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
导入案例
“善意谎言”成就少年
公正与效益,从来都是刑事法律孜孜以求的价值目标。在不同的价值理念下,会有不同的刑事政策。当前,世界很多国家适用“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但整体的刑事政策趋向宽缓,尤其是对少年犯罪。[93]可以说,在世界范围内,“趋轻趋缓”改善教育是针对少年犯罪最基本的刑事政策。
一、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理念选择——公正与效益的统一
无论哪一国家哪一时代的刑事法律,均是在一定价值选择下的活动。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理念,也是某种价值取向的结果,公正与效益从来都是刑事法律不可或缺的价值。
公正与效益是矛盾的统一体,过多强调公正,就会失去一部分效益;过多强调效益,也必然会失去部分公正。公正或正义是刑事法律的最本质要求。然而,公正或正义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成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94]没有完全的公正,公正从来都是相对的;也没有完全的效益,完全追求效益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不可想象的。公正与效益既矛盾,又统一。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在一定时期或是强调公正多一些,或是强调效益多一些,但无论强调哪一方面多一些,却绝不会抛弃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往往在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平衡与选择中变化发展。[95]对于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许多国家经历了一个由“严”到“宽”的发展变化过程,并逐步形成对未成年犯罪人特殊保护制度。在处理少年犯罪过程中,形成了福利模式、刑事模式、社区参与模式以及恢复性模式等不同于成年人报应刑模式的特殊形式。总的来说,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特殊保护”理念下,确立了以“儿童利益优先”为原则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对少年犯罪普遍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确立和完善少年犯罪刑事政策,是我国的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正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也是刑事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从刑罚的角度看,最早的刑罚正义莫过于报复的正义了。
报复的正义源远流长。报应刑思想来源于原始社会的复仇观念,报应指以恶报恶和以善报善,但报应或报复不同于复仇。报应与复仇的区别就是报应有一定的限度,而复仇则常是放纵而漫无节制的。“今天的刑事司法根源于人类的报复本性,胎变于人类原始的复仇习惯,尽管没有节制的个人之间的原始复仇早已被有节制的由国家权力操控的报应所取代,并且在刑事司法漫长的历史演变中,报应的成分还在逐渐减少,但不可否认的是报应仍是今天刑事司法的主要特征。”[96]
报应的正义在一定历史时期是人们最重要的价值追求。18世纪以前的欧洲是罪刑擅断的,酷刑威吓极为普遍。著名的德国刑法史专家冯·巴尔的一段描写,大致概括了整个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发展的这种状况:“当我们研究旧制度的刑法并把它同罗马帝国后期和中世纪前期的刑法加以对照时,我们将会发现,文明的发展未给刑法带来任何进步——它实际上处于停滞状态,完全带有在这些时期中所具有的缺陷。刑罚是不平等的,它们不是根据犯罪的性质而是根据犯罪人的地位或等级而发生变化;刑罚的执行方式也是残酷和野蛮的,刑罚体系的基础是死刑和滥用的肢体刑;犯罪没有确定的定义;个人没有丝毫的安全保障足以避免国家在镇压犯罪时的过火行动。最后,愚昧、偏见和感情上的狂暴制造着臆想中的犯罪;刑法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调整社会关系之外,甚至超越了对意识的统治。”[97]
18世纪在法国出现的思想启蒙运动把几千年来形成的封建的和宗教的价值观念彻底翻转过来。什么是犯罪?衡量犯罪的标准是什么?刑罚的本质和目的是什么?刑罚怎样才能不成为暴政的工具?刑事立法和司法应遵循什么原则才能造福于社会等问题被严肃地提了出来。随着启蒙思想家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人们越来越对当时的刑罚制度产生了怀疑、厌恶、不满和反抗。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当时刑事古典学派的中心任务是将国王置于法律之下,将国家的惩罚活动纳入法治轨道之中。罪刑法定、罪刑相当等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志着现代刑事政策进入理性主义阶段。其中罪刑相当原则成为18世纪末19世纪初几乎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准则。[98]它反映了刑事法律最基本的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是准确、合理打击犯罪的有利保证。虽然古典学派主张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但更强调一般预防的威慑力量,在刑罚上仍是主张报复的正义的实现。当时的刑罚主要是针对所有犯罪人尤其是成年犯罪人所确立的,法治与正义是当时反对封建罪刑擅断的最主要的武器。可以说,18世纪后,刑事法律追求法治,致力于实现刑罚报复的正义,报应性刑事司法成为应对犯罪的主要方式,其最重要的任务是反封建罪刑擅断,将刑事法律纳入法制轨道,还未能建立对少年犯罪特殊的刑事政策和价值理念。
