明成果来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事实上,我们只要认真研究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并将其与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相比较,就可以发现:国际人权法允许或者鼓励的一些做法,例如对轻微的人权也应当严格保护,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妥善的实行;相反,国际人权法不允许或者不鼓励的一些做法,例如对非害命的犯罪适用死刑,在我国却被认为是可以实行的。从现代法律的角度上看,我们主要关心的不仅应当是产生这种现象的历史和社会背景,而且更应当是改变这种现象会给我国人民和我国社会带来的积极的进步意义。
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阶段,在我国已经向世界开放的时代,如果国家不能顺应历史发展潮流提高对人权保护的水平,那么,就有可能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损害。因为人身权利与个人的切身利益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在任何一个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无论这种侵害多么轻微,只要他不想忍气吞声地容忍,那么,在他无法从国家这里得到有效保护时,就必然会转向其他方面去寻找可靠的保障;当无法从法律方面获得保护时,就必然会转而寻求权力的保护;当从合法的权力这里无法获得自己所需要的可靠保障时,就必然只好会转向非法的权力那里去寻找这种保护。社会发展提高了人权的价值,也使人们提高了对自己人身权利的认识,因此,如果国家不能有效地承担起保护人权的责任,那么,不仅会在法律制度中为腐败和权力的滥用留下漏洞,而且会在社会中为自己的权威竖立和培养一个替代者。人民在开放时代由于眼界开阔而自然产生的比较,也很容易产生对不能妥善保护自己人权的国家和政府的蔑视甚至谴责。
由此可见,人身权保护不仅在眼前关系着个人的身家性命、痛痒荣辱,而且在长远还关系着社会进步、法治完善和国家权威。难怪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宪法都给予了十分的重视!
(三)提高我国人身权保护水平的方向性思考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目前人身权保护的基本状况是:重大的人身利益得到了保护,但是,轻微的人身利益还是无法得到切实保护;由于轻微的人身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也使得重大的人身利益不断地受到威胁。因此,提高我国人身权保护水平的问题,主要就是如何解决全面保护和妥善保护我国轻微人身权利的问题。
在现代法学原理中,人们普遍同意,刑法是保护社会的最后手段,也就是说,刑法保护是最高等级的法律保护。面对我国已经为人身权提供了完整保护的法律框架,在考虑提高我国人身权保护水平的问题时,关键就是思考使用刑法手段来保护全部人身权利的必要性问题。
提高我国人身权保护水平的问题是一个大问题,其中涉及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是不可能在一篇文章中解决的。然而,在法律的改革过程中,人们首先应当思考提高人身权保护的方向。事情很清楚,如果方向错误,人们的努力不仅最终将归于无效,而且可能给国家、民族和个人都带来不利的影响;如果方向错误,人们越努力,就可能造成越大的错误。
在我国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框架中,“起刑点”标志着刑法保护和其他(行政的或者民事的)法律保护之间的界限,因此,提高我国人身权保护水平的方向性问题,核心就是应当提高还是降低起刑点的问题。从发展的观点和实际的效果来看,维持起刑点其实就是提高了起刑点。人们很容易看出,起刑点的升降与法律保护的等级成反比:起刑点越高,法律保护的等级越低;起刑点越低,法律保护的等级越高。
维持或者提高起刑点,从国家方面看,是减轻和免除了国家在人身权保护方面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应地,从个人方面看,是提高和加重了个人在保护自己人身权利方面的负担,从而最终会加重社会所承受的负担。虽然在国家提供的法律框架中仍然存在着完整的法律责任。但是,在较高起刑点的情况下,个人经常难以利用这些法律责任来保护自己,也就是说,在较高的起刑点框架下,法律责任经常存在着虚假性。这表现在几个方面:首先,在侵害人是国家官吏的时候,被害人由于在法律知识水平、证据收集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的限制,难以通过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为自己的轻微损害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在纪律程序中,有关国家机关由于人情关系、习惯势力和维护士气等方面的考虑,也经常使事情不了了之。其次,在侵害人是个人的时候,被害人除了上述困境之外,还可能遇到腐败的问题。因此,从整体的观点看来,使用较高起刑点的法律框架来保护个人人身权的制度,不仅存在着个人经常负担不起的问题,而且存在着有效性的问题。
从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看,使用起刑点的法律结构来保护有关的各种利益,基本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现在已经到了只有改革这个法律结构才能符合时代要求的时候了。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为了保障无所不包的国家计划的执行,国家需要庞大的行政机器。在贯彻国家计划的同时,利用这个庞大的行政机器处理轻微的违法事件,是经济有效地利用当时现成制度的巧妙做法。这个法律结构首先利用国家计划和严格的国家管理强烈地压制了犯罪发生的可能性,然后利用行政机器有效地惩罚和遏制了轻微的违法行为。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轻微违法行为是要受到行政处分的,但是,受过行政处分的人所背负的耻辱性,完全不亚于今天刑罚所能带来的。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国家当时是否使用一种被称为“刑罚”的手段惩罚了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而是在于国家的确是有效地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了干涉。虽然这个工作是由行政机关甚至是代表国家机器的各种单位进行的,使用的主要是被称为“行政处分”的手段,但是,国家在这个制度形式中承担起了保护人权的首要责任,在社会管理上也是十分合理的。
