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法学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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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文化法的调整对象

近年来,文化市场之活跃与文化产业之繁荣为实施文化法治提出了迫切的需求,从而促使政府部门与学术界开始密切关注有关问题。而实施文化法治,或从事有关学术研究必须明确的首要问题是:文化法所要调整的对象领域是什么。

截至目前,我国学界尚缺乏有关文化法调整对象的系统研究。曾有相关论述涉及这一问题,如一些论者有关“文化法”或“文化立法”的定义表达出了其所理解的调整对象的内容:“文化立法应是调整文化领域以文化行为、文化管理等为载体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原则和规范的总称”[1],“文化法是以宪法确立的文化政策与文化权利作为基础,是国家和地方制定的调控文化行为、调整文化关系和保障文化权利的规范体系”[2]等。从中大致可以看出,文化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与文化行为、文化权利和文化管理相关的社会关系。但是,这些解释毕竟只是涉及文化法之调整对象之内涵的抽象概括,而缺乏全面而准确的外延界定。

对于文化法的调整对象这样一个基本问题,我们试从法理学的基础逻辑作简要的归纳和推论。法律的功能与作用是对社会生活进行规范或调整,法律的调整对象也即规范对象,是法律规范所直接适用、发生预定法律效力的社会生活。但社会生活是一个混沌体,法律对其发挥功用的,只能是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由于法律的规范是在人与人即法律主体之间规定权利、义务的准则,所以,法律规范发生作用的直接对象应该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文化是社会生活的一个局部领域,文化法就只是适用于社会生活的文化领域,其调整对象就是人们在文化生活、文化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对利益关系的抽象表达,因而,文化法的调整对象又可以理解为人们在文化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

但是,上述抽象性界定却没有确定其中涉及的外延问题:即什么是文化以及文化活动?文化法调整的文化活动中的利益关系有何自身属性?这一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决定着文化法适用对象的范围,以及文化法的体系构成等。

鉴于文化是一个宽泛而复杂的概念,与其相关的文化现象与活动也纷繁多样,本章将从“文化”概念这个元点入手,进而从现有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寻找体现文化的各种现象,努力廓清可能进入法律视野的文化现象、文化活动的范围,从而为以法律逻辑和法学范畴厘定文化领域之特殊利益关系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