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再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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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的再反思

起诉书的叙述性

正义不但要被看见,还要被看清楚。

起诉书的叙述性是与判决书的说理性相当的概念,是起诉书应当追求的目标。它根源于不断完善的法治环境,包括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庭审实质化,起诉书的网上公开,法律共同体外部评价机制的不断形成,以及司法责任制所带来的检察官个人作用的不断凸显。这篇文章提出了起诉书的书面要式、程式化与实质化的结合、宣示性不断增强、起诉书与出庭工作的有机联系、全面保护辩护权以及利用人性的负罪感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等诸多特点和内在机制是起诉书叙述性不断加强的持续动力。笔者明确反对“一句话起诉书”的基本观点及其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并结合大量实际案例——从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害人的特定化,案件的起因,行为人的意图和行为,以及案件事实的结构问题等角度予以深入分析,同时讨论了审查报告事实与起诉书事实的转录问题。结合改革趋势,提出转变办案模式、转变评价机制、发挥起诉书的案件质量检测功能、整合起诉书和相关文书的功能、灵活性和原则性相结合、保持起诉书的书面化和口语化的平衡六点建议。

起诉书的基本内涵

起诉书是一个特定称谓,专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均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可见无论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使用的均是起诉状。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1条的规定:“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可见刑事自诉案件使用的也是“状”。事实上,起诉书仅指公诉案件的指控文书,它是特定的,无须进一步使用“公诉案件”“刑事”等定语进一步限定,它的范围已经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言自明。反而是限定之后会产生其他诉讼程序也有相应的起诉书的疑问,但这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书和状虽一字之差,体现的却是公与私的差别,因此“起诉书”三个字就足以特定化,无须加定语,就是表示公诉案件的指控文书。

起诉书的演化史其实是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化史。无论在古代弹劾式诉讼时期,还是在纠问式诉讼时期,合理的控诉原则均无法存在,它们不可能造就发达的起诉书制度。原始的“私诉”暂且不说,在实行国家追诉的纠问制下,侦查、起诉与审判由同一主体流水式地实施,法院在审判前进行的侦查就“要形成审判所需的全部材料”,法庭审判“不过是让被告人对已经准备好的控诉材料进行供认和下个判决而已”。(1)在该诉讼构造下,起诉书只是形同虚设。到了近现代,刑事诉讼采取相对合理的三角构造,实行控诉制,坚持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审判程序的启动和运行要求独立的控诉程序作为支撑,起诉成为侦查与审判真正必要的链接,它的样态塑造着整个刑事程序的结构——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侦查再完备再详尽也不可能直接实现刑事责任追究;审判对象由控诉方通过起诉来提示;未经控诉的任何罪行,法院都不得对其进行审判。这样,控诉制的发展与完备,就催发了起诉书功能的演化变迁,随着控诉作为一项专门性的诉讼活动逐渐走向完善,承载着控诉功能的起诉书显得越来越重要。在当代,起诉书已经具备十分丰富的功能内涵,譬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经常强调,“按照现代的诉状理论,起诉书应当受到一些基本作用的检验,其所要完成的已经不再仅仅是有关技术方面的要求了,一份起诉书是否符合要求最终应当取决于其是否能够满足那些基本功能”。基于“哈姆林诉合众国判例”,美国最高法院根据该“功能性方法”建立了“基本的分析框架”:“一份起诉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被认为是合格的:第一,它包括了被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告知了被告人他需要辩护的指控;第二,能够使被告人在保证不会在将来因为同样的罪名受到指控的情况下做有罪或无罪的供述”,以此来衡量和评价起诉书的功能。(2)在英国,规范起诉书起草的法律主要有两部,分别是《1915年起诉书法》(IA)和根据此法制定的《1971年起诉书规则》(IR)(SI1971No1253)(3)。英国法上的罪状由罪行陈述和随后的犯罪细节构成,罪行陈述给出罪行的简单名称及如果违反制定法,该制定法的名称。IA第3条规定起诉书应当包括“为给出有关指控性质的合理信息而必须的细节”。在相对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下,起诉书应当具备告发、申请、主张等基本功能要素,通过起诉书提出控诉,提请启动审判程序,表明控诉请求,表达诉讼主张,确切提示审判对象,以适应法院审判和被告人防御的需要。(4)