遗憾的是,计划经济在遏制犯罪上的有效性,是以对商品经济和对人在生产活动中的主动性的压制为代价的。的确,客观地说,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状况下的社会意识,对权利的价值比较容易忽视,对权利的轻微侵犯也比较容易容忍。事实上,由于我国的计划经济制度在当时排斥现代的法治观念,“无法无天”的社会制度造成了个人对国家和自己所属单位的绝对依赖,同时也要求国家对个人的全面保护和照顾。历史的发展证明,这个制度使国家和个人都受不了,于是,改革开始并且在我国全面展开了。现在,市场经济的制度和观念都在我国确立了,竞争机制不仅要求规则,而且要求严格遵守规则,个人的创造性和价值成为社会进步的基础和源泉,保护人权的要求终于写入了《宪法》。侵犯人权的行为,无论多么轻微,已经表现出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同时也就具有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原来国家所有的机构在商品社会的发展中也分化了:大量的国有企业、公司、单位转为民营,大量的行政机构被撤销或者合并等。人们在这个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不再能有效地通过原来的行政体制得到公正的解决,而必须转而诉诸重新得到加强的人民法院。在激烈竞争和充满利益冲突的环境下,一个独立而公正的机构——法院,被公认为是商品社会唯一合格的裁判官。一个可靠而有效的法院系统,在商品社会的条件下,成为一个国家法治的重要标志。
然而,从国家制度上看,如果在建立法院系统之后,不能赋予其完全的任务,而且还使用法律允许其他行政机关分享其职能,那么,这个系统的建立不仅在必要性上,而且在有效性上,就都是有问题的。我国如果继续在行政领域中加强人身权保护的努力,那么,就像目前已经非常清楚地显示出来的那样,国家就不仅必须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而且必须加强对这支队伍和这个制度的监督机制的建设。由于这个要建立的队伍和制度与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在性质上的重合,不仅将使所产生的(可能过于巨大的)费用在经济上十分不合理,而且在政治上也会产生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问题。在事关法治和人权的问题下,国家必须调整自己的制度以适应时代的需要。国家以自己在制度上的不当安排,作为降低人权保障标准的理由,将会非常不妥当。
从国家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上看,国家在司法和行政机关之间分割本应统一行使的权力,也会产生一些本来可以避免的复杂问题。例如,起刑点的明确性问题,各地不同的起刑标准和法治的统一性问题,起刑点对社会道德观念的冲击问题,不同机关在管辖案件时相互争夺和相互推诿问题,腐败产生的严重可能性问题等。根据制度设计,这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不法行为进行干涉的分工条件,同时也是限制司法干涉的界限。这种人为分割国家职权的制度,虽然是以避免国家官吏对个人的不法侵害为出发点的,但是,这种复杂的追究不法行为的制度,却会以无法提高国家对人权保护的水平为代价。在国家作为保护人身权的首要力量和作为侵害个人的潜在力量之间,的确存在着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的办法只能是法治。国家依法办事,是法治社会的基础。但是,法律作为对国家授权的手段,既要满足防止国家滥用职权的需要,也要满足国家履行自己职责的需要。因为担心国家会滥用职权而对履行职权所需要的权力进行限制和分割,从而限制和克减了对人权保护的水平,说明了我国的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都亟待提高。
笔者认为,在我国改革、开放、发展的时代里,维持或者提高起刑点的制度难以使我国对人身权的保护达到国际人权法律文件所要求的标准,是一种经常无效的、过时的、不经济的、缺乏合理性的、容易产生腐败的和基于落后观念的制度。笔者认为,在提高我国人身权乃至人权保护水平的方向性思考中,降低起刑点才是改革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制度的正确方向。
降低起刑点首先符合基本人权绝对不容侵犯的观念,因此符合国际人权法对人权保护的标准。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国际人权法并不反对使用刑法来保护轻微的人身权,对轻微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刑事追究,不仅不违反保护人权的国际标准,而且是当今世界经济发达地区的普遍做法。以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例:2002年11月22日,美国航空母舰星座号为首的舰队在访问香港期间,船上数千名士兵上岸消遣玩乐,来自得克萨斯州的21岁水兵Salinas Gilbert酒后失态,在街上抚摸一下一名女行人的臀部,被捕后被控有罪。法官练锦鸿面对被告“美国法律会保护我”的叫嚣,坚持依法判处该水兵构成普通袭击罪,罚款2千港元,另外赔偿女事主1千港元。[268]尽管美国海军一年给香港带来1.5亿港元的旅游收益,但是,香港司法当局严肃法纪,维护法律尊严,严格保护人权的做法,值得高度赞赏。
