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港人治港与澳人治澳的原则
为了保证“一国两制”和“高度自治”的原则得到推行,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条分别明确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基本法的这一规定,确立了“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的原则。
《香港基本法》结构草案第一章第2条写了“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在起草《香港基本法》时,有意见认为,“当地人”的提法不够准确。比如,在香港工作生活的外国人、在香港的旅游者、临时公干人员,算不算“当地人”。如果说算,又与香港的实际和各国通常的做法不一致。通常当选立法机关议员或政府公职人员,都有国籍的限制,至少也有居住年限的限制。如果说不算,那就有必要对“当地人”作一个明确的界定。
“当地人”这一概念源于“中英联合声明”第3条第4项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在《香港基本法》进入条文草拟阶段时,起草委员们认为有必要对“当地人”作一个定义,明确其范围。经过反复研究,委员们认为,“当地人”,就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这就解决了“当地人”定义不准确、范围不明确的问题。
该条的规定,既是“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重要体现,也确立了“港人治港”的原则。香港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意味着只有香港永久性居民,即通常所说的“港人”,才可以在政府机关任职,才可以有资格参选和当选为立法会议员。内地居民,中央和省市的政府官员,是不能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任职的。这就从《香港基本法》的层面上,确保由香港人自己管治香港,保证了“港人治港”原则的实现。
《香港基本法》第3条的条文并没有用“政府”,而是用了“行政机关”的表述。这是因为“政府”这一概念通常有两种涵义。一种是指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在内的“大政府”;另一种仅指行政机关的“小政府”。这里如果用“政府”的概念,就存在包括司法机关的可能。香港实行的是普通法制度,法官可从普通法地区的法官中选任,不一定要求他们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因此,《香港基本法》第3条就没有用“政府”来表述,而是用了“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
一、港(澳)人治港(澳)的涵义
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总则第3条所确立的原则,被形象地概括为“港人治港”和“澳人治澳”。即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由当地人,即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自己管理特别行政区的事务,自行处理高度自治权范围内的事务。
在中英、中葡联合声明中,“港人”或“澳人”,就是所谓的“当地人”;在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则是指“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因此,“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的主体,是香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而不是其他人。至于认定永久性居民的资格和条件,应当以两部基本法第三章的规定为准。
坚持“港人治港”与“澳人治澳”的原则,表明在我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后,中央人民政府不会派出“钦差大臣”或其他官员,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或政府中担任领导职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成员,分别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选举或委任产生;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各级、各类领导职务,均分别由符合基本法规定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这就排除了“京人治港”“京人治澳”的任何可能,保证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真正地享有高度自治权。
“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的目标,是由爱祖国,爱香港,爱澳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掌握和行使好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高度自治权,保持和促进香港、澳门社会长期的繁荣、稳定和发展。其“治港”“治澳”的范围,是自己管理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自行处理高度自治权范围内的事务。
二、港(澳)人治港(澳)的可能性
(一)香港的繁荣和成就,澳门的进步和发展,主要是以中国人为主体的香港人、澳门人经过不懈努力达成的。在香港、澳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占香港、澳门社会总人口96%以上的中国居民,为两地社会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香港、澳门居民有能力创造出繁荣、发展的香港、澳门,在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香港、澳门居民也完全有能力维护和促进香港、澳门长期的繁荣、稳定和发展。
(二)在我国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后,要保持香港、澳门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就要由熟悉资本主义制度及运作的香港、澳门居民来管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居民素以勤劳、智慧并富有创造精神著称于世,港澳社会各方面的管理人才和其他专业人士人才济济,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和澳门居民完全有能力管理好香港、澳门,有能力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
(三)实行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是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和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需要,是实行高度自治的需要,是实行一国两制的需要。要实行高度自治,就要放手让香港人、澳门人自己管理好自治权范围内的事务。基本法更明确规定行使高度自治权的主体限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这就更有利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主行使中央授予的高度自治权。
在这里,有必要谈谈“高度自治”与“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的关系。
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由于国家对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授予香港、澳门享有高度自治权,香港、澳门才能实行高度自治。既然香港在“一国两制”下,国家授权或允许其实行高度自治,那么,由谁来享有和行使高度自治权呢,应当由“港人”或“澳人”,而不是“京人”,于是才有了“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的问题。
“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是原因,“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是结果。因此,按照“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的提法,较为合乎逻辑和情理。相反,先提“港人治港”,后提“高度自治”,是否会意味着实行“一国两制”,必然是“港人治港”,因为“港人治港”,所以是“高度自治”。如果这样理解,不是基本法的原意。事实上,“高度自治”不是理所当然,是因为中央的授权。是中央授予了香港高度自治权,才可以港人治港。
实际上,无论是《香港基本法》,还是《澳门基本法》,其条文的排列顺序,都是先有“一国两制”“高度自治”,后有“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香港、澳门基本法第1、2条,开宗明义规定了“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第3条规定的才是“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基本法条文的排列顺序,有比较严密的逻辑关系和内在联系,是经过反复的研究、堆敲和论证的。
“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的原则,作为基本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作为“一国两制”方针的重要内容之一,规定在基本法总则中,使“一国两制”的方针有了一个十分明确的法律内涵。
三、港(澳)人治港(澳)的必要前提
“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都应以维护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为前提。其行使“治权”的范围,应在中央授予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特别是涉及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事务,如有关外交、防务之类的事务,无论是否与香港、澳门有关,无论是“港人”,还是“澳人”,均无权自行处置。
基本法规定由中央管理或处理的事务,不属于“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的范围,也不属于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的范围。当中央有关部门依照基本法行使相应的权力时,并不会影响或削弱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因此,“港人治港”“澳人治澳”与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自治权,并不排斥国家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绝不能将中央人民政府等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对香港、澳门行使相应的权力,视为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那种中央一释法,就削弱港人对“一国两制”信心的说法,完全是无稽之谈。
首先,“港人治港”“澳人治澳”必须在基本法的范围内,以爱国者为主体。“港人治港”“澳人治澳”不是指任何一个“港人”或“澳人”都有权按自己的意志管治香港、澳门。即“治港”“治澳”者必须拥护中国政府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拥护“一国两制”方针,拥护基本法,愿意效忠特别行政区。
其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设立及运作,必须按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随心所欲地按照个人或少数人的好恶,决定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设立、组成及运作。
再次,组成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立法、司法机关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必须符合基本法规定的担任公职的所有条件,必须按法定的程序产生。例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等,必须由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等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等等。因此,基本法为“港人治港”“澳人治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任何背离基本法去奢谈“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都是对“一国两制”和“高度自治”原则的误解和歪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