判决书的说理性与起诉书的叙述性

多年来,司法界(5)和学界(6)一直主张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成为判决书追求的一个核心目标,并支撑它不断完善。但是起诉书应该追求的核心目标是什么,一直以来没有一个共识性的意见。极个别主张也是说理性,未免东施效颦,自提出以来就受到批评,实务界认为这背离起诉书的功能,(7)学术界认为背离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基本原理。(8)还有一种矫枉过正的观点认为说理性过于啰唆,简洁性才是起诉书追求的目标,理由是诉讼经济,认为起诉书的篇幅不能太长,与改革后的判决书不可同日而语(9),更有学者甚至直接提出“一句话起诉书”的主张,(10)这种理论在实践中确有一定的市场,起诉书越发呈现简单化、格式化、程式化的倾向,与不断丰富完善的判决书相比,差距越来越大。“起诉书一句话主义”体现了侦查中心主义下的庭审形式化和效率优先原则,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展开,庭审实质化程度不断加强,起诉书与判决书正在向审判这个中心共同前进,因此必须“同日而语”,应当通过充分发挥起诉书的功能增强出庭的实质化,进而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鉴于此,笔者认为起诉书应该追求的核心目标是叙述性。一言以蔽之,如果说把“理”讲透、说清楚,就是好的判决书,就体现了判决书的说理性的话,起诉书就是要把“事”说清楚、说明白,不能语焉不详,不能一带而过,不能笼而统之,要把案件事实一五一十说清楚。看不明白的起诉书不能说是好的起诉书,有着巨大解释空间的起诉书不是好的起诉书,而这就是叙述性。叙述性的核心就是把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做一个全面的展现,重点不是论理,而是描写和叙述。事实上,“事”和“理”也不是能够完全分开的,把“事”说清楚了,“理”自然也就明白了,因此对于判决书来讲,对案件事实详细的描述,对证据充分的分析,也是整体说理性的一部分。当然,最后仍然是结合法律的综合分析论证。而起诉书只是舍弃了法律分析的部分,把重点放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对于起诉书的篇幅来讲,应该服从叙述性的充分展开,“事”没说清楚,不能停笔,不能人为限定篇幅压缩事实,影响叙述的充分性。目前阶段可以将重心放在事实的叙述上,证据的描述分析放在次要位置,随着庭审实质化的加强再进一步强化证据分析的功能。

判决书的说理性和起诉书的叙述性都源于一定的制度环境。目前,随着司法改革的持续推进,中国的司法制度环境正在不断改善。事实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判决书都强调一定的说理性,只是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表现得更加突出一点。总结起来,这种说理性根源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原因,也是内在动力:第一个是遵循先例原则,尤其是上诉法院的判决,要考虑得更多,法官以判决书被引用率作为个人的职业成就。第二个是将法律共同体作为预期的受众,以期在行业内获得认可。第三个是署名制尊重法官的著作权,判决书由持多数意见的法官起草,并注明起草人,少数意见也可以记入判决,并署名,判决中的各种意见均可以获得引用。事实上,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判例在司法领域中的作用正在不断加强,近年来两高均出台了指导性案例制度。1999年创刊的《刑事审判参考》发表的一千余起指导案例其实也是判决理由的扩充,事实上,在庭审过程中也不乏辩护人以《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案例作为重要依据而加以援引。这些案例虽然不能被引用到判决之中,但对于法官心证的形成还是颇有影响力的。而且《刑事审判参考》经常会以“大案传真”的形式刊登一些重要案件的优秀判决书,从而对判决书的改进产生持续的推动力。目前,随着判决书网上公开的持续开展,判决书的预期受众也在悄然发生变化,不少法律数据库都开始对公开的判决书进行系统的研究、分类,成为服务法律职业的重要参考依据。优秀的判决书及其主要观点也通过网络平台在法律职业群体间转发,判决书的预期受众已经扩大到整个法律共同体。上述情况说明,判决书说理性的内生动力正在生长。

事实上,起诉书的叙述性也依赖于相似的制度环境,如庭审实质化或司法竞技主义,对控审界限的严格区分;对诉权保护的强调,保证辩护方充分了解指控信息,以实现控辩平等;法律共同体对检察官职业成就的评价作用;起诉书对判决书的融入程度,以及判决书重要性的提升;等等。但是,目前中国的起诉书,与判决书清晰的改进路径相比,其目标还颇显迷茫,起诉书从来没有受到过判决书般的重视。但是,当前起诉书也迎来了两个历史性的机遇:一个是起诉书的网上公开。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很可能是第一个系统地公开起诉书的大国。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起诉书的受众范围,使法律共同体有机会对起诉书进行全面评价。而庭审的实质化是起诉书的另一个机遇。庭审的实质化首先就要求出庭工作的实质化,出庭工作的实质化自然要改变起诉书程式化、形式化的现状,从而以更加精细化的事实与出庭工作更好地相互衔接。起诉书中的事实和证据,不仅是庭审的范围,也是判决书说理性的语境,只有更加丰富的语境才有可能使判决书在说理的路上走得更远。事实上,与判决书一样,起诉书不仅是一份文书,同时也是一系列的诉讼制度,这些制度将随着国家法治化的进程而不断发展完善。

起诉书叙述性需要进一步加强的理由

1.书面要式

起诉书是指控行为的书面形式,事实上,绝大部分国家的指控行为也是采取书面要式形式的,需要白纸黑字落到实处。这不仅仅是体现其庄重性和严肃性的仪式感,更是对判决范围确定强制性的约束力。这很类似于书面合同,如果内容粗疏,可解释空间就会增加,漏洞就可能增加,最后纠纷就会增加,合同的约束效力就会降低。为了保障双方的权益,往往重要的书面合同都呈现精细化的趋势,事实上起诉书也一样。

2.程式化与实质化的结合

起诉书当然也是一种制式文书,但这种格式要求旨在增强起诉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起诉书并非仅仅依靠填充格式就能够完成的,还有很多实质内容需要表述。最核心的就是事实,没有两起完全一样的盗窃案,复杂的案件更需要仔细详尽的事实予以支撑,起诉书的叙述性目的就在于展现案件事实的特定性,从而为被告人获得个别化的处遇提供基础。