国际人权法仅仅要求国家避免使用过分严厉的刑罚来保护轻微的人身权。我国目前最轻微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是3个月管制(《刑法》第38条),最轻微的剥夺人身权利的刑罚是1个月拘役(《刑法》第42条),最轻微的剥夺财产刑是500元或者1000元罚金(《刑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在起刑点不下降的情况下,上述美国水兵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就不能构成犯罪,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判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22条)。在起刑点下降之后,我国《刑法》当然不能再使用这些本来是用于惩罚(在较高起刑点基础上的)比较严重的罪行的刑罚,来对付那些(在较低起刑点基础上的)比较轻微的罪行。然而,面对新的较轻的犯罪,我国《刑法》可以增加新的刑罚种类,例如社区劳动;面对新的较轻的犯罪,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也可以增加新的或者改进旧的刑罚执行方法,例如建立开放式监狱。当然,罪行和刑罚之间的平衡关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得到尊重。我们绝不能在起刑点下降之前,就对比较严重的犯罪适用轻缓的刑罚;也绝不能在起刑点下降之后,对比较轻微的犯罪适用严重的刑罚。因此,降低起刑点的思路,不仅将更新我国的犯罪观念,而且将更新我国的刑罚观念。这样,就可以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变犯罪和刑罚双双重型化的形象开辟一个实际有效的发展方向,为我国提高人权保护水平开辟出一条符合国际标准的前进通道。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降低起刑点从根本上是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要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我国预防犯罪的根本办法。根据“综合治理”这个总政策的要求,国家要通过思想道德教育,精神文明建设,监督制约机制,基层治安、调解、防范制度等多种手段,加上使用刑罚来打击犯罪。[269]降低起刑点,首先能够有助于在社会上明确是非对错观念,使有利于人权保护的各种道德观念和社会防范机制获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历史证明,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任何社会道德和防范机制都是难以长久维持下去的。我国二十年来的经验也证明,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思想道德建设和社会防范机制如果不是没有效果也是收效甚微的。起刑点的降低将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贯彻,提供最有力的支持。
以目前我国存在严重问题的矿山安全为例。根据我国目前的《矿山安全法》,尽管该法要求:“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第3条),但是,刑事责任只存在于“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第46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第47条),以及“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三种情况下,简言之,都是要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之后。在这部法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第40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第42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第43条),都不过是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不然就是交点罚款,只有在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才可能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第44条),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这样的法律责任,不要说在字面意义上很难遏制故意的违法行为,在法律的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矿山地区艰苦条件的限制和矿主对执法人员的拉拢腐蚀,这种法律能够得到什么程度的执行,在有一段时期,我国矿山事故多发的情况下,不是已经得到充份的展示了吗?假定我国法律能够规定,故意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参考《刑法》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但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参考《刑法》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这种降低起刑点的做法能够得到采纳,那么,法律得到遵守的情况,即矿工的生命权能够得到保护的情况,将得到极大的改善。人们当然能够同意,只有在降低起刑点的情况下,国际人权法对人身权保护所要求的全面保护原则,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下,将大大提高国家对人权的保护程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落实程度,不仅反映了这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高低,而且反映了这个政府的执政能力的强弱。