可是到了19世纪,社会背景发生深刻的变化,刑事政策理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实证学派提出了应受处罚的不是“犯罪行为”而是“犯罪人”的观点,提出应当对犯罪人进行科学矫治的思想,并提出了许多科学的处遇犯罪人的“刑罚替代措施”。刑罚从报复的正义理念转向了矫治理念。李斯特就强调刑罚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目的刑论,包括改造刑论、教育刑论、重返社会的理论甚至特殊预防论逐渐为现代刑事政策所接受。反对报应刑论并不是否定报应刑论,报应是刑罚的价值之一,但不是唯一的价值,教育矫治也成了刑罚的重要价值之一。刑罚价值观的转变,不仅是针对成年犯罪人,更应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矫治不是不要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不是完全抛却“惩罚的正义”,而是在合理惩罚的基础上,更有效地使犯罪人能有机会回归社会,这是另一种更广义的正义的实现。虽然这种理念在后来日益严重的犯罪形势下受到质疑,但却一直得到运用与发展。在这种理念下,少年刑事司法也得到发展。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到,正义的价值理念是多元的。现代社会更加复杂,不同时期,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群,也不可能运用一元的价值理念。报复的正义与矫治的正义更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哪一个更重要呢?答案毋庸置疑,都重要。在法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似乎程序正义更为重要,但实体正义却永远是人们的终极追求。惩罚与矫治是不同刑事政策理念下的选择。惩罚是报复的正义的直接体现,矫治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实现社会正义。从少年犯罪的角度看,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与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不应该是完全相同的,对少年犯罪更需体现更广泛意义上的公正。不同于对成年人犯罪报应的正义的实现,对少年犯罪人更应注重“特殊保护”。对少年犯罪的“特殊保护”政策,并不与报应的正义存在深刻的矛盾,只是对以往严格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所突破,没有体现报应刑的均衡感而已,但这并不是失却正义,而是在特殊理念下的区别于对成年人的报复性的“正义”,是对正义更广义的理解。对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除了惩罚的正义,更有矫治和恢复性正义的含义。
关于刑罚效益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有学者指出:所谓刑罚效益,是指刑罚动态适用产生的结果与刑罚目的之间的契合程度。一般而言,如果刑罚动态适用所产生的结果与刑罚目的之间具有重合的一致性关系或者契合程度较大,那么,我们就有理由说刑罚的效益好或者比较好,反之亦然。定义中所说的刑罚动态适用所产生的结果,实际上是刑罚的实效。它包括刑罚的实际结果和运行状态,而刑罚目的则是指立法者主观上预先确定的,通过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这是以观念形式预先存在立法者头脑中的所预期达到的结果而不是结果本身,也不是实现的目的。前者构成了刑罚效益的实证基础。后者构成了刑罚效益的价值基础。[99]
一般来讲,我国学者将刑罚效益的重点放在了刑罚所达到的效果上,其效果实际上是刑罚的实效。如果从经济学成本与效益的角度,就是要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在此,我们认为:刑罚效益是指国家通过动用刑罚自身最小的成本,在立法、司法、执法中获得对罪犯的应有的惩罚和教育矫正、使其不再犯罪的最佳的效果。刑罚效益既包含国家刑罚成本的静态投入所获得的收益,又包括国家刑罚成本的动态适用所获得的效果。刑罚效益既包括刑罚经济效益,也包括刑罚社会效益。
如果说报应主义关注的是正义,那么预防关注的就是功利和效益。该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满足国家追求一定功利效果的积极意义,这种功利效果就是犯罪预防。而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矫治,使之重返社会的刑事政策正是预防犯罪的功利主义的最好体现,追求的是效益。
实证学派强调刑罚特殊预防、刑罚个别化以及社会防卫等理论。这些理论将保卫社会秩序、强调刑罚效益放在了第一位。李斯特是特殊预防思想的集大成者,由于他主张刑罚个别化,提倡行为人主义,所以在刑事政策上有“少年刑法”思想的萌芽,世界各国少年刑法的诞生,无不深受李斯特的影响。[100]
收获刑罚效益的目的使实证学派将刑罚的适用范围极大限度地扩大到了社会领域。为了达到使刑罚有效地服务于社会、收到最好的刑罚效益(主要指刑罚效果),使用精神疗法、感化、家庭服务、社区服务等手段对犯罪人进行矫正,试图教育改造他们,降低或消除他们的人身危险性,达到使之重返社会的目的,以更好地防卫社会。这种刑罚价值观的发展,为少年犯罪教育、矫治、重返社会的理念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和对少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政策,正是刑罚效益价值的体现。
