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家赔偿的概念
思考
一、什么是赔偿
欲对国家赔偿的内涵与外延有一全面的了解,或许有必要从更为基本的语词——“赔偿”——之意义入手。
赔偿,简单地说,就是弥补损害。然而,这是否意味着损害得到弥补,就是得到了赔偿呢?并非如此。
按《现代汉语词典》对“赔偿”的释义,赔偿是指因自己的行为使他人或集体受到损失而给予补偿。[3]而与汉语“赔偿”一词对应的英文,通常认为是compen-sation。《元照英美法词典》对compensation的释义是:对他人的损失给予价值相当的货币,或其他等价物,以使受损一方当事人回复其原有状况。[4]可以肯定地说,对赔偿概念的界定还会有更多,但《现代汉语词典》《元照英美法词典》的例释已经表明,赔偿至少有三层含义。
可以使损害获得弥补的方法有许多,自然力的作用是其中一种方法。例如,甲在饭店大堂的湿滑地板上摔倒了,膝盖处擦破了皮。对于甲而言,这已经是构成了一种损害。但甲未予理会,轻伤处很快愈合。换言之,损害得以恢复,只是恢复的直接原因来自于自然力。损害借助自然力得到恢复,绝对不属于赔偿的范畴。
假设在该事例中,饭店大堂地板湿滑,是饭店工作人员拖洗地板所致,而且,饭店工作人员并未设置诸如“小心地滑”的警示牌;甲到医院治疗后,饭店为其支付了治疗费;那么,甲的受伤愈合,就不是自然力使然,而是得益于医院治疗和饭店支付治疗费;在此,饭店支付治疗费的行为就是赔偿,是有意识的行为。
致害人是其行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人。赔偿是致害人或与致害人之间有某种关系的人代替致害人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非受害人本人作出的行为,也非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慈善行为或救助行为。
例如,甲遭到乙的殴打致残,乙在被国家机关追捕的过程中死亡,国家、社会组织或个人出于抚慰的考虑,给予甲一定的金钱救助,这也不能说甲得到了赔偿。
(1)不具金钱或财物给付性质的,不属于赔偿
在现实生活中,损害大致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两类。[5]对于不同类别的损害,弥补的方法有所不同。尤其是,非财产损害(如对于人格权的侵害)的弥补方法,有可能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果仅仅是通过这些方法对损害加以弥补,没有任何金钱或财物给付与之相随,就不应理解为赔偿。我国《民法通则》(1986)第120条第1款、《国家赔偿法》(2010)[6]第32条、第35条,将这些弥补损害的方法与赔偿损害的方法在逻辑上并列,可证之。
《民法通则》
《国家赔偿法》(2010)
(2)具有金钱或财物给付性质的,是否都属于赔偿,有歧见
在普通的生活话语体系中,并非一切以金钱或财物给付的方法来弥补损害的,都会被称作“赔偿”。例如,如果甲的手表被乙偷了,后乙又把手表还给了甲。我们通常会称之为“物归原主”,却不会将其叫作“乙赔偿了甲”。如果甲的手表被乙弄坏了,乙拿着手表去修理,并将修理后的手表给了甲。我们一般会说“乙把表修好了并还给了甲”,也不会将其称为“乙赔偿了甲”。在这两种情形中,甲的损害皆得到了弥补,而且是通过金钱或财物给付的方法来完成的,只是,常人未必认其为赔偿。
相应地,在专门的法律话语体系中,也分别用“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的概念而不是“赔偿”的概念,来指称上述两种情形。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并列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做法,可证之。因此,在普通侵权法[7]理论上,有学者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作为两种主要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8]按其概念体系,狭义的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皆不属于赔偿范畴,它们和赔偿损失一样,都在侵权民事责任方式这一更大范畴之下。由此,法学理论、法律规则以及日常用法,基本上是一致的。[9]
《民法通则》
不过,与普通侵权法不同,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理论上,一直以来将狭义的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以及支付赔偿金,都作为国家赔偿的方式。这应该是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标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而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以及金钱赔偿都在该章之中得以规定有关。就此而言,尽管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在国家赔偿法中也是三种不同的概念,但它们都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可见,国家赔偿法及其理论中的赔偿是广义的,与日常生活用法、与普通侵权法中的赔偿含义略有不同。参见表1。
表1 普通侵权法、国家赔偿法中“赔偿”的不同含义
综上,赔偿可以认为是致害人或者与致害人有某种关系的人,通过金钱或财物给付的方法,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至于金钱或财物给付是否与受害人的损失等价,是否旨在使受害人回复其原有状况,则要视针对什么样的损害采取什么样的赔偿标准而定。[10]不宜将等价弥补、回复原有状况等,当做赔偿概念的应有之义。
二、国家赔偿的定义
关于什么是国家赔偿的问题,存在众多的答案。在此选择若干学者关于国家赔偿概念的定义,列表并略作分析,目的是发现对国家赔偿内涵不同理解的原因,而不是追求一个统一的、为所有人接受的定义。
表2 国家赔偿概念不同定义之例举