3.宣示性

起诉书首先要在法庭上公开宣读,现在又要在网上公开。事实上,网上公开的判决书也会援引起诉书的事实,起诉书将面临三次公开,这充分体现了起诉书的宣示性。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对起诉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正义不但要被看见,还要被看清楚。在法庭上,宣读一份起诉书,如果过于简略、语焉不详,听众不知所云,正义的感受也会跟着打折扣。又或者,起诉书和指控完全脱节,出示了很多证据并说明了证明内容,但是这些证明内容在起诉书中完全找不到踪影,或者与证据相隔甚远,这就与“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举证”的指控要求相背离,形成了起诉书和出庭公诉“两张皮”的现象。更有甚者,在起诉书的含混性上做文章,起诉书只笼统地叙述十余起事实,到时候看被告人的表现,如果被告人表现好就少说几起,表现不好就多说几起,通过举证权来控制审判范围,使审判范围和辩护范围都处于完全不确定的状态。这就根本上背离了起诉书的书面要式原则,也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4.起诉书既是指控的利器也是辩护方的护身符

正式的庭审是从宣读起诉书开始的,起诉书相当于公诉方的开篇陈词,是对案情的一个完整介绍,这是公诉人所独有的一个机会,在以后的庭审过程中都不会再有。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也不可能再重新全面介绍案情了,只能是以点的方式提到一些事实片段,主要的还是论证。因此,宣读起诉书是一个特别的机会,公诉人应该充分把握,从而向法庭陈述一个完整的事实,而不仅仅是梗概,更不是标题。“一句话起诉书”就接近于标题。有些检察官认为可以在法庭讯问的过程中向法庭和听众传达案件的全貌,这是一个很理想化的想法,往往只能在非常简单的案件中,且在被告人非常配合的情况下才可能完成。一旦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稍微复杂一些,就很难完成这个任务。如果将控辩双方的陈述比喻为“讲故事”的话,公诉方的“故事”很有可能被辩护方或者被告人解构掉。虽然双方都会坚持自己的叙述立场,但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其叙说会有更强的代入感,并与辩护人紧密配合,呈现出来的很可能是与起诉书完全相反的面貌。公诉人当然可以举证,但如果在庭审之初就陷入了被动,在举证的过程中辩护方可以不断提出质疑,并根据自己的立场对证据进行解读。这样下来,法庭和听众很容易陷入云里雾里,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充分性产生怀疑。对此,为什么公诉人不能率先呈现案件的完整情节,通过精细的叙述,首先给法庭和听众一个完整的“故事”情节呢?虽然这同样也要面对辩护方的质疑,但如果每一个案情细节都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起诉书与证据之间环环相扣,指控效果自然也会得到提升。

事实上,起诉书的精细化不仅是公诉人的需要,也是整个司法制度的期望,尤其是辩护一方的期望。首先,指控应该特定化,这是底线和前提,如指控的罪名、事实的内容和数量、被害人的人数及具体身份以及犯罪的数额。当然数额有时没那么精确,但大体上应该是确定的,不能差得太多。事实有几起就是几起,被害人有几个人就是几个人,在这个问题上是不容含糊的。事实太多、被害人太多,都不应当成为逃避叙述责任的理由,因为到头来判决还是要一个一个地确认。这些也是厘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基础性的事实,对此用“一句话”往往是很难说清楚的,为了厘清刑事责任的范围多说几句又何妨?事实上,起诉书的优劣也不是以篇幅多少为标准的,而是以能不能把案件事实说清楚为标准。其次,指控的关键性细节也要弄清楚。“琐事”“泄愤”是目前起诉书中比较常用的概括性词汇,但如果涉及死刑裁量的问题,就需要精细化的判断:到底是什么样的“琐事”、什么样的愤怒要说清楚,即使是自由刑的裁量情节也有很大的不同。事实上,起诉书的任务不仅是定罪也要求刑,需要明确重要的量刑情节,这些都要体现在案件的细节之中,所谓的“一句话起诉书”就会忽视了起诉书的量刑价值。司法实务与案例讨论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不仅是把罪数弄清楚,还要处理刑罚的适用等很多技术性的问题,这些却是对被告人具有重大影响的,因此这些琐碎的问题难以避免地要在起诉书中有所体现。因为,没有两起完全一样的案件,起诉书应该把案件的特点适当地体现出来,而不是完全抹杀掉。而有些时候关键性的情节,甚至还体现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区分点,或者说几个关键性的情节成立才能支撑起整个犯罪的构成,否则便无所依凭。那么这些关键的情节就不能一带而过,就应该表述清楚。只有这些重要的案件事实细节在起诉书中完整地披露,辩护方才能有针对性地组织辩护。也就是说,指控要光明正大,不能搞突然袭击,因为客观公正是检察官的基本立场。如果起诉之后真的无法定罪,公诉人就要反思当时起诉的时候是否足够慎重,这才是一个良性循环。而且最为重要的,这同时也能够给人以强烈的正义观感,使正义被人看得更清楚。