功利主义刑罚观强调的是刑罚的功利性和刑罚的社会效益。如果说报应论最可贵的就是强调刑罚的公正,那么功利论的受批判的理由也恰恰在于对于作为刑罚重要价值之一——公正的忽视,转而强调刑罚的功利与效果。实际上,无论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自有其优点与缺陷,都属于刑罚的单一价值。但功利主义刑罚价值观的提出,打破了单一的刑罚公正价值观一统天下的局面,从而考虑刑罚的功利效益价值,使刑罚价值观呈现出公正与效益的多元倾向,这是功利主义刑罚价值观最积极的意义所在。
公正与效益这两个价值目标看似是一对悖论。追求公正,可能会丧失一部分效益;追求效益,也可能会有损于公正。在公正与效益之间如何选择与协调,反映着一个国家刑罚的价值取向。在某种意义上,刑罚公正的实现是刑罚效益的应有内容,刑罚效益的实现即意味着刑罚公正的有效性。失却公正的效益同样不是真正的、完全的效益,失却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完全的公正。一旦刑罚公正得以实现,则必然表明刑罚成本资源配置在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适当的。如果刑罚不具有效益性也就意味着刑罚失却公正性。在刑罚不具有效益的情形下,就意味着刑罚成本资源投入不合理,就是说国家刑罚权动用不当,不可能实现公正。所以说,公正与效益在不断平衡过程中,在不同情势下有所偏重。
实证学派强调的是刑罚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和适用刑罚的实际效果,强调的是刑罚的效益理念。实证学派并没有放弃公正,但从实证学派的观点中看,其不是从刑罚本身而是从更为一般意义的社会公正的标准中寻求刑罚的公正性。它关注的不再是刑罚与犯罪相适应模式的刑罚的平等性、均衡性,而是从社会意义上关注社会现象与犯罪之间的关系,以及为消除犯罪而消除社会不正义现象的正义性。这种广义的社会正义的理论观点与传统的刑罚的公正观即惩罚的正义是不同的。从这个角度看,它是有积极意义的。站在这种广义的社会正义的理论出发点上,实证学派主张采用广泛的除刑罚之外的各种社会手段达到矫正、教育罪犯,防卫社会的刑罚目的,并以此实现刑罚的效益。这也意味着刑罚效益价值观的确立,标志着人类社会对刑罚多元价值的追求,在公正与效益中进行平衡与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追求效益和更广义的社会公正,也正是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必然价值选择,是教育、矫正、重返社会等政策的价值基础。
少年刑事司法以教育矫治为目标,对未成年犯罪总体适用比较宽缓的刑事政策。当然,对重罪少年不能姑息,但相比成年人应有所宽缓。对轻罪、轻微罪的少年尽量适用像罚金、缓刑、社区服务等非监禁刑。非监禁刑本质仍然是刑罚与刑罚执行方式,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的,并不完全失却刑罚公正的应有之意。虽然这与严格意义上的刑罚的公正观——惩罚的正义以及严格意义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矛盾,但这也正是实证学派对古典学派的理论突破,使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发展、完善起来。对少年犯罪适用宽缓的刑事政策,能有效地降低刑罚成本,避免监禁刑带来的种种不良的刑罚后果,减少再犯率,促使未成年犯罪人能回归社会,收到更好的刑罚效果,获得最佳的刑罚效益和社会效益,这也是一种更广泛意义的社会公正。所以,在公正与效益两种价值取向中,对少年犯罪更倾向于刑罚效益价值和更广义的社会公正的实现。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建立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对少年进行保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宽缓刑事政策,更注重实现刑罚的效益,尤其是社会效果,即社会效益。少年思想并不成熟,还有长远的未来,对少年惩罚只是刑罚的一个方面,最重要的是对其教育矫正,减少对其的标签效应,使其尽量不脱离家庭、不脱离社会,能够有受教育的机会,能够重返社会成为社会合格的一员。
我国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优先保护”理念,优先保护的理念,不是为了实现单纯的报复的正义,而是为了实现教育、挽救、矫治的功利目的,是刑罚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是为了达到让少年能重返社会的目标。在这种目标下,对少年犯罪适用“轻轻”刑事政策,是效益与更广义上社会正义的价值理念的必然选择。
二、国外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简介
少年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理、心理特点决定少年法律问题具有特殊性。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单独的少年法并设置独立的少年司法组织机构来处理少年犯罪案件。
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颁布了《少年法庭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有关少年的专门刑事法,也是最早有关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体现。其刑事政策宗旨是:(1)对于身心正处于发育中的少年,应该改变过去那种只着眼于使用严厉处分的办法,而应该采取多种多样的保护和指导措施。(2)对于不同的少年犯罪,应该采取灵活的、适合不同情况的改造和教育计划,以便使他们走上新生的道路,并为此规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