降低起刑点的发展方向,将有利于提高国家和政府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中的执政能力。只有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才能为个人提供更强大的保护;也只有个人获得更多可靠的自由,才能为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提供更强大的动力。对个人提供可靠的人身权利保护,是对国家和政府的最基本的要求。降低起刑点的发展方向,将为国家和政府满足人民的这个基本要求,提供切实可行的途径和手段。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表现。这些措施受到保护的程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巩固的标志。事实上,如果没有社会主义制度作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那么,这样的刑事法律制度不仅没有进步意义,而且将导致社会的崩溃。这样的例子,在我国历史上,人们可以从法家学说在秦王朝后期的实践中见到。用今天的话说,秦王朝兴盛的原因是实行法制,而秦王朝的覆灭是不尊重人权的结果。在人权思想高扬的今天,现代政治和法律的原理都已经证明,社会主义制度是保障人权的最基本的基础,而这个基础不仅会由于法治的加强而得到保护,而且必须由于法治的加强而得到发展,因为落后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不可能支持先进的法治制度的。因此,降低起刑点的思路不仅会保护社会主义制度,而且会促进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
降低起刑点促进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与进步,这就可以为我国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减少和废除死刑提供安全可靠的社会基础。根据上文的说明和分析,人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现代国际人权法是主张严格限制死刑的。人们很容易同意,对死刑最严格限制的结果就是不适用死刑。[270]从当代国内外各种对废除和保留死刑国家统计的分类中,人们可以看出,当代的废除死刑包括三个基本含义:(1)在法律上全部废除死刑;(2)在法律上废除部分犯罪的死刑,同时保留另一部分犯罪(原则上是军事犯罪)的死刑;(3)在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死刑。[271]我国由于自己独特的社会发展状态,现在还不能在法律上完全废除死刑。但是,通过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我国完全有条件首先争取在实践中减少和废除死刑。通过建设使犯罪(尤其是应受死刑惩罚的犯罪)难以发生的条件,完全有可能达到让死刑尽量不被适用的结果。[272]降低起刑点可以成为我国减少和废除死刑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法律作为国家规定的令行禁止的标准,明确性是至关重要的,尤其对刑法来说,明确性更是“罪刑法定原则”所当然要求的。含糊的法律规定,必然导致否定罪刑法定原则和削弱法律存在的价值。[273]我国的起刑点制度在行政干涉和司法干涉之间设定界限的做法,很容易导致执法部门难以执法的尴尬局面。在起刑点由于有弹性余地而产生含糊的情况下,执法腐败问题总是难以避免;在起刑点明确而严格的情况下,由于案情并不总是一开始就很清楚,司法性干涉由于担心劳而无功或者越权违法,又经常难免畏首畏尾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对违法犯罪反应迟钝,从而降低国家对人权保护的效率和水平。因此,起刑点的降低将大大改善法律的明确性,大大改善第一线执法队伍的工作条件,从而提高执法的质量并从根本上消除执法腐败的可能性。
起刑点的降低,将导致我国犯罪的轻型化,从而为改革“劳动教养”制度,行政拘留制度,乃至改革强制措施制度,也创造有利的条件和前提。
总之,笔者认为,降低起刑点形成的法律制度,是一种符合基本人权绝对不容侵犯观念和符合国际人权保护标准的制度,是一种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和有利于提高国家和政府执政能力的制度,是一种有利于减少和废除死刑的制度,也是一种有利于提高执法质量并消除执法腐败的制度。
当然,降低起刑点的改革方向,在一定时期的执行过程中,主要会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实际困难。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困难并不是不可克服的。
1.降低起刑点会增加国家第一线执法力量的费用。但是,应当看到,这种费用的可能增加和付出与提高起刑点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增加和付出相比较,很明显是更有效率和更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274]
2.降低起刑点会导致法院工作量的增加。但是,应当看到,法院工作压力的缓解,可以通过改革刑事诉讼程序和提高法官的审判工作能力来实现。
3.降低起刑点必然会导致在押罪犯人数在短期内的增加。但是,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有计划地分阶段分罪名降低起刑点的办法来加以缓解,也可以通过改革刑罚的种类和刑罚适用制度来避免,甚至可以通过创立“中性的惩罚”,即一种虽然由法院判处,但是不与犯罪概念相联系的“惩罚”的方法来解决。
无论从长远还是眼前的利益来看,以降低起刑点为方向的改革只会起到提高我国人权保护水平,促进我国法治建设,从而使国家和人民获得可靠的长治久安的效果,而不会有进一步恶化我国人权保护状况和法治环境的作用。
人身权保护,事关人民安危、社会安定、民族兴盛、国家尊严,我国根据国际人权法的标准使用刑法严密加以保护,绝不过分!更不能马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