5.起诉书是案件质量的检验阀,叙述性是防止冤假错案的人性防线

“一句话起诉书”实际上会掩盖很多证据的疑点。冤假错案主要是证据问题,而证据最怕的就是细节,这些关键的细节事实能不能被有效地证明,直接关系整个证据体系是否扎实。这些细节不牢,整个案件结构也会轰然倒塌。有时候,用一句话来概括一下疑点重重的案件,可能会容易一些,因为负罪感会小一点,但如果深入细节,就很难再编下去了。就像瞪着眼睛说瞎话,真是有点难。因为细节离证据太近了,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编的每一个细节都像是在挑战自己的道德底线,这有点像远距离发射导弹与用刺刀杀人的关系一样,离得越近就会越血腥,负罪感也会越强烈。每个人都可能会撒谎,但是把谎话说得有鼻子有眼也不是每个人都能做到的,它直接挑战人类的心理底线和道德底线。因此,起诉书注重细节,增强叙述性,就是要利用人性来防止冤假错案。当你对那些关键的细节写不下去的时候,那一定就是有些证据还不充分,有些疑点还没有排除,至少内心还不够确信。这个时候要做的不是轻易地把被告人送上法庭了事,而是反躬自省,反思整个案件,去补充完善相应的证据,倒逼侦查机关提高侦查质量。最后,如果穷尽这些都不能完成细节的合拢,那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虽然被放走的犯罪嫌疑人中有可能就包括真凶,但是更有可能是被冤枉的人,而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方式提高了整个控方的指控水平,同时也坚守了程序正义,树立了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在这个过程中公诉人个人收获的是切实的能力提升,而这些都是“一句话起诉书”所无法给予的。

起诉书叙述性的实践问题及评析

起诉书虽然篇幅有限,但它是整个案件的浓缩,它的篇幅、结构首先取决于案件的信息量,其次取决于案件的清晰程度。起诉书叙述的谋篇布局,应该立足于这两个因素,并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和独特性,最大程度上将指控特定化。出色的叙述性大概有三个层次:首先是准确,认定的事实应该有证据支持,符合实际的情况;其次是精细,应该体现必要的细节;最后是清晰,要适当地划分一定的层次,对复杂事实进行有效的组织、编排,使受众更容易接受和理解,与出庭工作能够更加有效地结合。对此,笔者选择了一些实践案例中的起诉书来加以讨论。

1.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的职务对于职务犯罪和单位犯罪而言都非常重要。比如说一起单位犯罪案件,在表述被告人职务的时候称其为某公司负责人,但实际上他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这时候为什么不直接说呢?笼统的表述很容易让人误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有其人。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的表述是“单位负责人”,因此公诉人就机械地向刑法表述上靠。但刑法的表述是概括所有的情况,是将那些没有实际名义职务但确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也吸纳进来一并加以概括的概念,而本案被告人的职务是名实相符的,只表述为“负责人”是不严谨的。事实上,被告人基本情况与案件事实是紧密相连的,被告人基本情况也是事实的一部分。同样是这个被告人的身份问题,如果案件事实认定犯罪的时间是从2004年4月开始的,那被告人的任职时间也是确定其犯罪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该予以明确表述。另外,因为被告人辩解这个公司实际上是由副总经理控制的,所以被告人控股的地位,作为对公司实际控制能力的证明也就应当予以表述,从而进行无声的回应。而如果是职务犯罪,其任职起止日期就更要精确。如果这些事实在起诉书中均没有表述,导致起诉书的事实在叙述上不够严谨,这些漏洞就容易在出庭过程中使公诉人陷入被动。再如,被告人的国籍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不弄清楚,很多诉讼程序就会发生错误。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辩称自己是瑙鲁国籍,并有英文姓名,且有一澳大利亚籍未婚妻,并育有一女,现母女居住在中国香港,这些细节有在案的证据支持。但是被告人国籍这个情况未予核查。事实上,瑙鲁于1947年曾由联合国授权被澳大利亚托管,因此瑙鲁与澳大利亚的关系较为紧密。取得瑙鲁国籍对于出入澳大利亚可能存在一定的便利。而如果被告人确系瑙鲁国籍,根据我国《国籍法》第9条的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被告人就不再是中国公民,那就牵涉了很多问题,有些是很刚性的。

2.被害人的特定化问题

有些案件起诉书的指控不够特定化,突出地表现在被害人不特定化上。比如,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起诉书表述为“张某等170余人”,张某是谁从起诉书上无法确定,而经济类犯罪案件被害人姓名没有必要隐匿。而“170余人”也是一个概括性的数字,到底是一百七十几个人也无法确定,但是被害人的人数不应当是概括的,能确定几个就是几个。鉴于被害人人数较多,起诉书正文不便全部列举的,我们要求在起诉书后边附表加以列举,从而明确指控的范围,但这份起诉书也没有列举清楚。更有甚者直接表述为:“被骗学生共计六百余人”,但是连一个被害人的姓名都没有提到,而六百余人到底准确的范围是多少更是无法确定。这种表述方式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明显不足,自然很容易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同时,由于指控的范围不确定,审判的范围、辩护的范围也都无法确定。事实上,犯罪数额有时可以表现为相对的约数,但是被害人必须精确到个数,能认定多少个被害人就是多少个,确定不了的就无法认定,以后确定的可以追加起诉或者另行起诉,这是一个刚性的问题。

