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物权法》所有权规范的私法效果?
那么《物权法》第五章所规定的所有权内容,在物权法本身的体系中尚存其意义?对于以德国宪法所有权制度来理解第五章所有权规定的努力来说,这或许是其立论上的最后一线希望,因此我们不妨再回到德国宪法所有权理论。依德国通说见解,《德国基本法》第14条中非以物为客体的各类所有权,其在民法上的保障,只能依照各所依据的规范基础或规范群来予以实现,如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租赁契约法等。举例言之,承租人之权利地位虽可纳入《德国基本法》第14条宪法所有权之下,但绝不能以此为前提认为在《德国民法典》中存在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分割所有权,且各得适用《德国民法典》中所有权保护的规范,否则《德国民法典》内在体系逻辑也就荡然无存。再者,《德国基本法》第14条对“普通法律立法者”也不加以“保护[义务]之委托”,以使得《德国基本法》第14条下的各种权利地位如同一项“物权”享有“绝对的(absolut)”的保护,亦即针对所有人的直接性的法律保护。“普通法律立法者”在《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款之范围内,毋宁是享有自由构造之空间(Ausgestal-tungsspielraum)。故此,某一基于债法契约而生的受到宪法所有权制度保障之权利地位,在“普通法律立法者”就其侵害仅赋予其权利人针对契约相对人之请求权加以保护,并使该契约相对人负有维持[承租人]所有权不受妨害之利用的义务时,该权利地位之实质内容在私法应并未受到侵害。[268]换言之,宪法所有权理论原则上不能破坏民法自身的内在体系,这一点在前述对“已设立并已经营之营业”(eingerichteter und ausgeübter Gewerbebetrieb)权利之承认与保护上,已有揭示。
上述理论对我国民法学者虽有隔阂,但这不影响我们从反面来考察一下,看看第五章之所有权是否能适用《物权法》中相关规定。这可从两个角度入手,即正面的赋权,与反面的救济。
正面赋予所有权权能的条文,即为上述第39条,赋有四项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既然为财产性权利,收益和处分原则上不成问题,只是处分权能在专属国家所有的各所有权中,《物权法》并未全部明定,只是不完全的法律规范,因而又需要接引其他的相关立法。但占有与使用这两项权能,是否均能成立于各种不同客体的所有权之中,就颇成疑问,这至少在无形财产上是无法想象的。更难以理解的,是储蓄、投资等依债的关系而形成的财产权,不仅其占有与使用权能需要有超等的想象力,而且给其安个所有权的名目,只能给原有的内在体系逻辑平添混乱。
再说反面的救济。《物权法》中对物权的救济,主要体现于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但通观其内容,除了第36条与第37条本为债法上的合同法或侵权法内容,对无形财产权本来就可适用外,真正属于物权法制度的,仅为第34条的“物之返还请求权”与第35条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但这两条规定上的请求权,均以客体为有体物为适用前提,因此第五章中非以物为客体的所有权,实在是无法依据这两条来得到救济,而只能回到各项无形财产权所由产生的其他法律规范中,如合同法、公司法等。论者或谓,第五章以所有制为据来划分各类所有权,是为了配合《物权法》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体现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殊不知《物权法》的私法地位,已是以各类主体的平等为立法上的逻辑前提,将本不属于物权法内容的第五章硬拉进来,反倒显出不打自招的不平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