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者权益界说
根据前述关于劳动者的含义的说明,必须明确其不同意义上的劳动者的权益。
(一)劳动者作为自然人的权益——人权
人权是指人为之人按其本性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这种权利之所以平等、普遍地属于每一个人,仅仅因为他们是人,此乃“天赋”,即人人生而有之。
《世界人权宣言》[1]开宗明义:“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一个人首先成为人,然后才能成为其他法律主体,否则就无异于一个动物般的生存状态。“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的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能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2]我们坚持这些真理是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由造物主赋予他们固有的、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有生命权、自由权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获取这些权利,政府才在人们中间得以建立,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认可;如有任何形式的政府损害了这些目的,人民就有权利改变或废除它,从而组建新的政府;新政府要基于这样的原则,以这样的形式组织其权力,即这样最有可能实现人民的安全和幸福。[3]
按照通行的说法,人权是“人因其为人而享有的权利”。有两层含义:(1)某些权利是每个人都享有的或者应该享有的,而不因其具体身份和生活处境存在差别。即“天赋人权”。(2)因为享有上述权利,每个人都可望或应该得到合乎人性的对待,从而能够真正地像“人”一样的生存和生活,即“人道”。
人权体现在政治制度中就是“人文精神”。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顺应世界政治文明的潮流、保障我国人民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的根本体现。宪法是其他基本法律的依据,因此《行政法》《民法》《劳动法》等都应当实现宪法的基本精神,保障每一个国民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中华古圣先贤早有思考人之为人的基本要求,如“人禽之别”“良知良能”“仁义礼智”等。[4]斯多葛学派认为理性能够确定和把握自然法则、天道。理性乃人类独有的能力,凭借理性能力,人类超越丛林中的动物,既认识外部世界的恒常规律,又在社会生活中明辨是非善恶,并推崇和鼓励向善的光明行动。因此,理性构成了人为之人所应该具有的道德关怀的内在基础。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正义法则,本质上是一种普适于所有社会成员的“公正”和“仁爱”法则,尊奉和实践这一法则,则为“人道”。
自然法不是具体的成文法律,它作为具有理性禀赋的人所普遍认同的正当行为准则,昭示着按人的内在价值看待人,用属人的方式对待人的道德律令。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自然法表征着一个超验的“理想程序”,为人类社会正当和不正当的行为确立一个界标,事实上也构成了制定和执行具体的成文法律的终极依据。
因此,劳动者作为人的权利,也就是天赋人权,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属性。一片土地,如果没有了人居住,则成为荒原或者无人区。由此可见,人权是一切其他权利的基础。劳动者作为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生命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不得对任何人无端杀戮;第二,不得将任何人置于毫无必要的危险境地。
(2)自由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每一个个人享有免于无理干涉的“私人空间”,即保障每一个人在私人领域内的安全;第二,政府公共机构对任何人的任何形式的干涉,都必须有正当的理由,且履行正当的程序。
自由权的内容在各国宪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第一,不受任意逮捕、拘禁和其他非法侵犯的人身自由;第二,不受无理检查的通信自由;第三,自主选择宗教信仰和价值立场的精神自由;第四,自主选择住所和住地的迁徙自由;第五,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发表意见的言论自由;第六,免于饥饿的自由;第七,免于愚昧无知的自由;第八,免于恐惧的自由,等等。这些自由权是劳动者作为劳动力市场主体以及成为雇员的权利的基础。
(3)财产权。洛克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5]哈耶克说:“哪里没有财产权,哪里就没有公正。”财产权包括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自己劳动所得的合法占有和使用;第二,财产权是对生命权和自由权不可或缺的保障。
凡政府对个人财产的征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真正出于公益目的;第二,通过协商方式依法进行;第三,对财产所有者给以合理补偿。
(4)尊严权。包含两条原则:第一,诚实行为原则:在社会交往中应信守诺言,光明正大;第二,文明礼貌原则:在社会交往中应彼此尊重,以礼相待。所有共同体及其成员都必须避免无端使用暴力,力戒恫吓、威胁、欺诈、凌辱、骚扰等行为。
尊严权的价值在于:如果一个人的生命是在屈辱状态中被保全的,那么他的生命至多是无人格的动物形式。尊严权不仅是一个权项,也是尊重和保护各项基本人权所必须遵循的一条普遍原则。
(5)获助权。社会上遭遇不幸的人获得社会和共同体的救助,是一项最低标准的人权,体现了人道和博爱精神。
(6)公正权。即每一个人都享有获得公正对待的权利。
罗尔斯对公正原则的描述非常精辟且全面:“所有社会价值——自由、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分配,除非对其中的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某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个人的利益。”[6]
最低道德标准所确认的各项权利应平等地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而不论其民族、宗教、性别、肤色和财产如何。
(二)劳动者作为公民的权利——公民权利
在人类历史上,公民作为一种政治身份,最早出现于古希腊的城邦政治结构中。希腊文“Polites”一词,由城邦Polis一词衍生而来的。其本义为“属于城邦的人”。“若干公民集合在一个政治团体以内,就成为一个城邦”,作为“政治社团的城邦实乃公民依据共同法律而分享共同权利与义务的政治体系,亦即一个公民自治团体”。[7]城邦成员有权参与公共事务,因而实质性地充当着城邦的主人。民主政治从实质上将就是公民参政、治理国家。
公民在公共领域的权利主要有如下内容:
(1)选举权:自由、定期、公正参加竞选或投票选出公职人员的权利。
(2)罢免权:对不称职的政府官员在任期届满前将其撤换的权利。
(3)创制权:公民提出制定、修改或废弃法律的法案并促使立法机关创制法律的权利。
(4)复决权:公民对立法机构通过的宪法草案或法律草案应否生效作出最后决定的权利。
公民在私人领域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自由权,即各国宪法所规定的各项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等所规定的各项自由权,只要不受到阻碍,就是公民可以自由行使的。这些权利是实现民事权利和雇员权利的基础。
(三)劳动者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民事权利
当劳动者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平等地与其他人发生社会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民事权利。在法律调整上,这类权利集中规定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中,“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8]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实现特定的利益而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根据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不同,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人身权是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有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有配偶权、亲属权等。[9]