3.案件的起因、意图和行为

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必须严格地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起诉书的叙述性首先要保证叙述内容准确,在准确的基础上才能谈精细。还是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这个案件的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辩称融资都是副总经理赵某等人操作的,公司实际由赵某负责,王某对非法吸存的事实完全不清楚。而赵某称,其先是找到佟某等人谈融资,佟某答应帮忙操作后,赵某与佟某等人共同找到王某,然后商定。其他证据能够支持赵某的证言。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对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实际作用是什么,审查报告称为“授意”,起诉书改为“指使”,但都不准确,也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实上,用“商定”“批准”可能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再有一个故意杀人案件,反映的问题更多。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甲因琐事与乙产生矛盾,意图报复。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在乙工作的单位院内,甲持其携带的尖刀猛刺乙胸部,伤及其心脏、下腔静脉及左肺下叶、肝脏,致乙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甲案后自动投案。

这个案件事实描述的简要程度很接近于“一句话起诉书”的水平,但由于过于求简,就会存在表述不清之处,给指控带来困扰。比如说,案件的起因。起因要不要纳入起诉书,首先就有一个怎么理解案件事实的范围问题。事实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仅仅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还包括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其他事实。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构成要件事实是静态的、确定的、确证的事实,指控的事实是有待于检验的、待证的事实。其他事实,如案件起因,有时候有助于证明案件成立,以事实的角度论证其合理性,有着多重信息的复合验证效果。比如非洲的鼓语,用多种方式描述一个事物,以便从远处确认这个信息。一个人有这个动机,而且这个动机成立,因为他做了准备,实施了杀人行为,从他身上取得了凶器,还有被害人的血迹。这既是事实,也是证据,还是论证,是无声的说理,这就是起诉书的叙述性。二是量刑意义。行为严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尤其是死刑量刑考虑的情节是很细的,是杀还是不杀,是无期还是有期,当然需要论证,但论证需要有事实的依据。这个依据既包括法定的量刑情节,也包括酌定的量刑情节。犯罪起因无疑是确定是否适用死刑的酌定因素,不能不予以描述。对于数额犯来说,违法性的程度主要在于数量;但是对于非数额犯,考虑的主要就是情节。一方面是法定的情节,但更多的是千差万别的酌定情节,这些情节就体现在案件的细节之中。以前的指控主要是关注定罪,近几年有量刑建议,其实体现了指控犯罪的精细化,但指控的精细化仅有量刑建议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支撑量刑建议的事实依据,这就是量刑事实。而量刑事实不仅仅是到案、退赃这些常规的项目,还有隐含在诸如案发起因、案发过程这些细节之中的事实。对此,应当进一步引起我们的重视,指控的精细化应当从起诉书的精细化开始。具体来说,本案的起因只有两个字——“琐事”,很多时候公诉人喜欢用“琐事”来省略不好描述的案发原因,一带而过,但这也同时省略掉了重要的案件情节。发案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有什么深仇大恨,非要持刀索命?对此,看到起诉书的人不禁要打个问号,起诉书就更不应当在这里埋伏笔。起诉书要原原本本地进行叙述,要在最大限度上减少疑问,增强说服力。如果说要与证据相呼应的话,也是有预见性的呼应,应该是顺理成章的呼应,而不是出人意料的呼应。而且,每一个“琐事”都是不同的,“琐事”并不是同一件事,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因此应当加以具体化的描述,具体阐述案件的起因,尤其在死刑案件中更要注意。这个案件的起因其实是:被害人曾在一次争抢买单的过程中,当着众人的面将被告人付款买单的现金撕碎并还给了被告人,被告人觉得伤了面子,要找被害人说理,要求被害人道歉,这不是一个“琐事”所能够涵盖的。

再如,犯罪意图。起诉书的表述是“意图报复”,而报复的意图是怎么体现出来的起诉书没有表述。报复属于心理动机,需要事实予以体现,不是直接一说就能了事。起诉书需要叙述事实,而不是直接下结论,要让事实自己说话,才能够避免有罪推定。事实上,准备工具、扬言杀人、实施杀人,有起因,有行为,有结果,这些事实点结合在一起的结论就是报复,没有必要一定把报复这个词说出来。如果说起诉书也要有说理性或说服力的话,那应该就是以事实来说服,让人们通过事实自然而然地得出自己想要的结论,这才叫说服力。或者说是叙述性,就像好导演会讲故事,而不是直接亮明观点和结论,这都是一样的。

又如,犯罪经过和致伤结果。起诉书表述“持其携带的尖刀猛刺乙胸部,伤及其心脏、下腔静脉及左肺下叶、肝脏,致乙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持其携带的尖刀”“猛刺”“胸部”,看似精练,却容易让人产生多重疑问。一是几刀?起诉书没说。二是致伤部位?致伤部位是胸部,但是左边还是右边,还是中间,起诉书也没有表述。三是伤情成因?如果是一刀,只能是一侧,为什么左右两侧脏器都有损伤?心脏在左侧,而肝脏在右侧。肝脏位于右上腹,隐藏在右侧膈下和肋骨深面,大部分肝为肋弓所覆盖。实际上伤在右侧,即右前胸部乳头下3厘米处,解剖胸腹部右侧第6肋骨、第6肋间及肋弓近肋弓角处可见一斜行刺破口。即刀从肝脏进入斜刺入心脏。法医证实被害人右心房及下腔静脉裂创、肝脏贯通伤系一刀形成,左肺下叶创口较浅,判断应是刺扎后抽刀过程中形成,不是有意刺扎形成。(11)这又引出最后两个问题。四是凶器长度。刀刃的长度为16.5厘米,足够长,才有可能从一侧斜刺,造成两侧脏器贯通伤。五是拔刀问题,起诉书没有提及,实际上就无法与左肺下部的伤情进行关联,也无法与猛刺相呼应,进而与刺伤的深度、导致两侧脏器俱损的结果相呼应。所以要叙述拔刀的情节,才能进一步证实猛刺的力度,在猛刺的环节还要叙述力度很大以至于被告人被弹倒在地,才能进一步证实伤口的深度,从而证实致伤的结果。拔刀、力度、深度、致伤结果,这是一系列关联的细节事实,这又进一步印证了笔者之前讲到的复合事实的印证功能。通过一个又一个能够精确证实的点的事实,才能把整个犯罪事实叙述得精确而又合理,并增加了说服力,这是“一句话起诉书”所无法完成的。