从表2中的例举可以看出,关于国家赔偿的定义大致可归为两种基本的方法:一种方法是明显地或者隐然地以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为依据,在此称之为“特定化方法”;另一种方法是力图超越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之局限,对国家赔偿概念给出一个具有广泛或普遍适用性的描述,在此称之为“普适化方法”。
(1)特定化方法
表2中的定义2、定义4就是特定化方法的产物。这两个定义分别与我国《国家赔偿法》(1994)和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1980)规定有密切关联。
我国《国家赔偿法》(1994)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该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侵权主体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些条款结合起来,明显构成了定义2的依据。
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规定:“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之人。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该法第3条又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从中亦不难看出定义4与这些条款之间的关联。
(2)普适化方法
表2中的定义1、定义3则属于普适化方法。这两个定义都比较抽象地指出,国家赔偿是对公权力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性给付责任。如此描述形成的概念,不问究竟是哪些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也不问这些主体的侵权损害行为是否出于主观过错或是否有违法,更不问侵害的权益种类是什么。所以,较之定义2、定义4,它们因概括性而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性,可以包容许多国家或地区在不同制度之下的国家赔偿。
定义1、定义3之间的区别就是,定义1强调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定义3则指出在国家之外还有其他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权力主体,包括地方自治团体(特别行政区、民族自治地方、基层群众自治团体等)、学术自治团体(如大学)、行业自治团体(律师协会等公法行会)、公益社团自治(学生会)等。高家伟教授如此定义,显然受到现代行政主体理论的影响,在其看来,国家赔偿法无非是“国家和其他公权力主体赔偿法”的简称。[11]
特定化方法、普适化方法,各有其利弊。特定化方法所产生的定义有“一时一地”之功效,即可适用于处在特定时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但一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或者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不同历史时期,就会在内涵和外延上出现错位。例如,定义2可适用于我国大陆地区,但显然不能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也不能适用于存在立法机关侵权赔偿制度的国家或地区。或者,我国《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经过重大修改,定义2也丧失准确性。普适化方法所产生的定义,或许可以突破特定国家或地区特定国家赔偿制度的局限,具有更为普遍的适用性。然而,在将其指向特定国家或地区时,就需结合该国或该地区在当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对定义中具体语词之含义,加以进一步的阐释甚至限缩。例如,定义1是非常抽象、概括的,将其用于当下我国时,显然要对“公权力”“侵权行为”之含义进行限缩:公权力限于行政机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行使的公权力,而不包括立法机关、政党机关的公权力行为;侵权行为限于违法侵权行为或法定应当予以赔偿的无过错侵权行为。
尽管存在两种不同的定义方法,以及各式各样的定义描述,但“万变不离其宗”,国家赔偿的定义还是存在一些基本的、不变的构成要素。
(1)责任主体
公权力侵权赔偿经历了从“国家无责任”(主要由公务人员个人担纲责任)向“国家责任”演进的历史,自从确立原则上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之后,国家赔偿概念也就应运而生,相应地,国家赔偿的定义中不可或缺地含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
(2)权力行为
公权力机关或者组织并不是每时每刻都在行使公权力,其所从事的某些活动,如购买办公设备、建设办公大楼等,通常被认为与私人的类似活动没有重大差别。若在这些活动中侵害其他个人或组织的权益,国家也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这一般会被界定为国家在私法上的或者普通侵权法上的责任,而不是专有名词“国家赔偿”所涵盖的责任。因此,国家赔偿定义中的另一个构成要素是权力行为,当然,至于国家要为哪些权力行为的侵害后果负责,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存有差异。
(3)损害后果
公权力行使导致损害后果,国家才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行使公权力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称公务人员[12]),与普通人一样,他们难免犯错,但公权力的错误行使并不一定会带来损害后果。例如,行政机关决定给予企业罚款50万元的处罚,但企业尚未上缴,行政机关也尚未启动法定的执行程序,后经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认定该罚款处罚是错误的,将其撤销。在此情形下,企业并未遭受损害,国家亦无需赔偿。因此,国家赔偿定义的第三个构成要素就是损害后果。