(四)劳动者作为求职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权利——就业权
一个人成年后,具备了基本的就业资格,如良好的道德品质、初中以上文化知识、某个行业的职业资格、愿意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存,这时他就可以依据自己的兴趣和能力,在劳动力市场上寻找用人单位,以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机会。任何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都应该获得机会平等和人格尊严受到保障的就业过程,这些权利统称为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的权利,又称为寻找工作的权利,主要包括了平等就业权和自主择业权。
1.平等就业权
平等就业权是指所有劳动者在就业方面一律平等,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而受歧视。我国《劳动法》第12条、《就业促进法》第3条都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平等就业权一方面要求国家政府必须保障公正、公平的就业环境,不设置制度性的障碍,例如户籍限制不同区域的劳动者就业机会,就属于典型的制度障碍;另一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必须遵守非歧视义务,当前一些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的条件,限制女性、农村户籍、年龄、容貌、党派、身高、血型、毕业学校等各种条件,排斥其公平竞争的机会,如果这些限制与其工作任务的完成没有紧密的关系,则构成歧视。就业领域的歧视是严重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和尊严权的行为,导致劳动者在就业领域的绝望情绪,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必须在法律上和就业市场上,严格禁止。
2.自主择业权
自主择业权是指所有劳动者在就业时,依法享有依据自己的意愿、兴趣和需要等选择就业的地点、就业的行业、就业的用人单位,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强迫。如果说平等就业权是强调用人单位的非歧视义务,那么自主择业权则是在劳动者不受歧视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尊重其意志、让其选择最乐意从事的工作,发挥其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劳动力资源价值的最大化。该项权利的实现必须依赖宪法上的迁徙自由权。
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用人单位享有用人自主权,双方自愿选择,在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当一个劳动者受到尊重时,其劳动自觉性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能够养成对职业和用人单位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培养敬业精神,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和工作热情,有利于其提高劳动效率。
(五)劳动者作为雇员(工作中的)的权利——工作权
案例链接1.1
上海家化诉其原总经理王茁劳动纠纷案
案件回顾:
本案作为2015年度重要的劳动争议案件,引起学界在劳动法和公司法领域的多重思考,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与所服务公司间发生争议是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可对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解聘权的规定与公司依照劳动法行使解雇权需受法定条件限制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这些问题值得我们从这起案件进行探究。
笔者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进行思考,认为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体现了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工作权的有力保护,具体来说是对劳动者在工作中享有的不被非法解雇的权利的强力维护。何为劳动者的工作权?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进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内,或成为该用人单位的一个员工,在用人单位组织和管理下劳动,就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雇员,作为雇员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就享有一系列工作中的权利,即劳动者的工作权。王茁案中王茁作为上海家化的一名劳动者,从失去工作到恢复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这种“失而复得”是劳动者享有不被非法解雇的权利的生动体现。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情况进行专门规定,劳动者必须发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行为和结果时,用人单位才有权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注意,若要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相关规定,证明劳动者确实存在违纪、失职等行为,否则,用人单位的行为就可能涉嫌违法,需恢复劳动关系或给予劳动者赔偿金。即便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无法胜任原工作岗位,也应首先依法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而不得简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回到王茁和上海家化的纷争中,一审虹口区法院认为,上海家化以王茁具有严重违纪、严重失职之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上海家化对于审计报告中指出的关联交易管理中缺少主动识别、获取及确认关联方信息的机制等三项重大缺陷是由王茁个人严重失职、严重违纪造成,并无证据可予证明。至于上海家化在审理中补充的关于王茁参与私分小金库等细节,上海家化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王茁也予以否认,至今也未有相关部门对此予以认定。王茁自2012年12月18日起担任总经理一职,而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责令改正的决定》认定所涉时间段2008年4月至2013年7月,历时5年3个月,涉及的关联交易绝大部分发生于2012年12月底前,而这段时间中王茁任总经理的仅有7个月余,所以上海家化将公司产生内控问题的责任完全归咎于王茁一人失职,不尽合理。上海家化对王茁存在《员工手册》所列可予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行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王茁在任总经理工作中具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严重”违纪、失职行为,故上海家化以此为由与王茁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劳动者的工作权不仅包括王茁案中涉及的劳动者不被非法解雇的权利,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又称工资权)
一个雇员在用人单位依法管理下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与岗位要求相符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用人单位应根据法律和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这是劳资双方最基本的财产交换关系。工资是分配个人消费品的基本形式,是雇员将自己的劳动力出租给用人单位使用的最基本的目的。雇员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定期足额地获得劳动报酬,以保障其个人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开支。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