4.审查报告事实与起诉书事实的转录问题

事实上,前文提到这个故意杀人案件的审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前因后果都说得非常清楚,很细致,但是到了写起诉书的时候反而要照搬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不禁令人扼腕,这种现象需要反思。实务中,有这么一种现象,很多公诉人喜欢根据审查报告的事实,改写成起诉书的事实,起诉书的事实就是审查报告认定事实的简化版和浓缩版。而起诉意见书的事实,一般要比审查报告的事实简略。在案件还不是十分复杂的情况下,公诉人就会直接照搬起诉意见书的事实,或者略微地加以改造一下。这种行为其实是对起诉书功能的一个误解,认为起诉书的事实不是为了让人彻底看明白,而只是让人看到就行了,知道有这个事情就可以了,奉行点到为止的原则。起诉书没有表述清楚的,寄希望于在法庭上再阐述,起诉书只要不出错就行。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简单不但不能避免错误,还可能会制造新的错误——关键的细节如果不表述清楚必然引起大量的误解,从而使指控整体上陷于被动,起诉书到底要表述多少内容应当以阐述清楚为准。

5.案件事实的结构问题

起诉书要谋篇布局,这是一个叙述结构的问题,结构上如果不妥当,再多的细节也无从附着。比如,一起案件明明是单位犯罪,但是事实描述的结构却是自然人犯罪,最后在罪状表述的时候突然说是单位犯罪就显得非常突兀,且缺少事实基础。再如,有些经济犯罪的案件,本来事实是比较复杂的,证据上也有一些矛盾,但是为了简化,制造的漏洞都到了无法弥补的地步。比如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职务侵占货款两百万余元,事实上这个两百万余元由货款和备用金两部分组成,备用金是无法解释为货款的。而且由于被告人在截留款项的过程中,还有多次归还的行为,其过程较为复杂,但是起诉书为了简化,将这些过程都统统予以省略,直接就得出结果。最后犯罪数额是怎么算出来的,公诉人自己都说不清了,而且也不知道问题出在什么地方。

还有一种情况叫人为捏合事实,结果往往是费力不讨好。有的职务犯罪案件,本来贪污、受贿的事实都比较多,一共二三十起,审查报告是以同类罪名的形式,采用分总的形式逐笔对事实进行叙写的,看起来自然流畅、条理清晰。但是起诉书为了表述简化,把这些事实进行了高度的整合和再压缩,通过合并同类项,很多事实都几乎被压缩到顿号里了,以至于举证的时候,都不容易一一对应。但是,最后判决还是采用了与审查报告相同的方式进行逐笔叙写,叙述方式又翻了回来,这不仅没有节约司法资源,反而是极大的浪费,而且这种捏合性表述方式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起诉书与出庭的自然联系。并且由于事实高度捏合,每起事实中行为的具体性,比如具体虚构的协议是什么、账目是如何平的、赃款是如何占为己有的、去向又是什么等,都不便表述,从而影响了案件事实的特定化。而对于这些复杂的事实,判决书采取了总总分总的四层叙述形式,先总地说明身份,再以罪名为标准分为几大类事实,每一大类事实,先有总括的叙述,再逐笔分述,全部叙述完毕后,再总括一下各罪名涉及的总数额,使人一目了然。事实上,这本来就是公诉人在审查报告中的叙述结构,只是我们人为地走了弯路。

有的起诉书还有案中案,情节比较复杂,就更应该把结构弄清楚。比如,一个私放盗窃犯的徇私枉法案件。起诉书把五重事实放到两段中去描述:一是身份事实;二是徇私枉法的前因性事实,即盗窃案件侦破、查处事实;三是私自放人以及掩盖罪证等徇私枉法的事实;四是有罪的人被定罪量刑的事实,从而体现了徇私枉法的严重程度;五是到案的经过。起诉书人为将上述五部分事实整合成两个自然段,明显感觉层次不分明。这也是“一句话起诉书”不良影响的又一例证,公诉人对分段叙述有一种莫名的恐惧,害怕一分段就显得复杂了。事实上本来就复杂的事实,不可能人为变简单,人为简化的结果就是层次不分明,事实越来越弄不清楚了。