(4)赔偿责任
类似于“国家赔偿是国家为公权力行为的侵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严格一点来讲,有着一定的循环定义成分。但这是国家赔偿定义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方法,只要了解了什么是赔偿,此类定义方法也未尝不可。当然,在定义国家赔偿概念的时候,以另外一种方式,如表2中定义3的做法,表达“赔偿责任”的含义,也是可以的。总之,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定义的又一构成要素。其之所以是必要的,是因为国家为公权力致害还可能承担其他责任。例如,对于受害人因公权力错误行使而遭受的名誉权损害,公权力机关或组织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然而,这些责任形式并非国家赔偿。
图1 国家赔偿定义要素
综上,在国家赔偿的定义中,责任主体、权力行为、损害后果、赔偿责任,是四个必需的构成要素,至于用什么样的语词对这四要素进行怎样的表述,则完全可以多样化。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定义者会将“损害后果的造成是出于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或者是因为权力行为的违法”作为国家赔偿定义的要素之一。然而,即便是在强调国家赔偿以过错或违法为归责原则的国家或地区,也不排除无过错赔偿或者不违法也赔偿的情形。[13]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客观违法,并非定义国家赔偿概念时必须指出的。
三、国家赔偿:公法与私法
前面已述,公权力机关或组织在从事类似私人活动时造成侵害,国家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只是,这一责任与私人侵权责任没有差别,一般认为该责任适用普通侵权法,而不像国家为公权力行为的致害负担责任,必须适用专门的、特别的国家赔偿法。这种区分的根源在于一种将国家作用分为权力作用与非权力作用的传统观点。[14]
依据该观点,权力作用是指国家对领土内公共事务进行统治、管理的作用;非权力作用是指国家从事与普通私人无异的活动的作用。国家行使非权力作用时,与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同等的地位,拥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因此,如果抛开法律适用的不同以及具体责任制度的不同,将以国库收入或国家财产来赔付和填补损害的行为都称作“国家赔偿”,那么,我们就可以获得一个最广义的“国家赔偿”概念。我国台湾学者董保城教授就曾指出,“国家责任最广义概念为国家就其行使公权力或非公权力行为(私法行为),致人民生命、身体与财产等法益遭受损害之结果,所负起损害赔偿或补偿之责任”。[15]
最广义的“国家赔偿”不是一种纯粹的学术象牙塔下的产物,其在我国的实定法以及法律实务层面亦有体现。
我国《宪法》(1982)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此条款未明确说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公权力行为还是非公权力行为。如果依文义解释,其应当涵盖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公权力致害赔偿和非公权力致害赔偿两种情形。在法理上,这就意味着涵盖公法上的赔偿和私法上的赔偿。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1989)[16]、《国家赔偿法》(1994)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样,该条款并未明确这里的“职务”是公权力职务还是非公权力职务。因此,在《行政诉讼法》(1989)实施之前,该条款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职务行为和非公权力职务行为的损害赔偿皆可适用;在《国家赔偿法》(1994)实施之前,该条款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职务行为和非公权力职务行为的损害赔偿,亦皆可适用。
我国《行政诉讼法》(1989)、《国家赔偿法》(1994)先后颁布实施之后,公权力职务行为的损害赔偿,一般认为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17]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非公权力职务行为的致害赔偿了。参见本章案例1-1“陈太湖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案例1-2“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与姬文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国家在私法上的赔偿责任,主要适用于国家作为财产权主体、类似私法人一般从事的、受私法支配的各种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当然,国家的私法性质行为和私法上赔偿责任,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家财政给予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进行与承担的。至于国家通过这些组织形式完成的哪些行为,应受私法规约,则要视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具体制度安排而定。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国家行政行为作“公权力行政”和“私经济行政”之分。后者包括“行政辅助行为”“参与经济交易活动行为”,以及“行政私法行为”。行政辅助行为是国家为完成公务、依据私法而取得所需物力与人力的行为,如购买办公用品、雇佣和解聘临时工作人员、财物的订制和承租等。参与经济交易活动行为是国家通过设立特定机构或成立国有公司等方式从事市场经济的活动,此类活动虽有营利性质,但兼具调节市场、平稳物价、开拓特定重大事业、提升人民生活、追求公益的目的。