2.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休息休假权是指雇员依法享有的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自主支配时间的权利。休息休假权是劳动者享有的重要权利,必要而合理的休息休假是对劳动者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保护,既有助于帮助劳动者恢复身体机能,维持健康体魄,又能帮助劳动者提高工作效率,使劳动者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投入到工作中。在我国劳动者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正常工作日的休息,以及公休假、节日和纪念日休假,如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妇女节、儿童节等假期。劳动者根据节日的性质和休假主体的不同享有不同的休息休假权。我国相关法律对休息休假权进行了规定,例如,(1)《宪法》第43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2)1995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3)2007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4)2013年修订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等。国外劳动法也有相关规定,根据德国《劳动法》的规定,休假请求权通过免于劳动而实现,假不是被“主动休的”,而是被给予的。“自行休假”是违反合同的。为了实现休假请求权,雇主不得单方将劳动者从休假中召回。[11]
3.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又称劳动安全权或职业安全权)
职业安全权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人身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免遭职业危害因素伤害的权利。
劳动力包括的体力和脑力是蕴含在一个人的生命中的。一个雇员首先是一个自然人,其血肉生命必须得以健康保全,用人单位安排雇员从事劳动,必须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得损害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发生工伤和职业病。
劳动关系是一种紧密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兼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也负有保护的义务。用人单位的保护义务突出表现为,要避免或减少职业伤害,确保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劳动者的人身安全权在劳动关系中已经特定化为具有确定义务人的职业安全权。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是现代劳动法的一项神圣使命。劳动者享有职业安全权,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职业危害。劳动者的职业安全权还包含一项拒绝劳动的权利,即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和条件时,或者用人单位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劳动者可以拒绝从事劳动。
4.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职业技能培训权又称职业培训权,是劳动者要求接受职业技能教育和训练的权利。劳动者结合工作性质和职业特点以及社会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可以参与相应的职业培训。我国《职业教育法》第5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职业培训权是公民接受教育的重要权利,而且由于职业技能培训的行业专业性和实践应用性特点明显,劳动者在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过程中可以充分挖掘自身潜力,进行智力开发,不断提升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为自己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保证自己在激烈的职场环境中不被淘汰。
我国劳动者的职业培训权,集中表现在劳动者在从业过程中参与单位或者行业组织的具有行业特点的职业培训。劳动者就业之后就依法享有参加规定的各种技能职业培训的权利,用工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无权拒绝其参加培训。在接受职业培训过程中,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技术支持,建立必要的职业培训网络体系,保障劳动者能够高效便捷地接受职业培训。不仅如此,在职业培训中,如果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此外,劳动者在接受完职业培训并参与考核,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就有权获得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
5.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又称社会保险权)
社会保险权是工业文明的产物,致力于治疗工业国家中不可避免的社会弊病——社会风险导致国民未来收入的持续性出现不确定而生的经济不安全。从社会保险的内容和形式出发,社会保险权是指公民在登记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因发生特定社会风险而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部分或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或者非参保公民在其参保缴费的亲属死亡而失去经济依靠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向社会保险制度主张并获得保险给付以补偿他们因社会风险而造成的经济不安全,进而维持有尊严的基本生活水平的权利。
6.集体协商权利
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劳动法律制度。我国《劳动法》和修改后的《工会法》,都对这项制度作了明文规定。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问题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可以把国家劳动法规确定的各个单项的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和劳动者的其他合法权益,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具体化,并综合起来加以规范,从整体上实现对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形成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效机制。
7.民主管理的权利
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是雇员对其所工作的企业内部事务的参与权、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质询权的总称。
实现职工民主管理权的主要形式有:(1)选派代表参加企业各级领导机构;(2)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决定企业有关生产、技术、职工福利等重大问题;(3)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参加班组的日常管理工作等。其中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实现职工民主管理权的最基本形式。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由职代会或职工民主管理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依照法律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决策和监督权利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是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延伸和发展,是公司制企业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必要途径。
8.其他权利
凡是属于雇员与用人单位保持平等法律地位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虽然没有具体列举,但是并不因此而不享有这些权利,因此,以“其他权利”作为一个涵摄性术语来表述,以避免具体列举方法导致挂一漏万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