目前,美国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依据该组织法,共有2700个法院可以受理少年案件。美国各州审理少年案件的机构设置一般有四种:一是设立独立的少年法院;二是设立独立的家事法院;三是设立属于第一审法院的少年专门法庭,对外称少年法院,有独立的院舍及工作人员;四是设立专人审理少年案件。
1905年英国也制定了少年法一类的法规,建立了少年法院。1908年德国也建立了少年法院,并在1923年制定了专门的少年刑法。法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相继出台少年法,例法国的《关于犯罪少年的命令》等。法国少年案件的管辖机关为少年法院和少年重罪法院,分别审理不满18周岁的少年轻罪案件及不满18周岁的少年重罪案件,同时,法院还有专门的少年法官,负责审理少年案件。
日本从1923年开始,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专门的少年法规。日本除47个都、道、府、县都制定少年保护条例外,在全国还制定专门的《少年法》和《少年审判规则》。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了自己的少年法规。国际上关于少年司法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以下简称《利雅得规则》)、《哈瓦那规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
虽然各国少年犯罪的刑事司法不完全相同,但总的刑事政策价值取向是矫治,是从宽的“轻轻”政策。具体表现主要是:
第一,在刑罚上不适用死刑,量刑从宽,也有不少国家还限定了对少年适用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多适用缓刑并放宽假释条件。
第二,尽量采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刑罚方式,对少年犯进行矫正教育。
第三,对少年犯适用前科消灭制度,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都有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有日本式和德国式两种方式。日本的方式是凡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的,均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德国的方式是通过判决来取消刑事污点。
第四,采取不定期刑。不定期刑,是一些国家处理少年犯罪的一种特殊的刑罚制度,即根据少年在执行刑罚时表现的好坏来决定其实际服刑期的长短,这也是少年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有日本式、美国式、德国式三种形式。日本是对不定期存在较大争议但仍坚持使用的典型国家。正木博士在《刑法与刑事政策》一书中指出受不定期刑者出狱之后,有一半以上重新犯罪,这表明不定期刑同定期刑之间没有任何区别。他认为“已经实施了四十多年的不定期刑,在预防再犯方面并没有起到什么特别作用”。[101]从美国等国家对少年犯罪的不定期刑实践来看,其效果也值得怀疑,特别是它容易带来以牺牲少年而防卫社会,或者在爱的名义下实际侵害少年权益的后果。[102]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9条曾经规定了不定期刑制度,但经过多年实践之后现已废除。[103]
三、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针对少年犯罪,本着效益与更广义社会正义的价值和矫治与宽容的刑罚理念,各国普遍对少年犯罪适用“轻轻”刑事政策。我国对少年犯罪的基本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意义基本相同。但面对日益严重的少年犯罪问题,是应该“宽”还是“严”呢?就实证效果看,报应与矫治都未能有效遏制少年犯罪的严重化趋势。如何完善与发展少年犯罪刑事政策,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究。
从1979年至今,我国对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1979年至1990年,虽然后期萌生出以打击为主的综合治理措施,但还是以“严打”为主要特征。1990—1999年左右,以教育矫治为核心的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初步形成。21世纪后,尤其是2006年确立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开启了少年犯罪处遇的新阶段,对少年犯罪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处遇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