行政私法是国家以私法的方法或手段,直接完成给付行政的行为,如提供水、电、交通、医疗等公益事业。给付行政可以由国家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等来完成,这就属于公法行为;但给付行政也可以由国家以私法方法或手段(如设立自来水公司与私人签订自来水供应合同)来完成。国家为上述行为,在法律上与私人或私法人地位相同,其导致的侵害赔偿责任属于私法上的国家赔偿。[18]然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出现瑕疵构成侵权的,“国家”应承担公法上的赔偿责任,适用专门的“国家赔偿法”。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第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我国大陆地区学理上向无区分“公权力行政”和“私经济行政”的学说,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一直以来都把上述“私经济行政”概念所涵盖的绝大多数情形,视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民事行为,受到《民法通则》及其他私法规范的调整。在这一点上,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虽有术语和学说的形式差异,但在实质上,都认同这些行为适用私法。不过,与台湾地区不同的是,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通说(受民法学影响甚深)以及实际的制度安排,都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理解为民事行为,受私法规制。[19]
私法上国家赔偿须同私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之赔偿有所区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假日外出旅游,驾车撞伤路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的侵权行为,理应由其个人负担私法上的赔偿责任。而国家工作人员奉命驾车前往商厦购买办公设备,途中撞伤路人,应理解为私法上的职务行为,亦即在实施上文所述的“行政辅助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行为,应适用私法规范,由其所属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
在我国的学理和实务中,对国家的私法上赔偿责任,向来不用“国家赔偿”一词指称之,甚至,一般都不会采用类似于“国家应当在私法上为其私法性质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表述。[21]
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法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还是行政法学)对国家的法律地位认识不一、研究不深之故。首先,民法主流学说虽然结合有些法律对国家作为财产权主体的明确规定,承认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民事主体,但是,并不像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将国家作为具有法律上权利能力的法人来对待。[22]《民法通则》第121条仅仅是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指明国家是此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因此,主流民法学并未给“私法上国家赔偿”概念提供坚实的逻辑基础。
其次,行政法主流学说在形式上吸纳了大陆法系的“行政主体”概念,但也未像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那样,承认国家作为公法人是一类独立的行政主体,而是径直认定在宪法、组织法上享有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再辅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来描述另一类非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然而,主流的行政主体学说,面临着内在的逻辑矛盾以及制度和学术上的功能局限,广受质疑和挑战。[23]其中,一个与这里的讨论有关的逻辑矛盾就是,主流的行政主体学说认为行政主体是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职权、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又在同时认为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这个逻辑矛盾的存在,恰是因为我国行政法主流学说把大陆法系行政主体概念降格定位在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身上,而对国家的独立法律人格和地位未予明确。
由于民法学和行政法学都未使“国家”在法律上实现全面的、真正的人格化,所以,类似“国家在私法上的赔偿责任”“私法上国家赔偿”的提法,十分罕见,主流的提法无非是“国家机关在私法上的侵权赔偿责任”。[24]吊诡的是,国家法律人格的缺位,倒没有影响公法意义上国家赔偿概念的存在,也没有影响类似“国家在公法上的赔偿责任”的表述。这或许是理论上的方便实用主义和鸵鸟主义使然。一方面,国家赔偿法的移植势必带来将国家视为责任主体的国家赔偿理论,引进时方便、实用即可,甚少考虑其在法学上的基石;另一方面,即便国家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观点与行政主体主流学说存在矛盾,也更多采取了理论上的鸵鸟政策。