关于增强起诉书叙述性的建议和思考

1.顺应改革潮流,转变办案模式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庭审的实质化,为此需要转变现有的案头主义工作模式,将公诉工作的重心转移到出庭工作上来。随着司法办案责任制改革,大量的案件将不再审批,过于精细复杂的审查报告(个别报告甚至达到上千页)将失去实际意义,对案件证据的记录功能将由电子卷宗代替,更需要做的其实是针对庭审的准备和分析预测。因此,庭前的公诉办案模式将由过去以审查报告为中心向以起诉书为中心转变,使公诉人从繁琐的报告制作、证据摘录中解脱出来,更多地将精力放到起诉书的撰写、庭审的预测、组织证据审查工作和证据补强工作中。从办案一开始就要考虑起诉书该怎么写,就像法官在审判时会考虑判决该怎么写一样,这不是简单的文书撰写,而是思维方式的转化,将原来细密庞杂的审查报告和审批汇报的行政化办案模式,转变为起诉书和出庭工作实质化的司法化办案模式。这就是以审判为中心和去行政化的具体体现,起诉书只是一个平台和基础。

2.公诉人评价机制的转变

随着办案模式改变的还有公诉人的评价机制。过去的评价模式是内部行政化的,因此特别倚重审查报告等内部工作文书。审查报告可以在领导面前展现个人的综合分析能力,而公诉人个人在体制的发展中也依赖于内部行政评价。事实上,十佳公诉人的内部评比,审查报告的撰写(开卷考试)也是比重最高的部分,因此审查报告的撰写被视为首要的公诉能力,远高于出庭和起诉书的制作。但是情况正在发生变化,首先是庭审的重要性和难度都在日益增加,司法办案责任制之后审查报告的内部评价功能也在下降,很多审查不用再审批了。其次,起诉书要在网上公开,不仅是面向内部人员,而是面向整个公众,尤其是法律共同体会给予专业的评价。起诉书将逐渐成为公诉检察官的公开执法档案,并会伴随其整个法律职业生涯,不论今后的职业和岗位如何变更,它的历史评价功能不会改变。庭审的公开程度和评价的方便性上都无法和起诉书相比。因此,对公诉人的评价机制正在由内部行政化向外部司法化的方向转变,这反过来也会影响内部的评价机制。起诉书被外部看重的同时,内部的重视程度也会随之提升,因为它关涉整个检察机关的公信力。这也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中心合作研究起诉书规范化问题的初衷,目前据此研究成果出台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已经被高检院全文转发,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认真学习借鉴,这同时也体现了高检院对起诉书工作的重视,这就是外部评价影响内部评价机制的一个例证。进一步推演,起诉书又可能会进一步渗透到十佳公诉人评比以及其他内部考核体制中来。

3.起诉书案件质量检测功能的发挥

加强起诉书的叙述性或者说起诉书的精细化,是提高办案质量的新途径,是将案件质量预先放到庭审中模拟检验的演习场。前文提到起诉书的精细化,就是对案件证据分析的精细化,就是证据矛盾排查和非法证据审查的精细化。通过起诉书的精细化发挥庭前过滤的机能,从而把住审查起诉关。不仅要做到当诉才诉,还要做到当诉多少才诉多少,案件的基本质量将得到更大的保障。这些案件的细节性事实,与证据的关联度更高,在庭审上会形成更加紧密的指控网络,经得起推敲和质疑,并且能够以更为清晰、流畅、有力的形式,将指控呈现在法庭和公众面前。不但让正义被看得见,还会让正义被看得很清楚,从而在法庭上树立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4.起诉书功能的整合

起诉书还存在一个功能整合的问题。

首先,是与审查报告整合,现在司法机关正在推动速裁程序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改革,总体来说就是繁简分流,繁者越繁、简者越简,将有限的诉讼资源向疑难复杂案件倾斜,同时提高轻微案件的诉讼效率。而要从简的案件,从检察环节来说应该主要从审查报告开刀,因为这是工作量的大头。起诉书实际上没什么可减的,而且由于法庭调查不实质进行了,有些量刑情节等细节可能还要在起诉书上体现得更充分一点。在这些案件中,可以考虑将起诉书和审查报告合二为一,就是取消这些案件的审查报告。实际上这些案件以后也是无须审批的,起诉书完全可以替代审查报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意见功能,而案件证据的记录功能已经由电子卷宗来完成。审查报告的取消将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事实上,法院也可以进行类似的改革,只保留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就可以了。

其次,是起诉书与公诉意见书整合。有些案件比较复杂,宣读完起诉书,法庭讯问,举证质证之后,再发表公诉意见的时候,整个过程有时会比较长。到后来完整的事实就可能有点忘了,而且事实和证据是很难完全区分的。可以考虑在精细化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再对主要证据进行适当的分析,就是将起诉书作为庭审的开篇陈词,把案件事实证据的核心点先摆出来,从而增强指控的说服力并提高庭审效率。当然这仅限于证据的分析,而且较为简要,对于详细的法律论证当然是在法律辩论之后进行的,法庭辩论阶段也可以结合举证质证的情况,再对证据进行分析和总结。但有了开篇的陈词之后,法庭的焦点就会更加地集中,总结起来也会更有针对性。