我国对违法犯罪的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另外在少年犯罪防控中,强调社会的“共同参与、综合治理”。[104]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对少年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公、检、法机关各有侧重,对少年犯罪适用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公安机关在办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中,坚持预防为主、区别对待原则,依法减少刑事处理。检察院、法院专门设有未成年犯罪1处(科、室)、少年法庭或合议庭,依法对未成年犯罪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处理。截至1999年年底,我国3000多个检察院设有未成年犯罪检察处(科、室)。各级人民法院建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犯案件的少年法庭。全国法院已有3000多个少年法庭或专门合议庭,有超过1.5万名法官专门从事未成年犯罪审判工作。部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还建立了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案件(综合)审判庭。[105]在实践中,检察院对轻微犯罪扩大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起诉或缓刑的比例逐步上升。目前在我国对少年不起诉案件已经占检察机关受理起诉少年案件总数的10%,对少年适用缓刑的比率也呈增大的趋势。[106]
在执法过程中,非监禁化的社区矫正试点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01年1月,中央综治委成立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13个部门为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2001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因盗窃而受到刑事追究的17岁的黎明发出了我国第一道“社区服务令”,标志着对少年非刑罚化处遇措施在我国正式适用。[107]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社区矫正试点通知》)。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意见》),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开始在全国试行。
四、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发展与完善之思考
在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在以打击犯罪为基准的刑罚体系下,惩罚性明显过强。在多年的“严打”方针中,少年犯罪根本难以获得宽容。近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有利于所有犯罪人员的利益,少年犯罪并未因为其是未成年而获得更多的空间。在执行中,监禁刑过分适用,现阶段的矫治措施大部分是将少年犯罪集中在相对固定且封闭的场所进行管理……而另一方面,对那些判处缓刑的少年又基本放任自流,使刑罚失去意义。[108]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刑罚价值理念还存在着理论与实践上的差距。因此,剖析价值理念并在一定的价值选择基础上,完善和发展少年犯罪刑事政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本书通过借鉴与反思,对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以下思考。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少年罪错案件呈持续增长之势,少年暴力型恶性犯罪突出,少年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比例较高。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FBI)的统计,2003年美国执法机构大约逮捕了220万18岁以下的少年,占所有被捕人数的16%。2003年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少年占暴力犯罪而被捕者比率最低的一年,但其比率仍达到了15%。[109]20世纪80年代以后,从政客、媒体到公众对传统少年司法提出了质疑,面对司法纵容的责难,美国少年司法政策不可避免地走向了相对严罚的道路。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以更严厉的措施来对待少年犯罪,这种渐趋严厉的趋势,被认为是敲响了国家亲权哲学“自新时代的丧钟”。1986年,全美少年犯罪评议会提出名为《少年司法改革的分水岭》的报告,公开赞扬20世纪70年代末期起在各州渐趋明显的严罚倾向。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少年暴力犯罪出现好转的情况下,少年司法仍然继续了严惩为主的政策。[110]美国少年司法逐步撕下国家亲权哲学的福利“面纱”,直言少年控制和社会防卫,这样一种政策走势直到90年代末乃至今日仍为美国少年司法政策的主流。[111]美国该时期以惩罚的正义为主流的刑罚价值观也蔓延到少年刑事司法。
虽然美国80年代以来严惩主义成为美国少年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特色,但严惩的矛头主要对准的是少年暴力犯罪、累犯和重罪,而且与成年人犯罪仍有区别,对其他少年犯罪仍发展了传统保护主义理念,采取“轻轻”刑事政策,可谓是“轻轻重重”。
美国少年刑事司法的演变过程,对我国少年违法犯罪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完善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和启示。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从美国少年犯罪刑事司法的变化以及成功与失败看,如何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对少年犯罪的刑罚价值观究竟如何选择,该刑事政策如何正确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司法,是我国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发展与完善的关键。
