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
导入案例
孙某聚众斗殴案[89]
一、国家亲权理论
“国家亲权”是指国家代替父母享有监护人的权利和地位,履行对少年的监护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国家亲权的基本内涵有:国家是少年的监护人,承担着少年保护的责任和使命;国家亲权具有补救父母亲权的效力,父母在少年监护缺乏或不当时,国家代替父母,超越父母亲权强制介入、补救,保护少年;国家亲权的行使以少年利益的维护和保障为中心,强调以福利为本位。[90]
国家亲权理论强调国家对少年保护的责任和权力,即国家监护责任。因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少年,他们本身也是受害者,他们犯罪可能并非出于自愿选择,而是受到家庭、学校或社会等外界环境不当的对待、监管和环境影响等,并且少年被视为国家未来的资源。因此,国家应当适时介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的发生,承担起保护、帮教责任,给予少年犯罪人教育和保护。对于少年犯罪人,国家承担着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和权力,对待他们要像父母亲情那般,给予他们呵护、关怀、帮助、教育、疏导、矫正等。因此,国家亲权理论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在少年犯罪的刑事立法以及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如对少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法庭教育、帮教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等做法,都体现了国家亲权理论的要求。
二、教育刑论
虽然刑事古典学派主张废除欧洲中世纪的残酷刑罚,但他们仍认为对犯罪人的惩罚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通过刑罚的惩罚性使犯罪人承担因犯罪而带来的痛苦,实现刑罚的报应效果。实证犯罪学派尤其是该学派代表人物菲利认为,对绝大多数犯罪而言,社会因素是其发生和变化的主要原因,犯罪人是特定社会环境的产物;从社会防卫的思想出发,可以通过社会改革,教育犯罪人,使其回归社会;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人,而非社会报应;菲利还“呼吁推进具有改造性质的判决和废除对少年的监禁制度”。[91]教育刑论由此产生和发展起来。德国刑事法学家弗兰兹·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t,1851—1919)则正式提出教育刑理论。该理论认为人是可塑的,对于犯罪人可以通过改造教育挽救使其重返社会。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尤其对于少年犯罪人,他们的身心尚处于不成熟的发育阶段,更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也意味着其改邪归正的可能性较成人更大。为此,对犯罪少年的处理,要以教育为核心,社会回归为目的,在综合考虑少年成长的生活环境、受教育水平、身心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础上,采取保护处分、教育改造、康复矫治等措施。教育刑论在少年司法制度之中有着充分的体现,这包括受教育权是国际社会和绝大多数国家所规定的犯罪少年的基本权利;教育贯穿于少年司法程序的始终;为使其不脱离社会,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对少年采取刑罚替代措施,慎重适用监禁;对少年处罚应当减轻或从轻,不得对少年判处死刑和终身监禁等措施无不体现教育刑思想。
三、刑罚个别化理论
19世纪后,实证犯罪学派对犯罪的研究,由犯罪行为过渡到犯罪人,从生理、心理、地理、社会等多角度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并提出对犯罪人的处罚,不仅应以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为标准,而且应当以其社会危险性为标准,并以此为核心,根据其所具有的个人情况,综合考虑犯罪发生的原因,将犯罪人分为不同的种类,对不同的犯罪人判处不同的刑罚。随后,刑罚个别化被刑事科学界所重视,并开始逐步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加以规定和应用。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只有针对不同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效果。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已将刑罚个别化作为各国刑罚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总之,刑罚个别化理论就是指在刑罚裁量和执行过程中,要考虑犯罪及其犯罪人,尤其是犯罪人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刑罚。
刑罚个别化理论提出后,学者们就开始积极将其应用于少年司法制度之中。正如前文所述,少年犯罪人因其年龄的特殊性,其犯罪发生的原因与成人不同,改造的潜力也较大,对其的刑罚处罚就应采取不同于成人的刑罚制度,对少年犯罪人建立独立的刑罚制度本身就是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应用表现。“国际刑法联盟的主要倡导者冯·李斯特曾致力于将新思想应用到法律实践中去。……为少年罪犯建立一种特殊的(不怎么带惩罚性的)制度。”[92]另外,从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的文件及其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实践来看,无不体现着刑罚个别化的理念。如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的尊重年龄特性的原则、相称原则、处遇多元化原则、分类分级施教等都是该理论的体现。《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以下简称《哈瓦那规则》)第27条规定:“少年入所后,应尽快找他们谈话,撰写一份有关心理及社会状况的报告,说明与该少年所需管教方案的特定类型和等级有关的任何因素。此报告应连同该少年入所时对其进行体格检查的医官报告一起送交所长,以便在所内为该少年确定最适宜的安置地点及其所需和拟采用的特定类型和等级的管教方案。如需要特别感化待遇,且留在该所的时间许可,则应由该所训练有素的人员拟定一项个别管教书面计划,说明管教目的和时间构想以及应用以达到目标的方式、阶段和延迟情况。”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也是该理论的具体化。
四、标签理论
犯罪学中的标签理论是20世纪30年代出现,并于60—70年代盛行的一种理论。该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少年犯罪人是社会制造出来的;少年成为犯罪人的过程是越轨少年被贴上越轨或犯罪标签后,产生烙印效应,产生犯罪者的自我形象,而与社会渐行渐远,并逐渐加深其犯罪性,直至最后成为真正的犯罪者的过程。标签理论认为有初步越轨行为的少年,一开始仅将越轨行为视为娱乐游戏的一部分,但成人世界将少年的行为界定为坏行为,转而变成了将少年本人界定为“坏”孩子,成年人包括这些“坏”孩子的父母、兄弟以及警察、法庭、矫正官员等,往往斥责少年,将他们与正常的少年隔离,不让自己的孩子与这些“坏”孩子交往,不断谈论这些“坏”孩子的邪恶行为,把他们描述成一个邪恶的人,甚至将他们送上法庭和监狱,进行惩罚。所有这些措施都让这些少年感到,他们与别的少年不同。于是少年就接受了对自己的这些否定性界定,并改变了自我形象。一旦自我形象发生改变,少年就会在行动中反映出自己的这种感受,例如会改变自己的衣着、言谈、行为举止,以便与人们所期待的少年犯罪人身份相称。这种自我形象的改变为他们全面地参加到犯罪行为之中打开了方便之门,也使得他们投身于常业性的犯罪行为之中。如果社会再将其投入监狱之中,他们可能会因交叉感染习得更严重的犯罪观念和犯罪行为,弱化其对主流社会的适应和发展能力,从而被主流社会边缘化,成为真正的犯罪人。
为此,标签理论提出如下防控少年犯罪的建议:对社会危害较轻的行为非犯罪化,减少正式的司法干预,尽可能采取非监禁化措施。这些建议被广泛引入少年司法制度之中。少年司法中的促进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尊重年龄特性,减少司法干预,严格限制监禁,分管分押等原则和制度都是该研究成果的具体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