5.灵活性和原则性的平衡

起诉书是兼具程式化和实质化的文书,可以说是原则性和灵活性兼备的,因此要把握规范化和个性化的平衡问题。

起诉书的规范化和个性化都不是绝对的,起诉书的规范化并不是要抹杀个性,而是要给公诉人提供一个参照系。这个参照系有些是较为刚性的,比如体例格式,起诉书应该有一个整体统一的风貌。同时还有一些较为弹性的标准,比如语言的应用,还是需要个人结合实践去把握。起诉书的规范还是要为办案服务,个别案件也可以用个别化的方式去处理,比如特别检察厅起诉书甚至将被告人放在了最后,这是充分考虑了当时的特殊情况,主要就是先把事说清楚。尤其案件的事实,是千差万别的,比如特别复杂的案件,往往会配有序言,采用总分总分总的五层级叙述结构,这个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中均没有禁止,公诉人自己可以灵活掌握。

有些检察机关习惯于在规范性文件出台之后还要出一个起诉书的模板。事实上,笔者不建议制作模板。一是高检院已经有一个格式样本,其中有模板,没有必要再出模板;二是规范性意见的内容很多,有些是弹性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就有93个条文,其中就有26处“可以”、18处“一般”,有很多是弹性的规定,这些内容无法一一涵盖在模板之中。模板实际上是一种对规范性文件的人为简化,这种简化作为权威发布之后,就会变为僵化的教条,到时候公诉人只会照着模板做,遇到稍微复杂一点的情况,就不知道如何处理了。有些公诉人即使发现模板存在疏漏,也不敢挑战模板的权威。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定期评比的方式提高起诉书的制作水平,因为评比出的起诉书,纵然是优秀的,也可以进行点评,也可以提出质疑,也不用完全照搬,因此有必要培养公诉人整体化的思维,不过多纠缠于细枝末节。

6.起诉书的书面化与口语化

起诉书为什么要宣读?是否要全文宣读?这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高检院公诉厅2004年在加强出庭工作规范的相关文件中,规定了起诉书的宣读范围,基本上是从头到尾全文宣读。其必要性可以进一步研究,有些程式化的东西是不是也要读,值得思考。目前来看,判决书很少全文宣读,但并没有损害其权威性。那如果不全文宣读起诉书,是否会影响起诉书的效力?目前看也不会带来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为起诉书已经在庭审前多日就提交给法院,法院也送达给被告人和辩护人了。作为利益攸关的重要文书,当事人不可能不认真阅读,对起诉书中的内容已经是知悉的,甚至是熟悉的。还有,法庭上也会核实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身份的详细信息已经当庭核实,也没有必要再宣读一遍。因此,起诉书的宣读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让起诉书的宣读更有实质意义。

笔者认为,主要是要宣读与法庭调查关系最为密切的信息,或者说关键点。我国台湾地区在审理陈水扁四大弊案时,特侦组检察官并没有宣读起诉书全文,而是阐述起诉书要点——当然这份起诉书也比较长,达六万字。由此可以预见,随着庭审实质化,起诉书精细化的展开,我们的起诉书也会越来越长。对于这些较长的起诉书可以阐述起诉书的要点,而不是全文宣读。因为有书面起诉书在,这是书面化与口语化的一个结合。对于一些不那么复杂的案件,可以考虑省略掉一些程式化的部分,直接宣读事实部分、证据部分和起诉理由部分即可。这是一个起诉书书面性与口语性的平衡问题。还有一些部分也不用全文宣读,比如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害人名单,以及为梳理证据或者事实绘制的图表,虽然不宣读但可以略做解释。这些内容虽然不用宣读,但由于其以书面的方式呈现给当事方,也是一种有效的告知。同时书面表达也有自己的优势,它可以增强起诉书的可视化程度。口头的宣读、阐述,与更为详细、精确,甚至与可视化的书面文本相结合,会使指控的范围更加具体,甚至是更加立体和直观。


(1)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84~8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美]韦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96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 [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37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 谢进杰:《刑事起诉书记载制度评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5),第111页。

(5)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6)。

(6) 龙宗智:《刑事判决应加强判决理由》,载《现代法学》,1999(2)。叶自强:《论判决理由》,载《湘江法律评论》卷3,135页以下,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王利明:《法改革研究》,35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3)。

(7) 李玲、董常青、吴祥义:《起诉书制作改革的理论与实务研究》,载《新疆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第31页。

(8) 张彦翀、余冠文:《起诉书说理性背离起诉书一本主义》,载《法治研究》,2007年9月。

(9) 李玲、董常青、吴祥义:《起诉书制作改革的理论与实务研究》,载《新疆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第31页。

(10) 陈兴良、周光权:《平易、简洁而精确——关于提倡“一句话起诉书”的对话》,载《刑事法判解(第三卷)》,493~5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1) 尸体胸腹部的情况:右前胸部可见纵行条状划伤,长为8厘米;右前胸部乳头下3厘米处可见一条状斜行裂创,大小为7cm×1.8cm,创缘整齐,于下侧创缘可见皮瓣,创壁光滑,创口深达胸腔。解剖检验:胸腹部右侧第6肋骨、第6肋间及肋弓近肋弓角处可见一斜行刺破口,长为4厘米;左侧胸腔积血,量为2 000毫升;右侧心包可见一刺破口,长为4厘米;心脏于右心房处、下腔静脉、膈肌、肝脏均可见刺破口;左心室内膜下可见片状出血;左侧心包可见一刺破口;左肺下叶内侧缘可见一刺破口。肝脏左叶可见贯通创,膈面长为5厘米,脏面长为3厘米。