我国目前也正处于未成年犯罪比较严重的阶段,但像美国那样对少年犯罪“严惩”的转变毕竟与国际社会少年犯罪刑事司法轻缓化理念相悖,也不符合以《儿童权利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性儿童保护公约。面对严峻的少年犯罪形势和传统少年刑事司法理念,如何完善和发展我国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我们略提出一些建议。
1.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少年犯罪“宽严相济”,以“宽”为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顺应了世界刑事政策的潮流。“宽严相济”与“轻轻重重”异曲同工,且对于轻重之间的协调和结合更为关注和强调。需要指出的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这是基本前提。因此宽严相济是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的。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这里的“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并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首先意味着应当形成一种合理的刑罚结构,这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112]
对于少年犯罪,需“宽严相济,以宽为主”,坚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我国对少年犯罪不适用死刑,这也正是宽严相济,严中有宽的体现。对少年轻罪和轻微罪,要坚持“宽”,尽量采用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措施。针对少年严重暴力犯罪、累犯等,还是要“严”,但不是与成年犯一样的严,要本着挽救的态度,“严”中有“宽”。
2.在少年刑事司法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
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定义,在国际上接受程度较广的是马歇尔的“恢复性司法是由犯罪人、被害人及他们所在的社区共同参与,并与法定的犯罪问题处理机构之间保持着一种积极关系的,一种处理犯罪相关问题的方式”。[113]该定义强调的是为被害人及其家庭、社区这些与犯罪者之间有着重要关系的个体创造一个参与问题解决的空间。
恢复性司法克服了福利型少年司法和报应型少年司法的各自的局限性,具有独特价值,在少年司法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具有重要价值。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用就是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少年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司法过程中适用。
在侦查阶段,对于符合自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但在侦查过程中,也应防止和解的滥用,对于非自诉的比较严重刑事案件,还应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对于其他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量刑时从轻考虑。
在审判阶段,对于达成和解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依法适用缓刑。
在执行阶段,可将刑事和解作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或假释的依据之一。
在少年刑事司法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加强被害人与社区的有效参与,为被害人与社区营造一个与犯罪人交流的空间。在交流中,被害人叙说犯罪行为对其本人与家庭造成的伤害,能使未成年犯罪人更直观、更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承认犯罪并深刻悔悟自己的犯罪行为,更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
3.完善少年犯罪社区矫正制度
对少年犯罪进行刑事司法保护是国际上的惯例,而传统的监禁矫治方式,更多地带有惩罚、威慑、与社会隔离的色彩,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当前,许多国家建立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例如在瑞士,作为主刑的社会服务当时限于适用于7—18周岁的少年犯。我国近二十年来对少年司法保护的发展,尽管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绩,但尚存在着差距。为此,我国应关注国际社会对少年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借鉴其成功经验。对于少年犯罪,不应过分依赖刑事手段,监禁刑是迫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因此,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点,最好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在我国,建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确立适合少年特点的社区矫正管理模式,对未成年犯罪人直接适用社区矫正刑,尤其是对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初犯、偶犯应适用社区矫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发展的方向。