总之,尽管在法学理论上应当承认国家的统一人格,承认国家在私法上和公法上的独立主体地位,承认国家在私法上和公法上都有可能担负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在我国当下的制度和理论框架内,“国家赔偿”概念的常规指向还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赔偿,是作为公法的国家赔偿法所规范的事项。因是之故,前文提及的国家赔偿定义,以及本书此后运用的国家赔偿概念,除特别予以说明的以外,都是公法意义上的。也因为本书的旨趣是探讨公法意义上的国家赔偿,故除非特别说明,诸如“执行职务”“职务侵权行为”等用语中的职务,皆指向公务人员公法上的职务行为,而非私法上的职务行为。
即时思考
四、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
前文已经提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或客观违法,不宜作为国家赔偿定义的必备要素。然而,法学主流学说始终认为,国家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违法为前提性的必要条件[27],从而有异于国家补偿。后者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公权力所造成的个人或组织之正当权益损害予以弥补和补救。国家补偿的关键性特点就是,导致正当权益损害的公权力行为是合法的。而这正是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最重要区别。[28]
主流学说的这一观点,有大量的实定法作为依据和支撑。在这些法律规范之中,对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权力行为,是得到立法者允许的,是合法的。然而,这些合法的侵害行为,应由国家来承担适当的损害补偿责任,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实定法规范甚多,此处仅举几例示明。
《宪法修正案》(2004)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
《草原法》(2002)
《传染病防治法》(2004)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
然而,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上述区别并非绝对。例如,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2010)第17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应予赔偿。而这种情形其实并不一定以违法为前提。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是凡人,在审判时,即便已经是勤勉尽责、已经是尽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有可能会发生错判的情形。此时,国家赔偿目的是保证受害人尽可能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而不是要谴责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言之,公权力的合法行使,仍然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是国家补偿责任。[29]
因此,必须认识到,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区别,其实是我们为了认识事物的方便而确立了不同的词语,以对应不同的事物。但是,“我们语言的丰富和微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力的结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的逐渐演变”。[30]违法还是合法可以作为区分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的标准,但不能误认为是绝对的标准,更不能以此否定在国家赔偿法中对无过错赔偿情形予以规定的立法实践。
除了核心区别以外,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还有其他不同,主要是:
第一,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是在损害发生之后;而国家补偿的进行,可以是在损害发生之后,也可以是在损害发生之前。
第二,国家赔偿因主要由公权力违法或过错行使所致,故对公权力主体有着非难、谴责的意味;而国家补偿的前提是公权力的合法行使,公权力主体一般没有可非难性和可谴责性。当然,在某些情形下,基于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国家赔偿,也同样不带有非难和谴责,否则,对具体的公务人员而言是不公平的。
第三,国家赔偿主要起因于公权力的违法或过错,为督促公务人员合法行使权力、避免国家为有着重大过错的公务人员过分买单,在国家赔偿领域,或者有国家赔偿与国家工作人员赔偿并存的制度,或者有国家在向受害人赔偿后追偿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制度;而在国家补偿领域,国家工作人员无任何违法或过错情形,故不可能有国家工作人员补偿与国家补偿并存的情形,也不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追偿的情形。[31]
五、案例讨论
案例1-1 陈太湖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一)判决书原文摘要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43号
(二)思考与讨论
案例1-2 东营市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与姬文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一)判决书原文摘要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东民再终字第14号
(二)思考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