4.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少年犯罪有条件地“洗牌”
少年由于其生理、心理以及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并不适合监禁刑,社区矫正对于少年、尤其是罪行较轻的少年来说,是比较适合的矫正方法。我国社区矫正实践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也是一个有益的探索。除了扩大少年社区矫正的范围外,如何矫正未成年犯、消除少年心中的隐痛也是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困惑之一。建立并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条件地对罪行较轻的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洗牌”,也是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应发展和完善的地方。
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是一组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的越轨或犯罪行为之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的理论观点。
该理论认为,一个人被贴上标签后,便会产生烙印效应,并自我修正为犯罪人形象,因而脱离社会,加深其犯罪性,从而成为真正的犯罪者。例如一个人被逮捕拘留后,对其心理将产生莫大的心理负担。若是被判有罪而在服刑中,对其家庭及个人将产生巨大打击。服刑归来后,对其回归社会也会产生不良影响。况且基于刑罚本质的限制,难免在服刑时感染一些不良恶习。因而尽可能从刑罚之最后手段原则考虑,优先考虑不干涉之刑事政策,从而朝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以及非监禁化的宽松的刑事政策发展。
尽管标签理论也遭受到许多批评,但标签理论对于欧美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仍有相当程度的影响。“它迫使近代法治国家刑罚权的发动更加谨慎,对于未受刑罚制裁之人,扩大运用转向处分。”[114]因而,标签理论的提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促进了现代对少年犯罪宽松刑事政策的发展。
根据标签理论,犯罪记录制度的不合理性就在于由于标签效应,会给犯罪人,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带来一系列不利后果和影响,比如再犯罪有可能从重处罚,以及教育、就业等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产生负面影响。事实上,许多国家有少年犯罪记录保密和消灭制度的规定。例如《美国法典》第5038节专门规定了少年犯罪记录的使用规则,明确了少年犯罪记录保密制度。英国《前科消灭法》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其1999年《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还设立了少年犯罪小组,该小组与罪犯及其家庭共同努力,以实现对受害者的赔偿,实现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这些任务得以实现,罪犯将会获得无条件释放并且不保留犯罪记录。德国、日本、韩国也有类似规定。
罪行较轻、被判缓刑的少年虽然不被监禁而是在社区内执行,但其身份仍然是刑事犯罪人,戴着曾经犯罪的“标签”,在这种“标签”作用下,这些少年在升学、就业、交友等方面就可能会受到一些影响,其中一些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在一时冲动下犯罪的少年有可能会产生消极的心理反应。对罪行较轻、被判缓刑、在社区内执行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其案底可以有条件地封存,即封存其案底或在该少年的个人档案中不记录其曾刑事犯罪,为罪行较轻的少年架起一座“后退的黄金桥”,能更好地促进其重返社会。当然这种犯罪记录封存并不是完全的消灭,其案底仍要保留在司法机关,但如无特殊情况(例如再犯罪),必须严格保密,以使该类少年在没有“标签”标定的情况下毫无“隐痛”地重返社会,成为社会合格一员。
2009年1月2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少年法庭成立25周年纪念大会上要求,积极推动建立我国少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入法,是对少年犯罪宽缓刑事政策的落实和体现,是刑事法律的一大进步。同时也表明,我国刑法学和犯罪学学者在少年保护方面提出的建议已经在立法中受到了重视。但是,如何在程序上运用和完善少年犯罪记录隐匿,还需进一步细化。
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少年心智还不成熟,刑罚价值选择和刑罚理念是其刑事政策的基础。我国非常重视少年犯罪问题,在一定价值理念下的和谐有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